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姓男子搭火車刺傷鐵路警察李承翰腹部致死,嘉義地方法院認為鄭男罹患思覺失調症,判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諭知新台幣50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全案可上訴。

此宣判消息一出,台灣社會群情譁然,紛紛表示不能接受。警政署今天亦發布聲明稿表示:對於此案判決深表不公、完全無法接受,警察是執行國家公權力,殺警犯嫌應嚴重譴責並論處重刑,否則將危及執勤安全並嚴重打擊警察士氣。而警政署直屬部會的內政部部長徐國勇也表示「對於判決深表遺憾,絕對依法上訴,為殉職員警爭取公道。」。

縱然不捨執行公權力的警方遭遇此不幸事件,然而本文認為單細胞式地認定「殺警怎麼可以無罪」及「法官恐龍判決」,恐陷於理盲及濫情,無助於預防此類不幸事件再次發生。

本次事件,鄭姓男子客觀上的確犯下殺人事實,滿足刑法271條之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刑法所明文規定構成犯罪的要件,並無疑問。但在判定是否滿足不法要件時,我們仍然需要認知刑法還有「主觀要件」的要求。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李承翰靈前擺放鐵路警察局頒發的榮譽狀,今天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兇手無罪,格外令人感到心痛。 圖:新頭殼資料照片,蔡坤龍/攝

據臺大法律學院的刑法學泰斗黃榮堅所述:要構成主觀不法,則行為人必須對於其犯罪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當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時,主觀不法就不會成立,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簡而言之,我們懲罰不法行為,仍需要以行為人對從事該不法行為有認知,並且希望使這個不法結果發生。若因疾病等因素,行為人對其這個殺警行為沒有認知,則也沒有認定此殺警行為不法的理由。

據判決書所言,法官依據專業的醫學鑑定,依據以下五個理由判決被告鄭姓男子無罪。1. 被告有精神疾病; 2. 案發當下精神疾病已發作; 3. 案發當下妄想有人害他; 4. 醫師診斷認定當下處於發病狀態; 5. 精神鑑定犯案當下處於急性發病。

本文以為,羈押被告時,嘉義看守所有請醫師對被告進行診斷,確認其行為時為思覺失調症發作狀態;且法院將被告送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鑑定,亦確認「被告行為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狀態,且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絕對交互關聯,故其犯案行為是受其精神狀態影響所致,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而鑑定醫師嗣後亦到本院證稱:思覺失調症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停藥2年內,幾乎100%會發病,而案發時被告處於急性狀態妄想,加上智力退化理解力差,所以被告已喪失辨識能力。」

鐵路警察李承翰奮勇殉職,兇嫌被判無罪,引發輿論譁然。 圖:蔡坤龍/攝(資料照)

將這種情況舉例言之,今天若我的同居伴侶患有夢游症,同居期間,會在夜深人靜彼此都熟睡時,忽然賞我巴掌。在這種情況,我因為被賞巴掌而堅持要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巴掌將她打醒,其實對我未來能不能不再被賞巴掌,沒有任何幫助。

以追究責任的角度,我比較質疑放任需要終身服藥控制的病人,不再服藥並且自由移動,究竟是誰的責任?此類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否對此行為的發生,有故意或是過失?我們國家的社會安全系統,又有了什麼漏洞?

在這次事件後,警政署也檢討,該憾事的發生,是因為鐵路警察沒有足夠防衛自己的武力,也因此開放鐵路警察配槍。則警政署便不該有這種「判決不公」,而內政部長也不該有「為殉職員警爭公道」的情緒性說法。因為實質上,這是公權力行政怠惰的結果。

換個角度來說,若台灣社會對於刑法第19條,因為精神能力無罪或是減輕其刑的立法不滿,則可以訴諸民意代表修法,要求台灣從此變成一個不檢查主觀要件的國家。另外法官依據專業醫學判斷做此判決,卻不被社會大眾滿意,則也可以訴諸民意修法,要求以後相關認定不該採用專業的醫學判斷,改由全民線上公投判斷其精神狀態。但我納悶,這真的是我們真的想要的「正義」之樣貌嗎?

作者: 林若伊 / 金融科技新創副投資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