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11月8日自由時報A7版「統促黨主席擬提訴願 劉世芳︰內政部聲請解散、非行政處分」報導指出,內政部將向憲法法庭申請解散統促黨,統促黨主席張馥堂表示將提訴願。內政部長劉世芳昨回應,統促黨危害中華民國的存在,且對民主憲政秩序有很大戕害;內政部聲請由憲法法庭進行解散與否的判決,而非張說的行政處分。

又指出,針對張馥堂表示將提訴願,並指上百人犯罪就該去抓那些人,不是黨帶這些人去做壞事。對此,劉世芳表示,張馥堂提到的是屬於行政處分,內政部聲請由憲法法庭進行解散與否的判決,而非張所說的行政處分。

依德國法制,關於政黨違憲的案件(《基本法》第21條第2項)為聯邦憲法法院所管轄,其審理規定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43~47條。依資料記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1952年10月曾經對親納粹之社會主義國家黨,與1956年8月將德國共產黨作成違憲政黨之判決,受到矚目。

按在民國81年5月28日第二次修憲以前,當時依我國法制,行政院下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專司審核政黨違反人民團體組織法事宜,其嚴重者可處解散處分。當事人如不服該處分雖可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最後亦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因行政訴訟是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而提起,與政黨審議委員會處理政黨違法案件之性質完全不同。若最後由行政法院承審決定,將使法院之職權混淆,使問題更為複雜,實在有解決該問題之必要。

在民國81年5月28日第二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第2、3項規定如下,二、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78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三、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目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IV、V項之規定如下,IV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78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V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由此可見,政黨違憲之解散,在憲法訴訟之前置作業,被內政部聲請解散的政黨在收受公文後,並沒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的適用,甚為明顯。在民主法治時代,政府依法行政,大家尊重民主憲政秩序,是文明國家現代公民應有的責任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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