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學生打老師問題出在哪?
近來,寧靜的校園發生了多起的學生打老師事件,同學以手機拍攝上傳網路,引發網友湧入該校粉專留言,要求學生出面道歉。教師團體於多起事件後,聯合發表聲明要求教育部正視此問題,希望盡快修法,提出具體措施以保障教師的工作安全。學生打老師事件頻傳,其原因非常複雜,得從法令看起。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國家要保障學生的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教師有義務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教育基本法保障了學生的各種權益,而教師法明定輔導與管教學生是教師的義務。通俗的說,教師工作項目除了教學以外,還應對學生輔導與管教盡義務。再從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一般管教措施計有16項:正向管教、口頭糾正、調整位置、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紀錄、通知監護、完成作業、增加作業、課餘打掃、限制活動、課後輔導、站立反省(有限制)、保持距離(有限制)、暫時轉班、書面懲戒。洋洋灑灑16項,說穿了,都有很大的限制,尤其本法附表一、二,驢列教師違法處罰措施的範例,明訂教師不得違法管教。上述16項的管教措施,真正會讓學生改進的有幾?恐怕只有第一線的教師才能體會。礙於篇幅限制,舉數例說明:如須要監護人到場卻遇到家庭功能失常,剩下無奈;課餘、後管教增加教師工時,學生更痛恨教師;罰站不超過一堂課,正課站會剝奪受教權,下課十分鐘站要站幾次?而暫時轉班應屬情況嚴重,根本無其他教師敢收,這些都是最寫實的困境,也是修法需要檢討之處。過往有許多教師違法處罰的案例,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都會觸及刑事犯罪,教師當然不可以對學生這樣做。一旦教師體罰學生造成學生損害,隨即會有民事上損害賠償,公立學校會有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的責任。又「校事會議」的調查制度,教師被以顯微鏡檢視一切所為,家長、學生動輒投訴,教師動輒得咎,親師生關係惡化。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的主角是教師與學生,在立法平等原則之下,應該更細膩的去理解兩造雙方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保障。目前的立法,對於學生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都有完整的保障,但教師的工作保障呢?曾有退休教師如此感觸「越認真管教,越容易出事。」因此,有越來越多的教師將CASE直接移轉給學務處,無怪乎生教組長年年換人甚至找不到人,全國無一倖免。 除非修法,在目前法令下,學生打老師事件絕不會減少,甚至會越來越嚴重,期待主管機關盡速擬出具體措施,更細膩地處理教師的工作權益保障。
留言0喜歡投書內在動機高學習才能贏在起跑點上
法官在量刑時必須了解犯罪者的「犯罪動機」,人際互動時難免會有不能說的「潛藏動機」,教師教學時必須先引起學生的「學習動機」,人的行為都受動機牽引。學前教育階段,孩子的學習表現差異性並不大,逐步進入小學、國中、高中、大學階段,程度越拉越開,都與其學習動機有直接的關係。許多父母擔憂孩子學習落後,殊不知都是敗在學習動機薄弱的侵蝕下,一開始就輸在起跑點上了。動機(motivation)是指引發、維持並引導行為的內在歷程。俗話說:「有志者,事竟成。」這個志就是一種抱負、理想、目標,要能夠達成,需靠動機的驅使。動機可分為內在與外在動機;內在動機驅使行為是一種興趣可帶來滿足感;外在動機是指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取得金錢、分數、獎懲…等,人類的任何行為,包含行善、犯罪等參雜著內外在動機的交織。教師在教學起始階段要先引起學生的學習動機,讓學生對於課程有興趣並願意學習,因此,教師的教學技術益顯重要,教材與教法的準備、學生起點行為的掌控、肢體語言與態度的魅力…等,都是引起學習動機的關鍵。每一個人都當過學生,都有過喜歡的課程及老師,所謂愛屋及烏,就會產生內在的學習動機;而為了考試高分獲得獎勵,或避免考試低分受罰,也會產生外在的學習動機。108課綱實施以來,部定及校訂課程怎麼規定就怎麼學習,自主學習是一種沒有規定的課程,實則是為大學選才而學習的課程,都屬外在動機。自主學習是一種讓學生自己訂定學習目標、方式、進度和評估的學習方法,其目的在於培養學生的自主能力和問題解決能力,以及讓學生成為學習過程的主要負責人。這種的學習方式,若非有強烈的外在動機(大學選才),學生恐難自主做到。自主學習主要是仿歐美大學選才模式,將課程納入新課綱,但我們的升學模式與修習學分與國外不同,在師資、時間、空間與設備等遇到瓶頸,學生「不知」如何自主,以致學習的目標難達成。又因少子化的影響,頂尖大學尚能以自主學習的歷程檔案做為選才的外在動機,但一般大學招生尚且不足,學習歷程檔案的採計恐怕聊備一格,甚有大學只採計一次性PDF檔案,自主學習課程正在削弱中。俗話說:「強摘的果子不甜。」僅憑外在動機當誘因,難成其事。許多父母在孩子就學階段常以金錢或物質鼓勵孩子課業表現,但終有其限制。如果能夠教會孩子學習必須發自內心的內在動機,經過行動努力,才能達到高峰經驗(心理滿足),自然才會往下一階段繼續努力。現代孩子都提早學習,學前教育階段的「自主習慣」,父母、師長對孩子內在動機的養成至關重要。贏在起跑點並非要學的多,而是在開始學習時,誘導、啟發、建構學習者的內在動機,建立自主學習的習慣,看似高難度,但如果能借鏡學優者的學習歷程就可心領神會了,內在動機高學習才能贏在起跑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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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月29日,國教法第17條修訂為「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酌已趨成熟的不適任教師處理辦法,不適任校長處理的辦法,如何能符合程序正義,以達勿枉勿縱,關心教育者均高度期待。修法前國教法(舊)第9-1條「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經査,全國僅有二縣一都增加不適任條文於校長遴選要點中,因為有:委員的任期與代表性、舊委員會解散又重啟名單曝光、調查與迴避…等的爭議,而增加不適任條文,無法律授權,恐已違法,已有多起校長解職的訴訟案例發生,無怪乎教育部要積極修法。當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不適任情形時,應於五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其決議有二:一、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及輔導,由專審會辦法辦理。二、自行調查及輔導。校事會議決議後啟動調查或輔導,或申請由專審會介入調查與輔導,都有非常嚴謹的程序,這些程序都是累積多年處理不適任教師的經驗得來,校長不適任事件處理以此借鏡之。校長角色著重在領導與管理,與教師直接的接觸多過於學生,校長與教師角色明顯不同。處理不適任教師與不適任校長,在程序上會所有不同,因為校長是廣義的公務員,除了教師法相關,另有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因此,當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校長疑似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更應關注於行政程序法的規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得不予處理。陳情者必須具名陳情,若無具名,但陳情內容必須為真,始得受理。匿名陳情或民代轉述網路匿名爆料,主管機關應有事實查核機制,或經由台灣事實查核中心查證等,作為判斷入案辦理的依據,並將理由列入紀錄,避免不實爆料傷害當事人。校長不適任事件若涉及性平、兒少等,有地方專責的調查小組因應,其餘事件若由主管機關派業管或政風室調查,恐受官僚體系的影響。民選首長特別重視民代意見,泰半要求主管速辦速決,在時間緊迫下,易有採證偏頗或程序的疏漏,建議由中央訂定校長事件調查小組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調查委員,才可遮斷官僚的影響力。教師不適任交由教評會審議,校長不適任則交校長事件委員會審議,委員由主管機關、校長協會、教師會、家長團體,以及法律、教育專家代表等組成,而其總人數、比例、由誰推薦、專家條件等,都需要更精確的規範。又學校教評會組成有非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1/2的規定,藉以降低行政的專斷;校長代表是否也應比照教評會制度不得少於1/2,避免機關的專斷?以符合立法平等原則。 如何訂出合適的「不適任校長處理辦法」,且符合程序正義與平等原則,攸關自身權益,校長們應更積極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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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給與公務員的俸級,從最低的委任第一職等,經過薦任,到最高的簡任第十四職等,都依照文官制度升等。公務員概分二類,其一是經過國家考試、訓練合格而任用;其二是民選首長派任。此文官體制的設計,對於國家政策的推動有著穩定而有效的功能。然而,自台灣民主化以來,穩定的文官體制,因為派任的政務官,起了化學變化,官僚的官箴此刻正在消融,令人擔憂。 文官體制指的官僚系統,又官僚與科層同義。德國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認為,科層體制是組織人類活動效率最高、最理性的方法,系統性的流程和高度組織化的等級制度,對維持秩序、獲取最高效率和防止腐敗必不可少。科層體制的特徵有:依法行政、用人為才、專業分工、層級節制…,而層級節制指的是,下層對上層負責,服從上層命令,受上層監督,而此監督,卻不能超過法律規定的範圍。 民選首長在選舉壓力下,常會為了某種政治壓力,「要求或指示」所屬遂行其意旨。政務官受命於民選首長,指揮公務員,若有不依法的行止,恐會造成文官制度的危害。科層體制須依法行政,尤其下層服從上級,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如果上層交辦違法事項,下層礙於服從照辦,一旦東窗事發後,受懲罰的都是下層,因此,有越來越多的案例,需要長官下達書面指示,以為保全。 由人事行政總處《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知,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機關首長控有公務員的獎賞權。 在中央,絕大部分政務官均由總統直接任命,立法院並無人事同意權;少數政務官(司法院正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正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正副院長、監察委員及審計長)由總統提請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另檢察總長、NCC正副主委及委員、中選會正副主委及委員,立法院有人事同意權。在地方,民選首長依《地方制度法》任命之直轄市副市長、副縣(市)長、一級機關單位首長亦屬政務官。 政務官是經由政治任命,對政策負責或隨執政黨同進退的官職,相對於文官公務員系統中的事務官,政務官是受民選首長(如總統、縣市長)指派任命,任期並不固定。在中央與地方都有政務官的編制,政務官可以是公務員身份,有為數不少的政務官其本質是公務員身份,雖有與民選首長同進退的「風險」,但都保有其公務員的身份。 古有「官箴」二字,指的是做官的戒規,公務員一昧地趨承上意、逢迎拍馬,當打手或白手套,一時或有升官發財的機會,但若只顧著追求此趣,忽略了法的戒規,恐身繫囹圄。成熟的民主國家,官僚須靠官箴護持,才得永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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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資訊發達之賜,行政機關近年投訴事件頻仍,大家都疲於奔命,過程中倘加入了民代的催化,情勢的發展恐難以控制。若經由行政調查,證明投訴屬實,可以釐清事實與還原真相,以為後續處置;若投訴翻車,投訴者應承擔法律責任,民代也需負政治責任。投訴事件一旦曝光,當事人面對的壓力,恐非外人能體會,因此,為了保護當事者,行政調查的程序正義益顯重要。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必須依證據啟動調查,且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都應注意。但因為媒體報導或民代關切,在求快的壓力下,行政調查常會落入程序不嚴謹的瑕疵,犯下了偏頗採證的謬誤,對當事人恐已被預設「有罪」的推定。 又同法第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由於網路匿名爆料盛行,行政機關概不辨真偽,快速地以「民眾投訴」名義啟動調查,常有「應調查而不調查」的疏漏,日後爭訟恐推翻原裁判結果,相關人等受到行政處分。 常見行政調查的瑕疵有二:一、應調查而不調查;二、無權調查、濫用職權或手段調查。當事人可對調查瑕疵提出行政覆議或行政訴訟,若有損害,則可申請國家賠償,調查者受到處分。行政機關設有「政風」單位具有調查權,而「業務管理」單位具有指導權,業管的訪查(視)可否作為行政調查結果?又業管訪查(視)與政風調查二類人,可否兼該案考核委員(球員兼裁判)?應更謹慎釐清。 再同法第24條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當事人接獲調查通知後,須依約前往,對於大多數人而言,鮮少有被調查的經驗,多是緊張、惶恐、不安,深怕說錯話或是被誤導造成不利的結果。若法規未禁止,為了維護自身的權益,可以委託律師代為出席,倘當事人必須到場,也可請律師陪同。 另有《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第10條,「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於通知受訪談者且徵得其同意後,得進行訪談,並當場製作書面訪談紀錄。如當場無法以書面製作訪談紀錄時,得以其他適當方式代之。進行前項調查,得全程錄音或錄影。但經受訪談者明確表示反對時,不在此限。第一項之同意、第二項之反對意旨,應載明於訪談紀錄或紀錄影音。」錄音錄影與否,當事人可自為主張,當然也須評估情勢的發展,此可與律師討論之。 行政調查的應為與不為早有法令明文規定,礙於投訴者的操作、民代的介入,行政機關易犯程序上的瑕疵,不得不慎。對於當事人應無罪推定,而當事人的權益維護需於法有據,任何事件的調查,最終的目的是還原真相、勿枉勿縱。
留言0喜歡投書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該修了
網路世界無遠弗屆,免接觸、快而廣、難取消是網路最大的特性,拜網路發達所賜,早先看似「稀奇古怪」的事,如今早已見怪不怪了。「網路霸凌」讓人又愛又恨,最愛的是加害者,最恨的是卻受害者,讓你痛不欲生。前陣子韓劇《黑暗榮耀》、《23歲教師自殺事件》,以及台灣《赤青教師離職事件》,都與校園網路霸凌有關,我們必須更嚴肅正視。 一般人對於霸凌的直覺解讀為大欺小、強欺弱、多欺少,校園內主要的核心人物為校長、教師、學生、家長,此四種族群最弱勢者當屬學生,所以加害者自然可能是校長、教師、家長,但從許多案件的分析看來,任何一種族群都有可能對其他人進行霸凌。因網路世代的普及化,加害者利用網路霸凌受害者,表面弱勢的學生就可能是加害者,網路世界早已破除大欺小、強欺弱的舊思維,成為以多欺少的最佳管道。 依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霸凌」的定義:「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透過網路因不需面對面,個人或集體都可以對受害者進行霸凌。 又本項第5款,「校園霸凌」的定義:「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一般人總認為大欺小、強欺弱才是霸凌,實則,透過網路任何人都有可能是霸凌的加害者,以致看似有權力的校長和教師,有可能成為霸凌的受害者。因此,霸凌事件越趨複雜化,《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的修定勢必難度增加。 霸凌的種類繁多,常見的霸凌樣態,依據教育部目前將霸凌分為六類:肢體、關係、性、言語、網路及反擊霸凌。其中性霸凌有《性平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作為指導準則,近日熱門話題Me Too事件,就是圍繞在性平事件的相關處置,校園若有性平事件,茲事體大不能輕忽,非嚴肅看待不可。 網路霸凌是指個人透過網路,利用電子資訊或通訊媒介,進行蓄意、不友善,且連續的攻擊行為。所謂的連續攻擊行為,可能是發生在學校,又發生在網路,也可能只發生在網路,任何人不斷地接受到令人不舒服的圖文或影音攻擊。最常見的網路霸凌有:指名道姓詆毀人、散播不實言論、張貼未經同意照片或影像…等,都可能觸犯刑法公然誣辱、誹謗、妨害秘密,以及民法侵權等罪。 網路霸凌方興未艾,韓國《23歲教師自殺事件》、台灣《赤青教師離職事件》都與家長霸凌老師有關,校長、教師被霸凌也時有所聞,我們的《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是到了該大修的時候了!
留言0喜歡投書黑函爆料的因應之道
網路世代訊息萬變,讓人分不清真假,尤其是透過社群平台、部落格,或各式的媒體管道,以不具名、假名、假帳號爆料,其目的可能為揭弊或是攻訐,引起社會大眾的矚目,造成的正負面影響難以想像。爆料者、當事人、媒體都有很吃重的角色,倘若過程中加入了具有高話語權民代的「選民服務」,在對政府有監督權的催化下,當使情況更形複雜。 傳統的爆料都是以書面文字行之,因不具名而稱之為黑函。按《國語辭典》對黑函的定義為:「以不當的文字,或以威脅及不利的言詞,函寄他人,且本人不具名或簽假名的信函。」讓收到的人心生恐懼、害怕或不利於當事人或以不實之內容投函攻訐異己之信件,諸如此類之函件統稱為「黑函」。當今網路爆料尤甚於傳統紙筆黑函,讓人猝不及防,影響範圍更深更廣。 面對黑函爆料,如果您是當事者該如何因應?這是非常嚴肅且重要的課題。首先是情緒的控制,萬不可坐以待斃放任情況惡化,或有過激的言行陷入爆料者的圈套。再者,自我檢視是否有如爆料的事實,若有誤會,當即採取正式而有效的管道澄清,透過正式的公開場合(官網)嚴正聲明:勿信流言坦然面對,接受行政或司法調查,以及以告止謗遏止黑函爆料文化的歪風。 公私立機構都有可能發生黑函爆料事件,一旦發生,應立即啟動危機事件處理小組,依照平日演練的SOP進行。由於爆料內容五花八門,對象可能是業主、首長、主管,或是部門組織的人事物,都需要在第一時間做內部的審視,以有利於情況的掌握。當然,追蹤爆料的來源也是了解被爆料原因的方式之一,並透過公共關係直接或間接了解來意,以化解誤會或取得共識。 2021年「台灣事實查核中心」(TFC)成立,對於社會假訊息有查核的功能,但因成立時間較短需要時間熟化,有些案件雖列案查核,但都緩不濟急。對於黑函爆料,目前主管機關事實查核的能力均顯薄弱,尤其爆料者躲在暗處,很難被發現,再加上民代的推波助瀾,情況可能一發不可收拾,建議當事人向派出所報案,透過電信警察追查來源,以快速止血。 公私立機構面對黑函爆料,講理論法都不應該處理,但基於「社會公益」的觀點,主管機關本於權責還是得進行行政調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惟仍應遵守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謹慎行之,以免瑕疵被訴,若涉司法調查就由法院逕行處理了。 行政調查若感受侵權時,當事人救濟方式有二:第一,依《釋字》第535號,得於行政調查程序中當場異議;第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即可。 至於爆料者或民代,都須先做好事實查核,避添油加醋或扭曲事實,以免翻車吃上誹謗刑責,或被社會輿論撻伐,得不償失。
留言0喜歡投書烏龍爆料誰該負責?
新北市餵藥案,社會輿論吵得沸沸揚揚,經過一段不短的時間,最終在「台灣事實查核中心」(TFC)證實下是烏龍一場。事件雖落幕,但影響所及造成家長的恐慌,幼兒園業者以及新北市政府很大的困擾。此事件已有許多的評論,毋庸贅述,吾輩更在乎的是,爆料經民代轉述,若證實是烏龍事件,言論免責有保護嗎? 《釋字》第73號,「係指為保障民代在為民喉舌時,不致受政府機關以律法箝制。」立法院、議會在「院內」享有言論免責,但在「院外」則無。院外若有言論不當,則有違反「自律規約」的「行政責任」與被罷免的「行政責任」。若與職權行使無關而又有違法之言論(如謾罵、誹謗),還是得受到《刑法》的約束,只是社會氛圍,大多採取容忍的態度,這已是大法官解釋確立的基本原則。 《刑法》第310條,「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釋字》第509號,「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換言之,爆料者或民代自身雖無法證明爆料是否真實,但只要能舉證正確來源,不罰!但舉證不了就得承擔民刑事責任。 民代轉述爆料,倘若事後證實訊息為真,則無行政與政治責任,反而對其形象有「勇於揭弊」的加分作用;若為假,可分二種情況:一、不知訊息真實性,但有明確舉證之來源,並不會被匡以毀謗之罪。二、無法舉證來源,就有可能涉及毀謗罪,以及受選民的撻伐,所以民代的轉述服務,不得不慎啊! 主管機關對於投訴大都採「民眾陳情」以保護投訴者,並本於權責啟動調查。因民代監督壓力大,難有足夠時間作「調查前」的事實查核,恐有「擾民」或「程序違誤」的瑕疵,事後可能被究責。對當事人而言,「未審先判」、「輿論撻伐」、「污名化」的痛苦,也只能吞忍。因行政調查搶快,該有的委員正當性,通知書、時間與地點安排、進行方式、約談對象、調查記錄…等,易產生程序上的違誤。 烏龍爆料事件屢見不鮮,爆料者(或民代自身)不僅有民刑事責任,而民代也需承擔「政治責任」,同樣要被社會「踹共」。民代轉述或自身爆料翻車,雖《選罷法》門檻高難「罷免」,但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在下一次選舉就可能「被落選」。 當今社會,網路世代求快,以假帳號、假名爆料的現象越來越頻繁,爆料者截錄後投訴民代,民代監督主管機關啟動調查,一連串的動作,涉及到假訊息的查核,民代的言論免責,主管機關的調查程序,以及當事人的權益維護等,都需要嚴肅對待。對於當事人從調查開始,程序的配合,證據的回應,都需誠實面對,必要時得請律師協助,以維護權益。 誠懇呼籲爆料者、民代能善盡訊息查證責任,主管機關能嚴實調查前與後之程序,以免搶快翻車,三者任一都得不償失。
留言0喜歡投書誠信才是雙重標準的解方
某演講,講師問大家:「覺得自己對待子女公平的請舉手。」台下幾乎同時全數舉手。再問:「覺得父母對待兄弟姊妹公平的請舉手。」台下遲疑些許,沒有全部舉手。此過程是以「自己的感受」為判准,因為對象不同,感受當然不同,此種感受是站在「我」為思考中心,當然是一種雙重標準。觀察社會現象,經常感受到雙重標準的存在,有些匪夷所思,也有令人噴飯,該如何辨識,且由紛說。 臺灣的民主之路走得踉踉蹌蹌,政黨之間本就是競爭,選民看誰比較好就投誰,無庸置疑。1987年解嚴實現民主以來,人民可以當家作主,選出自己喜歡的代議士,也包括了總統直選。每隔2年的地方與中央交錯大選,在每次大選後就開始下一次大選的攻防,說來人民很有政治感,其實是選舉孕育出來的。百工百業也因為選舉的洗禮,多受到政治的干擾,「專業多一點、政治少一點」,簡直是奢望! 人民對選舉攻防產生「三觀崩解」的感受,莫過於在「雙重標準」的錯愕。每在選舉的過程中,出現了讓人匪夷所思的雙標事件,著實令選民眼花撩亂,衝擊了既有的價值觀,思來想去,原來都是為了勝選,只要能勝選,原來黑的也可以講成是白的,尤其是義正言辭地指責對方,殊不知被肉搜起底之後,原來自己也曾有過相同的言行,企圖以閃躲、硬拗、裝傻…,都無法抹滅雙標的事實。 「雙重標準」是指對於某種狀態,因時代、環境、行為內容等內外部條件不同,而以兩種不同的標準處理。雙標的故事有:「選擇性執法」、「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你行我不行」…等。政治人物若被發現有雙標的情況時,大都以「時空背景不同」作為搪塞以前的言行,讓選民大嘆「昨是今非」,難道「誠信」是一種奢言嗎?失去誠信的政治人物,還有機會嗎?雙重標準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偏見或歧視,違反了公正、平等的原則,而有雙標的人通常不會承認這一點,甚至稱自己很公平,如同第一段演講的故事,以自我中心為主,我就是標準、公平。然而社會就沒有一套標準來處理雙標嗎?有的,那就是道德!《論語.顏淵》:「君子之德,風,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風,必偃。」意在上位者應以德化民,政治人物動見觀瞻,應比一般人有更高的道德自律。 任何人不管身處何種職位,若能夠「正人先正己」、「以身作則」就不會有雙重標準。然而,隨著時代的巨輪往前滾動,確實某些事務標準會隨著時間跟客觀條件而改變,當被外界質疑有雙重標準時,要有勇氣先道歉,誠實地說出改變的理由,讓人服氣,當然也不可以經常為之,否則再多的解釋也挽不回誠信。 誠信是道德的底線千萬別觸,尤其是影響公共事務的政治人物,雙重標準會陷己於不義的局面,失去選民的信賴。鄉親啊…雙重標準,蓋毋湯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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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到校長遴選季節,常見許多遴選的負面新聞出現,參與遴選的成員或組織代表都有話說,包括行政、專家、校長、教師、家長,都有不同的批判,雖然委員會內部有熱議,但是外界卻是霧裡看花,到底關鍵在哪兒?且從遴選制度談起。 高中部分:教育部依《高級中等教育法》訂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以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作業要點》;並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縣(市)立高中校長遴選作業要點》。國中小部分:依《國民教育法》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縣(市)立國中小校長遴選作業要點》。下圖即為高中、國中小校長遴選法源依據結構。宋‧張載《經學理窟‧義理篇》:「於不疑處有疑,方是進矣」意即任何事務皆有其固有的道理、形式、方法…,若不深究其疑惑,永遠不會進步。看似合理的遴選辦法,實則藏有許多奧秘,從諸多遴選疑慮中,不管高中或是國中小,校長遴選的關鍵奧秘就在「委員的組成」,且從《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第2條之第2、3項看起。 第2項,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會置委員9人至15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各該主管機關代表。二、學者專家。三、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一人。四、與各該主管機關同級並合法立案之教師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人。 上述第四款教師組織與家長團體各1人,第五款學校教師代表與家長代表各1人,組織與學校代表各計2人,總計4人。以總數9-15人來算,前三款委員代表人數5/9(最低55.6%)~11/15(最高73.3%),主管機關掌控了一半以上的委員數量,總數越高,掌控性越強。 第3項,前項第二款學者專家,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擇聘之。有些縣市會採納強勢組織的推薦,而校長團體因人數少幾無推薦,即使有,也多被忽視。至於專家的推薦與認定,當然是由主管機關說了算,箇中自有其奧妙。 上述為高中部份。而《國教法》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縣(市)國中小校長遴選要點》,其行政、專家、校長、教師、家長委員結構與高中相同,總數都是9-15人,教師與家長代表總計4人,只是行政、專家、校長在代表人數上有所不同,也都半數以上由主管機關掌控。 2000年起中小學校長遴選法制化,校長遴選出現許多問題,包括辦學績效考評、遴選委員組成、程序正義的維護…等,都隱約嗅到主管機關的鑿斧痕跡,令有些校長很氣餒。近年校長連任、調校不成功案例漸增,校長們慨歎「有關係就沒關係」,士氣多受打擊,肇因皆源於制度缺陷所引發的不當操作。 教師調校到新校,除非違反《教師法》第14條相關,不得拒絕,這是對教師工作權益的保障。同理,建議修法增加校長代表人數,並由校長團體推薦,以及禁止不當操作,有效提升校長工作權保障。好的遴選是,主管機關嚴守程序正義,做好績效訪視,透過專業、公正、客觀的程序,為學校找到最合適的校長。
留言0喜歡投書言論自由並非毫無拘束
臺灣是一個言論自由的天堂,人民可以自由呼吸、講話,這是這塊地所有的人創造出來的氛圍。常言道:「自由乃建立在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為自由。」意即再怎麼自由,都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自1987年政治解嚴以來,長期被威權壓抑的言論自由,瞬間如脫韁的野馬,一瀉千里,任誰都擋不住。然而在揮灑自由的同時,常不知覺侵犯了他人的自由,造成社會紛紛擾擾長期不安。 從《釋字509》看出,依據《憲法11》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憲法23》意旨「《刑法310》之設置有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換言之,憲法雖保障言論自由,但為了防止他人的侵犯,《刑法310》的設立有其必要性。 何謂以言論侵犯他人?就是指《刑法309》的「公然侮辱」罪與《刑法310》的「毀謗」罪,此二條都是「妨害名譽」。公然是指實質三人以上,或Line、FB、IG…等三人以上之社群。侮辱指的是以國罵、粗鄙的話(由法院認定)或動作(比中指等),造成當事人感覺羞辱。毀謗是指意圖以語言或文字、圖畫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簡言之,於三人以上場合罵國罵、比中指,犯公然侮辱罪;以言語、文字、圖畫透過網路、媒體散布,犯毀謗罪,兩者皆侵犯他人,都有相對應的刑責與民事賠償。 人們常以自己的經驗法則判定言論自由,殊不知在一知半解下,提供平台、轉傳、添油加醋…等,都可能讓自己淪為被告。很多妨害名譽案在檢察官審理時就以「不起訴」結了案,因為《刑法310》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換言之,若評論之事實為真,即使再尖酸刻薄,受評者再怎麼不悅,不罰! 而《釋字509》「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換言之,評論者雖無法證明評論是否真實,但只要能舉證正確來源,不罰!但舉證不了就得承擔刑民事責任了。 又《刑法311》第3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受公評與適當評論最常發生在公眾人物身上,如政治人物、藝人、媒體人、網紅、企業主、機關首長…等,常被以放大鏡檢視,但大部分公眾人物都選擇承受,免生餘波。而《刑法309》第3項雖有禁止言論自由不得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在實務上也常會有模糊的越線情況,就看「受評者」是否興訟了。 107年12月10日行政院公告「惡、假、害」定義,看得出來,言論只要是惡意的、虛假的、有害的,都不會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臺灣地狹人稠,人民的交流非常頻繁,為了某種目的,以不當的言論侵犯的他人名譽,自當受到法律的制裁,雖然《釋字509》對言論自由有很寬鬆的解釋,但就是不能侵犯他人,法律仍存在一條隱約的紅線不能跨過,躲在網路背後的鍵盤俠、版主、網軍要多深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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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5年《教師法》上路後,教師的權利與義務有了明確的規範,校園生態逐漸由威權轉成民主,學校成為校長與親師生共享、共治的杏園。學校主要的經營者為校長與教師,教育立法訂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作為學年度教師的成績考核之評定,此辦法行之有年堪稱健全。在實務上,教師成績考核案件若涉及校長是當事人時,其難為究竟在哪?且由紛說。 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在制度上,校長雖非教師成績考查委員,但校長擁有教師受考核後,第一次的覆核權利,以及第二次的逕核權利,不會有第三次。 教育部按法務部解釋之意旨,校長對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具有覆核權,係基於考核辦法所具之法定職權,應屬公權力之行使,而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設有一般性規定之普通法,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先從特別法之規定,如二規範間未具競合關係或特別法未規定者,仍可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據某案例函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與《行政程序法》未具競合關係,且考核辦法未規定,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解釋之意旨應從上開規定,有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之適用。再據《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項,「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換言之,校長若為教師考核案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 校長處理不適任教師,往往是引發校長與教師衝突的導火線,諸多案例多是前後任校長處理的態度(前鬆後緊),該教師反撲而來。當校長覺得受到教師侵權時,礙於迴避制度無法行使覆核權,但為了維權,僅能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若不興訟,則校長受到教師委屈該如何化解?另一種方式則是尋求上級協助,但大多也只能得到主管機關「請學校依法處理」的回應,情況難能改善。因為制度限制了校長維權,也得不到奧援,於是近年來遴選,校長都往小校調,主因在於人少事非不多也。 依上函示,上二法未具競合關係,校長若是案件當事人,仍有《行政程序法》「迴避」之適用。對此,校長的工作權益如何獲得保障?是否能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增列特別規定?抑或有其他解決方案?則有賴主關機關詳加重視。 校園是生活與學習的殿堂,應比一般社會更重視平等、人權、正義…等價值,以培養學生健全的公民素養。任何人都應受到立法平等的對待,校長與教師權益應一碗端平,有健全的法治制度,校園民主才能具體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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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云:「初任校長有責無權,再者委曲求全,稍有不慎褫奪公權。」道盡了當今校長辦學的心聲。任何一位校長都希望自己能夠「好好做代誌」,但是法令制度的不健全,卻將校長的熱忱不斷地啃噬殆盡,有些校長以不做不錯明哲保身,有些則選擇年輕退休不玩了,更有些自尊受到傷害鬱鬱而終。探究此現象,必得從校長有關法令說起,外界總以為校長很有玻璃心,實則是有所本的。 一般立法程序從提案、送程序委員會、一二三讀會等嚴謹的過程,通過後成為正式法條。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規定舉行公聽會,邀請正、反意見相當比例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士出席表達意見,並將其意見提出報告,送交院會全體委員及出席者,作為審查該議案之參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議相關法案程序中,委員會最常邀請的是教師、家長以及校長團體代表,當然也會依實際需要邀請其他社會團體代表參與。從歷史的發展看來,教師團體的參與強度最大,其次家長團體,最後才是校長團體,這是不爭的事實。換言之,委員會最重視教師意見,甚至在正反意見相爭之下,往往委員會採納最多的是教師團體的意見,校長的意見只能等而次之。 多年來,教師團體長期投入大量的人力、經費、資源,聘請法律專業人員,努力在教師相關法規上,謀取最大化教師權益空間。而校長們卻一心忙於校務、課程、公共關係,與各種投訴、調查、親師生衝突問題等,已是身心靈負荷極大,根本無暇他顧。家長因自身忙於工商為三餐奔波,也難有實質上的幫助。在此種失衡的權力角逐遊戲中,校長永遠是弱者。 如沒攤上事就罷了,一旦有事,原來校長要穿的衣服(法令),都是別人訂做的尺寸,徒嘆奈何。常見對校長權益的漠視,如:遴選時各方代表的推薦准駁權在主管機關,最終還是得依了教師團體。而校長考核委員由主管機關內部幕僚組成,少有學校辦學經驗,難有同理心,易生損害。又校長申訴比照教師,因為2/3以上為教師代表,申訴根本無效。校長經釋憲是公務員,受公務員懲戒法與校長考核辦法的雙重約束;教評會、教師考核會,教師人數多數,校長難維護學生受教權。這些均源自於法令的不健全,外界不知詳情還嘴校長:「你不做還有人做啊!」 再者,校長不是政務官,主管機關難抗衡民代的壓力,要求校長到議會備詢,尊嚴受挑戰。各種外加式(非課綱)的教改方案必須執行,如雙語、本土、新住民、性平、人權…等議題,超級負荷。校長未參與合作社經營,需負全責;校務會議變成議場,難達共識;各種委員會決定可行否,責任都在校長身上;學校有事,外界第一個問責的就是校長,諸如此類的有責無權,始終無解! 民主就是少數服從多數,學校只有一位校長,教師是多數,再怎麼投票,校長一定輸,尤其是觸及教師權益時,即使為了維護學生受教權,校長最終還是得妥協。法令制定需符合平等、比例、一般法律、明確性等原則,檢視與校長有關的辦學法令,確實有許多待修之處,在此之前,不要再說校長有玻璃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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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參與校務會議應有合宜且一體適用的制度近日,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初審完成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通過國中小校務會議,將讓學生代表「列席」等條文。這項修正草案,針對學生參與校務會議的權益進行改善。對於學生列席校務會議,教育部同意立委提案,將「得」改為「應」列席,引起各界熱議。此條文既已通過,不得不聯想到家長代表參與校務會議佔比,且由紛說。 依據《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9條,「家長得參與班級或學校教育事務;其參與方式、程序及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因此,中央授權地方制定家長參與教育事務的權力,而各縣市自訂的校務會議實施要點差異性頗大,概分為全體教師參加制(全體制)和教師代表參加制(代表制)二種,因六都教育條件相當,下表為六都國中小家長代表參與校務會議佔比統計。 六都國中小家長代表參與校務會議佔比 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全體制全體教師的3/4全體教師+職員工,總和的1/2全體教師:家長=6:4無全體教師+職員工,總和的1/5無規範,由校內自訂佔比代表制代表總額的1/3代表總額的1/3同上依學校規模13~33人,家長佔2~9人代表總額的1/5代表總額的1/5~1/3作者整理由上可知,除了台中市以外,餘五都均由學校自行決定全體制或代表制。而從全體制看來,家長佔比台北市最高,台南市最低;從代表制看來,家長佔比桃園市最高,台中市最低。較特別的是,高雄市授權各校自訂全體制家長代表的佔比,以及台中市無全體制的獨特現象,都頗為玩味。總的來說,家長代表佔校務會議比例,會因為地區的家長社經背景特性,而有所差異,但也可能會產生爭議。 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2款,「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其成員之人數、比率、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百分之八…。」顯見,高中生參與校務會議的機會是受到法律的保障,而家長代表參與校務會議的比例因交由學校自訂,現況是無論學校規模,絕大部分學校僅有家長會長1位代表,遠比不上國中小家長代表的比例。 校務會議是校務決定的最高權力會議,檢視高中及國中小現行法令,可以看出國中小家長參與校務會議由地方政府制定,有蠻高的佔比,而高中卻由各校制定,相對的低!難道孩子上了高中,家長就不需要參加校務會議了嗎?為免各縣市紛亂產生爭議,教育部宜統一制度,並合宜規範教師、家長、職員工的比例,以使全國高中、國中小一體適用。 校園民主本就應該廣納各方意見,《國民教育法》已有蠻高家長代表比例參與校務會議,且已通過國中小學生「應」參與校務會議之條文。而《高級中等教育法》也定有8%的學生代表參與校務會議,未來高中應補強家長參與的比例,讓熱心學校事務的家長有更多參與的機會,廣納意見落實校園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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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校長應有適用的處理辦法報載台東某國小校長遭投訴,縣府於109年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議,於110年2月裁定解除職務,原案經地方法院判決不起訴,111年經過高等與最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遴選委員組成有瑕疵而敗訴,遂更換已退休校長之遴選委員,重開會議,112年2月再度將校長解除職務。 據悉,全國僅有三縣市以此方式審理不適任校長,並以其決議作為主管機關判准解除校長職務之依據,已產生諸多爭議。近日,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逐條審查國民教育法,有關不適任校長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授權教育部訂定全國一體適用的處理辦法。 由《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第3條第1款,略以,「遴選會之任務有:連任、延任、轉任、新任之審議。」顯見公立高中校長遴選委員會並未被賦予審議不適任校長之任務。 而公立國中小不適任校長之處理,僅能從《國民教育法》第9-1條第2款,略以,「國民中小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明確指出不適任校長應由主管機關處理,並未授權遴選會審議。 依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法規命令就重要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時,應具體、明確;不僅要符合授權的意旨,且不能添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例如,法律中有「…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才得訂定。在中央法律未授權下,地方擅訂處理不適任校長條文於遴選要點,恐已違法。 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查辦法》第3條第1款,略以,「校長於考核年度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職、解聘或免職。」本案解職原因經地方法院判決不起訴,第二次不同的遴選會仍裁定不適任,解職理由與程序適法否?耐人尋味。 法源位階: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要點、準則、辦法…均屬於「行政規則」,若無上階授權或牴觸上階法令,均屬無效。處理不適任校長,還是得回歸適用的處理辦法,以免爭訟惶惶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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