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停職新竹市長高虹安涉詐助理費案今(16)日出現大逆轉,原先一審被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2罪,從重依職務詐欺貪汙罪,判高有期徒刑7年4月。不過台灣高等法院今日上午撤銷原判決,改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6月得易科罰金。對此高院也說明判決關鍵在《立法院組織法》認定「助理費相關規定立法目的及預算編列之性質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

此案被告共5人,除了高虹安外,還包括前法務主任陳昱愷、高虹安前國會辦公室行政主任「小兔」黃惠玟、前主任陳奐宇、前公關主任「水母」王郁文,其中,陳昱愷一、二審皆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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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認定4名被告有罪部分在於,當初高虹安招聘黃惠玟、陳奐宇、王郁文時,關於待遇的說法,並非「我準備支給你(以陳奐宇為例,另2位及加班費,同理)8萬元月薪;但是,因為立委辦公室有許多費用支出,需要公積金,希望你能按月提撥1萬元公積金。這樣的待遇條件,你是否接受?」而事與陳奐宇約定薪資7萬元,卻向立院申報8萬元,因此,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至於為何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高院提出七項理由加以說明。

首先,從《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的立法沿革來看,助理費相關規定的立法目的,以及預算編列的性質,應屬於「實質補助、彈性勻用」,而非嚴格限定用途的經費。

其次,就法制用語而言,該法明定「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顯示預算係以「每一立法委員」為統籌單位,而非逐一對應個別助理。

第三,相關預算的編列方式及說明,係列於「委員問政業務」項下,進一步凸顯其係為支應立委整體問政需求。

第四,高院指出,助理酬金與加班費本質上均屬立委補助費性質,最初係直接撥入立委帳戶,由立委以雇主身分統籌管理,亦即「立委助理並非立法院職員」。其後僅因涉及近百萬元款項撥入立法院帳戶所衍生之稅捐問題,才改為撥入指定的助理個別帳戶,但助理費與加班費預算編列的性質及理由,並未因此發生變更。

第五,中央主計主管機關歷來的定義,亦將「助理待遇」歸類為「民意代表待遇」之一,性質上屬於對「立委聘用助理待遇」的補助。

第六,立法院函覆亦明確指出,編列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經費,係為補助立法委員因問政需要所產生之財力不足,其本質即屬立委補助費。

至於第七項理由,高院進一步指出,即便依檢察官及台北地院的見解,單純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加以檢視,仍難認被告構成該罪。高虹安辯稱,其為首次擔任立法委員,而立法院公費助理制度本身亦欠缺具體且明確的運用規範;所謂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並非由其首創,而係由黃惠玟基於過往擔任立委助理之經驗,沿用其他立委辦公室既有作法。

此外,被告等人均主張,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故意,相關款項亦已就公積金及勞、健保費用的核算誤差部分繳回。高院因此認為,尚難以認定被告具備詐欺取財所必須的主觀犯意。

高院並進一步指出,立法院函覆所提供的「立法委員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加班費發放明細表」顯示,在公費助理薪資部分,無論高虹安上一屆或當屆任期,每月每一立委不論實際聘僱8人、9人、13人或14人,除極少數例外外,幾乎全數「領滿」預算所編列的42萬4360元,與黃惠玟於偵查中所證述「目的在於領滿,回歸零用金」的說法相互吻合。

至於加班費部分,不分「小月」(如8月休會期間)或「大月」(如12月預算密集審查期間),亦不論實際聘任的公費助理人數多寡,甚至僅聘4、5人、未達法定最低聘用8人的情形,各立法委員所申報的加班費,多數仍落在每月7萬至8萬元之間。相關數據顯示,立委普遍的認知與實際作業方式,均將公費助理經費視為具有「實質補助、彈性勻用」性質的預算安排。

高院另指出,檢察官起訴認定高虹安詐得金額為46萬30元,惟該起訴金額,尚應扣除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實際應得之加班費(含勞、健保費),亦即所謂「浮報加班費」部分,實際僅有11萬6514元,始為高虹安得以支配的款項。

然而,高虹安另已支付其所聘公費助理李忠庭人民幣2萬1000元(折合新台幣約9萬餘元至10萬元),以及私聘助理蔡維庭6萬元,合計支出已明顯超過其被認定可支配的11萬6514元。高院因此認為,從金流及實際支出情形觀察,亦難認高虹安有詐取財物的不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