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123自由日,也是借此機會反省台灣的憲政與人權的恰當時候。最近受邀參加幾次法稅改革的座談會,在討論稅改問題時,一個核心的制度問題,卻一直沒有被清楚的認知及討論,那就是:「未經法院裁判,稅捐機關的稅單處分就可以生效嗎?」

因為稅捐稽徵機關是行政權,代表國家對人民追索稅捐債權,是否可以「球員兼裁判」,集追索權及裁判權於一身的憲政體制核心問題?

目前我國的稅捐制度,人民有申報稅捐主動繳稅的義務,而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短報或漏報等逃漏稅時,稅捐機關可以作成補繳稅單及裁罰的處分。對於這種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未經法院裁判即發生效力,如果納稅人不提起復查丶訴願,案件即告確定。如果納稅人不繳納,就可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不需經由法院裁判。這樣的制度是否符合現代憲政民主法治國家的要求呢?

其實如果納稅人對於稅單的內容不爭執,則據此強制執行,應該大家可以接受。但若納稅人對稅單內容有爭執,則依三權分立的基本原則,稅捐機關的角色,應該定位為祇是居於國家稅捐債權代表人的地位,挺多祇是債權人的立場(類似檢察官站在提起公訴者的角色),應該將稅捐及處罰向法院提出訴訟,而由法院來裁判。如此稅捐機關跟人民才能真正立於司法平等的地位。

過去在偵查中,檢察官有覊押權。經過大家質疑,檢察官的偵查權基本也是一種司法行政權,而不是司法權,沒有法院的裁判不應該行使覊押。後來經過大家多年的努力,終於在民國84年12月22日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正式宣告檢察官的覊押權違憲,而改為目前的制度,覊押必需有法院裁判。

同樣的歷史發展軌跡,過去檢察官在偵查中可以自己發搜索票,而檢察官親自到場搜索時更可以不需要搜索票。但2001年刑事訴訟法修法,將搜索權交由法院決定,檢察官祇有聲請權。

同樣的情形過去監聽權是由檢察官核發的,但也因為過於濫權而導致侵害人民的隱私,最後立法院修法將監聽權交回到法院手?。

從刑事追訴制度二十多年的變化,可以看到行政權跟司法權的分際,過去檢察官將原本是屬於法院的權力抓在手?,導致濫權搜索丶濫權監聽、濫權覊押。

同樣的情形也出現在目前的稅捐稽徵體制上,稅捐稽徵機關其實祇是行政權而已,它不是司法權,不是法院,它不應該擁有税捐的裁決權,它應該祇有稅捐的追訴權。所以目前的體制其實就是「球員兼裁判」的稅捐體制。我們應該將這種「球員兼裁判」改革,讓稅捐稽徵機關,祇保留調查權及訴追權,而將稅捐裁判權交還給法院。

所以目前稅捐稽徵法第39條,僅憑税單就可以強制執行的制度,是將稅捐債權當做是一種由上對下的統治關係,也是「球員兼裁判」,這是不符民主法治的對等關係的!

因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應該修改為稅捐機關對於人民申報繳納的稅捐認為不符有逃漏稅問題,應該就稅額及裁罰向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後通知稅捐機關及納稅人兩造,稅捐機關原則上應負舉証責任,由法院依訴訟程序裁判。

目前正值司法改革重要結論落實階段,我認為應把握此次機會,將行政訴訟體制必需作重大的變革,復查的制度及訴願制度均應該一併廢止,行政法院應改為三級制,應該設立地方行政法院,並應於各縣市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