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今(20)日下午3時針對死刑是否違憲作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要認定,死刑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不過,對於刑法第348號第一項規定的唯一死刑規定,認定不符合憲法罪則原則,與憲法保障生命權意旨有違。另外,對於被告犯罪者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則不得處與死刑。
在司法院長許宗力宣判後,司法院也由憲法法庭庭長楊皓清舉行記者會說明。
死刑的存廢政策各國不同,我國刑法第33條規定了5種主刑的刑罰,死刑是其中之一。現行法律已經沒有任何罪行絕對會被判死刑(即所謂「唯一死刑」)。法務部最近一次是在2020年4月執行死刑,目前死刑定讞待執行者計37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先前在105年發布「民眾對死刑相關議題的看法」民意調查結果。調查結果顯示,有近六成的受訪者認同,是否要廢除死刑,應端視各國不同的情形和環境,以作出適合國情的決定;至於臺灣是否要廢除死刑,有近八成八的受訪者不贊成廢除死刑,另有不到5%的受訪者贊成廢除死刑。近年來的民意調查,亦大致呈現這樣的趨勢。
但在此要特別釐清,「死刑存廢」與「死刑合憲與否」是不同的議題,前者是立法政策選擇,後者則是憲法解釋問題。換言之,認定死刑合憲,立法政策上也未必要採取死刑作為刑罰制裁的方式。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在1966年由聯合國決議通過、1976年生效,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為「兩公約」。我國於2009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正式將兩公約內國法化。司法實務參考公政公約內容及相關人權委員會意見,認為只有「最嚴重之犯罪」才能科處死刑,但什麼才構成「最嚴重之犯罪」,各方意見不一。
一、本判決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且受最高度保障,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
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來是人類社會的傳統及普遍性行為誡命,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故意殺人此等嚴重犯罪行為。至於應該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且死刑案件一旦誤判並執行,更有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是就系爭規定一至四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規定部分之實體適用範圍,憲法法庭認為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
此外,生命權係人性尊嚴、個人人格及所有權利之存續基礎,除受憲法之實體保障外,亦應受到與其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為避免錯誤冤抑,並確保死刑判決之正確及正當,死刑案件之刑事調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應踐行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因此,關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涉死刑部分之相關刑事程序規定,憲法法庭亦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憲法法庭認為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但在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時空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因此,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
但是死刑終究是極刑,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
針對被告在行為時、審判時、受死刑諭知者執行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情形,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憲法法庭也針對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時、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及執行時受刑能力三個層面說明:
行為時違法辨識能力部分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就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的行為人,行為人仍有部分的責任能力,故只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但行為人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違法辨識能力已經明顯減低,其法律上的可非難性已經低於具備完整的違法辨識能力者。
死刑亦應僅適用在行為人對於其殺人行為之故意、遂行及因果歷程的實際控制等,均有完整違法辨識能力。若是針對違法辨識能力已顯著減低的被告,其承擔罪責的能力已經有所欠缺,不應對其課以最嚴重之死刑刑罰。因此,法院對於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的被告,應不得科處死刑,始符憲法罪責原則之意旨。
審判時自我辯護能力部分
於行為時不符合系爭規定八所定要件之刑事被告,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即使在表面上看似仍能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然其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如已明顯減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難以期待其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課責意涵以及刑事訴訟的實際運作,更遑論能為其自己有效辯護。於此情形,對此等被告所進行刑事程序之整體公正性及可信賴度,亦難免有所減損。法院如對之科處死刑,甚至可能會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
執行時受刑能力部分
受死刑諭知的被告如對死刑之判決理由及其執行,欠缺合理一般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者,其受刑能力即屬不足,而不應對之執行死刑,始符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雖有規定:「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但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對死刑判決理由及其執行目的之理解能力不足者,相關法律規定仍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在此範圍內,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亦不得執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