投書談政黨「濫權」阻礙民主憲政發展
當人民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憲法」上的權利遭受國家不法侵害而得提起司法救濟之建制,稱為「違憲審查」。而我國違憲審查制度,過去是由「大法官會議解釋」審查國家法令有無違憲;現在則是「憲法訴訟」進行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中「裁判憲法審查」與人權保障有密切關係,不過由於政黨「濫權」,阻礙了憲法訴訟制度的正常運作,令人遺憾。查3月出版《台大校友雙月刊》(No.164)刊載「憲法法庭鬧雙包?當前的危機與其可能成因」專文,作者邵允鍾指出,立法院修改了憲法訴訟法,把憲法法庭的開會人數門檻從原本規定「現有總額」的三分之二,修改為無論如何必須要有十位以上大法官出席。立法院多數聯盟(按即藍白陣營)將憲法訴訟法做這樣的修改,其背後的政治考量不難推測。……。以癱瘓憲法法院做為政治籌碼,立法院多數聯盟意圖逼迫總統在大法官提名作業上讓步,迫使總統與立法院多數聯盟協商大法官提名人選,藉此確保被提名人中至少有一部分將是立法院多數聯盟屬意的人選。我們發現違憲審查的正當性,實踐上是從過去到現在70餘年來(1949~2021年)涓滴累積前輩大法官們的集體成果,使得台灣社會逐漸地產生對大法官憲法價值決定的信任,信任大法官們對我國憲法的價值決定,大多是優於國會的多數政治決定,如此一件一件、一點一滴積累出現今我國違憲審查的正當性。亦即,由戒嚴威權統治時期「御用大法官」,演進到民主憲政時代「大法官是憲法守護者」。平心而論,大法官擔任「憲法守護者」角色,擺脫政治權勢的干預,表現出司法正義與司法獨立的特色。前述「藉此確保被提名人中至少有一部分將是立法院多數聯盟屬意的人選」,不就是要讓大法官染上政黨色彩嗎?如此政黨「濫權」阻礙民主憲政發展,值得探討。
留言0喜歡投書談建議台北市「杜勒斯大道」路名的爭論
日前,有人建議將台北市「中山南路」改名為「杜勒斯大道」,我們思考從「羅斯福路」通往「杜勒斯大道」,象徵著二次大戰後,台灣民主發展途徑的軌跡,而也有人持反對意見,兹提出個人拙見如下。查2022年2月22日出版的《杜勒斯與台灣命運》一書(王景弘著),共有9章,其第4章的標題為「反共保台:共同防禦條約」,可見「反共保台」是冷戰時期,防止共產黨勢力擴張,避免把台灣關進「鐵幕」,並維繫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安全與穩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廢止後,接替的《台灣關係法TRA》的立法要旨亦在此,引人矚目。該書第228~230頁指出,以杜勒斯的理念和政治哲學,他對台灣的貢獻就在維持現狀,拖以待變,等台灣自然走向與中國不同的兩個軌道,成兩個不同的國家。這些理念有幾個要素(有6項),對台灣命運有決定性影響。兹將第一、二及五項摘述如下。第一,維持現狀:現狀是既成事實,不能以武力方式尋求改變。如果有一方尋求武力改變現狀,自然會引起反抗,衝突、戰爭便不可避免。他把維持現狀,維持和平視為第一要務,美國和盟國的軍力是用於防衛,而非主動攻擊。第二,等待自然力量的演變:現狀不會永遠不變,而是有一股自然的力量,隨時間而演變,使原來無法解決的問題變成可能。在演變到成熟時,問題才有可能解決,如強行解決便會生衝突。在這個原則下,他不但要求中共維持現狀,也要求國民黨政府維持現狀,等待和平演變。第五,他反駁中共主張台灣是它的內政,及自古以來台灣就是中國一部分。他的說詞最直接了當:中共從未統治台灣,而台灣也不是中國自古以來的領土,它至少有六十年(1955年,按即1895~1955年)不屬中國。這個事實與論述,他對蘇聯外長莫洛托夫、緬甸總理宇奴和印度的梅農都提過。〔參見美國外交關係文件彙編(FRUS)1955~1957年,Vol.II Chuina,P564,620,393〕。我們發現事實上在1947年228事件,白色恐怖年代,國民黨政府的戒嚴,威權統治,人民噤聲,台灣人沒有發言權的時代,杜勒斯節制蔣介石,不讓他作出不合台灣人利益的行動,甚至到台海危機降低後,開始經濟援助台灣,蔣介石以經濟發展為重,杜勒斯運用外交手段及軍事經濟援助保護台灣安全,防止台灣被中共侵略併吞,讓時間的自然演變與內部動力使台灣有機會走向民主與繁榮。如今,我們思及杜勒斯過去主導《舊金山對日和約》,促成《中美共同防禦條約》,以「反共保台」戰略,依史料紀載,杜勒斯曾訪問台灣四次(1954.9.9、1955.3.3、1956.3.16、1959.10.21),將台灣納入自由世界第一島鍵,台海得以維持現狀,在關鍵時刻保障台灣安全,為台灣民主與建國留下生機,為感念杜勒斯對台灣民主的貢獻,設法在台灣土地上留下紀念性標記,例如在台北市設置「杜勒斯大道」的路名,值得大家重視與探討。
留言0喜歡投書談刑事錯案的「廣義自白」問題
「柯文哲案」過去審理程序裡,被告及其辯護人極力主張對於被告答復內容、相關證人的證詞、證據的勘驗,以發現真實,其目的之一為重視有關刑事錯案的「廣義自白」問題,防止司法不公的發生。查台灣創新法律協會2021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一文指出,又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供述,如採取一問一答之問答方式,不免受限於訊(問)者之發問內容,亦容易流於片斷詢答,自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本人發現113年8月7日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可能有「廣義自白」的問題。兹將該判決書第6、7頁部分內容摘述如下: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遲至112年4月底,方知悉黃桂源已死亡等語之抗辯,在本院認定被告未獲黃桂源之生前授權如前述後,雖已非本案之爭點,然參酌下列事證,仍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非實:⑴按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出,「但參酌上情並自此前後之時間順序及脈絡以觀,實足令本院相信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上,所載其於112年1月底即知悉黃桂源死亡乙情應較為可信,而堪認被告所為上開具任意性之廣義自白方屬真實,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尚無庸補強證據加以佐證,附此敘明。」另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指稱,「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在「廣義自白」作為刑案定罪之依據,此項「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但書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重要。而在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113年8月7日判決)之前,在該案的準備程序(112年3月19日)及審判筆錄(112年6月25日),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反證,說明有關「被告於112年1月底即知悉黃桂源死亡」並非事實,卻未獲法院採信,以致造成刑事錯案,值得探討,並還被告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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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一年多「柯文哲案」發生後,網路資訊出現不少有關「司法不公」、「司法迫害」、「司法追殺」以及「司法改革」的論述,到底人民對司法信賴度一直偏低,其真正原因何在?值得探究。在2008年10月出版《謝清志的生命振動》的序言「台灣天光?」,作者為「南科減震案」的受害人指出,我們天天聽「法律人」說,犯罪事實要有證據,而要能證明犯罪的證據,必須要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才可(beyond reasonable doubt);同時,要指控被告有罪,舉證責任在檢方,而不是被告。所以,在檢方舉出證據,在法官宣判以前,被告理應被視為無罪,這就是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又指出,「不幸的是,台灣檢察官所寫出來的起訴書,幾乎都是以「合理的懷疑」(並不是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來包裝編撰一個犯罪的故事,而被他們用以來佐證這個編撰故事的片面資料,錯誤百出,也就屢見不鮮!然而,這個含有編撰犯罪故事的起訴書,就是承辦法官在正式開庭前,先收到、先閱讀的東西。」另查自由時報2016年6月18日「人民不信司法 邱太三不容害群之馬」報導指出,法務部長邱太三昨發出「不容檢察官有害群之馬」的電子郵件給全國檢察官,邱太三認為,人民理想中的檢察官,是有能力與膽識去發現真實,去主持正義,檢察官一旦起訴,即應有足夠證據讓被告定罪,法務部也將全力以赴,當檢察官的後盾。最近在OO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O號)發現如下內容:(一)於112年O月O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偽刻「XXX」印章1個,並於112年O月O日某時,冒用XXX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行動電話門號「O」、戶籍地址「O」等資料,撰擬以△△△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具狀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XXX」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XXX本人向△△△提出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出予OOOO地方檢察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我們發現,前述「偽造私文書案」的起訴書內容,其有關被告的「偽刻印章」只是檢察官推測而無實證,卻被認為構成犯罪,這不是檢察官的濫訴嗎?如此出現類似謝清志所述「含有編撰犯罪故事的起訴書」的情形,應該探討改進。記起多年前,台南地檢署檢察長朱朝亮官方網頁上說,檢察官偵辦案件在「發現真實、實現正義」。這是人民的期盼,讓檢察官濫權起訴的情形真正消失,才能拾回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度。
留言0喜歡投書談不分區立委制度與國會亂象叢生
近日總統不列席立法院彈劾案審查會,成為矚目話題。國會亂象叢生原因之一為不分立委沒有「被罷免」的壓力,因為依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第2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有些不稱職的立委只是服從「黨意」,助長立法院亂象,放下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的審查工作,投入總統「彈劾案」的推動,可說是「薪水小偷」,應予痛斥。查「不分區立委制度」之由來,係源自釋字第261號解釋(1990年6月21日)。當時楊與齡大法官提出「解釋理由部分不同意見書」,認為「憲法所定各地區中央民意代表名額,乃平常時期之最低人數,在大部分地區不能辦理選舉情況下,酌增可辦理選舉地區之代表及另行增設全國不分區名額,乃維持中央民意機構之體制及功能所必要,為現行憲法精神所許」。又查民國82年(1993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第331號解釋,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2項(現為第75條第2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在2004年9月出版《台灣法界耆宿口述歷史(第一輯)》第79、80頁,楊與齡大法官指出,「這一項解釋案(按即釋字第261號)有一項是我的意見,好不容易說服大家接受我的意見。我們當時建立這項制度有兩個目的:第一是解決全國性各個省區代表選舉的問題;另外一項就是希望專家學者,這些真能領導國家的人能夠不要透過選舉而進入立法院。這是我們採用到德國的經驗。可是沒想到後來演變成政治分贓,是和原意不相符的。」我們發現前述楊大法官在民國91年11月26日接受司法院口述歷史計畫訪談時,所稱全國不分區立委制度後來演變成「政治分贓」是和原意不相符的,此項見解成為一項遠見。事隔24年(2002~2026年)出現一些無法罷免的不分區立委不務正業,且助長立法院亂象,如此破壞憲政秩序的「不分區立委制度」應該早日檢討改進。
留言0喜歡投書由紀念司法節鞏固司法主權談起
依自由時報1月13日A3版「國台辦點名嚴懲我檢察官 北律:不具法律正當性也不生效力」報導指出,中國國台辦本月七日誑言將我國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列為「台獨打手幫凶」,恫嚇「嚴懲、終身追責」;對此,台北律師公會昨聲明指出,中國國台辦意圖以域外政治宣示,對我國司法從業人員施加寒蟬效應,既不具任何法律正當性,對我國司法也不生任何效力,籲國人共同抵制任何侵害我國司法主權的言行,捍衛我國司法的獨立與尊嚴。前述台北律師公會1月12日的發表聲明,正值紀念第80屆司法節(1946~2026年)之際,具有特別的意義。1月11日當天在台灣大學應力館,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台灣總會、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等共同舉辦「2026年司法節論壇-國際人權兩公約的國家義務-以太極門為例」。以喚醒政府重視沉冤30年太極門案之轉型正義問題,俾消除民主法治的污點。在司法節論壇有三位外國宗教人權學者提供論文參與,其中義大利Karolina Maria Kotkowska (卡洛琳娜·瑪麗亞·科特科夫斯卡)發表「Justice Delayed After Justice Declared(在判決宣告後,遲到的正義)」論文指出,1月11日是台灣的司法節,具象徵性意義和實質意義。它紀念中華民國恢復完整司法主權(full judicial sovereignty)的時刻,並重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沒有例外、不偏袒任何群體的憲政秩序。司法節提醒我們,正義並非一蹴可幾,而是需要協調、制度勇氣和願意彌補過錯的過程。因此,今日司法節與其說是對過去的追憶,不如說是對現在與未來的反省: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是意味著形式上的承認,還是也意味著真正且充分的保護?查中華民國的司法節定於1月11日,係為了紀念1943年1月11日中華民國與美國和英國等國訂立平等新約,正式廢除治外法權後,中國的司法才得完全獨立,亦即才有完整司法主權。1946年1月11日為第一屆司法節。我國從1990年代民主化以來,力行民主法治,加強保障人權,以「人權立國」為目標。正值紀念司法節之際,期盼各界抵制域外勢力侵害我國司法主權的言行,齊心捍衛司法獨立與尊嚴,在紀念司法節,探討如何鞏固司法主權,伸張人性尊嚴,俾讓民主持續向前行。
留言0喜歡投書談言論自由應排除「武統言論」
依網路新聞「抗議羅智強!鄭南榕基金會:假言論自由之名,侵害台灣主權、配合中國以武統對台施壓」報導指出,行政院會日前通過《國安法》修正草案,增訂鼓吹戰爭言論最高可行政裁罰新台幣100萬;立法院內政委員會7日審查此案,國民黨團書記長羅智強表示此修法箝制言論自由,痛批賴清德總統、民進黨對不起已故台獨運動者鄭南榕,「掘鄭南榕的墓」。對此,鄭南榕基金會8日發表聲明指出,羅智強誤用鄭南榕其人及其言論自由理念、對鄭南榕思想與實踐缺乏基本認識,基金會表達嚴肅的抗議。聯合國《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政公約)第19條規定言論自由的內容:「1.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2.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播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3.本條第2項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有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1)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2)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又「公政公約」第20條規定禁止戰爭宣傳和仇恨的鼓動:「1.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2.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按言論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基於對其功能和意義的認識,主要有三種理論解釋其價值基礎。一、從歷史的角度看,針對自由言論原則的最持久的爭論一般是基於公開的討論對發現真理所發揮的重要作用。二、將言論自由視為每一個人自我發展和完善的權利中不可侵害的一個方面,對言論自由方面的限制將抑制個性的發展。三、公民民主參與的論點,其為西方社會最流行的理論,其認為言論自由是可以保護公民理解政治問題並能夠有限地參與民主工作的權利。因而在民主法治國家、尊重及保障公民的言論自由,是理所當然的。查1983年「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19次會議上通過了關於禁止戰爭宣傳和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鼓動的第11號一般性意見,對該條進行了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指出,第20條第1項禁止可能導致或實際導致侵略行動、破壞《聯合國憲章》所主張的和平的一切形式的宣傳;第2項則直接反對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並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行動的主張,不問此類宣傳或主張的目的是針對有關國家內部還是外部。再者,第11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公政公約」第20條要充分有效,就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第20條所列宣傳和主張均違反公共政策,並規定在出現違反情況時適當的制裁措施。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尚未這麼做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履行第20條所載義務,並且本身應不進行此類宣傳或鼓吹此類主張。平心而論,聯合國人權兩公約,「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2009年12月10日已經國內法典化,遵循聯合國憲章及其所訂各項國際公約,為台灣力行民主法治的常態,言論自由應排除武統言論,是一項正確的作為,前述在野黨立委有關《國安法》修正草案,增訂鼓吹戰爭言論最高可行政裁罰新台幣100萬的抵制,妨礙台灣民主的鞏固,值得探討。
留言0喜歡投書談國際人權超越「國家主權」
近日發生委內瑞拉總統被捕事件,其原因之一為大量毒品長期侵入美國,造成人民健康權嚴重受損,社會治安敗壞,亦即該事件之發生與毒品恐怖主義陰謀有關。有人倡議國家主權高於人權保障,這是「土地決定人民命運」的人權保障思維,目前為人權保障落後的國家所採行。事實上,國際人權發展,正確的概念是「人民決定土地的命運」,而且國際人權超越「國家主權」才是正道。查2025年12月出版《陳隆志的回憶、見證與實踐─台灣國家的進化與正常化》第230、231頁指出,1945年聯合國成立,也是國際關注人權時代的開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通過,奠定當代國際人權運動的基礎,隨後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1966年12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陸續通過,進一步強化「世界人權宣言」的地位。接著,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84年《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1990年《保護所有移徒勞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等公約持續通過,代表國際人權準則持續向前邁進。在1980年之後,國際人權的發展主流,乃基於對「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與「人類安全」(Human Security)的普遍尊重,這也符合聯合國憲章的前言所揭示「重伸基本人權,人格尊嚴(人性尊嚴)與安全」。尤其重要的是,適當有效國際人權政策的實現不能依賴一個國家或政府間組織來承擔,需要動員全人類來參與,才能建立一個促進「人性尊嚴」與「人類安全」的國際社會。我們發現,耶魯政策科學派以政策為導向,將國際法視為一個持續的權威決策過程,國際社會成員透過這個過程來確定、澄清與保障他們的共同利益。對此,人權問題與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條件的背景密切相關。人權對於傳統主權概念的影響,使得國家政府機關不能再以國家主權為理由,正當化其對基本人權的侵害與剝奪。這代表人權問題必須跳脫國內政治力的拘束,提升到國際的層次,使人權侵害成為國際關切的議題。如今,「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以及接續通過的國際人權公約闡明基本人權,並跟隨外在不斷變化的情況,對人權保護與實踐的需求不斷被擴大、補充與釐清,其重要性愈來愈彰顯。近日發生委內瑞拉總統被捕事件,也帶給我們一些啟示。國際人權超越「國家主權」,正是當前人權保障的主流思維。
留言0喜歡投書談人權的決策功能與「法匠」思維的危害
最近讀到《人權與世界公共秩序》(該書為長期宣揚「人性尊嚴」的麥克杜格、拉斯威爾教授與陳隆志教授共同著作、1980年耶魯大學出版社出版、2018年12月牛津大學出版社增訂版)。該書論述有關人權的決策功能,包括資訊功能、倡導功能、制定功能、援引功能、適用功能、評估功能以及終止功能。對於法律的制定與適用之探討,不可將資訊、倡導、援引、評估與終止等五項有相輔相成密切關係的功能排除在外。對於人民來講,當他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夠援引現有法律,主張其權利獲得救濟,就是「援引功能」。對於現實的法律是否適當或合理,並不是由法官單方面包辦壟斷,在民主法治國家,這種法律適用的結果,須要「評估功能」來檢討補強。當法院一旦做出判決之後,學者、學生及評論家都可以進行分析與批判,這是民主法治國的常態。假使某種特定法律已經不合乎時代環境,無法滿足人民的需求,就要發揮最後的「終止功能」。又指出人權保障與實踐並非只在抽象層面,而應透過觀察分析,並探討人類如何在現實脈絡中,形塑、追求並共享特定的人權價值。最後,結論在對於人權關注與行動上,強調人們必須不斷思考人權是否獲得滿足,從而能夠轉化人心改變現狀。要達到上述目的,公民教育不應該侷限於課堂的教授形式,人權教育必須是全面性。因為維護國際人權,人人有權利,也人人有責任。資料來源:2025年12月出版《陳隆志的回憶、見證與實踐—台灣國家的進化與正常化》(第104~105頁、232~233頁)友人在元旦傳來的簡訊指出,社會仍有許多人陷在不平與無助中。台灣除了面臨地緣政治不安、強權霸凌之外⋯⋯如何能讓公平正義為人民帶來友善與福祉?只有當執法人員對百姓的命運與福祉產生深刻的同理心與責任感時,公平公正的思想才能被充分利用。依常理,在民主、法治國家不能將法律或者人權的實踐視為僵固、一成不變的規則,而這些規則要透過持續性的發展歷程,以領域的多元方法,試圖將法律理論用來解決既定的問題,亦即官員必須摒棄「法匠」的思維,正確地適用法律規定,才能有效保障人權。平心而論,一位有決策能力的人不應該是法匠,只著眼於法律條文、概念與學說來論述而已,而是須以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的理想與價值為基礎,再納入外在環境的考慮,及各種可能選項,經詳細瞭解與分析之後,作出決定之後認真去執行。我們發現多年來承辦太極門冤案的財稅官員及司法人員,一直本著「法匠」思維,讓該冤案迄今未能完全平反,讓太極門師徒及其家人蒙冤30年,尤其是,該案加害者侯寬仁檢察官甚至「加官進爵」,引人遺憾。
留言0喜歡投書談人民對總統的「直接罷免權」與「鬥爭總統」政治操作
在12月31日網路文章「反擊綠營質疑!翁曉玲嗆:大罷免都敢推 卻不准人民罷免總統?」報導指出,翁曉玲說,現行制度下,立法委員、地方首長等公職人員皆可透過一定比例的提案與連署發動罷免,唯獨總統無法直接由人民提出,這在制度設計上並不完整。她認為,修憲的目的在於補足制度缺口,讓人民能夠真正擁有對總統的直接罷免權,這是民主制度應有的權利,而非政治鬥爭。翁曉玲強調,修憲並非對任何人發動政治攻擊,而是希望透過制度完善,讓人民真正成為國家主人,確保憲政體制的完整與民主運作。前述翁立委的人民對總統的「直接罷免權」之修憲主張,令人覺得有「鬥爭總統」擾亂政局之嫌,且對於過去7次修憲的史實,以及2008年馬英九參加總統選舉前後,有關「行憲比修憲重要」的論述,沒有徹底了解,產生了對於憲改的「法盲」所致,有必要探究其政治操作目的,以鞏固民主。查2008年7月出版《「二階段憲改」破局始末》第277~286頁刊載「就憲政問題向馬英九建言」一文,其結語指出,在李登輝及陳水扁的宣導下,主張憲改的人,似乎一直站在政治論述的制高點;反之,誰反對修憲,就是反對改革或保守派。馬英九在過去兩年(按即2006~2008年)已成功扭轉了該論述,並讓人民認清:修憲不一定會帶來改革,有時反而造成民主的倒退。吾人期許,馬先生執政後(按即2008年以後),可以實際行動,證明「行憲比修憲重要」。但由於第7次修憲(按即2005年6月10日)後,所有修憲案在立院通過後均須公民複決,因此任何一條憲法條文的更動,都將造成社會的大動員,也都有可能被有心人士詮釋為「台灣住民自決」。基此,吾人建議,除非真有迫切需要,並凝聚強大社會共識,馬政府還是應該避免修憲,以免造成政局不穩,社會不安,甚至可能愈修愈糟,為下一次修憲找到新的藉口。[《海峽評論》209期,2008年5月用稿]我們發現,第7次修憲迄今已有20年(2005~2025年),立法院沒有修憲的提案,其主要原因之一為修憲門檻太高,1/4立委提議→3/4立委決議→公民複決、有效同意票過半。依目前朝野立委人數比例,「3/4立委決議」是不可能的,也是事實。過去,國民黨在2016年失去政權以前,一直本著「行憲比修憲重要」的原則,如今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卻主張「修憲」可能有「鬥爭總統」、造成政局不安定,升高民怨,成為2028年國民黨意圖奪回政權之先行的政治操作,如此為了政黨利益,而不顧全民權益,使台灣民主倒退的「惡意」修憲主張,應予痛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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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次修憲、民國94年6月10日)第4條第7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第5條第4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依前述,有關總統的彈劾案是否成立,必須經由立法院提議(全體立委二分之一以上)→立法院決議(全體立委三分之二以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等三個階段,目前只進行到第一階段,明年5月19日立法院才要進行「決議」(第二階段),而藍白立委及媒體說成立法院「通過」總統彈劾案,可能是一項「假消息」?查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前」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前述有關總統彈劾案的處理,由「向國民大會提出」改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係第7次修憲時,連同「公民複決入憲」等,當時國民黨、民進黨將其定位為「國會改革」議題,共同表示必須信守政治承諾,積極進行修憲事宜。另查2008年7月出版《「二階段憲改」破局始末》(紀欣著)第277頁指出,2005年5月14日任務型國代選舉前,馬英九公開支持第7次修憲,因為他認為廢除國大後,修憲改為立法院及公民複決兩道關卡,反而更形困難。事隔20年(2005~2025年),回顧國民黨主席馬英九先生曾經支持過第7次的修憲,而在2005年行憲紀念日主動發表《行憲是當前最重要的政治工程》專文,強調「行憲比修憲、制憲重要」,如今看到國民黨立委「不行憲」(毀憲)的政治操作,例如「修惡」憲法訴訟法,兩度杯葛大法官人事同意權,憲法法庭的運作「被癱瘓」一年多等,使台灣民主大倒退,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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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自由時報12月24日A3版「藍提修公投法 憲法法庭判決可交由公民複決 綠:如何判斷憲法法庭違法」報導指出,立法院藍白立委去年底聯手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修正案」,導致憲法法庭空轉一年,憲法法庭十九日宣告憲訴法新制違憲,即日起失效,讓憲法法庭得以「復活」。對此,立法院國民黨團提出「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張「憲法法庭判決未來可經由公投交由人民複決,決定推翻與否」,該案昨於程序委員會通過列入週五院會議程。又指出「民進黨團幹事長鍾佳濱強調,實施直接民權的民主國家,不曾發生以公民投票否決或推翻憲法法庭裁判先例,且國民黨團如何判斷憲法法庭違法?」查2009年11月出版《德國公法權利救濟制度》(劉飛著)第111頁指出,「憲法法院之起源」,如果能夠以一家法院的依法裁判活動,就可以在整體上維護法治國家憲法的優先與權威、並整合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層出不窮且無處不在的利益衝突的話,則儘管這樣一家法院的地位和權限必然會招致無盡的爭議,國家也會毅然為此付出必要的代價。設立具有廣泛裁判權的聯邦憲法法院,就是德國在「二戰」後為維護國家憲政制度的穩定而付出的代價之一。該書(主編之一陳春生教授為翁曉玲立委夫婿)第112、113頁另指出,納粹黨及其黨魁經合法選舉獲取權力,進而將行政權順理成章欣然納入懷中,並最終經由立法途徑漸次掌控司法的組織及其裁判標準,……。「議會多數」經「行政統一」而至「司法服膺」,無不成為納粹黨囊中之物。總結這樣的歷程,不難得出從構建國家法律制度的層面而言,預防國家法治程序為一時之政治力量所操控、尤其是經由獲取國家三種權力中之議會多數而實現大權獨攬與通盤操控,應成為「二戰」後立憲之初首當其中予以考慮的問題。至此,聯邦憲法法院應運而生。再者,經由研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設立及其發展歷程,我們發現我國由「大法官會議」演進為「憲法法庭」,為實踐民主法治保障人權,以及「人權立國」目標,而如今在野黨立委主張「修公投法 憲法法庭判決可交由公民複決」,其法理何在?此項見解令人不可思議,可能是立委的「法匠」、「法盲」思維所致。平心而論,在10月25日行憲78週年(1947~2025年)前夕,我們發現藍白立委意圖仿效二戰前德國納粹黨「奪權」模式?意圖修正公投法,主張「憲法法庭裁判要公投」,「人民複決」凌駕「憲法審判」,立委政治力強行介入司法權的運作,如此讓法治國家憲法的優先與權威消失,因而民主大倒退,引人憂心。目前台灣民主持續「向前行」之際,這是行憲、不行憲(毀憲)?值得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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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自由時報12月21日A3版「藍也要告發憲法法庭枉法裁判」報導指出,憲法法庭前天宣布「憲訴法」新制違憲,自即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國民黨團表示,一一四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破壞憲政法制,國民黨團將於立法院院會正式提案提案譴責,明天將向台北地院及台北地檢署同時告發憲法法庭及尤伯祥等五位大法官瀆職。查85年前曾有「枉法裁判」之判例,裁判字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裁判日期:民國29年5月9日,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24條(24.01.01)、中華民國刑法第124條(81.05.16),要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依現行司法實務,有關判例之效力有些改變,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者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不過,本則判例(29年上字第1474號)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已有明示。另查,在威權統治時期、釋字第68號(民國45年11月26日)及釋字第129號(民國59年10月30日),被認為有構成刑法第124條的枉法裁判罪之嫌。而目前由「大法官會議」演進為「憲法法庭」,其憲法審查之法庭化運作相當透明、公平、現代化,也是事實。照理說,提出刑事告發者必須舉證說明大法官在憲法審查過程確有「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之情事,否則,補風捉影式的濫行告發,把事情推給檢察機關,卻放話說檢察機關,不可能受理偵辦,相當不公道。如此立委浪費人民血汗錢,應予痛斥。目前憲法法庭大法官們的評議過程非常嚴謹,不可能發生逢迎統治者的枉法裁判,大法官秉持著「憲法守護者」的立場,進行憲法審查,堅持正義法理的審判,留下值得敬仰的人格典範,哪來「枉法裁判」呢?期盼國人了解真相,俾讓憲法法庭不會被癱瘓,早日發揮正常功能。
留言0喜歡投書如何防止憲法法庭「被癱瘓」他山之石
由於在野黨立委的惡性政治力操作,造成憲法法庭「停擺」迄今將近1年了,對於憲政秩序的嚴重破壞,阻斷了人民受公權力侵害欲尋求有關憲法法庭救濟程序,令人相當遺憾。查我國憲法訴訟制度之建立,主要參照德國法制,而當初引進時,疏忽了憲法法庭運作「被癱瘓」的風險及防止對策。兹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之相關規定摘述如下。第1條1聯邦憲法法院相對於其他所有憲法機構而言是一個自主和獨立的聯邦法院。2.略。3.聯邦憲法法院自行制定議事規程,議事規程由法官會議決定。第2條1.聯邦憲法法院由兩個審判庭組成。2.每個審判庭選任8名法官。3.略。第4條4.法官應在其任職期限屆滿後繼續履行職務至其繼任者被任命為止。1.、2.、3.略。第15條1.聯邦憲法法院院長和副院長分別為其所在審判庭的庭長。庭長職務可由任職年限最長的法官代理,在法官任職年限相同時則由年齡最大的法官代理。2.當最少有6名法官出席時,審判庭才有能力作出裁判。如果一審判庭在特別緊急情況下無能力做出裁判,則由庭長指令進行抽籤,以確定另一審判庭的法官作為代理法官參與審判,直到最少法官數達到為止。審判庭的庭長不能作為代理法官出庭。詳細的規定見議事規程。3.、4.略。在民主法治國家,為預防國家法治秩序為一時之政治力量所操控,尤其是經由獲取國家三種權力中之議會(國會)多數而實現大權獨攬與通盤操控,設有憲法訴訟制度來進行「違憲審查」,俾防止立法者之濫權與擴權,德國即為運作成功的一例。目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已常在國際上被視為參照模式甚至榜樣,由於其對於法院裁判、行政權及立法權的權利救濟之運作順利,使得立法、行政、司法三種權力的運作無不以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馬首是瞻,促使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之運作正常化。我們發現,前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4條第4項有關法官人事之「防止被中斷」之規定─法官應在其任職期限屆滿後繼續履行職務至其繼任者被任命為止。如此防止憲法訴訟運作「被癱瘓」的規定「他山之石」,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議事規程係由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會議」制訂及修正,有充分的自主與獨立性,也是重點,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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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自由時報12月16日A3版「提倒閣?藍:不會奉陪 白:扭曲憲法」報導指出,行政院長卓榮泰昨宣布將不副署藍白聯手通過修惡版的「財政收支劃分法」,強調若被提出倒閣,將會是他畢生的民主勳章。多位國民黨立委說,倒閣是民進黨的陽謀,國民黨不會奉陪;民眾黨立院黨團總召黃國昌昨率黨籍立委發表聲明批評,當賴清德總統的獨裁成為事實,就是人民發出怒吼站出來的時候。又指出,「羅智強說,行政院長卓榮泰現在像賴清德的菜瓜布,用完就丟,倒閣後六十天國會才重選,這段時間就是行政權獨大,重選換新的行政院長上台,再繼續不副署,要繼續倒閣嗎?羅智強表示,民進黨要倒閣就自己去,國民黨不奉陪,為什麼要倒閣換一個菜瓜布,再用新的菜瓜布逼迫在野多數倒閣,這種陽謀小學生都看得出來。」查民國85年5月增訂三版《修憲春秋》第232~233頁「今後憲政的發展」指出,(三)國民大會與立法院之關係:是否維持現制?或改採單一國會之一院制,或以兩院制之型態運作?目前經過民進黨不斷的宣導,民間普遍都被洗腦成廢止國民大會由立法院單獨行使之單一國會制,而不宜採兩院制。論者成謂外國之所以有兩院制乃是歷史原因使然,但對我國國民大會議為歷史原因則避而不談。…。如廢止國民大會,而將此三機構司法院〔按即司法(包括大法官)、考試、監察三機構〕之重要人事權移由立法機關行使會不會更強化立法院一院獨大之霸權心態,而造成濫權情形,值得憂慮,再從理論上言,亦不符憲政原理,固可主張維持現制較易執行。後來憲政的發展,採行「單一國會制」,而前述作者謝瑞智博士在29年前(1996~2025年)所說「立法院一院獨大之霸權心態,而造成濫權情形」之警示,如此充分顯現出來,由此可見謝博士的遠見。前述「菜瓜布說」的謬論,令人無法苟同,因為「倒閣」是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又國民黨濫權立法,癱瘓憲法法庭破壞憲政秩序,是一項事實。在29年前「單一國會」制度之憲政改革由在野的民進黨推動,得到人民的認同,也是事實,期盼在野黨立委們理性問政,讓憲法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維持正常的憲政秩序,才能推動民主憲政的革新。
留言0喜歡投書引介日本「未承認」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之史實真相
依「舊金山和約」(1951年)及「中日和約(台北和約)」(1952年)的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all right),權利名義(title)與要求(claim)。而有關台灣及澎湖群島的領土主權未作最終決定,是一項事實。另依1971年7月13日美國國務院律師Robert I. Starr在「台灣的法律地位」備忘錄指出,參議院外交委員會,在1952年2月14日提出有關「舊金山和約」的審議報告說「切記和約第2條是一項放棄條款(renunciatory article)並未規定一個國家或幾個國家要繼承日本,取得日本所讓渡之領土主權這一點很重要。」最近在網路上有人指稱,日本高市首相有關1972年「日中聯合聲明」內容的談話,表示日本承認「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這是一項「假消息」,有澄清之必要。按2010年4月出版《中華民國流亡台灣60年暨戰後台灣國際處境》第212頁指出,1972年9月25日,田中·大平訪中團前往北京進行建交會談。在會談期間中國主張「台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高島益郎條約局長則強調:「事實上中國政府的統治權並未及於台灣,因此日本不能同意中國的主張。同時,日本在舊金山和約中已放棄對台灣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和要求,故日本政府已無議論台灣歸屬的資格,只能對中國的主張表示理解與尊重。」總之,由於同年2月的美中聯合公報(按即上海公報)已對台灣的最終歸屬問題取得協議,所以當日本沿其主旨表明立場時,中國方面也不得不加以接受。同書第213頁指出,最後,中國主張「日華和平條約(按即中日和約)是非法的、無效的,必須廢除」,但高島益郎局長反駁說:「日華和平條約係經正式手續締結,日本政府不能主張該條約無效。」結果,在法理上居於不利的周恩來,只得表示「日中邦交正常化是政治問題,不是法律問題」,而以「政治解決」的方向處理台灣問題與國府政權問題。(朝日新聞1997年8月15日)查1972年9月29日「日中聯合聲明」的焦點是台灣問題,在雙方折衝共同聲明的內容時,高島益郎條約局長從法理面堅持日本的主張,最後是依據周恩來的政治判斷,而以聲明「第三項」的形式達成妥協。「日中聯合聲明」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國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平心而論,「充分理解和尊重」與「承認(recognize)的法律意義有明顯差異」,不容混淆。日本高市首相有關1972年「日中聯合聲明」內容的談話,係有關1972年史實真相的重新闡述,並非表示日本承認「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近日,網路上傳播的「假消息」,應予澄清,以正視聽。
留言0喜歡投書談「舊金山和約」為何在中國缺席下簽訂
依報導,中國外交部近日稱《舊金山和約》對中國是「非法無效」的,是不合乎國際法原則,如此見解嚴重偏離史實,應該探究其真相。事實上,舊金山和約簽訂的前置程序中,美國國務院顧問杜勒斯與蘇聯駐聯合國安理會代表馬立克之間,曾經有多次雙方政府備忘錄交換意見溝通(詳參人民出版社1951年7月北京初版《對日和約問題史料》第58~66頁)。「舊金山和約」所建立的二次大戰太平洋戰爭結束後的「正義的和平,而不是復仇的和平」(杜勒斯的期盼),事隔74年(1951~2025年)後,難道要被推翻嗎? 1951年9月8日在48個戰勝同盟國與日本簽訂了舊金山和約。9月5日召開舊金山和會,杜勒斯在開議演講內容指出為何在中國缺席下簽訂和約的緣由,兹摘述如下。各國可以延宕與日本的和約,直到一個擁有正當性與權威的中國政府出現,得到大家的認可。但是,僅因為中國內戰與國際間對中國的意見紛歧而懲罰日本,這是錯誤、殘酷、愚蠢的。也有人認為,每個盟國都可以拒絕簽署對日和約,除非它所認定的中國政府一起簽字。但我們確定,這樣會讓日本與很多盟國仍舊處於戰爭狀態,使日本僅能獲得一小部分它該獲得的和平。的確,沒有理由去相信做為主要簽約者的日本會自願合作達到這樣的狀態。如果強迫日本在這種狀況下簽約,將製造日本的怨恨。這樣,勢必在最需要大家團結以面對嚴峻的世界性威脅時,導致並惡化盟國的分崩離析。剩下唯一的選擇就是繼續和平進程,整體盟國與日本締結條約。讓中國缺席,以後再個別與日本締結和平條約(按即後來1952年4月28日簽訂的「中日和約(台北和約)」),但是必須完全保障中國的權益。這個選擇就是目前我們所要簽訂的條約。透過第二十六條,中國被賦予能在本約相同條款下與日本談和的權利。締結本和約的勝利盟國,拿到的權益不會超越中國。同樣的,透過第二十一條,中國無須簽約,即可根據中華民國的建議,全面性獲得在第十條日本所放棄在中國的所有特別權利與利益。相同的,中國無須簽約也自動獲得,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承認,沒收在其管轄下的日本財產。本條約完整保留中國做為戰勝盟國的權利。資料來源:雲程的雙魚鏡 HoonTing's View 該文重刊(2025年12月3日)目前,常發現有人將「舊金山和約」說成「舊金山合約」,如此對史實認識不清,乃由於中學教育的歷史課綱誤導所致,直到「95課綱」(陳水扁執政時期制定的)「舊金山和約」才有機會讓學子知悉,「台灣地位未定論」亦可出現於教科書,此相距舊金山和約簽訂已過了55年(1951~2006年),後來馬英九政府「101課綱」出現背離史實、「睜眼說瞎話」的台灣地位論述,令人遺憾。總之「舊金山和約」合乎國際法原則以及國際條約法規定,舊金山和約是一項「合法有效」的條約,應該受到尊重及遵循。期盼當年的簽約國家有必要站出來,共同澄清史實真相,並主持公道與正義,以維持世界和平。
留言0喜歡投書談國家檔案開放與轉型正義的實踐
依自由時報11月18日A2版「國家檔案館啟用 賴:實踐轉型正義 成就更好的台灣」報導指出,我國首座國家檔案館將於十一月廿二日開館,總統賴清德昨主持開幕典禮致詞表示,國家檔案館除了展現政府保護國家紀錄、保存國人記憶的決心,也展現政府落實政治檔案開放的堅定態度,更是轉型正義的重要實踐,盼國家檔案館的成立,能夠成就更好的台灣。賴清德強調,國家檔案館負責徵集典藏各級政府重要檔案、民間私人團體的珍貴文書以及國外典藏的台灣相關檔案,這些檔案是全民共同記憶,也是民主的重要基石。在管理與運用檔案上,國家檔案館應以「最大開放、最小限制」為原則,公開運用檔案,唯有國家把檔案公開給人民,讓國家行為接受人民檢視,才能實現開放政府與資訊公開透明的目標。查陳昭如教授2020年9月28日在「大法官與轉型正義:從九份解釋談起」研討會發表「檔案的能與不能」一文指出,台灣過去的大法官會議不僅通常欠缺公開的審理程序,許多相關文件也不公開。在這種過程資訊近乎缺無的情況下,就不難理解為何人們會特別希望取得會議紀錄來了解其內部過程,尤其是為了轉型正義的目的而希望藉此了解大法官的角色。追求轉型正義是否能作為公開內部會議紀錄的理由?要評斷大法官是否為威權體制的運作與合理化提供「法律扶助」,是否必須仰賴內部會議紀錄,或者由大法官行使權力做成的解釋就可資論斷?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問題。該文為陳教授對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一和第二七二號解釋檔案分析報告所作之回應。這兩號解釋在台灣憲政人權史上得到的評價迴然相異。釋字第二六一號被認為是敲下了萬年國會的喪鐘,但釋字第二七二號則認為是對解嚴後救濟戒嚴時期司法人權的侵犯設下防火牆。目前大法官會議解釋已走入歷史,憲法訴訟法於民國111年1月4日起施行,目前演進為憲法法庭審判,不過人們仍然想從大法官釋憲檔案中尋找威權體制運作嚴重侵害人權的線索,尤其是對於威權時期的大法官解釋,人們希望可以如同在政治檔案中看到軍法審判的判決書上蔣中正大筆一揮的紅字批示,找到「冒煙的槍」(smoking gun,亦即鐵證)。依2014年11月出版,蔣瑞鏘著《白色恐怖在台灣》第343頁刊載,徐會之中將原來處5年有期徒刑,蔣中正紅字批示「應即槍決可也」。不過,我們似乎在這批大法官檔案中(按即釋字第二六一號及第二七二號解釋)找不到「冒煙的槍」。平心而論,在自由、民主、法治、人權的國家,有關政治檔案(包括大法官解釋)的開放是歷史真相的基礎,這有助於對轉型正義的實踐,我們期盼國家檔案館本著「最大開放、最小限制」為原則,發揮最有效的功能,來加強鞏固台灣民主。
留言0喜歡投書談刑事錯案的救濟程序
在每一司法制度中,刑事錯案(冤錯假案)都有可能發生,其原因包括警方履行職權的方式、檢察官的作用、法醫學專家出了錯,以及辯護律師的功能不彰等。對於每一個被冤枉的人,絕不僅僅是個人的清白與青春,每個錯案毀掉的是一個家庭的生活與希望,毀掉的是多少人對法律的信仰、對政府的信任。查加拿大皇家學會院士、錯案領域最著名的國際學術大師、多倫多大學法學院講習教授肯特·羅奇(Kent Roach)先生,於2013年12月8日發表「關於刑事錯案的救濟措施」一文指出,基於歐洲大陸法系模式的糾問式制度具有一些優勢,這是因為它們由於關注「事實上的錯誤」,從而似乎更願意指令進行新的審判或者重新調查。英美法系國家的制度,為「法律上的錯誤」提供了很多的保護措施,但是鮮有保護事實上錯誤的有關措施,儘管大多數的刑事錯案以「事實上的錯誤」為依據,而非以「法律上的錯誤」為依據所招致的。又指出,如果一個人被誤判犯了罪,那麼在上訴中,就不可能對之予以糾正。英美國家的制度主要關注的是,通過上訴糾正「法律上的錯誤」,然而大多數的刑事錯案,卻是由「事實上的錯誤」所招致的,而非「法律上的錯誤」造成的。不過,這裡有一些令人滿意的通常做法。加拿大的法院經常會允許被告提出新的證據,即使該證據在審判中本來可以獲得的,也同樣如此。採信新的證據,往往在糾正錯誤方面發揮關鍵的作用。又,聯合國人權兩公約國內法典化已經16年(2009~2025年),其中「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三、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甲)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此項國家義務原則應予重視與履行。我們發現,我國刑事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大都只有「法律審」,而沒有「事實審」,因此力爭有關刑事錯案的平反,可說是一件相當困難的事,這對人權保障及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可能是「反潮流」的作法,應該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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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自由時報十月二十三日A1版「3大法官拒開庭評議 黃虹霞:應移送彈劾」報導指出,憲法法庭目前剩大法官八人,已實質停擺二七〇天。前大法官黃虹霞昨批評,憲法法庭沒有一天應該被癱瘓,也沒有任何措施可以癱瘓憲法法庭,這樣的結果是現任大法官沒有好好作為。她建議可依大法官自律規定,將發表聯合聲明、拒絕參與評議的楊惠欽等三位大法官移送監察院彈劾。另指出,「黃虹霞昨在民間監督司法院大法官人選聯盟記者會強調,民主社會尊重意見表達,但不表示可以用不恰當、不合適的方式癱瘓憲法法庭。過去七十幾年來,從來沒有任何大法官會用意見書以外的方式,對已存在案件發表意見,這是不可以的。釋憲聲請人可聲請這三位大法官迴避;或由其餘五位大法官依程序自主權開庭評議。」又,我國憲法訴訟制度之建立,主要參酌德國制度,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法官應在其任職期限屆滿後繼續履行職務至其繼任者被任命為止。」此項規定在我國憲法訴訟制度的建立當時,未予注意,以致產生大法官評議人數不足的問題,值得研究。查目前憲法法庭「被癱瘓」之主要原因,藍白兩黨(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二零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度封殺大法官提名人選,並修改「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增列需有十位大法官才能開庭評議,癱瘓至今。如此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有立法權侵犯司法權之嫌,應該檢討糾正。依報導,大法官蔡宗珍、朱富美、楊惠珍十月八日發表聲明,指「新修正憲訴法規定,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自應受其拘束,無權恣意不適用。」如此大法官未能秉持著憲法守護者的立場,造成台灣民主、人權保障「大倒退」情形,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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