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去年修法,欺犯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月認為,這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引起譁然。立法院法制局報告指出,實務不僅不合理,也會弱化被告供出金流以供查扣全部不法所得之動機。與當初修法意旨不合,建議立院再進行修法。
立法院法制局近日發表「詐欺犯罪減刑之繳交犯罪所得認定問題研析」。主要討論去年7月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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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惟條文中所稱之「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以下簡稱甲說)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以下簡稱乙說)實務上存有爭議。
為解決法條解釋歧異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近期做成裁定,明確指出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但大法庭亦強調,法院仍需審酌被告在集團中之地位、分工輕重、繳回金額占被害金額之比例,以及是否積極尋求和解賠償等情狀,決定減刑幅度。
法務部指出此裁定將減刑與否繫於被告片面之詞,有違立法本旨,且未充分顧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將儘速啟動修法。引發各界對詐欺犯罪減刑之繳交犯罪所得認定問題之討論。
實務界及學者亦有不同意見,其主要論點臚列如下:
1.本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其重要立法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法務部表示,此一應繳還之犯罪所得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準,而非僅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學者亦強調,參酌本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第43條以下嚴懲詐欺犯罪之立法架構、第47條立法說明及第53條之調解和解機制通盤考量,本條所稱犯罪所得原則應採乙說。
2.實務上認定行為人所受報酬,往往是依其任意陳述決定,若採甲說,將難以迴避行為人僅繳交低額犯罪報酬,即可輕易獲得減刑之不合理情況發生。此舉不僅會弱化被告供出金流以供查扣全部不法所得之動機,亦將使本條例第53條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賠償被害人之用意大打折扣,並將使其他加重刑責的條文變得無意義。
3.在部分個案上,若採甲說,可能導致減刑規定適用之不公平。例如,一人詐騙100萬元需繳交100萬元方可減刑,但共同詐騙100萬元之共犯卻可能僅需繳交1,000元(其個人報酬)即可減刑,顯然有違體系正義而導致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
法制局建議,本裁定將減刑要件放寬為繳交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此舉不僅與本條例「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目的相扞格,更引發失之寬縱、破壞體系正義之疑慮。因此,為解決本裁定所引發之爭議,回歸本條例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立法本旨,建議參照德國刑法第46a 條規定修正本條例第47條,明確規定以「有效填補被害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核心之減刑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