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制度的設計與運作,同時涉及人權保障及社會治安。我國羈押制度由檢察官時代(1935~1997年)→法官時代(1997年迄今),主要變革源自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1995年12月22日)及刑事訴訟法1997年12月19日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訂有規定,配合羈押權由檢察官移到法官手上,迄今已有28年了。
近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刪除立法,成為熱門議題。查刑事訴訟法係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516條,有關被告之羈押規定為第76條、第101條。
第七十六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由於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促成刑事訴訟法重大修正。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平心而論,有關被告之羈押要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增加了「有事實足認為有」之前提要件,內容明確,在運作上有困擾嗎?而且目前被告及辯護人的防禦設計已相當完備,有助於人權保障之提升,為何要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呢?如果此項刪除,引發了詐騙事件滋生,社會治安敗壞,可能造成民主倒退,也不利於司法正義的追求及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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