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9日賴總統發表「團結國家十講─(3)憲政體制」後,政客們及媒體爭論有關18名台籍「制憲國代」前往南京參加「中華民國憲法」制憲會議(1946年11月15日起40天),兹從二次大戰後台灣人的國籍變更情形及國際法理,來探討台籍「制憲國代」的代表性問題。
1945年10月25日,在台北公會堂(目前中山堂),台灣的日本軍向盟軍(聯合國)之代表(蔣介石元帥及其代表)投降。目前,國家檔案管理局藏有行政院訓令原件,日期: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月12日,文號:節參字第01297令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原文為:「查台灣人民原係我國國民以受敵人侵略致喪失國籍茲國土重光其原有我國國籍之人民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應即一律恢復我國國籍除分令外合亟另仰知照此令」(原文無標點)。
又查當時的「國籍法」(民國18年2月5日、第一次修正民國89年2月9日)只有國籍之回復,而沒有「恢復國籍」之相關規定。依前述1946年1月12日的「訓令」台灣人民被迫變更國籍之情事,在當時,也產生了美國、英國政府外交人員的不滿與關切。在此情形下,台籍「制憲國代」的代表性及運作,引人置疑。
1951年9月8日,48個同盟國與日本簽訂「舊金山和約」。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生效,中華民國與日本依照「舊金山和約」原則簽訂「中日和約」,其中第10條規定有關「中華民國國民」之定義。而「中日和約」第10條規定與釐清台灣人民的國籍有密切關係。
另查,在「舊金山和約」生效前夕,1952年4月19日公布的日本政府公文書(法務府民事甲第438號)指出,和平條約(按即1952年4月28日生效的舊金山和約)生效日起,台灣人喪失日本國籍。(資料來源:2011年1月6日鄭瑞康提供該公文書中譯文)。由此可見,台灣人在和平條約的生效之前被迫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顯然不合國際原則。
我們發現,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公布「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指明,本大會此次通過之憲法應由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公布其準備實施程序如下。共有10項,其中第9項規定「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有促成憲法施行之責。其任期至依照憲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集會之日為止。」
在南京制憲會議結束大約四個月後,1947年「228事件」發生,台籍「制憲國代」張七郎醫師遭殺害,林連宗律師被失蹤,謝娥醫師逃往國外。他們那能「促成憲法施行之責」呢?如此,台灣菁英為「憲法」付出慘痛代價,引人心寒與遺憾。戰後台灣人國籍的變更情形,關係到1946年台籍「制憲國代」之代表性及其運作,亦值得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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