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談憲法判決可公投是「憲政怪胎」
依自由時報9月30日「國民黨『憲法判決可公投』修法列新會期優先法案 朝野再掀攻防」報導指出,立法院國民黨團將「憲法判決可公投」的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列為新會期優先法案,……。根據國民黨團提案,於公投法第2條公投適用事項,增列「憲法法庭就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外所為裁判主文全部或一部之複決」的公投事項;公投法第30條,有關法律、自治條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複決案,原法律、自治條例或憲法法庭裁判於公告之日算至第3日起,失其效力。「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恢復其效力。」又,國民黨團指出,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係依間接的民主正當性而產生,其所為裁判(憲法解釋)雖具有一般拘束力,惟若人民對憲法法庭所為之裁判意旨難以接受,或憲法裁判有明顯重大違法時,應允許人民擁有如同複決法律般之複決憲法法庭裁判之權利,即得由人民依法發動公投複決。另,國民黨團強調,憲法法庭裁判之效力位階,不等同於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其所具一般拘束力,與法律無異,況且大法官變更先前見解之事例亦非罕見,故憲法法庭之裁判非不得變更或挑戰。查2025年8月間,立法院法制局曾經發布報告,宣稱大法官解釋結果應不具憲法位階,憲法判決的拘束力存在疑義,立法機關僅有尊重義務,尚無遵從的必要。此項見解當時被認為是立法權擴張,有「毀憲亂政」之嫌。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號(民國38年1月6日)到第813號解釋(民國110年12月24日)走入歷史,其中第31號(民國43年1月29日)、第261號(民國79年6月21日)有關「萬年國會」的建立及終結,如果依照前述所稱「大法官解釋結果應不具憲法位階,憲法判決的拘束力存在疑義,立法機關僅有尊重義務,尚無遵從的必要。」那麼台灣民主憲政發展,將要停滯於威權統治時代,歷史就要改寫了。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1.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2.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其類似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對於聯邦和州的憲法機構以及所有法院和行政機關都有拘束力。申言之,在公法領域(包括憲法及行政法等),所謂一般拘束力(General Binding Effect/對世效力),係指具有抽象規範審查性質的憲法判決或解釋,其效力擴及於全國各機關與不特定的人民,具有普遍的通案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因此「憲法判決」與「法律判決」比較,二者有明顯的不同,不容混淆。在民主憲政國家,憲法法院(法庭)有關公法權利救濟(包括行政權、立法權、法院裁判)的裁判結果之權威性是不容挑戰的,以維護法治國家憲法的優先與權威。目前,有人將憲法法庭判決喻為「第四審」,如果又增加「憲法判決可公投」,那就成為一項「憲政怪胎」,值得警惕與探究。
留言0喜歡投書由含冤14年「王隆昌案」的平反談起
依自由時報10月2日A8版「《貪污判刑入獄》含冤14年 北科大前教授王隆昌逆轉無罪」報導指出,台北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研究所前教授王隆昌,被控在南港展覽館工程招標案擔任評審委員,利用機會收賄一二〇萬元,助力拓營造得標,遭判刑七年八月定讞(2012年),此案一度被稱為「郭瑤琪冤案翻版」,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為王隆昌奔走,向高檢署提出促請有罪確定案件審查,高等法院今年(5月25日)裁定重審,(10月1日)合議庭認定,關鍵證人黃維安證詞矛盾、欠缺客觀證據補強,逆轉改判無罪。高檢署表示,收到判決書後再研議是否上訴。前述「王隆昌案」含冤14年(2012~2026年)得以平反,原因之一為刑事訴訟再審制度的重大變革,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放寬聲請再審限制,以及本案重審時,遵循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等規定所致,此為加強保障人權司法改革的成效。我們發現,11年前,刑事訴訟再審制度有重大變革,而有關行政訴訟再審制度的運作仍然固守落伍成規,尤其是行政訴訟法第273、276條之規定,想利用行政訴訟再審規定來平反冤案,相當困難。例如太極門稅務冤案已逾30年,迄今尚未能完全平反,令人遺憾。尤其目前立法權擴張,使大法官人數不足,憲法法庭的運作受到很大的影響,想經由憲法訴訟制度尋求冤案平反,更加困難,受害者只能在「平反昭雪」屈辱前進,所謂「人權立國」加強人權保障恐成為空談,值得探討與深思。 陳逸南(仲裁人)
留言0喜歡投書由傳統市場偶見「大陳年糕」談起
今年農曆新年期間,在台北永春市場出現「大陳年糕」的販售,跟販售者商談,了解他是大陳義胞的後代,推銷分享大陳地區傳下來的年糕,不是商品市場意義。依2015年11月出版《江山、民國、新故鄉》第76、77頁記載,哭別山海,追隨領袖,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七日,在大陳撤守之前,大陳百姓們寫了一封信,上書給蔣總統。一位七十四歲耆老林慶道先生,帶領大陳百姓們,面對著大陳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牆上的蔣中正總統肖像恭讀,並將信件呈給蔣經國先生,由蔣先生代轉總統。信件的內容,說明了大陳百姓(按當時大陳地區軍民三萬八千人)願意離鄉背井,追隨總統,反共撤守的心志:「我們都是些窮苦的百姓,房屋是破的,但已住了好幾代了,街道是古老的,但這些都是祖宗們辛苦傳下來的,我們都是靠著這片海捕魚為生,靠著這座山安身立命,海是我們的,山也是我們的,誰又捨得離開他的故土呢?但是我們對共匪認識的太清楚了,我們絕不能在共匪統治之下,受苦受難,所以我們願意把漁船燒掉,把漁網毀掉,把漁具丟到海裡,拜了天地,哭別了祖宗廬墓,背了神位,抬了我們走不動的父母,抱了剛生下來孩子,拋棄了自己的家鄉,以及我們的山和海,為了活命,為了祖宗的香火,下了最大的決心,到您這裡來,我們都深信離家不會太久……。」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八日上午,冬日裡灰濛濛的清晨,碼頭上聚集了大批百姓,依序上了岸邊錨泊的海軍艦艇,隨同中美海軍混合艦隊,讓上下大陳、披山、漁山上的軍民物資全面撤離……。在「金剛計畫」執行完畢後,接著由國軍海、空軍獨立執行「飛龍計畫」,將大陳地區最南端的南麂島軍民撤退來臺。到了二月二十五日,海軍最後一批船隊於上午七點半駛離南麂島,於是整個大陳撤退,總算全功告成。事隔71年(1955~2026年)細讀前文,思及民國44年農曆新年期間,大陳地區海上波濤洶湧,大陳人遙望那遠去的故鄉,島嶼愈來愈模糊,最後消失在迷霧裡的天際邊。經過十多個小時的海上飄搖,一路顛簸搖晃,終於遠遠看見,台灣就在遠方。帶著憂懼卻又期待的心情,大陳人踏上了這片陌生的土地,他們相信,憑著討海人天生克苦耐勞的個性,無論在天涯海角,都可以重新創造出一片天。如今在市場上出現「大陳年糕」,具有非凡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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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網路新聞「中聯毒油案遭質疑護航!食藥署強調『絕無門神』:已主動函送檢調」報導指出,國民黨立委陳菁徽30日於立法院衛環委員會質詢時指稱,中聯油脂問題油有內幕,遭收押的中聯總經理余凌冲曾列席衛福部的專家會議,決定毒油下架標準,簡直是門神。食藥署晚間發布新聞稿反駁,相關說法將「業者列席說明」混為「參與專家決策」與事實不符,所有行政處置均依科學證據與專家共識執行,呼籲大眾以事實為準。食藥署對於中聯毒油案的行政處分在「依法行政」原則下,必須遵照行政程序法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的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第二至七項略)在民主法治國家,依法保障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自由權及相關權利,食藥署對於中聯毒油案的處理過程,讓中聯公司派人參加有關調查事實會議,是依法行政,何來涉嫌護航、掩蓋事實,所謂食藥署「門神說」是一項謬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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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自由時報7月28日A1版「中聯致癌油 第三方調查出爐 非關設備 原料控管等3缺失釀禍」報導指出,中聯油脂案引爆食安危機,衛福部昨日公布第三方專家群進行的調查報告,指中聯油去年與巴西的合約放寬黃豆熱損率允收標準,放行風險較高的黃豆入廠,卻並未同步調整製程,且並未積極矯正經常性異常,導致生產的油品出現苯駢芘超標情況。又指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副所長楊炳輝指出,中聯油去年六月與巴西簽訂的採購合約,將黃豆熱損率放寬至五%,但未同步調整相應製程,仍以〇.五%規劃,使允收標準與製程規劃的熱損率存在不相符情況。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魏任廷指出,中聯油的水合脫膠製程多次出現品管異常情況,直至今年六月仍持續發生,白土脫色程序也出現白土添加比例不足情況,均導致製程無法有效降低苯駢芘濃度。依前述「中聯致癌油」的產生,可說是「先天不足」(黃豆原料品質不佳)加上「後天失調」(油脂精煉程序出了問題)。簡而言之,苯駢芘在大豆油的生成,黃豆原料品質不佳,為了提高產油量(原料的水分含量愈低,得到出油量愈高),加工業者使用過苛的高溫條件焙煎黃豆原料,來降低原料的水分含量,因此增進了苯駢芘的生成量,而在其後的油脂精煉程序出了問題,卻沒有把殘量的苯駢芘完全去除。照理說,食用油中殘留苯駢芘的去除,可經由油脂精煉的吸附法脫色程序來達成,如果活性白土的吸附功能不足,將造成苯駢芘的殘留,是一項常識,此項見解可由2011年2月出版《油料科學原理》大學教科書第283~284頁所述內容得到佐證。再者,為了迎合東方飲食文化喜好油品的額外芳香氣味,加工業者通常使用更高的溫度來焙煎原料,因此造成苯駢芘的生成量增加,也是一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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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週來,所謂「毒油事件」演變成政治話題,有些政客盡力炒作,引人遺憾。中聯公司大豆油被驗出苯駢芘超標是一項食安問題,宜本著科學理性方式,來解決問題。兹將《油料科學原理》教科書(王興國主編,2011年2月出版)第283、284頁部分內容摘述如下。由於種種原因,FAO/WHO對食品中的PAHS(多環芳烴)允許含量未作出規定(按查迄今FAO/WHO、日本、美國未作食用油脂的苯駢芘的限量規定)。有人估計,成年人每年從食物中攝取的PAHS總量為1~2mg,如果40年累積攝入PAHS超過80mg,可能誘發癌症。食品中的某些特定組份能通過抑制PAHS代謝為致癌成分,並將其毒性降低到最小,例如,BHT和BHA等合成抗氧化劑與B(a)P苯駢芘同時喂給動物後,能抑制B(a)P對小鼠前胃的致畸作用,並能抑制大鼠肺和乳腺中腫瘤的生成。維生素A能抑制B(a)P與DNA的結合。B(a)P是PAHS中的最重要的一種致癌物,它由五個苯環稠和而成。已鑑定出不同來源的PAHS70多種,因此對食品中PAHS的致癌性評價不能僅以B(a)P作為指標。植物油料除在生長過程中受空氣、水和土壤中的PAHS污染,以及油料加工中可被煙燻和潤滑油污染外,油脂食品及油籽內的有機物在高溫下很易形成PAHS,形成PAHS的化學機制尚不清楚,但其PAHS濃度與脂肪含量成正比。研究發現,某些食品成分如膽固醇在高溫下熱聚變會產生苯駢芘,烤肉中的苯駢芘最可能的來源是熔化的脂肪滴至加熱器上,再裂解而成。有人在食品長時間烘烤、煎炸而產生的碳化物中,發現有脂肪酸和胺基酸在高溫反應形成的苯駢芘化合物。食品煎炸加工時,油經常反覆使用,溫度一般可高達185~200°C或更高,老煎炸油中苯駢芘B(a)P含量可達1.4~4.5µg/kg(ppb)。強加熱至650°C,脂肪酸產生的苯駢芘含量最高可達80mg/kg(ppm)大大高於誘導小鼠肝癌所需要的劑量,而有些食品烘烤時,溫度有時就可以達到600°C左右。另外,植物油籽在蒸炒烘烤時產生的焦炭顆粒與油料直接接觸,可使有些毛油中B(a)P含量達到1~40µg/kg。有報導稱經種煙燻的椰子製得的毛油中,含量高達400µg/kg,故有人認為,各類植物油中高含量的多環芳烴與油籽的烘烤有關。油脂中的多環芳烴,例如苯駢芘,一般在吸附法脫色等一系列精煉過程中被脫除。亦即,在大豆油的精煉,尤其是吸附法脫色程序出問題,也是多環芳烴殘存量超標的原因之一,值得探究。此外,植物油在高溫油炸不當使用,產生了多環芳烴的問題尤須注意防範。
留言0喜歡投書談保存客庄景觀與土地開發「炒作」的惡行
依自由時報6月17日「保存客庄景觀!客委會7月啟動老屋修復 傳統合院民宅也能補助」報導指出,客委會主委古秀妃今天在新竹縣歷史建築內灣派出所修復工程開工現場,宣布國家保存客庄景觀的重大消息,她說,考慮傳統客庄建築的瓦作匠師面臨斷代,形塑客庄景觀的傳統建築在年久失修後恐將走進歷史,客委會7月起以1年1500萬,用「以修代訓」啟動老屋修復計畫,不僅古蹟、歷建,就連客庄的傳統民宅也能申請修繕補助。她又說「一般沒有文資身分的客庄民居,其實就是形塑客庄景觀的重要元素。」前述客委會加強客庄老屋修復的準備工作,在「晴耕雨讀」客家文化裡,強化子孫維護祖厝的作法,值得重視。按現行「土地登記申請書」寫明,(9)備註:僅供地政機關使用1.本件土地確係自己使用並無出租他人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2.土地無建物,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在此「土地無建物」的規定,旨在防止未來土地開發使用時,土地上面原有的「建物」有被迫拆除的問題。查苗栗縣頭份市蘆竹湳是存在300多年的客家、閩南混居式農村聚落,由於工業區開發,居民他遷,目前仍留下不少三合院祖厝,土地產權是宗親所共有。由於現行土地登記申請作業上的行政疏失,加上司法判決的欠缺公平正義,促成土地開發「炒作」惡行的問題滋生,如果最後到了「拆屋還地」的地步,強行拆除人家的祖厝,讓人失去尊嚴與家園,相當不公道。兹舉出一個實例,在某地號土地上蓋有某甲等多人的數十年祖厝,某甲等多人僅擁有少數的土地持分,而土地開發公司人士某乙購買該地號土地上的某丙大部分土地持分,而在該項土地登記申請案,在某乙與某丙明知「土地有建物」情形下,竟能獲准過戶登記,實在令人不解。在未來某乙使用該地號土地,可能產生強制某甲等多人要「拆屋還地」的糾紛,尤其是祭拜祖先的大廳也會被拆除,令人難以忍受。如此土地開發「炒作」的惡行問題,值得重視與探討。
留言0喜歡投書由法官不懂「彈劾證據」談起
依網路新聞「太報」5月11日「涉詐富商一審判2年!前高院庭長開庭大爆走 罵北院『恐龍』嘆『乾脆收押我』」報導指出,他(按即被告)怒嗆,一審合議庭的審判長「根本不懂什麼是彈劾證據」,認為判決一方面稱程萬遠在調查局的證詞沒有證據能力,另一方面又拿程的供詞判他有罪,前後矛盾。高明哲不滿地說,程萬遠的供詞不一,一審卻只解釋程是因時間久遠記不清,……。又依5月19日網路新聞「新頭殼」「關鍵證人廖俊松證詞多處矛盾 鄭文燦涉貪案檢方基礎面臨動搖」報導指出,桃園地方法院19日繼續審理前桃園市長鄭文燦涉貪案,針對關鍵證人廖俊松進行交叉詰問。經過一整天庭訊,廖俊松證詞不僅與檢方起訴書內容出現多處重大出入,……。鄭文燦委任律師指出,今日庭訊清楚凸顯檢方論述的五大破綻,全案起訴基礎嚴重動搖。其中第四,廖俊松未證實「監聽說」。他(按即廖俊松)表示廖力廷所謂鄭文燦指其「大嘴巴」,是指到處向長官告狀,指鄭市長未支持經濟發展,而非監聽。第五,廖俊松自曝患輕微失智,在羈押期間身心狀況不佳、曾休克送醫,導致偵查筆錄多有記憶錯亂之處。其證詞與起訴書及先前筆錄大相逕庭,身心不佳的年邁證人供述可信度備受質疑。查民國113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指出,故所謂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或歧異陳述之存在,以彈劾(減低、打擊)或否定其證言之信用性,亦即以「自我前後矛盾陳述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而非以「先前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為待證事實,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不得以之強化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更不得轉用之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般民眾不了解「彈劾證據」,以為「彈劾證據」與監察院「彈劾權」之運作相關;事實上,二者有明顯的差異。如果法官不懂「彈劾證據」之正常運作,可能產生刑事錯案,值得重視。在實務上,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有關證人之陳述是否值得憑信,證人有無偏頗誇張或先後供述是否一致等情形,事關證據信用性問題。證人之供述,有無實質證明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前述報導指稱「鄭文燦涉貪案」出現證人的證詞與起訴書及先前筆錄大相逕庭的問題,如有「彈劾證據」情形存在時,應予考量,法官良心、公正審判,才不會造成刑事錯案。
留言0喜歡投書回顧李前總統「台灣不一定要宣布獨立」的談話
依自由時報5月18日A1版「回應川習會 提5點說明 賴:捍衛現狀 沒有台獨問題」報導指出,「川習會」上週落幕,總統賴清德昨聽取國安團隊簡報後,向國人提出五點說明,其中第三點,「賴清德說,中華民國台灣是主權獨立的民主國家,堅持自由民主的憲政體制,堅持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互不隸屬,堅持主權不容侵犯併吞,堅持中華民國台灣的前途,必須遵循全體台灣人民的意志,這就是台灣全體人民的最大共識,也是我們要捍衛的現狀,沒有所謂『台獨』問題。」前述賴總統指稱「沒有所謂『台獨』問題。」我們可以在2006年1月出版《台灣民主之旅─2005年李前總統美國行紀實》第118~119頁刊載一則新聞報導(中央社/陳永昌/華盛頓17日專電),找到有關的答案,兹摘述部分內容如下。李登輝伉儷(2005年10月17日下午)先到美國國家檔案局,觀看美國憲法和獨立宣言原稿,隨後再到獨立宣言起草人之一的傑佛遜紀念堂參觀。他隨後在紀念堂外,遠遠正對白宮,向媒體表達他的感想,細說美國開國元勳華盛頓、傑佛遜和亞當斯等人推動從英國殖民地獨立、建立美國的經過,其中重要的文件不只是獨立宣言,還有憲法等,都有很深的哲學思想,揭示的美國方向正確,也是世界將來要走的正確方向。又,李登輝表示,台灣與美國一樣都是移民的社會,人民都是為了追求自由。台灣認同問題和未來方向,如何讓人了解最重要,台灣不一定要宣布獨立,台灣只要正常化就是很好的國家,因為台灣現在仍不像一個正常化的國家,需要大家共同來努力。事隔21年(2005年10月~2026年5月),重讀該篇新聞報導,回顧李前總統「台灣不一定要宣布獨立」談話,可見他的睿智與遠見,引人深思。我們千萬不要被困住在「台獨」以及「被統一」的紛擾問題,應該強化台灣人民的國家認同,讓民主鞏固,且持續向前行。
留言0喜歡投書談閣揆「副署權」是憲法規定,不是誰發明的
依5月13日網路新聞「許忠信:賴清德聽信青鳥發動大罷免比慈禧信義和團還讓我失望」報導指出,立法院全院委員會今(13)日審查賴清德總統彈劾案。民眾黨立委許忠信從台灣史角度出發強調,原本希望賴清德能創造第三個十年,採聯合政府,為台灣打拼,但卻採取青鳥所提餿主意,發動大罷免,比慈禧信義和團還讓我來失望。最後還聽信林志潔發明的不副署,(今)天提出彈劾案,是要把總統彈醒。前述所謂「聽信林志潔發明的不副署」與事實相違,尤其在報導中,許忠信說,「賴總統大罷免失敗以後,我本來想說他可以來檢討,結果他竟然不檢討,還去聽信了一個交大的法學者叫做林志潔發明不副署這個違反憲法增修條文,覆議失敗必須即為接受,也就是必須副署的一個憲法要求。」如此許立委的說法,有探究真相之必要。查2025年12月16日中央通訊社新聞「不副署是什麼?一次看懂法理依據、理由與後續衝擊」已指出,行政院長卓榮泰15日動用「副署權」,不副署立法院11月14日三讀通過的財政收支劃分法,法案無法生效。卓榮泰表示,此版本的財劃法侵害行政權、修法過程違反公開透明實質討論的民主原則、施行將造成國家發展有無法回復的重大危害,將依據憲法不予副署,捍衛憲政。又指出,「卓榮泰不副署加註的意見為:依憲法第37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在憲法上,本院與立法院分別有預算提案權與議決權,以形成國家預算秩序。惟立法院本次修正財劃法,過程與內容悖離民主原則與權力分立,侵害本院行政權,違憲重大且明顯。本人為維護憲法賦予本院之預算編列權並承擔施政責任,決定基於行政院院長副署權,就本次財劃法修正條文不予副署,以示對憲法的忠誠。」我們認為,財劃法的覆議案,立法院不安排行政院說明、拒絕溝通,直接否決再次討論機會,行政院提出的財劃法版本也完全無法排入審查,這個時候,「行政院已經窮盡憲政救濟的各種可能,而今只剩下不副署這一途徑」。憲法既然賦予行政院長副署權,面對違憲、違法的各種法律,以「不副署」停止惡法對國家傷害,是身為行政院長必須採取方式,這是憲法賦予行政院長的責任。在憲法法庭無法正常運作之際,事隔6個月(2025年12月~2026年5月)之後,許立委才提出所謂「覆議失敗必須即為接受,也就是必須附屬的一個憲法要求。」此項見解,有混淆視聽之嫌,讓人難以苟同,實有澄清之必要,以維護法學者更要富有「講求事實,追求真理」的責任心與正義感。
留言0喜歡投書談「預斷有罪」舊念之導正問題
過去一段長時間,在實務上一件含有編撰犯罪故事的起訴書,就是承辦法官在正式開庭前,先收到、先閱讀。可想而知,打從第一次開庭時,許多法官在心理上就已覺得被告有罪,蒞庭審判時反倒要聽聽被告如何證明自己無罪!令人十分懷疑,究竟有多少法官在審理過程時,會提醒自己堅守「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查民國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修正立法理由提到「預斷有罪」舊念的導正問題,為增進被告人權之保障,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近日發現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國115年5月5日)之引述內容立論正確,值得推介,兹摘述如下。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指出,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按即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另指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按即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5月9日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舉辦研討會,推出「司法改革藍圖(草案)」第2版(按1999年第1版),徵求各界意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為探討重點之一。期盼前述判決所稱「公平法院原則」及「公平正義之維護」等,能夠全面實踐,加速「預斷有罪」舊念之導正,俾增進被告人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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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自由時報4月29日「逆轉!蘇耀輝29年前殺人未遂案8年徒刑定讞 高院再審獲判無罪」報導指出,29年前新北市詹姓夫婦遭戴全罩安全帽男子在住處樓梯間砍殺成傷,夫妻事後依單一照片指認男子蘇耀輝為凶嫌,蘇男最終被依殺人未遂罪判刑8年定讞(2005年1月15日);蘇男始終喊冤並聲請再審,高等法院去年10月15日認定測謊鑑定、圖譜判讀有重大瑕疵,裁定准予再審,高檢署抗告,最高法院今年1月8日駁回檢方抗告。高等法院歷經4個多月審理,今(4月29日)宣判蘇耀輝無罪。可上訴。另依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發表「蘇耀輝案大事記」指出,2005年9月8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駁回蘇耀輝上訴,全案確定。2020年1月15日,監察院提出調查報告。2022年12月21日,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組成義務律師團為蘇耀輝聲請再審。期間經過二次「駁回再審」及抗告成功。2026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宣判,無罪!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號)記載:㈠蘇耀輝辯稱:我真的是冤枉的。案件發生的時候,我在舅舅那邊工作,作板模工,我老婆有幫我作證,但是法官都不採信。判決確定後,我選擇司法不服從,未入監服刑,在逃亡期間,我到處陳情,但是都沒有用。後來我向監察委員陳情,委員幫我立案重啟調查,才有今日開啟再審的機會,請判我無罪。由此可見,案發以後,在法官審理時不採信被告蘇耀輝的「不在場證明」,因此產生了刑事冤案,且浪費了不少司法資源。由於被告堅持清白的決心,三審確定判決經14年4個月後,出現監察院調查報告,才有再審機會,讓29年刑事冤案得以平反。再者,該項判決第二頁第23至29行指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如此見解,在聯合國人權兩公約國內法典化17年後(2009~2026年)的今天,對於防止檢察官「濫權起訴」製造刑事冤案,具有重要警示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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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讀林達檢察官發表「微言大義之法哲學方法:追憶馬漢寶教授」一文(參見最高檢察署今年四月出版《台灣法學方法論壇精粹》第438~451頁),其中所述「置身於馬老師的法理學教室內,可以很自然地領會到自然法學派的深刻意義和存在價值,更領受到法律人應有超越實證法的價值觀與正義感。」其寓意深遠,值得重視。依馬漢寶教授民國66年元月再版《西洋法律思想論集》第163頁指出,司法審查權之行使,依當時之意見,雖限於特別的憲法法院;但不少憲法,則以明文規定:「法官受憲法、法律以及『良心』之拘束」(萊茵蘭普伐茲Rheinland-Pfalz)憲法第一二一條。見Rommen註二一四引文p.8.;或「受法律與『公正』(Recht)之拘束」(聯邦憲法第二十條。見上註引文同處)。此種規定,非但亦足以表示棄絕法律實證主義的立場,抑且實際上亦為一般法官,提供了引據自然法或超實證法之機會。查日本憲法第76條第3項規定:「審判官(按即法官),依其良心,獨立行使其職權。惟受本憲法及法律之拘束。」對該項規定,美濃部達吉教授1947年出版《日本新憲法釋義》指出,(五)司法權的獨立,行政機關固然分上下,而有監督服從的關係,但審判官不問地位的高低,都可以完全獨立行使其職務,他們只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人的命令,是本諸自己的良心而服務的。這是過去已經承認的事,舊憲法(五七條一項)只有「依法律而行之」一語,比較起來,本條的意義是更明白的。又,該書作者序言指出,從本年(一九四七年)五月三日起將要實行的「日本國憲法」,是日本國家組織上和歷史上未曾有的大改革,這項改革最顯著的,是廢棄了舊憲法上傳統的君主主權主義,而轉向於國民主權主義,……。甚至於撤廢軍備,拋棄戰爭,以絕對和平主義為永遠的國策,承認基於自然法的人類普遍的原理,國家的政治也不得不服從這個普遍的原理,以此排斥壓制的國權萬能的思想等等也從此開始了。綜上,人們對於司法的信賴度高低,法官的價值觀與正義感,尤其是「良心審判」為重要影響因素之一。法官的「良心審判」與自然法學派的發展有密切關係。在當前人權時代,如何在法學教育,法官任用及養成,以及推動司法改革等各項措施,讓法官的「良心審判」得以早日實踐,以增進全民的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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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最高檢察署出版《臺灣法學方法論壇精粹》,該書第10至40頁收錄前最高法院院長楊仁壽先生發表「法學方法論在刑事實務之運用」論文,其中指出,所以有關判決「結論」的獲得,法官一定要知道,我們只是社會的一分子,自己也有做「人」的缺點,我們自己也有獸性,必須靠修持,用良心把獸性壓下來。日本憲法第76條第3項規定:「法官要依其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僅受本憲法及法律的拘束。」把良心也制定在憲法裡面,我國憲法80條:「法官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也一定要本諸良心審判,乃理所當然。在該書第452至470頁收錄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邢泰釗先生發表「偵查藝術─從事實發現到正義實現的方法論」論文,其中指出,「交互詰問」,交互詰問可謂審判程序之核心。詰問之積極目的在發現真實,消極目的則在避免事實判斷者形成偏見或受到誤導,咸認係「尋繹出真相最有力之方法」。實際運作有如短兵相接之戰爭,對立兩造各有「自我意識」與「勝利企望」。由於辯護人無須提出被告無罪之證據,如能指出檢察官指證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犯罪可能性85%以下),使法官心證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就可能得到無罪判決,故如欲從法庭攻防勝出,庭前準備乃是不二法門。又指出,「公正之心」,公正是司法的靈魂。偵查者必須具備一顆不偏不倚的心,方能看清事實全貌。若心存成見,則所見皆為偏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應為全體偵查者遵奉之帝王條款。在20年前發生的「南科減振案」刑事案件,由於檢察官的「推論」、「臆測」等方式,產生了虛構的犯罪故事。後來,民國97年7月30日台南地院刑事判決(96年矚重訴字第1號)認定該案被告10人均無罪。法官首先敘明「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引述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在當時,該案被告們認為此項判決係「法官的勇氣」所致,事實上,該判決顯示了法官對於刑事案件的「良心審判」,該判決書全文超過10萬字,其內容可做為法律人的養成教材。查前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目前仍可適用,如果「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再加上邢總長對於「交互詰問」及「公正之心」的前瞻性見解,法官對於刑事案件的「良心審判」,可使刑事冤錯案的產生,減到最低程度,以達成「人權立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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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4月17日媒體報導,最高檢察署出版法學新書發布新聞稿表示,台灣司法實務史上第一本法學方法論專書「台灣法學方法論壇精粹」正式問世。新聞稿又指出,以渾天儀作為封面,寓意「一個變動中的社會,在變量中尋求法度與理則,在理則與實證中追求方法論的嘗試」。此外,本書學思劄記特別就文字的微言大義,以及在偵查面上從事實發現到正義實現的方法論,進行詮釋。前述「在偵查面上從事實發現到正義實現」是多年來司法改革的努力目標之一,而有關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完整性應予重視。依2008年10月出版《謝清志的生命振動》第344頁記載,一位「南科減振案」被告在言詞辯論(2006年5月27日)陳述檢察官偵訊筆錄欠缺完整性情形,兹摘述如下。另外,有關庭上早上問我(按即被告林延旭)逾期罰款的問題,我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我已在偵查庭清楚地陳述,王檢察官也認同我的看法。但偵查完後,檢察官離席後,書記官要我在筆錄上簽名時,我檢視筆錄後才發現那一段話並沒有記載在筆錄上。我有將我的看法及意見向書記官報告,書記官告訴我檢方有權利不記錄,……。這部分我不知道要如何去表達,筆錄雖然沒有記載,但有錄音,除非被消音,不然錄音那段一定會有我就逾期罰款所作補充的說明。照理說,檢察官應該遵守法定程序,並確保偵訊過程中的筆錄真實且完整。如果檢察官不記載被告的陳述,必須有合理的法律依據或程序上的正當理由。而前述被告對有關「逾期罰款的問題」的陳述為重要事證之一,卻遭受「檢方有權利不記錄」的對待,令人無法認同。因為偵訊筆錄的不完整,將重大影響法官的審理結果。最近「京華案」審理階段,被告及其辯護人強調有關證人證詞的勘驗,其用意在此。期盼《台灣法學方法論壇精粹》的出版,能有助於司法改革加速向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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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6日《新頭殼專論》從證據法完備立法推動台灣司法改革,該文結語指出,司法改革所需的知識倫理:以證據為基礎,以推理為方法,以公開說理為最低限度的責任。唯有在證據法立法上真正完備,並在審判文化中落實「理由支撐的自由心證」,台灣的司法才能逐步重建人民的信任。該文另指出,三、台灣現行審判制度的缺失:(甲)「外部」面向:制度上證據法的不完備、(乙)「內部」面向:事實審判者主觀化與缺乏自我約束。台灣實務上卻大量存在:「先有直覺結論,再去拼湊理由,甚至沈默不說理由」的現象。尤其在陪審制度尚未導入、判決理由多屬單向書寫且欠缺對「事實推理鏈」的嚴格說明時,人民感受到的往往是「法官的主觀斷言」,而不是「公開、可檢證的事實推理」。這種「內部正當性不足」的審判,即便結果偶然正確,若事實審判者並非透過可理性辯護的推理程序,而只是依賴直覺或偏見,仍然是一種不正義的審判方式。又指出,(4)以判決理由的公開與推理鏈的完整化,修正自由心證的流弊。從這個角度看,自由心證並不等於「無限制的主觀裁量」,而應是「在理由控制下的證據評價自由」。然而,在台灣現行(司法)實務文化中,自由心證卻常被理解為「不必詳述理由的空間」。許多判決對於關鍵證據的取捨與權衡,僅以公式化、結論性的語句處理,例如「本院認被告供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或「證人證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堪予採信」,而未具體說明何以矛盾重大、何以相符具有決定性意義。於是,自由心證從「由理由支撐的專業判斷」,逐漸滑向「由身分支撐的權威斷言」。在社會感知層面,這種寫作與思考習慣,強化了外界對司法「主觀」、「不透明」的印象。依報導,最高檢察署出版《台灣法學方法論壇精粹》4月17日新書發表會,前司法院長賴英照先生發言強調法學方法的重要性,他說「法學方法與每一個人切身相關。」,「事實上,每一個案件,每一項判決,背後都有其脈絡與方法。」前述賴院長所稱「背後都有其脈絡與方法」,在實務上,從「事實發現」到「正義實現」的方法論,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如能有效運用「法學方法」,讓判決理由之形成,經由「事實推理鏈」作清楚說明,有助於「公正的事實發現」之達成,以及加速審判制度缺失的改善,是可以期待的。本人研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4號、113年度訴字第97號、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及其審理過程相關資料,發現在該刑案裡,證人曾給付被告新台幣3萬元,作為「投訴處理費用」(被告主張),或「支付資訊費」(證人主張),此項關鍵證據的真相為何?仍然存有爭議,法院對此未作「事實推理鏈」的嚴格說明,卻在該案判決書第7頁第15行出現「足見證人A03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如此判決理由顯然存在著主觀自由心證的流弊,應予適當修正,以避免刑事錯案的產生,提升台灣司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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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等民間團體,於2026年4月1日在台大應力館舉辦2026年世界公民日國際論壇-落實兩公約人權侵害有效救濟之國家義務,以太極門人權事件為例。林文舟教授發表「判決確定後能否再依職權或申請撤銷原稅務處分」論文,其中有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爭議,具有前瞻性的見解,兹摘述部分內容如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得依職權突破違法行政處分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的既判力,值得探討。按既判力的拘束目的主要在使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其判決確定後不得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維護法的安定性以及法院的公信力。對於行政機關而言,其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之義務,毋寧超過固守既判力利益的職權,如果託辭法院已經判決確定,而不願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無異一錯在錯,不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恐招致更多民怨,引發大規模抗爭,反有傷法律秩序的安定。因此,行政機關於其所為行政處分的撤銷訴訟,縱使獲得實體勝訴確定判決,仍應受依法行政原則的拘束,而不必固守既判力之利益。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規定,除可用以突破違法行政處分的形式存續力外,亦可作為突破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的機制。由以上林教授(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的見解,我們發現依法行政原則為依據法治國原則而生,為行政法之核心概念。據此,如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均不應存在。法院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拘束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如何取得平衡,對於保障人權,甚為重要。再者,只要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悉原行政處分違法,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兩款規定的情形,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不必像當事人提起再審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法定列舉事由14項)或申請程序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法定列舉事由3項)一樣,須受法定列舉事由的限制。更未限定行政機關於何種請求權時效期間內知有撤銷原因者,始得依職權撤銷原違法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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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自由時報3月27日A3版「法官不採認柯文哲收賄1500萬 北檢:判決有違誤 將上訴」報導指出,台北地方法院昨宣判京華城收賄等弊案,將前台北市長柯文哲依收賄等四罪合併判刑十七年、褫奪公權六年,但合議庭僅認定柯收賄二一〇萬元罪證確鑿,但收賄一五〇〇萬部分,除了柯自己於「工作簿」檔案中記載的「審判外不利於己的書面陳述」,尚缺乏其他必要的補強證據,不能僅憑自白當做認定收賄的唯一證據;但此部分因與柯收賄二一〇萬元屬想像競合的同一罪關係,因此不另行諭知此部分無罪。又指出,判決書指出,柯文哲雖在「工作簿」明確記載各款項的時間、金額、姓名及經手人,但記載方式不能認定為帳冊,充其量只是「被告於審判外不利於己的供述」,但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判有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且補強證據須是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獨立證據,而非只是自白的佐證。此項「京華城案」判決未採行實務上經常使用的「廣義自白」概念來認定犯罪事實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要旨),令人覺得有點奇異,是否意謂著目前「司法正義」向前邁進了一步?查台灣創新法律協會2021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一文指出,又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供述,如採取一問一答之問答方式,不免受限於訊(問)者之發問內容,亦容易流於片斷詢答,自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另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指稱,「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在「廣義自白」作為刑案定罪之依據,此項「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但書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重要。綜上,目前「京華城案」判決,法官未採行「廣義自白」概念來認定柯收賄1500萬犯罪事實,我們發現在訴訟程序中,有關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提出「反證」,為重要考量因素,值得探究。
留言0喜歡投書由公政公約「言論自由的例外」談起
依自由時報3月23日A4版「法部談「鼓吹戰爭消滅主權 最高罰百萬」 言論自由非無邊界 得以法律限制」報導指出,行政院提案修正「國家安全法」,針對鼓吹戰爭言論要消滅我國主權者,最高可罰百萬元,引發藍營質疑違反言論自由。法務部送交國會修法公聽會報告強調,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邊界,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指出,根據說明(按即法務部報告),公政公約第廿條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應以法律限制之」。前述公政公約第20條第二項「…應以法律限制之」正確內容為「…應以法律禁止之」,查聯合國「公政公約」第20條規定禁止戰爭宣傳和仇恨的鼓動。這是對該公約第19條言論自由的一般保護規定的重要例外。1.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2.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又查,1983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19次會議上通過了關於禁止戰爭宣傳和民族、種族或宗教信仰仇恨的鼓動的第11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20條進行了解釋,該委員會指出第20條第1項禁止可能導致或實際導致侵略行動,破壞《聯合國憲章》所主張的和平的一切形式的宣傳。我們發現,「公政公約」第20條第2項則直接反對(禁止)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並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行動的主張,不問此類宣傳或主張的目的是針對有關國家內部還是外部。目前媒體及政客們出現有關鼓吹「武力統一台灣」宣傳,不但違反聯合國「公政公約」言論自由規定,也違反了《聯合國憲章》「宗旨及原則」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等規定,而擬立法處罰違反規定者,僅以「最高可罰百萬元」罰鍰,加以制裁,可考慮課以刑罰,以維社會治安、保障國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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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自由時報3月15日A1版「台灣總統直選30週年 賴:強化國防 捍衛民主」報導指出,今年是總統直選卅週年,總統賴清德昨出席「台灣總統直選卅週年 民主韌性研討會」時致詞表示,總統直選象徵「主權在民」,不僅確立民主台灣的重要里程碑,也彰顯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身為現任總統,台灣應勇敢追求未來,即使受到再大的威脅,也永遠不走回頭路。……。日本殖民台灣則是為了推動東亞共榮圈;國民政府來台後,台灣也被視為反攻大陸的跳板,「尤其對待台灣人民比殖民台灣的日本還要差」。這就是前總統李登輝說的「台灣人的悲哀」。(按即1993年1月接受訪談)近日,媒體及政客們爭論有關台灣人民在日治時期及國民黨政府統治時期所受待遇之優劣,兹從自由、民主、法治、人權的憲法運作說明如下。查1951年12月出版《日本新憲法釋義》譯者(陳國亭)自序指出,日本戰敗後,在麥帥統治之下,六年以來,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各方面,都有很大的改革和進步,其中最主要的是舊憲法的廢止,和新憲法的頒行。這個國家的根本大法實施以後,使整個日本的政治全面改觀。波茨坦公告第十項所規定的「日本政府須清除阻遏民主力量生長的一切障礙,並從速建立言論宗教及思想的自由與基本人權的尊重……」在新憲法中,都有簡要的規定,而且五年以來,實行得很有成效,今日日本國家的復興繁榮,人民的生活向上,都是舉國一致竭誠維護憲法尊嚴所獲的良果。日本殖民統治台灣結束後,國民黨政府前來統治台灣,雖然帶來「中華民國憲法」,卻施行戒嚴體制、白色恐怖統治38年(1949~1987年),多種法律尤其是刑法、刑事訴訟法,仍然殘存訓政時期的法律規定,檢察官的羈押權運作了62年(1935~1997年)之久,不合人權時代之需求。而1990年代全面民主化以後,憲法條文增修了七次,卻發生如今「立法院一院獨大」,立法委員專橫作為(議會獨裁)如同「憲政怪獸」,政府施政正常運作及保障人權之憲法訴訟程序受到阻礙,令人遺憾。又查2006年1月出版《台灣民主之旅》(2005年李前總統美國行紀實)第116頁記載,「台灣追求自由 不該受壓迫」一文指出,正在美國訪問的李前總統2005年10月17日更改預定搭飛機的行程,由紐約搭車前往美國獨立聖地費城參觀自由鐘,他在參觀後接受本報訪問時表示,自由是普世價值,台灣也追求自由,不該受人壓迫,他的上述談話,被視為是在暗批霸權中國壓迫民主台灣。李登輝在轉往華府參觀傑佛遜紀念堂後也表示,自由、民主是普世價值,以父權或統一名義來壓迫人民,實在沒有道理。事隔21年(2005~2026年)重讀前文,感觸良多,台灣民主要何去何從,期盼人民應該發揮智慧,認清「霸權中國壓迫民主台灣」的本質及真相,以及「台灣人的悲哀」轉換成「台灣人的幸福」,讓台灣民主鞏固向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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