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talk新聞

陳逸南 | 關於作者 | Newtalk新聞

導航選單

  • 討論區
  • 投票
新增讀者投書

通知

尚未有任何通知,趕快去參與討論吧!

功能選單

無暱稱

Hi,

無暱稱

ID:

會員中心
新聞總覽
  • 政治
  • 國際
  • 財經
  • 社會
  • 中國
  • 生活
  • 娛樂
  • 網紅
  • 體育
  • 科技
  • 旅遊
  • 環保
  • 專欄
  • 影音
焦點評論 讀者投書 議題
討論區 Talk新聞 投票

相關連結

討論區 投票 Talk新聞 新聞 新聞 新聞 新聞 新聞 新聞 新聞 新聞 下載
關於我們 聯絡我們 立即投稿
管理規章 隱私權聲明 意見回饋
無暱稱

陳逸南

Facebook 信箱 網站 Threads X

粉絲數 0

話題 0

讀者投書 0

獲得讚數 0

尚無介紹

精選文章

粉絲幫倒忙! 韓國第一夫人金建希被爆妄稱救災照片惹議

發布 YYYY.MM.DD

最新留言

  • 專論》 因川普關稅而陷入困境的中國「SHEIN村」

    0 分鐘前

    在美國、日本等國家深受年輕人喜愛的中國電子商務網站SHEIN,因為川普政府的關稅措施,而受到沉重的打擊。在中國南部的廣東省廣州市,有一個被稱為「SHEIN村」的地區,這裡密集分佈著為SHEIN供貨的服飾工廠。隨著美國加大對中國的關稅攻勢,一些工廠因為訂單大幅減少而陷入困境。與美國的貿易戰「將傷害像我們這樣的底層工人,並使我們更加貧窮」,面臨失業威脅的移工們心情低落地這樣說。

使用標籤

文章

  • 投書 談監察院調查報告促成刑事冤案「再審平反」

    2026.05.04 | 11:14

    依自由時報4月29日「逆轉!蘇耀輝29年前殺人未遂案8年徒刑定讞 高院再審獲判無罪」報導指出,29年前新北市詹姓夫婦遭戴全罩安全帽男子在住處樓梯間砍殺成傷,夫妻事後依單一照片指認男子蘇耀輝為凶嫌,蘇男最終被依殺人未遂罪判刑8年定讞(2005年1月15日);蘇男始終喊冤並聲請再審,高等法院去年10月15日認定測謊鑑定、圖譜判讀有重大瑕疵,裁定准予再審,高檢署抗告,最高法院今年1月8日駁回檢方抗告。高等法院歷經4個多月審理,今(4月29日)宣判蘇耀輝無罪。可上訴。另依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發表「蘇耀輝案大事記」指出,2005年9月8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駁回蘇耀輝上訴,全案確定。2020年1月15日,監察院提出調查報告。2022年12月21日,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組成義務律師團為蘇耀輝聲請再審。期間經過二次「駁回再審」及抗告成功。2026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宣判,無罪!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號)記載:㈠蘇耀輝辯稱:我真的是冤枉的。案件發生的時候,我在舅舅那邊工作,作板模工,我老婆有幫我作證,但是法官都不採信。判決確定後,我選擇司法不服從,未入監服刑,在逃亡期間,我到處陳情,但是都沒有用。後來我向監察委員陳情,委員幫我立案重啟調查,才有今日開啟再審的機會,請判我無罪。由此可見,案發以後,在法官審理時不採信被告蘇耀輝的「不在場證明」,因此產生了刑事冤案,且浪費了不少司法資源。由於被告堅持清白的決心,三審確定判決經14年4個月後,出現監察院調查報告,才有再審機會,讓29年刑事冤案得以平反。再者,該項判決第二頁第23至29行指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如此見解,在聯合國人權兩公約國內法典化17年後(2009~2026年)的今天,對於防止檢察官「濫權起訴」製造刑事冤案,具有重要警示的意義。
  • 投書 談法官「良心審判」與自然法學派

    2026.04.29 | 15:12

    細讀林達檢察官發表「微言大義之法哲學方法:追憶馬漢寶教授」一文(參見最高檢察署今年四月出版《台灣法學方法論壇精粹》第438~451頁),其中所述「置身於馬老師的法理學教室內,可以很自然地領會到自然法學派的深刻意義和存在價值,更領受到法律人應有超越實證法的價值觀與正義感。」其寓意深遠,值得重視。依馬漢寶教授民國66年元月再版《西洋法律思想論集》第163頁指出,司法審查權之行使,依當時之意見,雖限於特別的憲法法院;但不少憲法,則以明文規定:「法官受憲法、法律以及『良心』之拘束」(萊茵蘭普伐茲Rheinland-Pfalz)憲法第一二一條。見Rommen註二一四引文p.8.;或「受法律與『公正』(Recht)之拘束」(聯邦憲法第二十條。見上註引文同處)。此種規定,非但亦足以表示棄絕法律實證主義的立場,抑且實際上亦為一般法官,提供了引據自然法或超實證法之機會。查日本憲法第76條第3項規定:「審判官(按即法官),依其良心,獨立行使其職權。惟受本憲法及法律之拘束。」對該項規定,美濃部達吉教授1947年出版《日本新憲法釋義》指出,(五)司法權的獨立,行政機關固然分上下,而有監督服從的關係,但審判官不問地位的高低,都可以完全獨立行使其職務,他們只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人的命令,是本諸自己的良心而服務的。這是過去已經承認的事,舊憲法(五七條一項)只有「依法律而行之」一語,比較起來,本條的意義是更明白的。又,該書作者序言指出,從本年(一九四七年)五月三日起將要實行的「日本國憲法」,是日本國家組織上和歷史上未曾有的大改革,這項改革最顯著的,是廢棄了舊憲法上傳統的君主主權主義,而轉向於國民主權主義,……。甚至於撤廢軍備,拋棄戰爭,以絕對和平主義為永遠的國策,承認基於自然法的人類普遍的原理,國家的政治也不得不服從這個普遍的原理,以此排斥壓制的國權萬能的思想等等也從此開始了。綜上,人們對於司法的信賴度高低,法官的價值觀與正義感,尤其是「良心審判」為重要影響因素之一。法官的「良心審判」與自然法學派的發展有密切關係。在當前人權時代,如何在法學教育,法官任用及養成,以及推動司法改革等各項措施,讓法官的「良心審判」得以早日實踐,以增進全民的福祉。
  • 投書 由法官對於刑事案件的「良心審判」談起

    2026.04.27 | 17:15

    今年4月最高檢察署出版《臺灣法學方法論壇精粹》,該書第10至40頁收錄前最高法院院長楊仁壽先生發表「法學方法論在刑事實務之運用」論文,其中指出,所以有關判決「結論」的獲得,法官一定要知道,我們只是社會的一分子,自己也有做「人」的缺點,我們自己也有獸性,必須靠修持,用良心把獸性壓下來。日本憲法第76條第3項規定:「法官要依其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僅受本憲法及法律的拘束。」把良心也制定在憲法裡面,我國憲法80條:「法官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也一定要本諸良心審判,乃理所當然。在該書第452至470頁收錄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邢泰釗先生發表「偵查藝術─從事實發現到正義實現的方法論」論文,其中指出,「交互詰問」,交互詰問可謂審判程序之核心。詰問之積極目的在發現真實,消極目的則在避免事實判斷者形成偏見或受到誤導,咸認係「尋繹出真相最有力之方法」。實際運作有如短兵相接之戰爭,對立兩造各有「自我意識」與「勝利企望」。由於辯護人無須提出被告無罪之證據,如能指出檢察官指證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犯罪可能性85%以下),使法官心證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就可能得到無罪判決,故如欲從法庭攻防勝出,庭前準備乃是不二法門。又指出,「公正之心」,公正是司法的靈魂。偵查者必須具備一顆不偏不倚的心,方能看清事實全貌。若心存成見,則所見皆為偏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應為全體偵查者遵奉之帝王條款。在20年前發生的「南科減振案」刑事案件,由於檢察官的「推論」、「臆測」等方式,產生了虛構的犯罪故事。後來,民國97年7月30日台南地院刑事判決(96年矚重訴字第1號)認定該案被告10人均無罪。法官首先敘明「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引述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在當時,該案被告們認為此項判決係「法官的勇氣」所致,事實上,該判決顯示了法官對於刑事案件的「良心審判」,該判決書全文超過10萬字,其內容可做為法律人的養成教材。查前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目前仍可適用,如果「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再加上邢總長對於「交互詰問」及「公正之心」的前瞻性見解,法官對於刑事案件的「良心審判」,可使刑事冤錯案的產生,減到最低程度,以達成「人權立國」目標。
  • 投書 談檢察官偵訊筆錄的完整性

    2026.04.24 | 15:04

    依4月17日媒體報導,最高檢察署出版法學新書發布新聞稿表示,台灣司法實務史上第一本法學方法論專書「台灣法學方法論壇精粹」正式問世。新聞稿又指出,以渾天儀作為封面,寓意「一個變動中的社會,在變量中尋求法度與理則,在理則與實證中追求方法論的嘗試」。此外,本書學思劄記特別就文字的微言大義,以及在偵查面上從事實發現到正義實現的方法論,進行詮釋。前述「在偵查面上從事實發現到正義實現」是多年來司法改革的努力目標之一,而有關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完整性應予重視。依2008年10月出版《謝清志的生命振動》第344頁記載,一位「南科減振案」被告在言詞辯論(2006年5月27日)陳述檢察官偵訊筆錄欠缺完整性情形,兹摘述如下。另外,有關庭上早上問我(按即被告林延旭)逾期罰款的問題,我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我已在偵查庭清楚地陳述,王檢察官也認同我的看法。但偵查完後,檢察官離席後,書記官要我在筆錄上簽名時,我檢視筆錄後才發現那一段話並沒有記載在筆錄上。我有將我的看法及意見向書記官報告,書記官告訴我檢方有權利不記錄,……。這部分我不知道要如何去表達,筆錄雖然沒有記載,但有錄音,除非被消音,不然錄音那段一定會有我就逾期罰款所作補充的說明。照理說,檢察官應該遵守法定程序,並確保偵訊過程中的筆錄真實且完整。如果檢察官不記載被告的陳述,必須有合理的法律依據或程序上的正當理由。而前述被告對有關「逾期罰款的問題」的陳述為重要事證之一,卻遭受「檢方有權利不記錄」的對待,令人無法認同。因為偵訊筆錄的不完整,將重大影響法官的審理結果。最近「京華案」審理階段,被告及其辯護人強調有關證人證詞的勘驗,其用意在此。期盼《台灣法學方法論壇精粹》的出版,能有助於司法改革加速向前行。
  • 投書 談現行審判制度的缺失及改革

    2026.04.21 | 09:25

    4月16日《新頭殼專論》從證據法完備立法推動台灣司法改革,該文結語指出,司法改革所需的知識倫理:以證據為基礎,以推理為方法,以公開說理為最低限度的責任。唯有在證據法立法上真正完備,並在審判文化中落實「理由支撐的自由心證」,台灣的司法才能逐步重建人民的信任。該文另指出,三、台灣現行審判制度的缺失:(甲)「外部」面向:制度上證據法的不完備、(乙)「內部」面向:事實審判者主觀化與缺乏自我約束。台灣實務上卻大量存在:「先有直覺結論,再去拼湊理由,甚至沈默不說理由」的現象。尤其在陪審制度尚未導入、判決理由多屬單向書寫且欠缺對「事實推理鏈」的嚴格說明時,人民感受到的往往是「法官的主觀斷言」,而不是「公開、可檢證的事實推理」。這種「內部正當性不足」的審判,即便結果偶然正確,若事實審判者並非透過可理性辯護的推理程序,而只是依賴直覺或偏見,仍然是一種不正義的審判方式。又指出,(4)以判決理由的公開與推理鏈的完整化,修正自由心證的流弊。從這個角度看,自由心證並不等於「無限制的主觀裁量」,而應是「在理由控制下的證據評價自由」。然而,在台灣現行(司法)實務文化中,自由心證卻常被理解為「不必詳述理由的空間」。許多判決對於關鍵證據的取捨與權衡,僅以公式化、結論性的語句處理,例如「本院認被告供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或「證人證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堪予採信」,而未具體說明何以矛盾重大、何以相符具有決定性意義。於是,自由心證從「由理由支撐的專業判斷」,逐漸滑向「由身分支撐的權威斷言」。在社會感知層面,這種寫作與思考習慣,強化了外界對司法「主觀」、「不透明」的印象。依報導,最高檢察署出版《台灣法學方法論壇精粹》4月17日新書發表會,前司法院長賴英照先生發言強調法學方法的重要性,他說「法學方法與每一個人切身相關。」,「事實上,每一個案件,每一項判決,背後都有其脈絡與方法。」前述賴院長所稱「背後都有其脈絡與方法」,在實務上,從「事實發現」到「正義實現」的方法論,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如能有效運用「法學方法」,讓判決理由之形成,經由「事實推理鏈」作清楚說明,有助於「公正的事實發現」之達成,以及加速審判制度缺失的改善,是可以期待的。本人研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4號、113年度訴字第97號、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及其審理過程相關資料,發現在該刑案裡,證人曾給付被告新台幣3萬元,作為「投訴處理費用」(被告主張),或「支付資訊費」(證人主張),此項關鍵證據的真相為何?仍然存有爭議,法院對此未作「事實推理鏈」的嚴格說明,卻在該案判決書第7頁第15行出現「足見證人A03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如此判決理由顯然存在著主觀自由心證的流弊,應予適當修正,以避免刑事錯案的產生,提升台灣司法水平。
  • 投書 談確定判決既判力與依法行政原則

    2026.04.07 | 09:31

    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等民間團體,於2026年4月1日在台大應力館舉辦2026年世界公民日國際論壇-落實兩公約人權侵害有效救濟之國家義務,以太極門人權事件為例。林文舟教授發表「判決確定後能否再依職權或申請撤銷原稅務處分」論文,其中有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爭議,具有前瞻性的見解,兹摘述部分內容如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得依職權突破違法行政處分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的既判力,值得探討。按既判力的拘束目的主要在使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其判決確定後不得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維護法的安定性以及法院的公信力。對於行政機關而言,其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之義務,毋寧超過固守既判力利益的職權,如果託辭法院已經判決確定,而不願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無異一錯在錯,不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恐招致更多民怨,引發大規模抗爭,反有傷法律秩序的安定。因此,行政機關於其所為行政處分的撤銷訴訟,縱使獲得實體勝訴確定判決,仍應受依法行政原則的拘束,而不必固守既判力之利益。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規定,除可用以突破違法行政處分的形式存續力外,亦可作為突破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的機制。由以上林教授(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的見解,我們發現依法行政原則為依據法治國原則而生,為行政法之核心概念。據此,如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均不應存在。法院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拘束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如何取得平衡,對於保障人權,甚為重要。再者,只要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悉原行政處分違法,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兩款規定的情形,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不必像當事人提起再審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法定列舉事由14項)或申請程序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法定列舉事由3項)一樣,須受法定列舉事由的限制。更未限定行政機關於何種請求權時效期間內知有撤銷原因者,始得依職權撤銷原違法的行政處分。
  • 投書 談「京華城案」判決未採「廣義自白」概念

    2026.03.27 | 10:57

    依自由時報3月27日A3版「法官不採認柯文哲收賄1500萬 北檢:判決有違誤 將上訴」報導指出,台北地方法院昨宣判京華城收賄等弊案,將前台北市長柯文哲依收賄等四罪合併判刑十七年、褫奪公權六年,但合議庭僅認定柯收賄二一〇萬元罪證確鑿,但收賄一五〇〇萬部分,除了柯自己於「工作簿」檔案中記載的「審判外不利於己的書面陳述」,尚缺乏其他必要的補強證據,不能僅憑自白當做認定收賄的唯一證據;但此部分因與柯收賄二一〇萬元屬想像競合的同一罪關係,因此不另行諭知此部分無罪。又指出,判決書指出,柯文哲雖在「工作簿」明確記載各款項的時間、金額、姓名及經手人,但記載方式不能認定為帳冊,充其量只是「被告於審判外不利於己的供述」,但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判有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且補強證據須是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獨立證據,而非只是自白的佐證。此項「京華城案」判決未採行實務上經常使用的「廣義自白」概念來認定犯罪事實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要旨),令人覺得有點奇異,是否意謂著目前「司法正義」向前邁進了一步?查台灣創新法律協會2021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一文指出,又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供述,如採取一問一答之問答方式,不免受限於訊(問)者之發問內容,亦容易流於片斷詢答,自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另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指稱,「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在「廣義自白」作為刑案定罪之依據,此項「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但書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重要。綜上,目前「京華城案」判決,法官未採行「廣義自白」概念來認定柯收賄1500萬犯罪事實,我們發現在訴訟程序中,有關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提出「反證」,為重要考量因素,值得探究。
  • 投書 由公政公約「言論自由的例外」談起

    2026.03.24 | 14:56

    依自由時報3月23日A4版「法部談「鼓吹戰爭消滅主權 最高罰百萬」 言論自由非無邊界 得以法律限制」報導指出,行政院提案修正「國家安全法」,針對鼓吹戰爭言論要消滅我國主權者,最高可罰百萬元,引發藍營質疑違反言論自由。法務部送交國會修法公聽會報告強調,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邊界,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指出,根據說明(按即法務部報告),公政公約第廿條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應以法律限制之」。前述公政公約第20條第二項「…應以法律限制之」正確內容為「…應以法律禁止之」,查聯合國「公政公約」第20條規定禁止戰爭宣傳和仇恨的鼓動。這是對該公約第19條言論自由的一般保護規定的重要例外。1.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2.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又查,1983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19次會議上通過了關於禁止戰爭宣傳和民族、種族或宗教信仰仇恨的鼓動的第11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20條進行了解釋,該委員會指出第20條第1項禁止可能導致或實際導致侵略行動,破壞《聯合國憲章》所主張的和平的一切形式的宣傳。我們發現,「公政公約」第20條第2項則直接反對(禁止)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並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行動的主張,不問此類宣傳或主張的目的是針對有關國家內部還是外部。目前媒體及政客們出現有關鼓吹「武力統一台灣」宣傳,不但違反聯合國「公政公約」言論自由規定,也違反了《聯合國憲章》「宗旨及原則」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等規定,而擬立法處罰違反規定者,僅以「最高可罰百萬元」罰鍰,加以制裁,可考慮課以刑罰,以維社會治安、保障國家安全。
  • 投書 由李前總統說「台灣人的悲哀」談起

    2026.03.16 | 14:45

    依自由時報3月15日A1版「台灣總統直選30週年 賴:強化國防 捍衛民主」報導指出,今年是總統直選卅週年,總統賴清德昨出席「台灣總統直選卅週年 民主韌性研討會」時致詞表示,總統直選象徵「主權在民」,不僅確立民主台灣的重要里程碑,也彰顯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身為現任總統,台灣應勇敢追求未來,即使受到再大的威脅,也永遠不走回頭路。……。日本殖民台灣則是為了推動東亞共榮圈;國民政府來台後,台灣也被視為反攻大陸的跳板,「尤其對待台灣人民比殖民台灣的日本還要差」。這就是前總統李登輝說的「台灣人的悲哀」。(按即1993年1月接受訪談)近日,媒體及政客們爭論有關台灣人民在日治時期及國民黨政府統治時期所受待遇之優劣,兹從自由、民主、法治、人權的憲法運作說明如下。查1951年12月出版《日本新憲法釋義》譯者(陳國亭)自序指出,日本戰敗後,在麥帥統治之下,六年以來,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各方面,都有很大的改革和進步,其中最主要的是舊憲法的廢止,和新憲法的頒行。這個國家的根本大法實施以後,使整個日本的政治全面改觀。波茨坦公告第十項所規定的「日本政府須清除阻遏民主力量生長的一切障礙,並從速建立言論宗教及思想的自由與基本人權的尊重……」在新憲法中,都有簡要的規定,而且五年以來,實行得很有成效,今日日本國家的復興繁榮,人民的生活向上,都是舉國一致竭誠維護憲法尊嚴所獲的良果。日本殖民統治台灣結束後,國民黨政府前來統治台灣,雖然帶來「中華民國憲法」,卻施行戒嚴體制、白色恐怖統治38年(1949~1987年),多種法律尤其是刑法、刑事訴訟法,仍然殘存訓政時期的法律規定,檢察官的羈押權運作了62年(1935~1997年)之久,不合人權時代之需求。而1990年代全面民主化以後,憲法條文增修了七次,卻發生如今「立法院一院獨大」,立法委員專橫作為(議會獨裁)如同「憲政怪獸」,政府施政正常運作及保障人權之憲法訴訟程序受到阻礙,令人遺憾。又查2006年1月出版《台灣民主之旅》(2005年李前總統美國行紀實)第116頁記載,「台灣追求自由 不該受壓迫」一文指出,正在美國訪問的李前總統2005年10月17日更改預定搭飛機的行程,由紐約搭車前往美國獨立聖地費城參觀自由鐘,他在參觀後接受本報訪問時表示,自由是普世價值,台灣也追求自由,不該受人壓迫,他的上述談話,被視為是在暗批霸權中國壓迫民主台灣。李登輝在轉往華府參觀傑佛遜紀念堂後也表示,自由、民主是普世價值,以父權或統一名義來壓迫人民,實在沒有道理。事隔21年(2005~2026年)重讀前文,感觸良多,台灣民主要何去何從,期盼人民應該發揮智慧,認清「霸權中國壓迫民主台灣」的本質及真相,以及「台灣人的悲哀」轉換成「台灣人的幸福」,讓台灣民主鞏固向前行。
  • 投書 談政黨「濫權」阻礙民主憲政發展

    2026.03.12 | 13:17

    當人民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憲法」上的權利遭受國家不法侵害而得提起司法救濟之建制,稱為「違憲審查」。而我國違憲審查制度,過去是由「大法官會議解釋」審查國家法令有無違憲;現在則是「憲法訴訟」進行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中「裁判憲法審查」與人權保障有密切關係,不過由於政黨「濫權」,阻礙了憲法訴訟制度的正常運作,令人遺憾。查3月出版《台大校友雙月刊》(No.164)刊載「憲法法庭鬧雙包?當前的危機與其可能成因」專文,作者邵允鍾指出,立法院修改了憲法訴訟法,把憲法法庭的開會人數門檻從原本規定「現有總額」的三分之二,修改為無論如何必須要有十位以上大法官出席。立法院多數聯盟(按即藍白陣營)將憲法訴訟法做這樣的修改,其背後的政治考量不難推測。……。以癱瘓憲法法院做為政治籌碼,立法院多數聯盟意圖逼迫總統在大法官提名作業上讓步,迫使總統與立法院多數聯盟協商大法官提名人選,藉此確保被提名人中至少有一部分將是立法院多數聯盟屬意的人選。我們發現違憲審查的正當性,實踐上是從過去到現在70餘年來(1949~2021年)涓滴累積前輩大法官們的集體成果,使得台灣社會逐漸地產生對大法官憲法價值決定的信任,信任大法官們對我國憲法的價值決定,大多是優於國會的多數政治決定,如此一件一件、一點一滴積累出現今我國違憲審查的正當性。亦即,由戒嚴威權統治時期「御用大法官」,演進到民主憲政時代「大法官是憲法守護者」。平心而論,大法官擔任「憲法守護者」角色,擺脫政治權勢的干預,表現出司法正義與司法獨立的特色。前述「藉此確保被提名人中至少有一部分將是立法院多數聯盟屬意的人選」,不就是要讓大法官染上政黨色彩嗎?如此政黨「濫權」阻礙民主憲政發展,值得探討。
  • 投書 談建議台北市「杜勒斯大道」路名的爭論

    2026.03.09 | 14:06

    日前,有人建議將台北市「中山南路」改名為「杜勒斯大道」,我們思考從「羅斯福路」通往「杜勒斯大道」,象徵著二次大戰後,台灣民主發展途徑的軌跡,而也有人持反對意見,兹提出個人拙見如下。查2022年2月22日出版的《杜勒斯與台灣命運》一書(王景弘著),共有9章,其第4章的標題為「反共保台:共同防禦條約」,可見「反共保台」是冷戰時期,防止共產黨勢力擴張,避免把台灣關進「鐵幕」,並維繫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安全與穩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廢止後,接替的《台灣關係法TRA》的立法要旨亦在此,引人矚目。該書第228~230頁指出,以杜勒斯的理念和政治哲學,他對台灣的貢獻就在維持現狀,拖以待變,等台灣自然走向與中國不同的兩個軌道,成兩個不同的國家。這些理念有幾個要素(有6項),對台灣命運有決定性影響。兹將第一、二及五項摘述如下。第一,維持現狀:現狀是既成事實,不能以武力方式尋求改變。如果有一方尋求武力改變現狀,自然會引起反抗,衝突、戰爭便不可避免。他把維持現狀,維持和平視為第一要務,美國和盟國的軍力是用於防衛,而非主動攻擊。第二,等待自然力量的演變:現狀不會永遠不變,而是有一股自然的力量,隨時間而演變,使原來無法解決的問題變成可能。在演變到成熟時,問題才有可能解決,如強行解決便會生衝突。在這個原則下,他不但要求中共維持現狀,也要求國民黨政府維持現狀,等待和平演變。第五,他反駁中共主張台灣是它的內政,及自古以來台灣就是中國一部分。他的說詞最直接了當:中共從未統治台灣,而台灣也不是中國自古以來的領土,它至少有六十年(1955年,按即1895~1955年)不屬中國。這個事實與論述,他對蘇聯外長莫洛托夫、緬甸總理宇奴和印度的梅農都提過。〔參見美國外交關係文件彙編(FRUS)1955~1957年,Vol.II Chuina,P564,620,393〕。我們發現事實上在1947年228事件,白色恐怖年代,國民黨政府的戒嚴,威權統治,人民噤聲,台灣人沒有發言權的時代,杜勒斯節制蔣介石,不讓他作出不合台灣人利益的行動,甚至到台海危機降低後,開始經濟援助台灣,蔣介石以經濟發展為重,杜勒斯運用外交手段及軍事經濟援助保護台灣安全,防止台灣被中共侵略併吞,讓時間的自然演變與內部動力使台灣有機會走向民主與繁榮。如今,我們思及杜勒斯過去主導《舊金山對日和約》,促成《中美共同防禦條約》,以「反共保台」戰略,依史料紀載,杜勒斯曾訪問台灣四次(1954.9.9、1955.3.3、1956.3.16、1959.10.21),將台灣納入自由世界第一島鍵,台海得以維持現狀,在關鍵時刻保障台灣安全,為台灣民主與建國留下生機,為感念杜勒斯對台灣民主的貢獻,設法在台灣土地上留下紀念性標記,例如在台北市設置「杜勒斯大道」的路名,值得大家重視與探討。
  • 投書 談刑事錯案的「廣義自白」問題

    2026.02.24 | 10:45

    「柯文哲案」過去審理程序裡,被告及其辯護人極力主張對於被告答復內容、相關證人的證詞、證據的勘驗,以發現真實,其目的之一為重視有關刑事錯案的「廣義自白」問題,防止司法不公的發生。查台灣創新法律協會2021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一文指出,又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供述,如採取一問一答之問答方式,不免受限於訊(問)者之發問內容,亦容易流於片斷詢答,自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本人發現113年8月7日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可能有「廣義自白」的問題。兹將該判決書第6、7頁部分內容摘述如下: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遲至112年4月底,方知悉黃桂源已死亡等語之抗辯,在本院認定被告未獲黃桂源之生前授權如前述後,雖已非本案之爭點,然參酌下列事證,仍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非實:⑴按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出,「但參酌上情並自此前後之時間順序及脈絡以觀,實足令本院相信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上,所載其於112年1月底即知悉黃桂源死亡乙情應較為可信,而堪認被告所為上開具任意性之廣義自白方屬真實,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尚無庸補強證據加以佐證,附此敘明。」另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指稱,「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在「廣義自白」作為刑案定罪之依據,此項「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但書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重要。而在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113年8月7日判決)之前,在該案的準備程序(112年3月19日)及審判筆錄(112年6月25日),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反證,說明有關「被告於112年1月底即知悉黃桂源死亡」並非事實,卻未獲法院採信,以致造成刑事錯案,值得探討,並還被告公道。
  • 投書 談刑事錯案與檢察官濫訴

    2026.02.04 | 09:36

    過去一年多「柯文哲案」發生後,網路資訊出現不少有關「司法不公」、「司法迫害」、「司法追殺」以及「司法改革」的論述,到底人民對司法信賴度一直偏低,其真正原因何在?值得探究。在2008年10月出版《謝清志的生命振動》的序言「台灣天光?」,作者為「南科減震案」的受害人指出,我們天天聽「法律人」說,犯罪事實要有證據,而要能證明犯罪的證據,必須要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才可(beyond reasonable doubt);同時,要指控被告有罪,舉證責任在檢方,而不是被告。所以,在檢方舉出證據,在法官宣判以前,被告理應被視為無罪,這就是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又指出,「不幸的是,台灣檢察官所寫出來的起訴書,幾乎都是以「合理的懷疑」(並不是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來包裝編撰一個犯罪的故事,而被他們用以來佐證這個編撰故事的片面資料,錯誤百出,也就屢見不鮮!然而,這個含有編撰犯罪故事的起訴書,就是承辦法官在正式開庭前,先收到、先閱讀的東西。」另查自由時報2016年6月18日「人民不信司法 邱太三不容害群之馬」報導指出,法務部長邱太三昨發出「不容檢察官有害群之馬」的電子郵件給全國檢察官,邱太三認為,人民理想中的檢察官,是有能力與膽識去發現真實,去主持正義,檢察官一旦起訴,即應有足夠證據讓被告定罪,法務部也將全力以赴,當檢察官的後盾。最近在OO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O號)發現如下內容:(一)於112年O月O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偽刻「XXX」印章1個,並於112年O月O日某時,冒用XXX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行動電話門號「O」、戶籍地址「O」等資料,撰擬以△△△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具狀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XXX」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XXX本人向△△△提出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出予OOOO地方檢察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我們發現,前述「偽造私文書案」的起訴書內容,其有關被告的「偽刻印章」只是檢察官推測而無實證,卻被認為構成犯罪,這不是檢察官的濫訴嗎?如此出現類似謝清志所述「含有編撰犯罪故事的起訴書」的情形,應該探討改進。記起多年前,台南地檢署檢察長朱朝亮官方網頁上說,檢察官偵辦案件在「發現真實、實現正義」。這是人民的期盼,讓檢察官濫權起訴的情形真正消失,才能拾回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度。
  • 投書 談不分區立委制度與國會亂象叢生

    2026.01.22 | 14:20

    近日總統不列席立法院彈劾案審查會,成為矚目話題。國會亂象叢生原因之一為不分立委沒有「被罷免」的壓力,因為依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第2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有些不稱職的立委只是服從「黨意」,助長立法院亂象,放下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的審查工作,投入總統「彈劾案」的推動,可說是「薪水小偷」,應予痛斥。查「不分區立委制度」之由來,係源自釋字第261號解釋(1990年6月21日)。當時楊與齡大法官提出「解釋理由部分不同意見書」,認為「憲法所定各地區中央民意代表名額,乃平常時期之最低人數,在大部分地區不能辦理選舉情況下,酌增可辦理選舉地區之代表及另行增設全國不分區名額,乃維持中央民意機構之體制及功能所必要,為現行憲法精神所許」。又查民國82年(1993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第331號解釋,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2項(現為第75條第2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在2004年9月出版《台灣法界耆宿口述歷史(第一輯)》第79、80頁,楊與齡大法官指出,「這一項解釋案(按即釋字第261號)有一項是我的意見,好不容易說服大家接受我的意見。我們當時建立這項制度有兩個目的:第一是解決全國性各個省區代表選舉的問題;另外一項就是希望專家學者,這些真能領導國家的人能夠不要透過選舉而進入立法院。這是我們採用到德國的經驗。可是沒想到後來演變成政治分贓,是和原意不相符的。」我們發現前述楊大法官在民國91年11月26日接受司法院口述歷史計畫訪談時,所稱全國不分區立委制度後來演變成「政治分贓」是和原意不相符的,此項見解成為一項遠見。事隔24年(2002~2026年)出現一些無法罷免的不分區立委不務正業,且助長立法院亂象,如此破壞憲政秩序的「不分區立委制度」應該早日檢討改進。
  • 投書 由紀念司法節鞏固司法主權談起

    2026.01.14 | 11:21

    依自由時報1月13日A3版「國台辦點名嚴懲我檢察官 北律:不具法律正當性也不生效力」報導指出,中國國台辦本月七日誑言將我國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列為「台獨打手幫凶」,恫嚇「嚴懲、終身追責」;對此,台北律師公會昨聲明指出,中國國台辦意圖以域外政治宣示,對我國司法從業人員施加寒蟬效應,既不具任何法律正當性,對我國司法也不生任何效力,籲國人共同抵制任何侵害我國司法主權的言行,捍衛我國司法的獨立與尊嚴。前述台北律師公會1月12日的發表聲明,正值紀念第80屆司法節(1946~2026年)之際,具有特別的意義。1月11日當天在台灣大學應力館,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台灣總會、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等共同舉辦「2026年司法節論壇-國際人權兩公約的國家義務-以太極門為例」。以喚醒政府重視沉冤30年太極門案之轉型正義問題,俾消除民主法治的污點。在司法節論壇有三位外國宗教人權學者提供論文參與,其中義大利Karolina Maria Kotkowska (卡洛琳娜·瑪麗亞·科特科夫斯卡)發表「Justice Delayed After Justice Declared(在判決宣告後,遲到的正義)」論文指出,1月11日是台灣的司法節,具象徵性意義和實質意義。它紀念中華民國恢復完整司法主權(full judicial sovereignty)的時刻,並重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沒有例外、不偏袒任何群體的憲政秩序。司法節提醒我們,正義並非一蹴可幾,而是需要協調、制度勇氣和願意彌補過錯的過程。因此,今日司法節與其說是對過去的追憶,不如說是對現在與未來的反省: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是意味著形式上的承認,還是也意味著真正且充分的保護?查中華民國的司法節定於1月11日,係為了紀念1943年1月11日中華民國與美國和英國等國訂立平等新約,正式廢除治外法權後,中國的司法才得完全獨立,亦即才有完整司法主權。1946年1月11日為第一屆司法節。我國從1990年代民主化以來,力行民主法治,加強保障人權,以「人權立國」為目標。正值紀念司法節之際,期盼各界抵制域外勢力侵害我國司法主權的言行,齊心捍衛司法獨立與尊嚴,在紀念司法節,探討如何鞏固司法主權,伸張人性尊嚴,俾讓民主持續向前行。
  • 投書 談言論自由應排除「武統言論」

    2026.01.09 | 17:03

    依網路新聞「抗議羅智強!鄭南榕基金會:假言論自由之名,侵害台灣主權、配合中國以武統對台施壓」報導指出,行政院會日前通過《國安法》修正草案,增訂鼓吹戰爭言論最高可行政裁罰新台幣100萬;立法院內政委員會7日審查此案,國民黨團書記長羅智強表示此修法箝制言論自由,痛批賴清德總統、民進黨對不起已故台獨運動者鄭南榕,「掘鄭南榕的墓」。對此,鄭南榕基金會8日發表聲明指出,羅智強誤用鄭南榕其人及其言論自由理念、對鄭南榕思想與實踐缺乏基本認識,基金會表達嚴肅的抗議。聯合國《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政公約)第19條規定言論自由的內容:「1.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2.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播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3.本條第2項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有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1)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2)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又「公政公約」第20條規定禁止戰爭宣傳和仇恨的鼓動:「1.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2.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按言論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基於對其功能和意義的認識,主要有三種理論解釋其價值基礎。一、從歷史的角度看,針對自由言論原則的最持久的爭論一般是基於公開的討論對發現真理所發揮的重要作用。二、將言論自由視為每一個人自我發展和完善的權利中不可侵害的一個方面,對言論自由方面的限制將抑制個性的發展。三、公民民主參與的論點,其為西方社會最流行的理論,其認為言論自由是可以保護公民理解政治問題並能夠有限地參與民主工作的權利。因而在民主法治國家、尊重及保障公民的言論自由,是理所當然的。查1983年「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19次會議上通過了關於禁止戰爭宣傳和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鼓動的第11號一般性意見,對該條進行了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指出,第20條第1項禁止可能導致或實際導致侵略行動、破壞《聯合國憲章》所主張的和平的一切形式的宣傳;第2項則直接反對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並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行動的主張,不問此類宣傳或主張的目的是針對有關國家內部還是外部。再者,第11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公政公約」第20條要充分有效,就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第20條所列宣傳和主張均違反公共政策,並規定在出現違反情況時適當的制裁措施。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尚未這麼做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履行第20條所載義務,並且本身應不進行此類宣傳或鼓吹此類主張。平心而論,聯合國人權兩公約,「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2009年12月10日已經國內法典化,遵循聯合國憲章及其所訂各項國際公約,為台灣力行民主法治的常態,言論自由應排除武統言論,是一項正確的作為,前述在野黨立委有關《國安法》修正草案,增訂鼓吹戰爭言論最高可行政裁罰新台幣100萬的抵制,妨礙台灣民主的鞏固,值得探討。
  • 投書 談國際人權超越「國家主權」

    2026.01.06 | 09:46

    近日發生委內瑞拉總統被捕事件,其原因之一為大量毒品長期侵入美國,造成人民健康權嚴重受損,社會治安敗壞,亦即該事件之發生與毒品恐怖主義陰謀有關。有人倡議國家主權高於人權保障,這是「土地決定人民命運」的人權保障思維,目前為人權保障落後的國家所採行。事實上,國際人權發展,正確的概念是「人民決定土地的命運」,而且國際人權超越「國家主權」才是正道。查2025年12月出版《陳隆志的回憶、見證與實踐─台灣國家的進化與正常化》第230、231頁指出,1945年聯合國成立,也是國際關注人權時代的開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通過,奠定當代國際人權運動的基礎,隨後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1966年12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陸續通過,進一步強化「世界人權宣言」的地位。接著,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84年《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1990年《保護所有移徒勞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等公約持續通過,代表國際人權準則持續向前邁進。在1980年之後,國際人權的發展主流,乃基於對「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與「人類安全」(Human Security)的普遍尊重,這也符合聯合國憲章的前言所揭示「重伸基本人權,人格尊嚴(人性尊嚴)與安全」。尤其重要的是,適當有效國際人權政策的實現不能依賴一個國家或政府間組織來承擔,需要動員全人類來參與,才能建立一個促進「人性尊嚴」與「人類安全」的國際社會。我們發現,耶魯政策科學派以政策為導向,將國際法視為一個持續的權威決策過程,國際社會成員透過這個過程來確定、澄清與保障他們的共同利益。對此,人權問題與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條件的背景密切相關。人權對於傳統主權概念的影響,使得國家政府機關不能再以國家主權為理由,正當化其對基本人權的侵害與剝奪。這代表人權問題必須跳脫國內政治力的拘束,提升到國際的層次,使人權侵害成為國際關切的議題。如今,「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以及接續通過的國際人權公約闡明基本人權,並跟隨外在不斷變化的情況,對人權保護與實踐的需求不斷被擴大、補充與釐清,其重要性愈來愈彰顯。近日發生委內瑞拉總統被捕事件,也帶給我們一些啟示。國際人權超越「國家主權」,正是當前人權保障的主流思維。
  • 投書 談人權的決策功能與「法匠」思維的危害

    2026.01.02 | 10:40

    最近讀到《人權與世界公共秩序》(該書為長期宣揚「人性尊嚴」的麥克杜格、拉斯威爾教授與陳隆志教授共同著作、1980年耶魯大學出版社出版、2018年12月牛津大學出版社增訂版)。該書論述有關人權的決策功能,包括資訊功能、倡導功能、制定功能、援引功能、適用功能、評估功能以及終止功能。對於法律的制定與適用之探討,不可將資訊、倡導、援引、評估與終止等五項有相輔相成密切關係的功能排除在外。對於人民來講,當他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夠援引現有法律,主張其權利獲得救濟,就是「援引功能」。對於現實的法律是否適當或合理,並不是由法官單方面包辦壟斷,在民主法治國家,這種法律適用的結果,須要「評估功能」來檢討補強。當法院一旦做出判決之後,學者、學生及評論家都可以進行分析與批判,這是民主法治國的常態。假使某種特定法律已經不合乎時代環境,無法滿足人民的需求,就要發揮最後的「終止功能」。又指出人權保障與實踐並非只在抽象層面,而應透過觀察分析,並探討人類如何在現實脈絡中,形塑、追求並共享特定的人權價值。最後,結論在對於人權關注與行動上,強調人們必須不斷思考人權是否獲得滿足,從而能夠轉化人心改變現狀。要達到上述目的,公民教育不應該侷限於課堂的教授形式,人權教育必須是全面性。因為維護國際人權,人人有權利,也人人有責任。資料來源:2025年12月出版《陳隆志的回憶、見證與實踐—台灣國家的進化與正常化》(第104~105頁、232~233頁)友人在元旦傳來的簡訊指出,社會仍有許多人陷在不平與無助中。台灣除了面臨地緣政治不安、強權霸凌之外⋯⋯如何能讓公平正義為人民帶來友善與福祉?只有當執法人員對百姓的命運與福祉產生深刻的同理心與責任感時,公平公正的思想才能被充分利用。依常理,在民主、法治國家不能將法律或者人權的實踐視為僵固、一成不變的規則,而這些規則要透過持續性的發展歷程,以領域的多元方法,試圖將法律理論用來解決既定的問題,亦即官員必須摒棄「法匠」的思維,正確地適用法律規定,才能有效保障人權。平心而論,一位有決策能力的人不應該是法匠,只著眼於法律條文、概念與學說來論述而已,而是須以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的理想與價值為基礎,再納入外在環境的考慮,及各種可能選項,經詳細瞭解與分析之後,作出決定之後認真去執行。我們發現多年來承辦太極門冤案的財稅官員及司法人員,一直本著「法匠」思維,讓該冤案迄今未能完全平反,讓太極門師徒及其家人蒙冤30年,尤其是,該案加害者侯寬仁檢察官甚至「加官進爵」,引人遺憾。
  • 投書 談人民對總統的「直接罷免權」與「鬥爭總統」政治操作

    2025.12.31 | 14:19

    在12月31日網路文章「反擊綠營質疑!翁曉玲嗆:大罷免都敢推 卻不准人民罷免總統?」報導指出,翁曉玲說,現行制度下,立法委員、地方首長等公職人員皆可透過一定比例的提案與連署發動罷免,唯獨總統無法直接由人民提出,這在制度設計上並不完整。她認為,修憲的目的在於補足制度缺口,讓人民能夠真正擁有對總統的直接罷免權,這是民主制度應有的權利,而非政治鬥爭。翁曉玲強調,修憲並非對任何人發動政治攻擊,而是希望透過制度完善,讓人民真正成為國家主人,確保憲政體制的完整與民主運作。前述翁立委的人民對總統的「直接罷免權」之修憲主張,令人覺得有「鬥爭總統」擾亂政局之嫌,且對於過去7次修憲的史實,以及2008年馬英九參加總統選舉前後,有關「行憲比修憲重要」的論述,沒有徹底了解,產生了對於憲改的「法盲」所致,有必要探究其政治操作目的,以鞏固民主。查2008年7月出版《「二階段憲改」破局始末》第277~286頁刊載「就憲政問題向馬英九建言」一文,其結語指出,在李登輝及陳水扁的宣導下,主張憲改的人,似乎一直站在政治論述的制高點;反之,誰反對修憲,就是反對改革或保守派。馬英九在過去兩年(按即2006~2008年)已成功扭轉了該論述,並讓人民認清:修憲不一定會帶來改革,有時反而造成民主的倒退。吾人期許,馬先生執政後(按即2008年以後),可以實際行動,證明「行憲比修憲重要」。但由於第7次修憲(按即2005年6月10日)後,所有修憲案在立院通過後均須公民複決,因此任何一條憲法條文的更動,都將造成社會的大動員,也都有可能被有心人士詮釋為「台灣住民自決」。基此,吾人建議,除非真有迫切需要,並凝聚強大社會共識,馬政府還是應該避免修憲,以免造成政局不穩,社會不安,甚至可能愈修愈糟,為下一次修憲找到新的藉口。[《海峽評論》209期,2008年5月用稿]我們發現,第7次修憲迄今已有20年(2005~2025年),立法院沒有修憲的提案,其主要原因之一為修憲門檻太高,1/4立委提議→3/4立委決議→公民複決、有效同意票過半。依目前朝野立委人數比例,「3/4立委決議」是不可能的,也是事實。過去,國民黨在2016年失去政權以前,一直本著「行憲比修憲重要」的原則,如今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卻主張「修憲」可能有「鬥爭總統」、造成政局不安定,升高民怨,成為2028年國民黨意圖奪回政權之先行的政治操作,如此為了政黨利益,而不顧全民權益,使台灣民主倒退的「惡意」修憲主張,應予痛斥。
  • 投書 立法院「通過」總統彈劾案是「假消息」

    2025.12.30 | 09:56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次修憲、民國94年6月10日)第4條第7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第5條第4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依前述,有關總統的彈劾案是否成立,必須經由立法院提議(全體立委二分之一以上)→立法院決議(全體立委三分之二以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等三個階段,目前只進行到第一階段,明年5月19日立法院才要進行「決議」(第二階段),而藍白立委及媒體說成立法院「通過」總統彈劾案,可能是一項「假消息」?查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前」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前述有關總統彈劾案的處理,由「向國民大會提出」改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係第7次修憲時,連同「公民複決入憲」等,當時國民黨、民進黨將其定位為「國會改革」議題,共同表示必須信守政治承諾,積極進行修憲事宜。另查2008年7月出版《「二階段憲改」破局始末》(紀欣著)第277頁指出,2005年5月14日任務型國代選舉前,馬英九公開支持第7次修憲,因為他認為廢除國大後,修憲改為立法院及公民複決兩道關卡,反而更形困難。事隔20年(2005~2025年),回顧國民黨主席馬英九先生曾經支持過第7次的修憲,而在2005年行憲紀念日主動發表《行憲是當前最重要的政治工程》專文,強調「行憲比修憲、制憲重要」,如今看到國民黨立委「不行憲」(毀憲)的政治操作,例如「修惡」憲法訴訟法,兩度杯葛大法官人事同意權,憲法法庭的運作「被癱瘓」一年多等,使台灣民主大倒退,令人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