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騰訊新聞》今 ( 19 ) 日報導,中芯建築裝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某陽因涉內蒙古烏蘭察布原市委常委、集寧區委原書記(副廳級)楊國文一案,被認定為向楊國文行賄的 110 餘名行賄人之一。

根據中媒近日獲得的相關判決書,楊國文案的這起受賄事實,是楊國文女兒楊某華「策劃」。她向楊國文提出由她找人做一個裝修工程,由楊國文在項目中標上提供幫助,收取好處費。楊某華又找到楊國文妻子的干兒子王某樂當中間人,王某樂經人介紹找到了姜某陽。後楊國文幫助姜某陽中標該裝修工程,姜某陽向王某樂支付了 217 萬元人民幣,王某樂則將錢分給其他人。

針對此案,《騰訊新聞》整理出三大重點:

一、楊國文被評「四個意識各個皆無,六項紀律項項違反」的廳官

楊國文案是內蒙古自治區紀委監委立案查處的留置第一案。

楊國文曾任涼城縣財政局局長、化德縣縣委書記、烏蘭察布市財政局局長、烏蘭察布市委常委等職務。中紀委網站曾刊文指出,楊國文被評價為「四個意識各個皆無,六項紀律項項違反」,其所作所為更是讓人深惡痛絕:讓司機開著公車送他夫婦倆去北京看女兒,每晚九點後開始出去尋歡作樂,有人在其辦公室排隊送禮,據查送禮金幹部達百餘名,行賄企業家達百餘名……作為烏蘭察布市委市政府所在地集寧區的「一把手」,楊國文給這個有「中國草原避暑之都」美譽的城市,帶來了極其惡劣的影響,成為當地政治生態的重大污染源。

另據《檢察日報》報導,據辦案人員統計,楊國文在十多年的時間裡,利用職權聚斂不義之財,涉案總金額達人民幣 1.5 億餘元 ( 約台幣 6.6 億 ) 。在藏匿現金財物的地點選擇上,他受到諜戰劇的啟發,親屬家的倉庫、廢棄的水箱、樹林、裝煤的庫房,甚至雞窩,都被他隱匿了大量人民幣、外幣、黃金、手錶等,僅這些零碎財物就折合人民幣 2,000 餘萬元。原以為房產隱匿在他人名下天衣無縫,可問題卻偏偏出在了這些隱匿的房產上。一封楊國文在北京某小區為女兒置辦房產的舉報信,使他隱藏在親戚名下的房產接連曝光。

2019 年 2 月,通遼市中級法院以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楊國文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罰金 300 萬元。法院認定,楊國文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 4,600 餘萬元;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其財產和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特別巨大,經責令其說明來源,仍有共計價值人民幣 9,400 萬餘元的差額不能說明來源。

二、女兒「策劃」受賄,妻子乾兒子實施

通遼市中級法院對楊國文案作出的判決顯示,法院認定楊國文受賄的一起事實是,2010 年 9 月份,時任烏蘭察布市財政局局長的楊國文利用職務便利,通過向涼城縣財政局局長打招呼的方式幫助中芯裝飾公司順利承攬到了位於涼城縣的自治區財政系統培訓中心裝修工程。2011 年至 2012 年,楊國文夥同張某(注:楊國文女婿)、王某樂(注:楊國文妻子張某芳的干兒子)三人共同收受姜某陽 217 萬元。王某樂將其中的 160 萬元交給了張某,10 萬元交給張某芳,32.3 萬元為楊國文女兒楊某華購買寶馬車,王某樂分得 14.7 萬元。

材料顯示,姜某陽因涉嫌單位行賄罪於 2018 年 12 月被霍林郭勒市監委留置,次年 1 月被解除留置。

霍林郭勒市法院對姜某陽作出的判決,披露了上述受賄事實的更多細節。根據判決書,楊國文的這起受賄,最初由其女兒楊某華「策劃」,由王某樂具體實施:2010 年春節期間,楊某華(另案處理)得知前述培訓中心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即將完工,便和楊國文商量,由其找人做該項目的裝修工程,楊國文在項目中標等事上提供幫助。之後楊某華找到王某樂(另案處理),由王某樂在北京找人施工,並商定索要工程總價款的 20% 作為好處費。同年五六月份,王某樂通過朋友介紹找到姜某陽。姜某陽為獲得該工程,同意了王某樂要求。後楊國文向涼城縣財政局局長打招呼,幫助姜某陽承攬到該工程。姜某陽在施工過程中得知楊國文是實際提供幫助並收取好處費的人。

2010 年 9 月至 2011 年 5 月,姜某陽向王某樂共計支付好處費 217 萬元人民幣。後因姜某陽認為該裝修項目無利潤,未再向王某樂等人支付好處費。

判決書顯示,該項目中芯裝飾公司的中標價為 1,615 萬元,工程審定金額為 1,849 萬餘元,涼城縣財政局最終撥付的工程款為1,906 萬餘元。

2021 年 7 月,霍林郭勒市法院以薑某陽犯單位行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兩年兩個月。姜某陽不服,提出上訴。通遼市中級法院通過閱卷、提審上訴人,認為該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同年 11 月,通遼市中院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然而,因案件審理期間姜某陽懷孕、生產、哺乳,目前仍處於監外執行狀態。

三、行賄人稱遭脅迫,法院認為不能充分證明

上訴被駁回後,姜某陽繼續申請再審。姜某陽的律師劉凱說,他們已於近日將申請材料寄出,向通遼市中院提出再審申請。

姜某陽稱,她是通過一個不太熟的朋友認識的王某樂。在承接上述裝修工程項目前,她的業務範圍僅限於北京,這是她第一次接內蒙古的項目。當時,她並不知曉王某樂與楊國文的關係,王某樂也沒有提過,「我也沒同意過 20% 的好處費,利潤遠遠達不到 20%,只說看工程情況盡量給到 10%。」

劉凱稱,2010 年至 2014 年,王某樂多次向姜某陽索要「提成款」,但都被姜某陽拒絕,王某樂採用各種手段逼迫姜某陽付款,對姜某陽造成了威脅。此外,一審法院已確認姜某陽是在施工過程中才得知楊國文是實際收取好處費的人,這說明姜某陽未參與楊國文等人關於利用裝修工程收取施工單位好處費的「賄賂合意」。

該案一審判決書顯示,案件審理過程中,姜某陽的辯護人提交了中芯裝飾公司員工的證言、兩份公證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證明王某樂為了讓姜某陽支付高額提成款,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致使姜某陽被迫向其支付。法院認為,以上證據中的公證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證明因王某樂在網上發布不良信息致使姜某陽被迫向其支付。

關於姜某陽是否被「敲詐勒索」和受到脅迫,法院認為,姜某陽在偵查階段的筆錄雖然多次反复,但是綜合分析其在多次筆錄中陳述王某樂提出的「業務提成」是 20%,後來與王某樂產生矛盾的原因也是姜某陽認為自己沒有利潤,所以沒有給王某樂 20% 的提成,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姜某陽受到了王某樂的脅迫,即便是王某樂有催要事先約定好的行賄款的行為,也不構成索賄,更不影響姜某陽單位行賄罪的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