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5年《教師法》上路後,教師的權利與義務有了明確的規範,校園生態逐漸由威權轉成民主,學校成為校長與親師生共享、共治的杏園。學校主要的經營者為校長與教師,教育立法訂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作為學年度教師的成績考核之評定,此辦法行之有年堪稱健全。在實務上,教師成績考核案件若涉及校長是當事人時,其難為究竟在哪?且由紛說。

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在制度上,校長雖非教師成績考查委員,但校長擁有教師受考核後,第一次的覆核權利,以及第二次的逕核權利,不會有第三次。

教育部按法務部解釋之意旨,校長對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具有覆核權,係基於考核辦法所具之法定職權,應屬公權力之行使,而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設有一般性規定之普通法,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先從特別法之規定,如二規範間未具競合關係或特別法未規定者,仍可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據某案例函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與《行政程序法》未具競合關係,且考核辦法未規定,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解釋之意旨應從上開規定,有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之適用。再據《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項,「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換言之,校長若為教師考核案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

校長處理不適任教師,往往是引發校長與教師衝突的導火線,諸多案例多是前後任校長處理的態度(前鬆後緊),該教師反撲而來。當校長覺得受到教師侵權時,礙於迴避制度無法行使覆核權,但為了維權,僅能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若不興訟,則校長受到教師委屈該如何化解?另一種方式則是尋求上級協助,但大多也只能得到主管機關「請學校依法處理」的回應,情況難能改善。因為制度限制了校長維權,也得不到奧援,於是近年來遴選,校長都往小校調,主因在於人少事非不多也。

依上函示,上二法未具競合關係,校長若是案件當事人,仍有《行政程序法》「迴避」之適用。對此,校長的工作權益如何獲得保障?是否能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增列特別規定?抑或有其他解決方案?則有賴主關機關詳加重視。

校園是生活與學習的殿堂,應比一般社會更重視平等、人權、正義…等價值,以培養學生健全的公民素養。任何人都應受到立法平等的對待,校長與教師權益應一碗端平,有健全的法治制度,校園民主才能具體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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