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美軍事交流層級提升,美軍來台協訓幅度也加大。立法院法制局近日提出研究報告「友好國家派遣協訓相關法制問題研析」建議,依國防法等規定,友好國家派在國內的軍隊或軍人,權利義務應以條約或協定定之。同時,依條約締結法,條約或協定簽訂,除非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都經立法院通過或審議。

報告指出,據報導,美國國防部正在研擬擴大對包括台灣在內等友好國家的協訓範圍,從現行僅限反恐,進一步擴大到增強防衛能力,以抵禦可能的入侵或衝突,在台灣面臨巨大敵情威脅的背景下,擴大美國特種部隊協助台灣訓練正規軍和特種部隊執行額外的非正規任務,將能提高部隊的威嚇能力,期使在未來可能爆發衝突時發揮作用。引發友好國家派遣協訓相關法制問題討論。

報告指出,友好國家派遣在我國領域內之軍隊或軍人,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宜,應以條約或協定定之,依法接受國會之監督。依國防法第33條規定:「中華民國本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之原則,與友好國家締結軍事合作關係之條約或協定,共同維護世界和平」。又依國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友好國家派遣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軍隊或軍人,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宜,應以條約或協定定之」。因此,我國與友好國家發展軍事合作關係,應締結條約或協定,以作為執行之依據,同時為發展友我國家之軍事合作關係,對其派遣在我國領域內之軍隊或軍人,其權利義務須以條約或協定定明並為特別規範,以接受國會之監督。

報告也表示,依條約締結法:「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

綜言之,除協定之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其餘條約或協定,依法均需送立法院審議或查照,以接受國會之監督。因此,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相關主管機關依上揭國防法規範與友好國家締結軍事合作關係之協定,援引本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時允宜審慎,以免失去依法接受國會監督之原始立法目的。

法制局也建議,因應情勢變遷,適時研修外國人經許可於我國軍隊服勤之相關規範,以與時俱進,並符實需依國防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得經國防部及內政部之許可,於中華民國軍隊服勤。」。換言之,基於國家安全考量等因素,外國人如自願於中華民國軍隊服行勤務,應經國防部及內政部等權責機關之許可,以昭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