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姓犯罪人因99年持有37.46公克海洛因毒品,雖然主張是自用,但遭認定為「販賣」,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定讞。但吳某覺得冤屈,透過冤獄平反協會向監院陳情後,監委蔡崇義調查後建議檢察總長江惠民提起上訴,最後該案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改判有期徒刑9年10月。蔡崇義對檢察總長、最高法院法官及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協助民眾尋求救濟等給予肯定。

監委蔡崇義今(31)日發出新聞稿指出,民國108年間,吳姓民眾向監院陳情:他於99年4月間以新台幣12萬元向綽號「姊仔」女子約定購買1兩海洛因毒品,而於同年月30日取得毛重49.6公克(淨重37.46公克)海洛因1包。

隨後經調查局人員尾隨跟監,於同日18時30分許當場查獲購入之海洛因。吳某雖然主張購入的海洛因是供自己施用,但歷經各級法院審理,最終仍認定查獲的海洛因是供「販賣」之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定讞。吳姓民眾覺得冤屈,因此透過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向監院提出陳情。

蔡崇義說,監院調查後發現,吳某於取得該海洛因毒品半小時內即遭逮捕,監聽多日的調查站人員也於另案證述吳某並無聯繫他人販賣毒品之可疑通聯。考量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供自行施用而購入等),都有可能,如無確切證據,當然不能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及毒品包裝方式等情狀,就推定行為人是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

監院調查報告請法務部轉請最高檢察署研提非常上訴。檢察總長江惠民審酌後,於109年7月13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日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更審判決結果出爐,吳姓民眾原經法院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獲改判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後,全案已判決定讞。

負責調查本起冤案的蔡崇義監委得知改判結果後表示,本件毒品案經非常上訴發回更審後之判決結果,罪刑相當,有效發揮了非常救濟程序之糾錯機能,在外界對「非常上訴程序開啟不易」多所批評的情況下,確屬難能可貴;感謝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多年來鍥而不捨協助吳姓民眾尋求救濟、江惠民檢察總長接獲監院調查報告後,本於專業提起非常上訴,以及最高法院法官突破傳統思維,將本案發回更審的積極作為。終讓台灣的司法人權保障,又穩定持續邁進新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