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談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理確信」要件
依自由時報1月3日A3版「高虹安涉貪案 高院裁定停審、聲請釋憲」報導指出,停職中的新竹市長高虹安涉嫌在立委任內詐領助理費案,台北地院依貪污治罪條例中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判刑七年四月,目前上訴二審,承審的高等法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關鍵法條「立法院組織法」第卅二條第一項公費助理經費、加班費等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違憲爭議,與「地方民代補助條例」第六條的制度設計、性質是否相同,尚有疑義,昨裁定停止審理,並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又,高院合議庭指出,多年來因公費助理經費、加班費問題而涉訟者,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表所為判決有兩百多筆,而針對立委涉及詐領助理費問題而獲判有罪者,高虹安案是第一件,就地方民意代表判決所持見解,是否當然適用於立法委員,其關鍵在於「立法院組織法」第卅二條與「地方民代補助條例」第六條的制度設計、性質是否相同,尚有疑義。查2024年8月出版《開箱憲法訴訟─憲法法庭內的實務觀點》第257、258頁指出,聲請要件─「合理確信」有牴觸憲法,與人民及其他國家機關、或少數立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不同,憲法訴訟法(第55條)乃要求法院對聲請客體違憲之論證,須達到「合理確信」之程度,而對於其他聲請人,其違憲之論證程度,僅須達認聲請之客體有違憲之虞即可。又指出,至於什麼是「合理確信」違憲呢?就此大法官在釋字第572號解釋(民國93年2月6日),以「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體上無明顯錯誤者,使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事由」這段文字,給出了進一步的闡釋。這也正與嗣後憲法訴訟法第56條第4款中規定,法律應於聲請書載明「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互為呼應。我們發現,高虹安涉貪案為矚目案件,目前,她在高院二審力爭平反。高院合議庭裁定停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報導,高院合議庭認為,「其關鍵在於『立法院組織法』第卅二條與『地方民代輔助條例』第六條的制度設計、性質是否相同,尚有疑義。」是否合乎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必備的「合理確信」要件,值得探究,千萬不能讓高虹安涉貪案的聲請釋憲,淪為媒體炒作的話題,增加社會亂象。
留言0喜歡投書談台灣人民對卡特總統的懷思與感念
依自由時報12月31日A5版「任內與我斷交 美前總統卡特辭世 享嵩壽一百歲 1999年訪台稱「遺憾,但不應向台灣道歉」 再度引發討論」報導指出,美國第卅九任總統卡特十二月廿九日辭世,享嵩壽一百歲,成為美國史上最長壽的前總統。對台灣而言,卡特於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宣布與中華民國斷交、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簽署「美中建交公報」,震撼全球,也促使台灣調整外交策略,並強化經濟與軍事實力。儘管美國國會隨後通過「台灣關係法」(TRA)保障美台實質關係,但此決策對台灣國際地位影響深刻。一九九九年卡特受邀訪台,強調對與中華民國斷交感到遺憾,但不應為此向台灣道歉,再度引發對這段歷史的廣泛討論。查1979年12月出版《The Taiwan pawn in the China game》中譯本《台灣關係法析論》(1981年4月出版)第70頁指出,最後,中共雖然對於美國官方的一個表示台灣的安全,涉及美國本身的直接利益的官方聲明,依然表示反對,不過它卻已同意對於卡特希望和平解決統一問題的聲明,不予提出反對。(The Washington, Post, February 9, 1979.)該書第82、83頁記載,對於卡特政府所提出的法案(按即TRA),賈維茨(參議員Jacob Javits)與邱池(參議院外交委員會主席Frank Church)所作的最初的修正,是要宣布美國在台灣地區的安定中,具有直接的安全的利益。但在(1979年)2月8日,卡特將邱池邀往白宮,表示他對此種措詞,極端關切後,此一修正案又發生的改變。在第二天,卡特又作出姿態,向國會及美國人民提出保證,他在白宮告訴一群報紙編輯們,說是美國對中共的政策,並不能制止未來的總統,或未來的國會,在我們認為台灣在非必要的情況下,遭受危害時,將美國艦隊,開入台灣與大陸之間,(或者)如果(我們)選擇了保護台灣的人民,甚至參加作戰。(The Washington, Post, February 11, 1979.)又查,依2016年7月Simon & Schuster Paperbacks出版《Jimmy Carter A Full Life》第166頁記載,卡特總統的日記內容(1978年12月18日),We were favorably impressed with Teng(按即鄧小平)……, our statement that the Taiwan issue should be settled peacefully would not be contradicted by China, and that we would sell defensive weapons to Taiwan after the treaty expires.條約終止(按即中美共同防禦條約1980年1月1日終止)以後,我們將防禦性武器出售台灣。由上述有關TRA的制定,卡特總統堅持台灣未來必須以和平手段決定之。TRA第二條(b)(4)規定,認定任何以和平以外之手段,決定臺灣之未來之努力,包括抵制及禁運在內,均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之威脅,且為美國所嚴重關切。目前TRA保障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安全與穩定,對於卡特總統,以及當年推動TRA立法的國會議員們,他們的辭世,台灣人民應該抱著懷思與感恩的心。
留言0喜歡投書談翁曉玲的霸權心態與法盲作祟
依自由時報12月26日A2版「翁曉玲︰照新法 大法官缺額無法審理釋憲」報導指出,立法院廿日院會通過憲法訴訟法等修法,民進黨團昨表示會聲請釋憲,對此,提案修法的國民黨立委翁曉玲受訪表示,大法官不應受理釋憲,按照新法規定,至少要有十位大法官才能開庭審理,若在大法官只剩下八席的情況下,仍開庭評議,絕對是違法。國民黨主席朱立倫則呼籲賴清德總統儘快重提符合民意需求的大法官人選,而非只是符合民進黨的需求。又,翁曉玲指出,憲法訴訟法修法只要經總統府公布後就立即生效,按照新法規定,要開庭審理至少要有十位大法官,要判決違憲則需要九位大法官同意,就算憲法法庭受理,也不能對釋憲案進行評議、開庭審判。翁曉玲強調,如果要對憲法訴訟法聲請釋憲,因為受法律影響的單位應該是司法院本身,行政院難以代為聲請。大法官就算受理憲法訴訟法釋憲案,也不能做出任何判決。依2024年8月出版《開箱憲法訴訟─憲法法庭內的實務觀點》第262頁記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我國於民國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時,引進立法委員釋憲制度。利用此項制度,可以讓持少數意見的立法委員於確信多數立法委員所通過之法律發生違憲疑義時,得向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簡稱憲訴法、民國111年1月4日起施行)、保留已深植我國憲政體制的立法院釋憲制度(憲訴法第49條)。不久前,國會改革法案之釋憲,即為案例,因此最近立法院修正通過有違憲疑義的「憲訴法」、「財劃法」及「選罷法」之立法委員釋憲,應屬合理、合法。前述翁立委的立論,不知其法理根據何在?按我國憲法訴訟制度之建立,主要參考德國制度。民國110年12月司法院曾出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逐條釋義》,該書內容有1080頁,對於憲法訴訟制度之運作,有詳盡的規範,足供參考,不知翁立委有詳讀該書內容嗎?否則,翁立委那麼專業知識不足,甚至是一位「法盲」的立委?立法權凌駕司法權,不合民主政治之權力分立原則,如此立委顯現霸權心態,應予唾棄與譴責。查民國85年5月增訂三版《修憲春秋》第232、233頁有關「國民大會與立法院之關係」指出,「是否維持現狀?或改採單一國會之一院制,或以兩院制之型態運作?……。今日(按即民國85年)國民大會尚有司法、考試、監察三機構之重要人事同意權,此乃我國憲政特色,與美國參院對聯邦政府高級官員的任命有批准之權有異曲同工之妙,如廢止國民大會,而將此三機構之重要人事權移由立法機關行使會不會更強化立法院一院獨大之霸權心態,而造成濫權情形,值得憂慮,再從理論上言,亦不符憲政原理,故可主張維持現制較易執行。」如今,前述28年前(1996~2024年)的預警式立論,作者謝瑞智教授(奧地利維也納大學法政學博士、國民大會代表)所稱「立法院一院獨大之霸權心態」竟然真的出現了,引人深思。
留言0喜歡投書由「布林肯:台灣是我們的事」報導談起
依自由時報12月20日A1版「駁斥中國內政說 布林肯:台灣是我們的事」報導指出,美國國務卿布林肯十八日出席華府智庫「外交關係協會」座談會,並接受該智庫刊物「外交事務」訪問,回顧拜登政府如何重建美國的全球領導力,以及四年來的外交政策成果。布林肯說,中國宣稱台灣是其內政,與他國無關,然而,國際社會對此的回應是:「不,這是我們的事」,美國也成功讓歐洲大西洋地區更加關注台灣。又,布林肯指出,這四年來,美國讓人們更加重視台灣議題,特別是歐洲大西洋地區更關注台灣情勢,「自我們上任後,人們對此有了更深入理解,如果因中國的行動導致台灣危機,這將波及全球,沒有人能置身事外」。前述美國布林肯國務卿有關「台灣是我們的事」之立論,可以回顧起53年前,1971年7月13日美國國務院東亞事務局法律顧問Robert Starr提出的備忘錄─The Status Of Taiwan(台灣的法律地位),其中部份內容如下。最近(按即1971年)重申的美國立場,1970年,國務院在參院外交委員會美國對外安全協定及承諾小組委員會的聽證中,確認美國的立場:「依對日和約及中日和約所界定的台灣法律地位:1951年9月8日在舊金山簽訂的對日本和約第二條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及澎湖的所有權利、所有權及主張。1952年4月28日,中華民國與日本所簽訂的和約也用同樣文字。日本在兩項條約中均未把此地區讓渡給任何特定的實體。」由於台灣和澎湖並未包括在任何現有的國際安排,對此地區的主權屬於未解決的問題,仍待未來國際解決。中華民國與中共(Chinese Communists)不同意此項結論,並認為台灣及澎湖是中國主權國家的一部分(consider that Taiwan and the Pescadores are part of the sovereign state of China.)。美國承認中華民國政府合法佔領及行使對台灣及澎湖的管轄權。隨著世局的變遷,後來出現了《台灣關係法》(1979年)、《六項保證》(1982年)以及美國國會多年來又制訂了很多台灣安全保障以及台海和平穩定的法案,更支持了「布林肯:台灣是我們的事」立論。期盼大家重視跟台灣法律地位有關的國際條約等法律文獻及史實,不要被「台灣是中國內政問題」之假訊息所欺騙。
留言0喜歡投書由國民黨立委「一分鐘立法」政治鬧劇談起
依自由時報12月17日A1版「膠帶封門擋民進黨立委 國民黨一分鐘強渡選罷法修法初審」報導指出,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昨三度排審提高罷免門檻的「選罷法修正草案」,國民黨立委以人牆、會議桌、膠帶阻擋,讓民進黨立委不得其門而入,國民黨籍召委徐欣瑩僅用一分鐘完成草案初審,三分鐘宣布散會。民進黨團幹事長吳思瑤受訪痛批,這是多數獨裁、國會戒嚴,要求立法院不得違法送出無效會議的審查報告。又指出,「國民黨立委前天深夜守在會議室門外,並用會議桌卡住一側走道,再以膠帶封住會議室門口。民進黨立委昨上午七時欲前往內政委員會排隊簽到,卻被藍委以人牆阻擋在外,雙方數度爆發口角及推擠,民進黨立委及行政官員直至散會前皆無法進入會議室。」前述國民黨立委們在立法院演出「一分鐘立法」政治鬧劇,進行選罷法的修惡,以提高公民罷免權行使之門檻,沒收公民罷免民代之權利,不合乎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應有的常態。如此「獨裁式」立法,而未經由民主程序,慎思討論過的而制定的法律,事實上都只是把法律當作是控制人民行使權利的工具,此種情況下,人民行使「抵抗權」就會有正當化的事由。照理說,在現代法治國家裡,包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都應受到法規範的拘束,但立法機關也應受到合憲秩序的拘束。立法的結果是否合乎憲政秩序,必須透過釋憲機關,必須經由違憲審查程序予以確認,此為憲法訴訟制度的功能之一。平心而論,不久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修正,以及刑法增列「國會藐視罪」,被認為是擴權法案而宣告大部分違憲,浪費了人民的血汗錢以及國家的資源,如今國民黨立委們又要修正選罷法,也被認為有「自肥」嫌疑,為了避免選罷法的修惡,人民應該站出來行使「抵抗權」,才能維持正常的憲政秩序,讓台灣成為真正的民主法治國家。
留言0喜歡投書談「『携』手貢「『献』世界」之書寫方式不是簡體字
十二月六日Newtalk新聞「藍委聲援馬英九基金會 陳玉珍:賴清德寫簡體字也被統戰?」報導,陸生團中國復旦大學女學生宋思瑤脫口「中國台北」,使得陸委會將對馬英九基金會祭出行政處分。10多名國民黨立委今(六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力挺馬英九基金會,國民黨立委陳玉珍更嗆稱,總統賴清德出訪期間,在國外機場寫下「連結海洋民主、攜手貢獻世界」,其中「攜」(携)、「獻」(献)兩字都是用簡體字寫下,是不是該調查賴清德有沒有被統戰了?NOWnews今日新聞十二月六日「抓包賴清德用簡體字 陳玉珍:被統戰了?」報導,陳玉珍說,賴清德身為中華民國總統,代表國家出訪,卻不用自己國家的文字,用他認為是敵國國家的文字,如果宋思瑤要懲處,那貴為總統的賴清德,更要懲處。查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第三十版《國語日報辭典》(國語日報社出版)第三百六十四頁記載攜(擕、携、㩗)攜手,1.手拉手。2.合作。第五百二十八頁記載獻(献)送給公眾。如「捐獻」「貢獻」。另查二零零二年十一月出版《辭海》(第五十八版)第四百十七頁記載,携與「攜」字同。第六百八十三頁記載,献,「獻」字的簡寫。由此可見「携」手、貢「献」之書寫不是簡體字,哪來賴清德總統被統戰?我們發現,前述陳玉珍等十多名國民黨立委所說賴清德被統戰的說法,根本是胡扯。因為賴清德總統使用了自己國家的文字。這些立委們不作正經事,而是「吃飽沒事幹」?指摘他人錯誤,應該要事前查證一下,最好是多讀一點書,不要被認為是「不識字,又沒衛生」的立委,如此立委們混淆是非,意識形態式開啟,浪費人民的血汗錢,應予譴責。
留言1喜歡投書中國有毒大閘蟹要橫行到何時?
依自由時報12月04日A9版「中國1.4萬公斤戴奧辛大閘蟹 我邊境攔查」報導指出,中國大閘蟹上週遭爆被驗出殘留「世紀之毒」戴奧辛,食藥署昨公布最新邊境查驗結果,這批重達一萬四六五二公斤的大閘蟹(見圖,食藥署提供),戴奧辛含量超標二.六倍,全批在邊境被攔截,未流入市面。又指出,「中國大閘蟹檢出戴奧辛並非首次,去年也有案例。中國大閘蟹輸台必須來自經認證的合格養殖場,並逐批檢測六十五項動物用藥、重金屬和戴奧辛等項目,若在邊境被攔檢違規,該養殖場將被取消輸台資格。」前述大閘蟹被驗出殘留「世紀之毒」戴奧辛(dioxin)是非常危險的食安問題,可見養殖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所致。過去大閘蟹殘留禁用漁藥,包括呋喃西林、呋喃唑酮(痢特靈)硝基呋喃類藥物、孔雀石綠、氯黴素等。記起本人在2005年9月19日「醫藥新聞」第2998期第8版發表「大閘蟹到處橫行 消費者健康遭殃」專文指出,大閘蟹成蟹在捕抓販售前,沒有強制執行「停藥期」,因此,市售大閘蟹是否殘留過量的抗生素,例如土黴素、氯黴素以及孔雀石綠等有害物質,爭議不斷。在日益惡化的埤、塘、湖水之水質,加上蟹喜食腐肉,有人用死狗、死雞、死老鼠等餵蟹,更需要使用抗生素及各種蟹藥來克服河蟹的病蟲害問題。又,在中國水產養殖仍然有人使用禁藥─孔雀石綠,在淡水魚被發現含有孔雀石綠,大閘蟹也應殘留孔雀石綠的風險,有人在大閘蟹的運輸過程,使用孔雀石綠或抗生素來防止其受碰傷引起死亡,換言之,大閘蟹「活跳跳」保有妙方的。因此,這些孔雀石綠或抗生素有害物質之殘留是否逾量,應予注意。我們發現,依前述報導目前「逐批檢測六十五項動物用藥」,可能包括氯黴素、孔雀石綠等禁用漁藥,是否已經沒有問題?值得探究。目前又有「戴奧辛」殘留的新問題,如此中國有毒大閘蟹,要橫行到何時,消費者必須關注吧!
留言0喜歡投書談「香港47人案」冤獄平雪之路難行
近日媒體報導「香港47人案」是政治司法事件,很像1979年在高雄發生的「美麗島事件」,其冤獄平雪之路,坎坷難行。不過,台灣經歷二二八事件及白色恐怖時期,台灣人權陷入前所未有的低谷中,然隨著國內外局勢的變化,以及台灣人民永不放棄、爭取自由的毅力,終能突破戒嚴體制,使台灣走向民主化,「美麗島事件」冤案也平雪了。日前,重讀61年前(1963~2024年)冤獄平雪文章─吉田石松五十年冤獄平雪記,柏楊先生寫出他的讀後心得(1963年3月9日發表),收錄於1980年5月再版《柏楊選集(第七輯)》第6~13頁。其中一段內容如下:但當一個中國人,對冤獄該是最最內行,最最熟悉;見也見的多,看也看的多,受也受得多矣。文明之國,發生了冤獄,舉國震動,初之時有人挺身而出為之辯護,結尾時有人代表政府向他道歉。只有堂堂中華民族,因有五千年傳統文化之故,冤獄一起,恐怕所有的親戚朋友都把頭往脖子裡縮,不要說沒人敢挺身而出,似乎是連逃都恐怕逃的不遠。我們了解,柏楊先生1963年發表前文時,正值台灣白色恐怖年代,當時政治司法冤案特別多,戒嚴時期威權統治者所謂「毋枉毋縱」辦案,其中「毋縱」是對於犯罪嫌疑犯以刑求方式對待,且本著「寧可錯殺一百,不肯錯放一人」,因此冤獄案件很多,造成目前「轉型正義」(冤獄平雪)有關機關之工作負擔繁重,引人深思。目前,香港過去在英國殖民統治留下的法律制度消失了,採行所謂「中國式民主」及特殊的中國法制,其對人權保障之作法跟西方國家不同,因而產生了中國冤獄的平反,不是靠法律,不是靠證據,而完全是靠權勢或運氣,由此可見「香港47人案」冤案的平反之路,坎坷難行,必須藉助國際社會的力量,如同1979年發生的高雄「美麗島事件」命運,當然香港人爭自由、爭人權的毅力,也很重要。
留言0喜歡投書談國會霸權侵蝕獨立機關
依自由時報十一月十六日A2版「NCC組織法修正三讀 104項業務將停擺」報導指出,立法院七月十六日三讀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修正案」,規定NCC委員任滿得連任一次,已連任者不得再任;刪除舊委員得延任至新委員就職前一日的「過渡條款」。並增訂「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如因立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行政院長應於三個月內補足提名。我們發現,前述NCC組織法第四條的「過渡條款」為獨立機關防止癱瘓機制之一,卻被刪除了,明顯為在野黨國會多數想要癱瘓政府運作,先從法律層次的獨立機關NCC下手,然後再來癱瘓憲法層次的司法院憲法法庭的大法官人事、考試委員,如此破壞民主憲政秩序,太可惡了。查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出版《台灣與民主的距離》第九十三~一百零一頁刊登蘇永欽教授「從獨立機關測度民主赤字」專文,其中第九十七頁指出,「但民主政治實踐的經驗又告訴我們,唯有當這些獨立機制都能有效運作時,民主政治才可跳出程序民主或選舉民主的初級階段,從而獨立機關的獨立性如有所減損,對民主都是或大或小的危險。如果是系統性的侵蝕,其嚴重者,甚至可使民主政治在不知不覺中被推到無法折返點之外,轉變為實質的威權體制。」細讀蘇教授(前司法院副院長、大法官)前文,感觸良多,為何當前國民黨、民眾黨立法委員們設想侵蝕NCC、憲法法庭(大法官)、考試院、司法院等獨立機關,所圖為何?應該是想癱瘓執政黨政府吧!
留言0喜歡投書由憲法訴訟的防止癱瘓機制談起
依自由時報11月17日A2版「林俊宏:國外有防止癱瘓機制」報導指出,國民黨立委翁曉玲等人提案修正憲法訴訟法引發爭議,一五三名律師認為修法通過將導致憲法法庭癱瘓,昨發起「律師界守護憲法遊行活動」,並穿著律師袍走上街頭,反對憲法訴訟法「修惡」;活動發起人、律師林俊宏表示,國外有防止憲法法庭癱瘓機制,國民黨立委提案沒相關配套措施,只抄自己想要的,目的就是讓憲法法庭無法繼續往下走,這樣的制度設計是「非常惡質的立法模式」。按我國憲法訴訟制度之建立,係參照德國法制,而有關憲法法庭運作過程之防止癱瘓機制,沒有顧慮到,以為立法院對大法官的人事同意權可以配合,在憲法法庭的大法官人力運用,不會發生不足額的問題。而現在在野黨國會多數,立法委員進行憲法訴訟法「修惡」,產生了憲法法庭可能被癱瘓的風險,值得探究。兹將德國憲法法院法規定,有關憲法法院審判庭得以正常運作、不被癱瘓的規定引介如下。德國聯邦法法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由兩個審判庭組成。第二項規定:每個審判庭選任8名法官。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法官應在其任職期限屆滿後繼續履行職務至其繼任者被任命為止。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最少有6名法官出席時,審判庭才有能力做出裁判。如果一審判庭在特別情況下無能力做出裁判,則由庭長指令進行抽籤,以確定另一審判庭的法官作為代理法官參與審判,直到最少法官數達到為止。審判庭的庭長不能作為代理法官出庭。詳細的規定見議事規程(按即第三十八條)。以上規定,德國憲法法院不會發生審判庭法官不足額的問題。另依自由時報11月16日A2版「NCC組織法修正三讀 104項業務將停擺」報導指出,立法院七月十六日三讀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修正案」,規定NCC委員任滿得連任一次,已連任者不得再任;刪除舊委員得延任至新委員就職前一日的「過渡條款」。並增訂「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如因立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行政院長應於三個月內補足提名。我們發現,前述NCC組織法第四條的「過渡條款」為獨立機關防止癱瘓機制之一,卻被刪除了,是否為在野黨國會多數想要癱瘓政府運作,先從法律層次的獨立機關NCC下手,然後再來癱瘓憲法法庭的大法官人事,如此破壞民主憲政秩序,太可惡了。
留言0喜歡1投書談憲法訴訟法的「改惡」問題
依自由時報11月13日A4版「翁曉玲版憲訴法修法 黃珊珊不挺」報導指出,國民黨立委翁曉玲提案修正「憲法訴訟法」,擬提高憲法法庭做成判決的大法官人數門檻,民眾黨立委黃珊珊近日於法律刊物「當代法律」表示,翁的提案若通過將導致憲法法庭實際運作困難,憲法法庭應如何運作,涉及中華民國憲法司法權,不宜以立法院修法予以限定司法權行使方式,因此她不支持此項修正內容。又指出,「黃珊珊強調,在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下,立法院本該認真審查司法院預算以及總統所提名大法官人選,至於憲法法庭的程序規範,應屬司法權行使範圍,理當由司法院自訂程序規定,維繫司法權獨立運作。」查2009年11月出版《德國公法權利救濟制度》(劉飛著),該書主編之一為陳春生教授(翁曉玲立委的夫婿),其中第四章憲法訴訟制度,開首記載伯肯弗爾德(Böckenförde)教授(原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一段話(中譯文)如下:憲法法院的核心權能在於其相對於立法者、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法院的控制功能,審查這些機構是否遵守了憲法所確定的界限和方向。這一控制權能的獨特性在於,其在《基本法》所規定的權力平衡體系之中不是作為一種政治上的反對力量,而是受限於形式和程序規定的法院控制。我們發現,德國憲法訴訟制度的運作相當成功,在國際上被認為參照模式甚至於榜樣,近幾十年來已經成為了「世界民主憲政的主導模式」,其因素包括制定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相對於其他所有憲法機構而言是一個自主和獨立的聯邦法院。第3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自行制定議事規程,議事規程由法官會議決定。第4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院)法官應在其任職期限屆滿後繼續履行職務至其繼任者被任命為止。因此,德國憲法法院審判庭運作正常,不會發生承審法官人數不足的問題。再者,依德國憲法法院法官會議決議1986年12月15日頒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議事規程」(全文70條),其後,在1989年7月11日、1995年12月18日、2002年1月7日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會議決議修正,由此可見德國憲法法院審判權運作的自主性及獨立性。平心而論,我國的憲法訴訟制度參照德國法制,為什麼立法委員對於其運作方式要「說三道四」呢?如此,在野黨立法委員們遂行「立法權獨大」,違反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產生了憲法訴訟法的「改惡」問題,大家應該站出來,守護民主、守護憲法,以維持民主憲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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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11月8日自由時報A7版「統促黨主席擬提訴願 劉世芳︰內政部聲請解散、非行政處分」報導指出,內政部將向憲法法庭申請解散統促黨,統促黨主席張馥堂表示將提訴願。內政部長劉世芳昨回應,統促黨危害中華民國的存在,且對民主憲政秩序有很大戕害;內政部聲請由憲法法庭進行解散與否的判決,而非張說的行政處分。又指出,針對張馥堂表示將提訴願,並指上百人犯罪就該去抓那些人,不是黨帶這些人去做壞事。對此,劉世芳表示,張馥堂提到的是屬於行政處分,內政部聲請由憲法法庭進行解散與否的判決,而非張所說的行政處分。依德國法制,關於政黨違憲的案件(《基本法》第21條第2項)為聯邦憲法法院所管轄,其審理規定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43~47條。依資料記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1952年10月曾經對親納粹之社會主義國家黨,與1956年8月將德國共產黨作成違憲政黨之判決,受到矚目。按在民國81年5月28日第二次修憲以前,當時依我國法制,行政院下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專司審核政黨違反人民團體組織法事宜,其嚴重者可處解散處分。當事人如不服該處分雖可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最後亦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因行政訴訟是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而提起,與政黨審議委員會處理政黨違法案件之性質完全不同。若最後由行政法院承審決定,將使法院之職權混淆,使問題更為複雜,實在有解決該問題之必要。在民國81年5月28日第二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第2、3項規定如下,二、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78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三、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目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IV、V項之規定如下,IV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78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V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由此可見,政黨違憲之解散,在憲法訴訟之前置作業,被內政部聲請解散的政黨在收受公文後,並沒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的適用,甚為明顯。在民主法治時代,政府依法行政,大家尊重民主憲政秩序,是文明國家現代公民應有的責任與義務。
留言0喜歡投書談「萬年稅單」現象存續一甲子
10月30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簡稱「稅審法」),其中草案第8條立法旨在破除「萬年稅單」,以課稅處分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值得肯定與支持。依2002年7月出版《人權之路-台灣民主人權回顧》第28頁記載,1962年4月30日公布「臨時國防特別捐條例」至1963年7月1日停徵,14個月徵收24億元,可見戒嚴統治的「苛稅猛於虎」政策。照理說稅務案件之行政法院撤銷訴訟應採「原處分主義」,亦即原課稅處分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竟然產生了「復查主義」之見解。此乃受到財政部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第03497號函,有關「原處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的影響,「萬年稅單」現象就產生了,令人遺憾。在2015年5月出版《明白-蒙冤十八年人權奮鬥史》第142~143頁記載,行政救濟制度失靈 人民為萬年稅單所苦。民國96年7月13日司法判決太極門無罪、無稅確定,並認定太極門弟子的敬師禮是贈與,沒有補習班學費,沒有營業行為,更沒有課稅問題。……。要求國稅局查明事實,然國稅局卻仍只將稅額修修改改,就讓稅單不斷起死回生,不斷讓人民重複一次又一次奔波於徒勞無功的行政救濟。平心而論,「稅審法」草案第8條之立法命運如何?有待觀察。不過,在2021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1條,已增列第3~6項時效不完成之規定,稅務案件之行政法院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包含課稅處分,是理所當然的事,不必等到「稅審法」才來解決「萬年稅單」的問題,因為「萬年稅單」存續一甲子了,且為民主人權社會所不容。
留言0喜歡投書由「稅審法」規定加強當事人協力義務談起
10月30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簡稱「稅審法」),該法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法,草案第8條有關破除「萬年稅單」,以課稅處分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貫徹原處分主義,值得肯定。而加強當事人協力義務之規定,課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均有適用,違反了加強保障賦稅人權潮流,值得探討。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理由指出,㈢惟按租稅債務與租稅處罰於本質上究竟有所不同,前者乃於課徵要件事實發生時,租稅債務即為成立,故協力義務與租稅債務有密切的關連,課稅處分僅係加以確認及命為給付而已,然租稅處罰要件事實縱使發生,行為人並不當然成立受罰義務,須俟作成裁罰處分,始有依處分內容繳納罰鍰或為其他行為之義務,裁罰相對人並無先驗的協力義務。又指出,而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我們發現,「稅審法」草案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指出,又不自證已罪原則雖屬現代法治國之基本原則,為在非屬刑事法之稅務行政領域,則應與依法及公平課稅原則為適度調合。故當事人或依法應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其等應履行之協力義務,不因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得免除,倘允許免除,其法律地位反較誠實守法之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實已違背租稅公平原則之要求。如此見解,有欠公允。平心而論,為調合當事人協力義務與不自證已罪原則,「稅審法」草案第11至16條規定有關加強當事人協力義務,且擴及裁罰處分的適用,跟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同,其立法用意何在?否則,翻轉舉證責任在人民,加強協力義務框架,人民絕對處於不利的地位,能不慎呼!
留言0喜歡投書談「憲判」要公民複決,其法理何在?
10月25日憲法法庭對於國會改革法案的釋憲結果(簡稱「憲判」)公布後,成為熱門話題,依自由時報10月29日A3版「傅:絕不配合綠色大法官修法」報導指出,「另,國民黨立委賴士葆表示,他會提案修公投法,將公民複決的範圍包括憲法法庭的釋憲結果,唯有這樣才能用人民力量遏止大法官變成憲政怪獸。」前述所謂將「憲判」列入《公投法》公民複決的範圍,亦即將《公投法》第2條第2項修正如下,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四、憲法法庭的釋憲結果(增訂)。同時修正《公投法》第15條來配合。由表面上看來,如此修法好像合乎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公投法》立法目的),而實際上,《公投法》第2條第2項增訂「憲法法庭的釋憲結果」,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由國外憲法訴訟法實務觀之,是一項立法「怪胎」。依2009年11月出版劉飛著《德國公法權利救濟制度》,該書第123頁指出,如同行政審判機關依據法律和憲法對行政活動進行審查一樣,聯邦憲法法院依據《基本法》對立法行為進行審查(法規審查)。根據不同的具體情況,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宣布經審查的規範圍自始無效的(《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8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3項第1句)、與《基本法》不一致的(unvereinbarerklärung)或者合乎於《基本法》的。此相當於我國「憲判」的合憲、違憲之結果。我們發現,《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2009年2月5日修正文本)第31條第1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對於聯邦和邦的憲法機構以及所有法院和行政機關都有拘束力。在德國也沒有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結果,有經過公民複決的作法。我國憲法訴訟法之立法曾參考德國法制,為何現在立委提出「憲判」之公民複決,可能是一項立法「怪胎」,其法理何在?值得探究。
留言0喜歡投書由歐洲議會駁斥中國扭曲聯大第2758號決議談起
依自由時報10月25日A1版「432:60 駁斥中國扭曲聯合國2758號決議 歐洲議會挺台 譴責中國軍事挑釁」報導指出,歐洲議會廿四日在史特拉斯堡召開大會,以四三二票贊成、六十票反對、七十一票棄權的壓倒性多數,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聯合國大會二七五八號決議的錯誤解讀,及其持續環繞台灣的武力挑釁」決議。又指出,歐洲議會也強烈拒絕中國企圖扭曲歷史和國際法規,強調二七五八號決議並未就台灣採取立場;呼籲歐盟及其成員國,支持台灣有意義地參與國際組織,也敦促聯合國,賦予台灣國民和記者進入聯合國設施的權利。依德國Matthias Herdegen及Theodor Schweisfurth等學者的見解,有關聯合國大會決議之拘束力,除了某一些之內部的措施之外,並沒有國際法拘束力,而是原則上只具有建議的屬性。由於聯合國大會的決議,不同於安理會之決議,原則上是被明顯多數的國家所支持,因此該決議在法律上並非不重要,而是屬於一般所宣稱的「軟法」(Soft Law)之概念底下。(詳見Matthias Herdegen, Völkerrecht, 19. Aufl. 2020, § 20 Rdnr, 2.Theodor Schweisfurth, Völkerrecht, 2006 ,2.Kap.Rdnr. 172, Völkerrecht, 2006, 2. Kap. Rdnr. 182 ff.。)查聯大第2758號決議全文內容英文本150多個字,中文本200個字左右,由於中國對於該項決議的扭曲詮釋,且與所謂「一個中國原則」掛鉤,阻礙了台灣參與國際組織的機會,剝奪了台灣人民享有國際人權公約的權利及尊嚴,是一項事實。我們發現,聯大第2758號決議產生於國民黨政府威權統治台灣的年代,當時,該決議所載「立即把蔣介石的代表從它在聯合國組織及其所屬一切機構中所非法佔據的席位上驅逐出去」是一項禁忌的內容,根本上被封鎖,無法見光,而是國民黨政府宣傳「我國退出聯合國」、「排我納匪」、「莊敬自強,處變不驚」等,身處戒嚴統治下的台灣人民,感到茫然與無奈,是可想而知的。事隔53年(1971~2024年),民間團體今天(25日)在立法院旁濟南路共同舉辦「說明2758號決議文真相暨揭發國、眾亂台陰謀」晚會,適逢歐洲議會以壓倒性多數通過有關駁斥中國扭曲聯大第2758號決議的時刻,具有很大的意義。
留言0喜歡投書談「光復台灣」與主權移轉謊言
依自由時報10月17日社論「台灣人民光復台灣」指出,實際上,光復敘事跟歷史真相出入甚大。「光復」,其實不是「中華民國光復台灣」,而是「盟軍戰勝日本佔領台灣」。在此之前,不論八年抗戰,或是十四年抗戰,國共史觀抗戰至今未歇,而當年,國共八年、十四年都無法打敗日本、還我河山。端賴麥克阿瑟與兩顆原子彈方令日本宣布投降,從而中國宣布「抗戰勝利」。所以,應該說是:盟軍「佔領」日本,陸續處分台灣、朝鮮半島等。中山堂的受降典禮,中、美、英、蘇代表皆出席。兹提供一些「光復敘述與歷史真相出入甚大」之情形如下,查民國35年(1946年)7月28日再版《國語廣播教本(第三冊)》第十五課「台灣光復日」,該書第26頁指出「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廿五日,是日本台灣總督兼第十方面軍司令官安藤利吉大將簽具降書的一天」。實際上,1945年10月25日台北公會堂「受降典禮」裡,只有「受領證」,根本沒有所謂「降書」或「投降書」。安藤利吉簽字的「受領證」依國史館資料(「中山堂受降檔案分析」、國史館館訊第5期 2010年12月15日出版)顯示,目前該「受領證」已經失落無蹤。詳參2020年8月15日出版《受領證?降書?戰後台灣受降的來龍去脈》全書674頁。該書第26、27頁指出,在受降典禮會場裡,陳長官曾以廣播的方式……,他說「………從今天起,台灣及澎湖列島已正式重入中國版圖,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已置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之下。」按與前述「受領證」有關的「署部字第一號命令」第二項內容,遵照中國戰區最高統帥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蔣及何總司令命令及何總司令致岡村寧次大將中字各號備忘錄指定本官及本官所指之部隊及行政人員接受台灣澎湖列島地區日本陸海空及其輔助部隊之投降併接收台灣澎湖列島之領土人民治權軍政設施及資產。本人發現,其中前述「署部字第一號命令」中增加「併接收台灣澎湖列島之領土人民治權軍政設施及資產」內容,係超越當時授權代表盟軍接受在台日軍的投降,實際上,1945年10月25日台北公會堂「受降典禮」裡並未涉及台灣、澎湖主權的移轉,如果「光復台灣」即認為「台灣及澎湖列島已正式重入中國版圖」,顯然違反「佔領不移轉主權」的國際法原則。
留言0喜歡投書談美國「一中政策」與台海和平與穩定
依自由時報十月十日A3版「美國務院:台海穩定是美國根本利益」報導指出,賴清德總統五日於國慶晚會致詞時拋出「祖國論」,據中央社報導,美國國務院主管東亞事務的亞太助卿康達美東時間八日回應指出,美國以台灣關係法、三個聯合公報以及六項保證為指引的一中政策沒有改變。康達也強調,美國反對任何一方單方面改變現狀,不支持台獨,期待兩岸分歧獲得和平解決;美國的根本利益是維護台海和平與穩定,這將持續是他們未來的重點。查《雲程的雙魚鏡HoonTing's View》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與台海航行自由是國際法的承諾」指出,日本帝國七月十九日(一八九五年)宣告「日本政府保證台灣與清國間之海峽相關的航行自由」,「帝國政府承認台灣海峽全部為公共航路,從而宣告該海峽非日本專屬亦非日本管轄……。」(資料來源:外務省編纂《外交文書第28卷第2冊》P.175) https://hoonting.blogspot.com/2019/04/blog-post_77.html另查一九九一年六月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出版《台灣文化志(下卷)》中譯本(原著者:伊能嘉矩)第四百九十頁記載,明治二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光緒二十一年、一八九五年),以日本外務大臣名義(按即陸奧宗光)發布宣言或通告指出,帝國政府鑒於一般國際通商之利害,兹宣告如左:「帝國政府認為台灣海峽全屬各國公共之航路,故宣告該海峽並非獨屬日本國所管轄或專有。」後來,日本政府指出,「台灣島、澎湖島之陸地及領海應予完全領有之,固不待言,而其領海以外因帝國政府認為係萬國公共之通路,乃向法、德、俄三國政府宣告其旨。」 我們發現,一八九五年清國將台灣、澎湖的領土主權割讓給日本,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舊金山和約生效,日本放棄台灣、澎湖的領土主權。迄今,歷經一百二十九年(一八九五~二零二四年),台灣海峽是國際水域之事實從未變動,且為國際間所公認。近年來,中共解放軍的船艦侵擾台海的航行自由,明顯違反國際法原則,尤其是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之規定。平心而論,美國維護台海和平與穩定,係以三個聯合公報─上海公報、建交公報、八一七公報,臺灣關係法,以及「六項保證」為指引,而在法律位階上,台灣關係法,「六項保證」,均高於三個聯合公報。而三個聯合公報的地位及拘束性,一般而言,美國政府的立場是,所有三個聯合公報都陳述了美國和中國的各自的、互有聯繫的政策聲明,但它們不是國際協定,因而雙方都沒有根據國際法所承擔的義務。不過美國政府必須遵守台灣關係法及「六項保證」之規定,因此美國重申遵循「一個中國」政策,對台海和平與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留言0喜歡投書談美中建交公報「承認」用語的認知戰
近日,1971年10月25日聯大第2758號決議,長期被中共曲解,並將該決議與「一個中國原則」掛勾,扼殺了台灣的國際活動空間,引起民主陣營人士的重視與聲援。而中共慣於變造外交文件用語,例如1978年12月15日公布的美中建交公報,「一個中國原則」的產生及定義,也是實例。在聯合國中國代表權的爭奪戰表決前夕(後來10月25日產生聯大第2758號決議),周恩來總理與季辛吉博士1971年10月21日在北京會談時,周恩來有趣地擴大詮釋「不承認但認識到」(Not recognige but acknowledge),因而對律師而言,『認識到』與『承認』之間有些不同,此為國際法之問題。」查1978年12月15日公布的美中建交公報第7項英文內容如下,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cknowledges the Chinese position that there is but one China and Taiwan is part of China.,其中文本內容如下,美利堅合眾國承認中國的立場,即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另1982年8月17日公布的「八一七公報」第1項中文內容:「……,並承認中國的立場,即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其英文內容如下,and it acknowledged the Chinese position that there is but one China and Taiwan is part of China.另查2007年9月出版《懸崖勒馬─美國對台政策與中美關係》中譯本(英文版2003年出版),作者容安瀾(Alan D. Romberg)在該書第72頁闡述「文字遊戲」指出,多年來引起許多評論的另一個問題是在正常化公報(按即建交公報)的中文版本中採用了新的措辭來表達美國關於「一個中國」的立場。在上海公報中,美國「acknowledged」中方關於「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的立場。1972年翻譯「acknowledged」所使用的中文詞是「認識到」,這個譯法被所有的有關人士接受,認為是一個恰當的譯法。基辛格(按即季辛吉)認為,用英文商討公報有一個好處,一旦發生糾紛,英文 版本具有約束力。平心而論,周恩來先生為外交專家,他早在1971年10月間即指出recognige(承認)與acknowledged(認識到)在法律上意義的不同,「上海公報」(1972年)譯文正確,「建交公報」(1978年)、「八一七公報」(1982年)卻走樣了,難道不是中共用來進行法律認知戰嗎?在「祖國論」為熱門議題之際,美中建交公報「承認」、「認識到」等用語問題,應予澄清。
留言0喜歡投書由雷根總統「六項保證」演進的史實談起
美國對台灣的「六項保證」(six assurances),原本只是1982年7月14日雷根總統透過當時美國在台協會(AIT)李潔明處長,向蔣經國總統口頭宣讀的一份「非文件」(none paper)。2003年4月出版《李潔明回憶錄》第228~231頁記載有關「八一七公報交涉的結果」。2016年7月8日美國參議院一致通過SCR 38共同決議案,重申台灣關係法與六項保證為美台關係的基石。此為美國前總統雷根以口頭方式對台灣提出的六項保證內容,首次以決議案的文字正式列入美國國會紀錄。依《錢復回憶錄》(卷二)(2005年3月出版)第214、222頁記載,當年李潔明處長在「八一七公報」公布前後,兩次(7月14日、8月18日)由錢復陪同到七海官邸晉見蔣經國總統,7月14日係有關「六項保證」草案之說明。1982年8月17日「八一七公報」公布後,8月18日可能有關李潔明提供雷根總統的私人保證給蔣經國總統。查2007年9月出版《懸崖勒馬─美國對台政策與中美關係》中譯本(英文版2003年出版),該書第105、106頁記載,作者容安瀾(Alan D. Romberg)指出,李潔明8月16日傳達了雷根總統給蔣經國總統有關「別的、更加有力的保證,這些保證沒有廣為宣傳。」前述「保證」內容第一、四段如下(第二、三段從略):雷根總統要我向你保證,他堅定地、深刻地忠實於《與臺灣關係法》中的道義上、法律上的義務;美國繼續堅定地關注台灣的安全和台灣人民的安康。美國向台灣提供足夠的武器以便此台灣保持足夠的自衛能力,這一政策是美國政府立法機構、執法機構的莊嚴承諾,得到美國人民廣泛的、堅決的支持。……因此,這個公報不會限制我們對台灣防務需要作出反應的能力。我們方面的整個理解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繼續奉行和平政策為基礎。(State 228830, “Message to Chiang Ching-kuo,” op. cit.……)。事隔42年(1982~2024年),雷根、蔣經國、李潔明、容安瀾等政治人物均已離世,他們留下來的文件史實,應予重視。回顧過去,展望未來,尤其是「六項保證」有「美國無意修改台灣關係法」之規定,俾讓台灣關係法(TRA)能夠發揮其積極功能,促此今後印太地區更加安全、和平、穩定與繁榮,台海及「民主台灣」的現狀得以持續下去,天佑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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