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文哲案」過去審理程序裡,被告及其辯護人極力主張對於被告答復內容、相關證人的證詞、證據的勘驗,以發現真實,其目的之一為重視有關刑事錯案的「廣義自白」問題,防止司法不公的發生。
查台灣創新法律協會2021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一文指出,又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供述,如採取一問一答之問答方式,不免受限於訊(問)者之發問內容,亦容易流於片斷詢答,自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本人發現113年8月7日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可能有「廣義自白」的問題。兹將該判決書第6、7頁部分內容摘述如下: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遲至112年4月底,方知悉黃桂源已死亡等語之抗辯,在本院認定被告未獲黃桂源之生前授權如前述後,雖已非本案之爭點,然參酌下列事證,仍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非實:⑴按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指出,「但參酌上情並自此前後之時間順序及脈絡以觀,實足令本院相信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上,所載其於112年1月底即知悉黃桂源死亡乙情應較為可信,而堪認被告所為上開具任意性之廣義自白方屬真實,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尚無庸補強證據加以佐證,附此敘明。」
另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指稱,「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
在「廣義自白」作為刑案定罪之依據,此項「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但書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重要。而在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113年8月7日判決)之前,在該案的準備程序(113年3月19日)及審判筆錄(113年6月25日),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反證,說明有關「被告於112年1月底即知悉黃桂源死亡」並非事實,卻未獲法院採信,以致造成刑事錯案,值得探討,並還被告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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