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美雙方15日簽署台美科學及技術合作協定外交部也於今(18)日公佈英文及中文翻譯版本。從這個協定全文,著重在智慧財產權及商業機密保護,顯示在中美對抗當中,美國對於地處關鍵地位的台灣的重視。

台美雙方15日由駐美代表蕭美琴與美國在台協會執行理事藍鶯(Ingrid Larson)在華府簽署「台美科學及技術合作協定」,並由雙方官員以視訊方式共同見證。在台北端包括外交部長吳釗燮、科技部長吳政忠及經濟部次長陳正祺與AIT處長酈英傑;華府端則包括美國國務院主管經濟成長、能源及環境事務次卿柯拉克、海洋、國際環境及科學事務代理助卿Jonathan Moore、國務卿科技顧問蔣濛(Mung Chiang)等官員。

隨後,外交部也公佈十條協定本文及兩個附約如下: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科學及技術合作協定」(中譯本)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TECRO)與美國在台協會(AIT)(以下簡稱為「雙方」);

相信加強科學研究、技術與創新之合作將強化雙方社會情誼與瞭解,並促進雙方與人類之科學及技術發展;

認知參與雙方多年來已在科學與技術成功合作;

認知雙方在科學研究、技術合作公開資訊,以及以實證為基礎決策之價值;

致力於開放、透明、互惠、相互尊重及良性競爭之研究誠信原則;

承諾竭盡全力營造具包容性之科學研究環境,促進婦女及少數民族等族群之參與;

考量科學研究與技術合作係經濟發展之重要條件,以及擴大貿易之基礎;

期透過特定及先進技術之應用強化經濟合作。

雙方就下列事項達成協議:

1

1.雙方應發展、支持和促進雙方廣泛之科學研究及技術合作,以符合自由探究、擇優為主的競爭、開放、透明、問責制、對等之科學價值;促進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相互尊重安全和包容性之研究環境、研究之嚴謹性和公正性、研究之安全保障並減少管理工作量。合作範圍包括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創新、工程、社會科學、公共衛生、高等教育和科學人力資源,以及隨後彼此可能決定合作的其他科學研究和技術領域。

2.基於本協定之合作或其他共同活動項下的合作活動或其他聯合活動(以下簡稱「合作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協調計畫和共同合作研究計畫、研習和調查、聯合科學課程、研討會、科技專家訓練計畫及人員交流、會議和座談會,以及在合作活動範圍內有關科學研究、技術資訊和文獻之交流。

3.為管理本協定之執行,AIT之指定代表機構應為國務院,TECRO之指定代表機構則為科技部。另為執行第3條規定,雙方得以書面指定其他代表機構執行。

2

1.依據本協定進行之科學與技術合作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及資金規範。

2.倘依本協定需提供資金,該資金之管理,雙方應以書面明定之。

3

本協定第1條所指科學研究及技術合作,係透過雙方達成之執行協議進行,各項執行協議涵蓋各項合作之性質及應遵循之程序、資金、費用分配及其他項目等。

4

各方應與其指定代表機構合作,依據各自機構之相關法規,促進:

1.參與本協定合作活動之行程及工作人員可迅速及有效率地進出其所轄領域,及

2.與本協定合作活動直接相關之設備、儀器、材料、物資、樣本、數據及計畫相關訊息等,可迅速及有效率地進出其所轄領域;為執行合作活動用途而遞送之設備應被視為科學而非商業用途,接收方應盡力確保該等設備免徵關稅。

5

依據本協定合作活動創造、發展或提供衍生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其分配等相關規定,訂於本協定附約1,並可在本協定之執行協議中進一步定義。附約1“指定代表機構”一詞係指第1條所指之實體,或參與雙方履行其執行協議而指定之其他或不同的實體。

6

1.除依據本協定第3條另以書面協議規定外,否則依據本協定合作活動過程所發展出之非專屬性科學研究與技術訊息,雙方應通過慣常的管道,並符合參與合作機構各自的一般管道和慣例,讓科學界可以獲得訊息。

2.雙方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並根據適用的法律和政策,與他們所代表的當局合作,適當的促進資料公開與自由交換,以造福科研界、產業及大眾。

7

雙方得透過指定代表機構,包括國務院及科技部共同邀請第三方、國際組織之科學家、技術專家及機構等,參加依據本協定舉行之合作活動。參與相關活動之費用除雙方另有書面規定外,應由被邀請之第三方自行支應。

8

除雙方另有決定外,本協定之規定不損及或影響獨立於本協定之雙方科學研究與技術合作。

9

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應依據需要定期舉行會議,討論本協定執行情形。

10

1.本協定應於簽署日生效。

2.本協定有效期為10年,除依據本條第3款終止本協定外,應自動展延10年。

3.任一方得在90日內,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否則本協定終止不影響依據本協定進行中之合作活動。

4.雙方得隨時以書面修正本協定。

為此,雙方代表經正式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年○○月○○日)在華府以英文簽署一式兩份。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簽名:蕭美琴

職稱:代表 (Representative)

美國在台協會代表

簽名:Ingrid D.Larson

職稱:執行理事 (Managing Director)

 

附約1:智慧財產權

1.一般義務

參與雙方應透過其指定代表機構,確保充分有效地保護依本協定和相關執行協議所創造或提供之智慧財產權。此類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應按本附約規定分配。

2.範圍

A.除非雙方在與其指定代表機構協商後同意另有安排,否則本附約適用依本協定開展之所有合作活動。

B.就本協定而言,“智慧財產權”係指1967714日在斯德哥爾摩通過《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所列事項,並包括雙方與其指定代表機構商定或以書面協商明定的其他事項。

C.各方倘有需要,應透過其指定代表機構及其代表當局,透過與本國參與者的合約或其他法律手段,確保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得取得依本附約所分配之智慧財產權。本附約不得以其他方式改變或損害當事方與其指定代表機構間之智慧財產權分配。該智慧財產權分配應依該當事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之法律和慣例決定。

D.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協定有關智慧財產權爭議應透過其指定代表機構間,或必要時,由雙方討論解決之。雙方得考慮採取其他爭端解決方式,包括依本協定之執行協議所規定的仲裁。

E.本協定之終止或屆期,不影響本附約規定之權利或義務。

3.權利之分配

A.各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有權獲得全球性的、非排他的、不可撤銷的、免版稅的許可、直接根據合作產生之專著、科學技術期刊文章、報告和書籍進行翻譯、複製和公開發行。依本協定所有準備公開發行受版權保護之作品,應標明作者姓名,除非作者明確拒絕具名。

B.除本附約3.A段所指權利外,所有智慧財產權應按以下方式分配:

(1)訪問學者參加依本協定之合作活動前,主辦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以及資助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可以討論和決定訪問學者所創造的任何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分配。倘無此決定,訪問學者應依據主辦機構方之規定獲得權利、獎勵、獎金和特許權使用費。就本協定而言,訪問學者是訪問另一方的機構或其指定代表機構(主辦機構)並主要從事主辦機構工作計畫的研究人員。

(2)(a)由一方或其指定代表機構僱用或贊助的人員在合作活動中創造的任何知識產權,排除3.B(1)款所涵蓋的範圍,雙方僱用或贊助人員創造的智慧財產權,應由雙方和指定代表機構共同擁有。此外,每位創作者均應根據僱用或贊助該創作者機構的政策獲得獎勵、獎金和特許權使用費。

(b)除非另訂執行協議或其他協議中雙方另有同意,否則,各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應在其領土內擁有該方代表之權利,並允許他人利用在合作活動過程中產生的智慧財產權。

(c)一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在其領土以外之權利應由雙方共同商定,例如應考慮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及其參與者對雙方合作活動的相對貢獻、獲得法律保護及許可,以及知識產權分配的承諾程度,與其他適當因素。

(d)除本附約3.B(2)(a)(b)款規定外,任一方或其指定代表機構根據

另一方的法律認為某項特定項目很可能會導致或產生其智慧財產權未受保護時,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應立即進行討論,以確定智慧財產權的權利分配。如果在討論開始之日起3個月內未能達成協議,則應任一方的要求,經與指定代表機構協商,得終止有關項目的合作。儘管如此,知識產權創造者應有權獲得3.B(2)(a)款所規定的獎勵、獎金和特許權使用費。

(e)對於依本協定在任何合作活動下進行的每項發明、僱用或贊助發明人的當事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應立即將該發明以及任何文件和資訊一併披露給另一當事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使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能夠確立其應享有的任何權利。任一方與指定代表機構協商後,得以書面形式要求另一方延遲此類文檔或資訊的發布或公開披露,以保護其在本發明中的權利。除非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否則經與指定代表機構協商,延遲時間不得超過發明之一方向另一方披露之日起6個月。

4.商業機密資訊

如果依本協定及時提供或創建商務機密的資訊,則雙方同意,每一方、其指定代表及其參與者應根據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法規保護此類信息。如果擁有資訊的人可以從中獲得經濟利益或相對於沒有資訊的人可以獲得競爭優勢,且該資訊尚未讓大眾知悉或可從其他來源公開獲得,並且所有者在沒有及時強加保密義務之前沒有提供過資訊,則可以將資訊標識為“商業機密”。

 

附約2:持續之安全責任

1.引言

雙方之目的是營造一個支持自由思想交流的合作研究和創新環境。在某些情況下,法律、法規或規章限制了某些資訊或技術的可用性,這些資訊或技術需要保護、受限取用(分類)或出口管制。如果任一方通過其指定代表機構在適當的情況下識別與本協定下的合作活動有關的資訊或設備應受到另一方的保護,則應與另一方及其指定代表機構進行協商,以確定情況可以獲得雙方滿意之解決。

2.新資訊保護

倘本協定下之合作活動發展出之資訊或技術需依法特別保護或加以限制,應立即向雙方及指定代表機構通報。

3.新資訊或新技術的出口和轉讓

有關依本協定所研發出之新技術預期可能需要納入出口管制,包括本附約第二節可能出現的任何出口管制,如果任一方經其指定代表機構協商後認為有必要,應將防止非法轉讓或再轉讓此類資訊或技術納入個別合約或執行協議。雙方期望依本協定所研發的資訊和技術可以正常從任何一方領土出口到另一方領土,但要遵守相關法規的限制或規定,包括本協定及附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