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危害社會甚鉅,但最高法院大法庭14日裁定,犯詐欺犯罪在偵審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即個人犯罪酬勞;若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前段規定的減輕其刑規定要件。法務部回應,此裁定背離減刑條文原意,恐讓詐欺犯藉少額酬勞脫罪。
劉姓男子為詐團成員,他透過交友軟體與中國當地女子聊天,以假投資方案詐騙10人,騙到其中2人得手新台幣51萬多元,但只分得酬勞7000元,落網後自白犯罪並繳回7000元。一審、二審都依詐防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檢方上訴,案件由最高法院刑三庭審理,刑三庭認為應繳回被害人的損失金額才能減刑。
經徵詢後提案送交刑事大法庭評議,大法庭14日裁定,統一歧異的法律見解,並拘束未來相關案件。大法庭裁定指稱,第47條前段規定,足以認定「其犯罪所得」僅限於犯罪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文義明確,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前段規定的減輕其刑規定要件。
此外,法院於適用前段減刑規定後,應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的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的誠摯努力等量刑減讓幅度情形,量處行為人相當罪責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1/2。對此,法務部發布新聞稿表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結果與立法目的相違,深感遺憾。
法務部指出,詐防條例第47條的立法理由明確揭示立法目的,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詐欺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依立法意旨,此應繳還犯罪所得的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而言,此立法理由已闡述立法原意甚明。
法務部續指,依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的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的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背離立法最初減刑的規範意旨,為避免個案引用此大法庭見解,造成不當減刑結果,法務部將儘速啟動修法作業,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