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早期司法制度, 審判的過程中,法官判定是否有罪,然後根據法官自己的 “自由心證” 決定懲罰.  法官一個人有權決定審判的結果. 沒有製衡機制.  這是被嚴重批評台灣過去的法官一人獨大的司法制度.

早期司法改革後, 現在地方法院簡易案件由一位法官獨任判決,其餘都由三位法官組合議庭;

合議庭: 三位法官中的「審判長」,指定「受命法官」承辦案件的準備和調查程序, 了解案情. 審判長和陪席法官要待等「受命法官」調查終結、看過卷證後,三位法官一起 進行開庭聽取雙方辯論. 後三位法官個別地發表意見,最後以過半數意見為決. 這些更改的目的是避免法官一人獨大的風險. 但是,當所有法官都來自同樣背景, 受同樣訓練,  同樣的思考,同樣法律的見解。 它無法避免群體的偏見. 因此呼籲要司法改革, 要公民參與審判.

現在司法改革的民間團體支持公民參與, 支持 「陪審制」「參審制」一併試行. 司法院支持「參審制」, 排除「陪審制」.  兩種制度之間有什麼區別? 為什麼會有如此激烈的爭論?

陪審制: 審判過程涉及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確定是否有罪,第二階段是確定懲罰的等級.   確定是否有罪是根據雙方在審判中提出的證據由陪審團作出是有罪無罪的決定. 一旦陪審團作出有罪的決定,法官便會根據法律的法條做判罪的決定.

陪審員由被告的同背景的同僚 (庶民)組成的. 在審判前他們對案件的事實了解得越少越好,他們的思維觀點是純白的,沒有偏見. 可以考慮各方提供的證據, 然後用常識做出公正的決定. 這是 “庶民定罪, 菁英判罪” 的制度.  法官的權力大大的被限制.

參審制: 法官和庶民不能對所有案件都能作專業的判斷,  需要借重專業菁英組成的 “參審團” 提供他們專業的意見, 和法官一起做出判決.  不是用庶民的常識做決定的.  參審制是 “菁英定罪, 菁英判罪” 的制度.   

司法體系總是認為司法人是精英. 不可否認他們堅持採用 “菁英定罪, 菁英判罪” 的 “參審制”, 排斥 “庶民定罪, 菁英判罪” 的 “陪審制” . 民間司法改革的團體建議「陪審制」「參審制」一併試行.  然後人們必須問那種審判案件適用「陪審制」, 那種可以從「參審制」中受益. 

例如刑事案件,謀殺案,傷害案, 違法案, 等等案件審判  就是確保被告嫌疑犯是加害人。審判期間提供的證據, 庶民基於這些證據決定有沒有犯罪意圖和事實.。庶民可以更進一步做出判斷,這是 “預謀” 的還是 “非預謀” 的事故或意外事故導致的。 這些可以用一般常識來判斷. 這些種刑事案件的審判適用「陪審制」. 用法官的專業, 根據法律的法條做判罪的決定. 這樣可以避免一個法官的偏見.

民事案件如 醫療, 產權, 工傷, 過失傷害, 等糾紛, 決定糾紛的歸責更為複雜,更為困難。因為這些案件涉及專業的判斷.  庶民陪審團可能不是最中立的途徑來作決定。 陪審團傾向於同情受害者。 那已經造成了法院論證領域的失衡. 要確定是否有疏忽造成傷害,庶民可能不具備需要的專業知識作決定。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專家的意見. 法院使用專家小組幫助法官做出決定的情況很常見。“菁英定罪, 菁英判罪” 的參審制,   也有有它的優點.

美國最高法院裁決沒有陪審團或參審團. 他們的責任是釋憲, 不裁定犯罪.  面對挑戰憲法的議題, 解釋憲法時一般法官的意見是不夠重量的。 要求最資深, 最專業, 來自不同的背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做出決定。每一個大法官都應該表示同意或反對意見。 該裁決不是基於共識,而是由多數意見。這是另一種審判的形式.

司法審判不是 一個制度適合所有案件. 司法制度需要有靈活性. 司法改革不是堅持採用一種或另一種形式的司法審判。只要司法審判能容許公民參與,只要審判形式能夠確保審判公正, 哪一種審判格式都可以接受.  應該討論的主題是什麼樣的案件最適合那種的審判形式才能確保審判公平. 司法改革需要討論的用什麼樣的機制可以公平的決定種案件應採用種審判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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