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委賴振昌今(7)日針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地號錯誤,更正後,證明書日期也跟實際核發日期不符,導致當事人需補繳房地合一稅及罰鍰704萬元,提出糾正。
賴振昌表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原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因所載地號錯誤,於更正後仍以原核發日列印補發之證明書,造成證明書日期與實際核發日期不符之情形;而北區國稅局未能查明陳訴人隨後出售土地時須課徵房地合一稅,實與新莊稽徵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作業疏失造成登記時間之延宕有密切關係,並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均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於114年5月7日通過監察委員賴振昌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並決議糾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賴振昌表示,其接獲陳訴: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縣大村鄉大田段270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件,原預計結案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30日。該登記案無須補正,惟因員林地政事務所錯誤開立補正通知書,延宕至105年1月5日完成登記,致其隨後移轉該筆土地時,需補繳房地合一稅476萬3,119元以及罰鍰228萬1,527元,合計704萬4,646元,顯不合理,因此立案調查。
經調查發現,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104年12月22日核發陳訴人承買彰化縣大村鄉大田段270地號及同段另2筆土地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贈與標的地號錯誤,隨後於104年12月30日補發正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惟該所承辦人仍以原核發日「104年12月22日」列印補發證明書,致證明書日期與實際核發日期不符,自有未當。
監察委員進一步指出,陳訴人購買之270地號土地延遲至105年1月5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與新莊稽徵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作業疏失有密切關係,隨後於111年3月21日出售該筆土地時,北區國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課徵房地合一稅及罰鍰,即有不當。
而該局於陳訴人申請復查及訴願程序中,未能查明上開原因,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自有違失。此外,新莊稽徵所承辦人欠缺所憑依據且無須經主管核准,即可逕至贈與稅系統進行異動資料與列印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相關稅捐資料之異動作業程序以及北區國稅局所訂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櫃台化作業方式及查核機制,均有不周之處。
監察委員另指出,陳訴人委託代理人於104年12月4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與270地號同段之另2筆土地買賣登記,案經該所審查人員於同年12月9日通知補正贈與稅相關證明。後經代理人於同年12月23日地號錯誤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該所補正,該所審查人員對於該證明書內容是否正確未予審明,仍於同年12月24日核定准予登記,即有疏失之處;又該所無論係採電話聯繫或當面告知之方式通知補正,均未留下任何紀錄或資料以供查考,一旦因發生時間延宕而影響權益時,易因缺乏佐證資料難以釐清該所與申請人間之責任歸屬,未盡妥洽。
監察委員最後表示,陳訴人委託代理人辦理270地號及同段之另2筆土地之買賣登記時,代理人不僅未能提早處理贈與稅之問題,隨後亦未發現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錯誤之處,一再延宕辦理土地登記之時程,致衍生系爭土地隨後移轉須繳納房地合一稅之爭議,陳訴人更因此受有損失。代理人執行業務過程,未能善盡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顯有疏失。彰化縣政府允應依地政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檢討其疏失之責,並請所屬公會加強宣導,避免地政士執行業務發生疏失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