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每一司法制度中,刑事錯案(冤錯假案)都有可能發生,其原因包括警方履行職權的方式、檢察官的作用、法醫學專家出了錯,以及辯護律師的功能不彰等。對於每一個被冤枉的人,絕不僅僅是個人的清白與青春,每個錯案毀掉的是一個家庭的生活與希望,毀掉的是多少人對法律的信仰、對政府的信任。

查加拿大皇家學會院士、錯案領域最著名的國際學術大師、多倫多大學法學院講習教授肯特·羅奇(Kent Roach)先生,於2013128日發表「關於刑事錯案的救濟措施」一文指出,基於歐洲大陸法系模式的糾問式制度具有一些優勢,這是因為它們由於關注「事實上的錯誤」,從而似乎更願意指令進行新的審判或者重新調查。英美法系國家的制度,為「法律上的錯誤」提供了很多的保護措施,但是鮮有保護事實上錯誤的有關措施,儘管大多數的刑事錯案以「事實上的錯誤」為依據,而非以「法律上的錯誤」為依據所招致的。

又指出,如果一個人被誤判犯了罪,那麼在上訴中,就不可能對之予以糾正。英美國家的制度主要關注的是,通過上訴糾正「法律上的錯誤」,然而大多數的刑事錯案,卻是由「事實上的錯誤」所招致的,而非「法律上的錯誤」造成的。不過,這裡有一些令人滿意的通常做法。加拿大的法院經常會允許被告提出新的證據,即使該證據在審判中本來可以獲得的,也同樣如此。採信新的證據,往往在糾正錯誤方面發揮關鍵的作用。

又,聯合國人權兩公約國內法典化已經16(2009~2025),其中「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三、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此項國家義務原則應予重視與履行。

我們發現,我國刑事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大都只有「法律審」,而沒有「事實審」,因此力爭有關刑事錯案的平反,可說是一件相當困難的事,這對人權保障及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可能是「反潮流」的作法,應該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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