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1月31日)立法院進行修法而於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之最後增訂但書:「但曾隸屬於國家者,不在此限」;同時,於第34條增訂第2項,使不當黨產條例修正條文溯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適用。這使得救國團被排除於政黨的附隨組織之外。

但問題就在於:救國團是否是曾隸屬於國家者呢?

■救國團的法律地位

救國團於1952 年成立,是由蔣中正指示,蔣經國主導,原本隸屬於國防部,作為青年反共教育與社會服務的工具。從形式的法律來看,救國團是由國防部依其組織法的職權,以行政命令設立的,這是依據組織法之概括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並不符合以作用法為根據訂定行政命令的憲政國家之法理。救國團初期的章程並非由社員大會或民間自主擬定,而是由國防部依命令草擬。章程的宗旨、組織架構、主任人選(蔣經國)等,直接由政府高層決定。1950 年代初期,國民政府剛逃至台灣,全面推動「反共抗俄」國策,在戒嚴與動員戡亂的名義之下,青年教育與社會動員被納入國防範疇,國防部在蔣中正指示之下以行政命令成立救國團。

■救國團是否曾隸屬於國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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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救國團是否曾隸屬於國家呢?是有必要做進一步的解釋。救國團表面上曾是隸屬於國家的組織,但它是在戒嚴時期與動員戡亂時期之下所成立的,因此談國家時,必須從這兩個角度去看。

一、台灣的戒嚴符合憲政國家體制嗎?

台灣長達 38 年(1949–1987)的「戒嚴」,在形式上有部分是符合法律的要件的,但與實質上與法理上的戒嚴,是存在著嚴重的落差,整體而言,台灣的戒嚴難以被認為符合現代憲政法理中的「戒嚴」。

(一)形式上的合法性

首先,1949 年台灣實施戒嚴,主要依據是:《中華民國憲法》第 39 條:「總統依法宣告戒嚴」,而《戒嚴法》是在1948 年制定的,台灣實施戒嚴是根據《戒嚴法》頒布戒嚴令而實施的。因此在名義與形式上,台灣實施戒嚴是有憲法條文、有法律授權,有總統命令公告,因此,形式的合法性是存在的。但問題是戒嚴法的原意是戒嚴應為「暫時性」、「例外狀態」,台灣戒嚴卻長達 38 年,且未定明確終止條件,這已嚴重背離戒嚴的法律本質。

原本戒嚴是為因應戰爭、叛亂、嚴重危害國家存亡的制度,但實際上卻用於:思想言論管制、結社、集會的全面禁止、依據軍法審判平民、對政治反對者進行壓制,其功能從「緊急防衛」變成「日常的統治工具」。

更大的問題是1948–1991 年,另外存在《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該條款凍結憲法權利的保障,使戒嚴例外地變成「常態化的例外」,這就使戒嚴失去了憲法內控制機制。

(二)現代憲政法理下的戒嚴

從現代憲政法理(德國、國際人權法等)來看,戒嚴必須符合下列原則:

1、暫時性原則(Temporality):戒嚴只能是短期、例外,因此38 年的戒嚴等於是世代性的非常狀態,這已非「緊急」,而是「制度化」。

2、比例原則(Proportionality):即使是戒嚴時期,限制人權也必須是必要而最小的侵害,但實際的狀況是:全面言論審查、無差別的將思想定罪、用軍事審判平民、連未構成暴力行為者也被處極刑。

3、法治原則(Rule of Law):即使戒嚴,也不能是無限制的權力,但台灣在戒嚴時期,行政、軍事權凌駕司法、沒有有效的憲法救濟、軍事機關可自行認定「叛亂」,這事實上接近「人治」,這完全踐踏法治。

4、權力分立與監督原則:在戒嚴時期,沒有國會的實質監督,國會也是萬年國會,大法官會議形同虛設,無司法違憲審查可言,總統任期無限制,將權力高度集中,這與憲政之下的戒嚴理論完全相反。

因此台灣戒嚴是「合法外衣下的非常體制」,而非憲政法理意義上的戒嚴,這也常被稱為:「常態化的例外狀態」、「準威權體制」、「以戒嚴名義凍結憲政」。台灣長達 38 年的戒嚴,在形式上有法律依據,但在實質與法理上,已嚴重背離「戒嚴」的憲政本質,是更接近威權統治的工具。這樣的國家是什麼樣的國家,必須從轉型正義的理論來看。

二、從轉型正義理論看「戒嚴的合法性」與戒嚴國家的性質

  1. 形式合法並不等於實質正當

轉型正義理論(Transitional Justice)的一個核心觀點是:不能只看當時的法律是否允許,而必須檢驗國家權力是否符合人權與法治的實質正當性。

以台灣戒嚴(1949–1987)為例,戒嚴令形式上由「中華民國政府」發布,但內容包括:無期限戒嚴(全球最長)、軍法審判平民、思想、言論、結社全面管制、系統性迫害政治異議者(白色恐怖)。因此,在轉型正義理論中,台灣戒嚴的狀態常被視為是「以國家之名行使非法統治」,是一種以國家形式包裝的體制性濫權。這不是國家在運作,而是權力集團佔據國家機器,救國團只是以國家之名,而由權力集團運作的實質上之非法組織,這不能說是屬於憲政國家的組織,而是國民黨這個集團的組織。

國際轉型正義的共識是:即使是威權或犯罪政權,其行為仍被視為是「犯罪型國家(criminal state)」或「威權法制國家」的「國家行為」,因為:國家機器(軍隊、法院、警察)仍在運作,法律被用來執行迫害,國家資源被用於鎮壓。 因此更準確的說法是:戒嚴下的台灣不是「非國家」,而是「犯罪型國家(criminal state)」或「威權法制國家」,權力集團是犯罪型國家的實際掌權者。這一點在納粹德國、南美軍政府、南非種族隔離政權的轉型正義討論中都是共通的。

2、《憲政國家》早死,解除戒嚴才使台灣從《犯罪國家》轉成《憲政國家》

中華民國在憲法制定以後的憲政被國民黨這個集團給被壞掉,而使中華民國憲法下的《憲政國家》轉型成為《犯罪國家》,《憲政國家》是在解嚴之後才慢慢回復的。戒嚴下的犯罪國家並不能在法律上被加以正當化,立法院所通過的條款是在憲政國家之下通過的,這種條款必須符合憲政的原理,換句話說,立法院不能把犯罪國家所犯的罪以法律來勾銷,如果可以這樣的話,那麼立法院的行為已是違反國際法與憲政原理的組織行為,是違憲的。因此不當黨產條例的曾屬於國家的這個國家是憲政時代的國家,而不是犯罪國家的國家。國家機關可以不用在不當黨產條例的修正規定下討論救國團。

作者:張正修,曾任考試委員、開南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兼任副教授、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