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0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簡稱「稅審法」),該法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法,草案第8條有關破除「萬年稅單」,以課稅處分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貫徹原處分主義,值得肯定。而加強當事人協力義務之規定,課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均有適用,違反了加強保障賦稅人權潮流,值得探討。
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理由指出,㈢惟按租稅債務與租稅處罰於本質上究竟有所不同,前者乃於課徵要件事實發生時,租稅債務即為成立,故協力義務與租稅債務有密切的關連,課稅處分僅係加以確認及命為給付而已,然租稅處罰要件事實縱使發生,行為人並不當然成立受罰義務,須俟作成裁罰處分,始有依處分內容繳納罰鍰或為其他行為之義務,裁罰相對人並無先驗的協力義務。
又指出,而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我們發現,「稅審法」草案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指出,又不自證已罪原則雖屬現代法治國之基本原則,為在非屬刑事法之稅務行政領域,則應與依法及公平課稅原則為適度調合。故當事人或依法應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其等應履行之協力義務,不因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得免除,倘允許免除,其法律地位反較誠實守法之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實已違背租稅公平原則之要求。如此見解,有欠公允。
平心而論,為調合當事人協力義務與不自證已罪原則,「稅審法」草案第11至16條規定有關加強當事人協力義務,且擴及裁罰處分的適用,跟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同,其立法用意何在?否則,翻轉舉證責任在人民,加強協力義務框架,人民絕對處於不利的地位,能不慎呼!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Newtalk新聞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