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台東某國小校長遭投訴,縣府於109年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議,於110年2月裁定解除職務,原案經地方法院判決不起訴,111年經過高等與最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遴選委員組成有瑕疵而敗訴,遂更換已退休校長之遴選委員,重開會議,112年2月再度將校長解除職務。

據悉,全國僅有三縣市以此方式審理不適任校長,並以其決議作為主管機關判准解除校長職務之依據,已產生諸多爭議。近日,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逐條審查國民教育法,有關不適任校長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授權教育部訂定全國一體適用的處理辦法。

由《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第3條第1款,略以,「遴選會之任務有:連任、延任、轉任、新任之審議。」顯見公立高中校長遴選委員會並未被賦予審議不適任校長之任務。

而公立國中小不適任校長之處理,僅能從《國民教育法》第9-1條第2款,略以,「國民中小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明確指出不適任校長應由主管機關處理,並未授權遴選會審議。

依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法規命令就重要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時,應具體、明確;不僅要符合授權的意旨,且不能添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例如,法律中有「…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才得訂定。在中央法律未授權下,地方擅訂處理不適任校長條文於遴選要點,恐已違法。

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查辦法》第3條第1款,略以,「校長於考核年度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職、解聘或免職。」本案解職原因經地方法院判決不起訴,第二次不同的遴選會仍裁定不適任,解職理由與程序適法否?耐人尋味。

法源位階: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要點、準則、辦法…均屬於「行政規則」,若無上階授權或牴觸上階法令,均屬無效。處理不適任校長,還是得回歸適用的處理辦法,以免爭訟惶惶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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