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是一個言論自由的天堂,人民可以自由呼吸、講話,這是這塊地所有的人創造出來的氛圍。常言道:「自由乃建立在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為自由。」意即再怎麼自由,都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自1987年政治解嚴以來,長期被威權壓抑的言論自由,瞬間如脫韁的野馬,一瀉千里,任誰都擋不住。然而在揮灑自由的同時,常不知覺侵犯了他人的自由,造成社會紛紛擾擾長期不安。

從《釋字509》看出,依據《憲法11》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憲法23》意旨「《刑法310》之設置有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換言之,憲法雖保障言論自由,但為了防止他人的侵犯,《刑法310》的設立有其必要性。 

何謂以言論侵犯他人?就是指《刑法309》的「公然侮辱」罪與《刑法310》的「毀謗」罪,此二條都是「妨害名譽」。公然是指實質三人以上,或Line、FB、IG…等三人以上之社群。侮辱指的是以國罵、粗鄙的話(由法院認定)或動作(比中指等),造成當事人感覺羞辱。毀謗是指意圖以語言或文字、圖畫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簡言之,於三人以上場合罵國罵、比中指,犯公然侮辱罪;以言語、文字、圖畫透過網路、媒體散布,犯毀謗罪,兩者皆侵犯他人,都有相對應的刑責與民事賠償。

人們常以自己的經驗法則判定言論自由,殊不知在一知半解下,提供平台、轉傳、添油加醋…等,都可能讓自己淪為被告。很多妨害名譽案在檢察官審理時就以「不起訴」結了案,因為《刑法310》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換言之,若評論之事實為真,即使再尖酸刻薄,受評者再怎麼不悅,不罰!

而《釋字509》「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換言之,評論者雖無法證明評論是否真實,但只要能舉證正確來源,不罰!但舉證不了就得承擔刑民事責任了。

又《刑法311》第3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受公評與適當評論最常發生在公眾人物身上,如政治人物、藝人、媒體人、網紅、企業主、機關首長…等,常被以放大鏡檢視,但大部分公眾人物都選擇承受,免生餘波。而《刑法309》第3項雖有禁止言論自由不得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在實務上也常會有模糊的越線情況,就看「受評者」是否興訟了。

107年12月10日行政院公告「惡、假、害」定義,看得出來,言論只要是惡意的、虛假的、有害的,都不會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臺灣地狹人稠,人民的交流非常頻繁,為了某種目的,以不當的言論侵犯的他人名譽,自當受到法律的制裁,雖然《釋字509》對言論自由有很寬鬆的解釋,但就是不能侵犯他人,法律仍存在一條隱約的紅線不能跨過,躲在網路背後的鍵盤俠、版主、網軍要多深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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