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在本月即10月25日作出第784號解釋,認為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變更了原本第382號解釋。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建立於19世紀後期的德國,是指基於特別的原因(包括法律規定、當事人的同意或其他的原因),為了公法上的特別的目的,在必要的範圍內,在當事人之間形成的,一方取得支配另一方的權能,另一方負有服從的義務的關係,即如公務員之於國家間、學生之於學校間與受刑人之於監所。

但近年來大法官就權利救濟之意識高漲,作出了許多突破特別權利關係的解釋,在學生部分如釋字684號解釋也變更382號解釋,讓除了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外,亦可救濟,而784號解釋則是解除了原先684號解釋限定於大學以上之身分限制。在受刑人部分則作出了755號解釋,認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而准受刑人司法救濟。

但大法官對於公務員的救濟部分仍未放寬,在多號解釋上仍准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降低官等或級俸的效果、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此類方可司法救濟,但就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仍不可外部救濟,待大法官拿出勇氣,將公務員特別權利關係高牆打破,而權利不分牆內或牆外,而有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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