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立委高虹安因詐領助理加班費遭判重刑,新竹市長也遭停職。不過,由立法院法制局長郭明政撰寫的專案報告指出,目前國會公費助理制度採寬鬆管理、用人彈性規定,司法檢調機關允宜在尊重立法機關的國會自律範圍內,限縮相關違法性調查之偵查審判範圍。
前立委蘇震清等人因接受遊說修法遭判刑,以及前立委高虹安等人捲入詐領助理費或加班費,遭以貪污罪判處重刑,引發朝野爭議。立法院法制局今年3月提出「各國國會公費助理之比較研究—兼論立法委員聘任公費助理相關法制問題研析」,雖然報告還是依例標註「本報告僅供委員參考」,但報告撰寫人則是法制局郭明政及研究員陳韋佑。加上,今年3月院長韓國瑜接見地方議會代表時也就公費助理一事表示已經請秘書長周萬來及法制局郭明政著手研究相關法制。因此,該報告一定程度代表立法院幕僚單位對於相關法制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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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報告除了說明我國國會公費助理制度外,也研析德、英、美、日、韓等國會助理制度。
報告指出,綜觀外國法制及運作,一國之憲政體制與國會議員助理之角色關係密切。典型內閣制國家,政府內閣由國會多數黨組成,立法以內閣推動法案為優先,個別國會議員於議會中較無發揮空間,國會議員對國會助理需求因此不高。以英國及日本為例,政府提供經費聘僱之助理僅約 3 至 4位,各政黨國會黨團才是決策中心。典型總統制國家諸如美國,由於採行嚴格權力分立制度,各國會議員擔負監督政府重任,需要大量優質的國會助理協助問政,以補強自身專業能力。
報告引用德國制度稱,德國的「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並不隸屬於「公務員」之概念,德國刑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公務員的定義,完全排除行使立法權之聯邦及地方民意代表,依其規定公務員包括:(1)執掌行政權的行政人員或法官;(2)與政府具有公法關係者;(3)受到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由於民意代表完全不在德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中,所有涉及公務員瀆職行為的罪名,全部不適用於民意代表。
民意代表賄賂罪規定於德國刑法第 4 章,並制定專門處罰民意代表受賄罪的刑法第 108e 條65:聯邦或各邦之議會成員,於執行其委任職務時,受他人委託或依他人指示,以實行或不實行特定行為作為對價,而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得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所謂「不正」,乃指欠缺合理收受理由的利益型態。條文採用「作為對價」之構成要件,指民意代表的職務行為須明確與賄賂有具體對價性。
條文所定「受他人委託或依他人指示」之要件,乃因民意代表得依其個人良心或個人意志決定立法內容,這是自由委任制的法律推論,考量國家機關的政策決定透明需求,倘若民意代表的政策見解係出於行賄者的指定、委託,此時已經逾越了自由委任制的合法界限,產生適足可罰性,因此本罪要用以處罰民意代表的前提,須其議會中的政策參與受到行賄者的具體左右。此外,「執行委任職務時」之行為,必須是與民意代表在議會中表現民意、從事立法委任活動有關,例如議會中的投票行為、議會次級委員會中運作政策活動、議會召開的協調會、與其他部門共同召開的委員會議,或是有關人事選舉的正式會議等,均納入本罪處罰範圍。
因此,報告指出,惟有論者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我國法將地方及中央民意代表直接作納入公務員概念,並依循統一規範模式認定可以構成公務員職務行為受賄及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這種立法方向未能正確認清民意代表的行為特質,未來立法應考慮修正,改採德國法的分立規範模式,將民意代表獨立於行政、司法公務員之外,另外專章規範其受賄行為。
至於浮報助理費用等爭議, 如德國議長確信發生浮報工作費情事,應將審查結果告知主席團及黨團主席。
主席團聽取相關國會議員陳述意見後,應確認有無違反助理工作規定。依第 12 條第 3a 項之請求,由議長作成行政處分主張之。若確認聯邦議會議員已違反其依本法之義務時,應公開於公報。由此可見,德國聯邦議會基於國會自律原則,對於國會議員浮報國會助理工作費之處理,是以議員違紀行為由議會內部進行調查及裁處,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選民及社會大眾,特別是德國未將國會議員列入公務員概念,不適用關於公務員瀆職罪之刑罰規定,未以刑罰相繩,而係以行政罰與公開違紀行為方式追究行政責任與訴諸政治責任。
報告更具體建議,國會公費助理是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的重要延伸,屬於立法權核心領域範圍,司法檢調機關允宜落實憲法權力分立,尊重立法權核心領域不被過度侵犯。
實務上為弭補立法委員財力不足,公費助理所需之經費由立法院編列預算補助支應給付,公費助理之薪資實際上已成為國家補助立法委員之補助費象徵,其雇主就是立法委員而須與其同進退,只要聘用時無明顯違法(例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基本工資、聘用未成年或無行為能力人或未具本國籍之外國人等),立法院之行政幕僚單位均無權過問,主要目的也是高度尊重立法權最核心之 113 席立法委員聘用其公費助理之用人權。換言之,立法委員對其所
聘用之助理人選是否適當,自然由其對支持自己之選民負責,立法院各行政單位依法無置喙餘地,其他司法檢調單位除有上述明顯違法之情事外,允宜尊重此一立法權之核心領域,不能輕率過度加以侵犯,以落實權力分立與制衡所設計之制度。
報告也表示,目前國會公費助理制度採寬鬆管理、用人彈性規定,司法檢調機關允宜在尊重立法機關的國會自律範圍內,限縮相關違法性調查之偵查審判範圍。數十年來,各級民意代表數度因公費助理補助費疑義遭司法機關以貪污治罪條例追訴,然司法實務有採「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認為倘該費用係「公款公用」(以名義助理領取費用,再分配予實質助理),尚不構成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由於高虹安牽涉到的是詐領助理加班費爭議,法制局報告更直接表明,司法實務亦認,公費助理合法請領之薪資或加班費,於匯入公費助理帳戶後,所有權即歸屬於該公費助理,即使嗣後將全部或一部繳回,供辦公室零用金之用,亦屬私人財產合法處分,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