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5日憲法法庭對於國會改革法案的釋憲結果(簡稱「憲判」)公布後,成為熱門話題,依自由時報1029A3版「傅:絕不配合綠色大法官修法」報導指出,「另,國民黨立委賴士葆表示,他會提案修公投法,將公民複決的範圍包括憲法法庭的釋憲結果,唯有這樣才能用人民力量遏止大法官變成憲政怪獸。」

前述所謂將「憲判」列入《公投法》公民複決的範圍,亦即將《公投法》第2條第2項修正如下,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四、憲法法庭的釋憲結果(增訂)。同時修正《公投法》第15條來配合。

由表面上看來,如此修法好像合乎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公投法》立法目的),而實際上,《公投法》第2條第2項增訂「憲法法庭的釋憲結果」,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由國外憲法訴訟法實務觀之,是一項立法「怪胎」。

200911月出版劉飛著《德國公法權利救濟制度》,該書第123頁指出,如同行政審判機關依據法律和憲法對行政活動進行審查一樣,聯邦憲法法院依據《基本法》對立法行為進行審查(法規審查)。根據不同的具體情況,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宣布經審查的規範為自始無效的(《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8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3項第1)、與《基本法》不一致的(unvereinbarerklärung)或者合乎於《基本法》的。此相當於我國「憲判」的合憲、違憲之結果。

我們發現,《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200925日修正文本)31條第1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對於聯邦和邦的憲法機構以及所有法院和行政機關都有拘束力。在德國也沒有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結果,有經過公民複決的作法。我國憲法訴訟法之立法曾參考德國法制,為何現在立委提出「憲判」之公民複決,可能是一項立法「怪胎」,其法理何在?值得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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