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7)天通過「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適法範圍從「公有」公共設施擴大為「公管」公共設施,並新增賠償請求權的時效,以及國賠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規範,但也增列公務員「怠職」的明確定義,只要公務人員怠惰(即不作為)所造成的傷害,受侵害的人民也可以向原執行行政機關請求國賠。不過,對於高雄氣爆事件是否適用國賠,法務部次長吳陳鐶則表示,仍須視個案的事實進行認定。

行政院會今天通過「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適法範圍從公有公共設施擴增為「公管」設施,並且增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的定義。

吳陳鐶表示,國賠法已經超過30年未修正,法務部蒐集與彙整學者專家以及各級機關、團體之意見進行全盤翻修,由原本的17條條文增加為4章43條條文。其中,草案第6條將現法「公有公共設施」的「公有」2字刪除,並將公共設施定義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其修正意義在於, 即使該設施非政府設置,但只要由政府管理,而且直接作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就可以適用於國賠法。

吳陳鐶說,該草案同時也新增「賠償請求權」時效規範,在現法中,賠償請求權時效限制為知情後2年內,或損害發生起5年內,但如果受害人提起行政爭訟,原請求權計算時限並未中斷,造成可能因行政機關怠惰使得受害人權益受損,因此,增訂此條款,受害人在提出行政爭訟、刑事補償請求等4項條件下,可延長請求權時效,提高對於請求權人的保障。

另外,吳陳鐶也指出,現法國賠訴訟除了國賠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訟訴法之規定,但民事訴訟中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由提告人負舉證責任,與屬於公法性質的國家賠償事件互相矛盾,因此,該草案新增「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謂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範。

而現法中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自由或權益遭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賠償責任」,該草案則明定,怠於執行職務指的是「公務員就保護人民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依該法規已明確規定應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不執行」。對此,吳陳鐶舉例說明,民國84年台中衛爾康西餐廳發生大火,公務員怠於執行消防檢查,以致於發生火災,公務員並沒有不執行消防檢查的裁量權,因而發生損害,這就 符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吳陳鐶說,該草案有助於明確釐清原法常生爭議之處,以擴大國賠範圍,保障人民權益。同時,新法也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的定義明確化,若相關法規已明確規定公務員「應執行且無不作為」的裁量餘地,即符合國賠要件,希望藉此讓往後公務員規避法令的模糊地帶大為減少。

媒體提問高雄氣爆事件是否適用新國賠法?吳陳鐶表示,需由以下3點認定,包括:個案事實是否符合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以及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