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16日宣判前立委高虹安詐領助理費貪污案無罪。判決書今(19)日上網,引述立院提供薪資及加班費發放明細,108、110年兩屆每位立委每月編列42萬多助理費,不論聘任多少助理,幾乎全部「領滿」,且每月加班費8萬多,不分大小月,每位立委申報的加班費多在7、8萬元之間。法官認定,數據充分顯示,立委普遍的認知與實際作業,對於公費助理經費之立法目的及預算編列,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性質。
台灣高等法院審判高虹安等貪污罪案,法官曾停審聲請釋憲,但憲法法庭裁定,「本條文(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於個案之具體適用,均應由個案有權機關或救濟機關為適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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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認為,立法院是本條文的立法機關及唯一的適用機關,也是裁定所稱的「有權機關」因此,立法院函釋見解既無顯然違背法理,法院應予尊重。
判決書指出,立法院函覆檢送之「法制局編號1751專題研究報告」與立法院各函覆內容一致。認為編列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經費是補足立法委員問政需要所須的財力不足,其本質屬於立法委員補助費性質。
判決書也表示,立法院發給之助理酬金及加班費目的在於補足立法委員問政所須之財力不足,本質屬於立法委員補助費性質。立法院自75年度以「助理研究補助」科目編列預算開始,至第五屆立委任期屆滿(94年1月31日起)之前,均將該費用直接撥入立法委員帳戶,再由立法委員自行統籌運用;意即立法委員助理並非立法院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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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及包含公費助理費、加班值班費等近百萬元撥入立委帳戶的稅捐問題,才改撥入指定之個別助理帳戶。此僅屬稅務機關行政作業、稅務歸戶便利,對於助理費、加班費預算編列的性質及理由及相關費用由立法委員以雇主身分統籌管理的本質並未改變。
判決書也表示,被告高虹安首次擔任立法委員,立法院公費助理制度又缺乏具體明確之運用規範,被告高虹安辯稱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並非其首創,而是採取黃惠玟基於過往擔任立委助理沿用過去其他立委辦公室作法的經驗,應可採信,印證如下:
其他立法委員如何操作,從立法院回覆本院113年9月23日函詢提供的「立法委員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加班費發放明細表」(本院卷三第55至117頁)將立法院編列的預算數額及立委每月報支數額相互對比,具有高度吻合現象,可認並非單純的巧合。明細表顯示:
⑴公費助理薪資部分:立法院於108年(上一屆)及110年(高虹安任職當屆)每月編列每一立委公費助理費平均新臺幣42萬4360元,立委只要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聘滿8位公費助理以上,無論是8人、9人或13人、14人,除極少數之例外,幾乎全部「領滿」42萬4360元,與被告黃惠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目的是要領滿,回歸零用金,...。」(他卷一第754至757頁)
⑵加班費部分:於相同的上述兩年,立法院每月編列每一立委公費助理加班費平均8萬4857元,不分「小月」(8月休會期間)、「大月」(12月預算密集審查期間)也不論立委聘任幾位公費助理,甚至僅聘4、5人,並不足法定最低限額8人,每位立委申報的加班費多在7、8萬元之間。
判決書指出,以上數據充分顯示,立法委員普遍的認知與實際作業,對於公費助理經費之立法目的及預算編列,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性質。從申報結果並可推知被告高虹安辯稱:「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並非其首創,而是參考其他立委辦公室作法,確認其合法性無誤後,同意採行。」可以採信。應認並無明知違法而施用詐術詐取立法院財務之故意。
判決書表示,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立法委員(原判決誤載,應是「地方民意代表」)自不得任意以助理補助費支用其辦公室或服務處等開銷,縱使以浮報人頭助理薪資之方式,將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於辦公室或服務處等花費,仍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而為本院所採取。」此判決的犯罪事實是「純粹掛名的人頭助理」與本案「實際聘僱助理」之事實不同。原判決據以援引為有罪判決論證基礎,應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