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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專論》 因川普關稅而陷入困境的中國「SHEIN村」

    0 分鐘前

    在美國、日本等國家深受年輕人喜愛的中國電子商務網站SHEIN,因為川普政府的關稅措施,而受到沉重的打擊。在中國南部的廣東省廣州市,有一個被稱為「SHEIN村」的地區,這裡密集分佈著為SHEIN供貨的服飾工廠。隨著美國加大對中國的關稅攻勢,一些工廠因為訂單大幅減少而陷入困境。與美國的貿易戰「將傷害像我們這樣的底層工人,並使我們更加貧窮」,面臨失業威脅的移工們心情低落地這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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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書 私人騎樓可否禁止外車停放?兼談騎樓開放停車與輕微違規之勸導

    2024.01.12 | 13:20

    媒體報導:高雄前鎮一家飲料店新開張,限量120杯一杯一元,數十名民眾排隊擋到隔壁便當店,還有排隊民眾把機車停在便當店租用的騎樓,便當店人員不滿,雙方互嗆,店家認為騎樓是他們租的,不能停車,除非來買便當,排隊民眾也不滿便當店在騎樓擺桌椅,嗆要檢舉。 這件街頭糾紛涉及一個常見問題:在騎樓可停放機車的縣市,私人騎樓可否禁止外車停放? 一、騎樓可以停車? 自1900年「台灣家屋建築規則」第4條規定「在道路旁建造之住宅須設置有檐庇之步道(亭仔腳)」、1908年「街路取締規則」第1條把「檐下歩道」歸類為人行道與道路,加以管理、處罰以來,在台灣法制上騎樓就是人行道,直到今天。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明文規定人行道包括騎樓。因為人行道上禁止停放車輛(處罰條例第55條1項1款),故騎樓不得停放車輛。騎樓既是道路,就不能放置或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不能利用騎樓為工作場所、不能未經許可在騎樓擺設攤位(處罰條例第82條)。 不過,2005年12月9日處罰條例增訂第90-3條:「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後,各縣市陸續開放騎樓可停機車。90-3條是立委葉宜津等人之提案而設。提案理由是:「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 」。 由立法理由可知,處罰條例90-3條 規定政府可開放人行道停放機車,前提是「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不妨害行人通行」。不過縣市政府不管這些。桃園市規定保留1.3米空間即可停機車,台中市規定3米寬以上之騎樓人行道都可停機車。若考慮到騎樓要有2米空間才能供行人(包括嬰兒車、輪椅)雙向單列通行、3.5米才能有效率通行,而各縣市之騎樓寬度規定(3.5到4米不等)本來就是設想到行人通行所需空間,則在騎樓停放機車當然會妨害行人通行。即便如此,許多縣市犧牲行人權益,「開放」行人專用通道給機車停放。 不過,90-3條沒有授權政府開放騎樓停放汽車。騎樓停放汽車也有下面問題:(1)占用更多空間,行人(包括嬰兒車、輪椅)不可能有充足通行空間;(2)汽車首尾常會突出到道路或人行道,影響人車通行;(3)路側本來可供公眾停車,劃停車格還可收費,騎樓停放汽車將令路側難供公眾停車之用,有害公益;(4)有騎樓的透天厝,通常一樓是設計為車庫,民眾違反建築法規把一樓當客廳使用、再占用騎樓停放汽車,這種違法不應被鼓勵;(5)找停車位是買車、用車的人應自己負擔的成本,不應轉嫁給他人,把騎樓變私人車庫,違反騎樓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損害行人的通行權益。 然而,2023年12月媒體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發函給地方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1.5公尺空間通行的話,可以開放騎樓停[汽]車」。部長並受訪表示:「對於騎樓停車可以因地制宜,地方政府可以按照不管是路段,或是它的區域,設定有一些地方騎樓是可以停車的」。不過,處罰條例並未修法允許騎樓停放汽車。交通部其實是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施以勸導審核認定原則」,規定「依地方政府公告所轄騎樓停車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區域、時段(例如21時至隔日6時)或期間,施以勸導不舉發」。這並非「開放」騎樓停汽車。騎樓停汽車仍是違法,交通部只是要警察「只勸導、不舉發」。雖然這實際上會變成「不勸導也不舉發」(都規定不舉發了,不聽勸導警察也不會開單,還要勸導什麼?),而這正是交通部的意圖:變相開放騎樓停放汽車。不過,這已經悖離「勸導」制度的旨趣、悖離法律(處罰條例92條)給交通部的授權,而違法了。以下加以說明。 二、輕微違規之「勸導」 2005年1月14日制定、2006年2月5日施行的「行政罰法」19條2項有「勸導」之規定。不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勸導」,是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所增訂。2005年12月9日三讀修正處罰條例92條第3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也就是法律授權交通部與警政署制定「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處理細則。 為何要在處罰條例中規定「勸導」?2005年4月28日交通委員會審查第92條時,立委葉宜津發言:「本席提議,在本條第三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於『舉發』之後再加上『或輕微違規勸導』。這就是我們早上所說的觀念,希望警政署和交通部能從教育方面來努力,謝謝」。這個提案被無異議通過(立法院公報94卷31期委員會紀錄349頁)。葉委員所謂「我們早上所說的觀念」,應是指委員會紀錄332頁的這段對話:         「葉委員宜津 :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跟各位分享一件很丟臉的事情,本席在歐洲唸書時,曾經走路闖紅燈被警察抓,警察說要罰我50元,我不給他,他說妳若不給我,妳就要在原地罰站半小時,那就更丟臉,所以我趕快把50元給他。所以本席認為道路安全講習可以朝這個方向改進,若是沒錢繳罰款就當場罰站,順便幫警察抓闖紅燈的人,這個是很好的機會教育,既不需一至二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人員調度也可搭配,條文可修改為『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不一定要花兩個小時,可以現場執行,本席之所以和各位分享這個親身經歷,是因為此法確實有效,一個人打扮得很漂亮,踩著高跟鞋,卻要在路邊罰站,他必定會因為丟臉而馬上繳款,倘若他真的沒有錢,你們馬上給予機會教育,這不是很好嗎?請問執行上是否會有困難?        (警政署交通組)何組長國榮:  原本輕微違規就可以用勸導或改正的方式處理,若法條的規定有選擇權,日後對於這類問題會難以處理,若明確規定處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我們可視情節加以勸導或改正。        葉委員宜津:  本席認為並非任何問題都應採取處罰手段,教育比較重要,謝謝。」 由此可知,處罰條例增訂「輕微違規勸導」,是基於「現場教育比較重要」之理由。隔年(2006年)6月30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就在第12條列舉了得施以勸導而免舉發之違規種類,並規定:實施勸導「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此規定利弊互見,但也還說得過去。 不過,12年後之2018年12月10日修正「處理細則」第12條,增訂「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就開始變調。原本在處罰條例中規定「勸導」的本意,是要當場施以教育。若不能當場實施勸導,自然只能回歸舉發,沒有乾脆免罰(沒有任何執法效果)的道理。特別是「處理細則」12條把違規臨時停車(處罰條例55條)、深夜時段之違規停車(處罰條例56條)列入可勸導之違規。這些違停「免勸導、免舉發」等於變相放任違規、默許違停。 而在2018年監察院因民眾檢舉曝露出大量違停、要求警政署及交通部改善停車問題,立法院於2021年12月7日修法禁止民眾檢舉違停、一舉減少違規停車之帳面數字後,交通部與警政署在2022年4月28日增訂「處理細則」12條第6項,規定民眾檢舉案件也適用警察勸導之相關規定。民眾檢舉案件在性質上無從「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所以就變成免勸導、免舉發,直接免罰。 處罰條例7-1條明文規定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交通部與警政署操作「處理細則」,就改了立法院三讀制定的法條,很難說是依法行政。雖然行政罰法19條1項有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不過,處罰條例跟行政罰法的位階相同,都是法律;而處罰條例是關於交通管理之特別法,應優先於一般法之行政罰法。處罰條例規定「應即舉發」,就應舉發才對。 2023年12月交通部長把騎樓汽車違停「施以勸導不舉發」說成「開放騎樓停放汽車」,更赤裸裸地暴露出交通部玩弄勸導制度、越權行政的心態:法律只授權交通部制定「輕微違規勸導」的「處理細則」,並沒有授權交通部開放騎樓停放汽車。 「輕微違規勸導」的制度,被政府濫用到極致。依照行政院秘書長112年8月2日院臺交長字第1125015509號函檢送112年7月25日行政院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及第56條違規記點等執法疑義」會議紀錄,行政院副院長鄭文燦指示交通部與警政署用「處理細則」12條之勸導規定「彈性執法」。後來,全國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的網站同步公告:依交通部112年8月9日交路字第11200233351號函,檢舉違法臨時停車「需提供汽車有上下客貨及妨礙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片)完整事證,如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至此,交通部與警政署已經把處罰條例7-1條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的法條,改寫成「民眾檢舉另須完整舉證證明違停並無可勸導之情形,始能舉發」。 按立法院於2021年12月7日三讀修法禁止民眾檢舉違停後,又在2023年4月14日修法開放民眾檢舉部分違停,理由就在於立法院認為這些違停「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立委趙正宇等16人之提案為:「參酌立法理由,開放民眾檢舉係為補足警力不足,針對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以正面表列之方式開放檢舉。惟開放之十六款中,並未納入對行人安全影響重大之第55條第1款第1項『在橋梁、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及對交通安全影響重大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恐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立委游毓蘭等16人之提案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或停車均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應可由民眾檢舉」。既然立法院通過提案、肯認了這些違停樣態在本質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並非「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政府用「處理細則」12條限制這些違停還要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事實才能舉發,顯然違背法律旨趣,也違反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的法律明文規定。政府已悖離依法行政或法治(rule of law),把法律當成統治工具(rule by law),恣意解釋、運用。 三、私人騎樓可否禁停外車 回到私人騎樓可否禁停外車的主題。民法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縣市政府開放騎樓停放機車,是基於處罰條例90-3條之規定。因此,看似處罰條例90-3條是民法765條所謂「法令限制」,如此一來,可能導出私人騎樓應供公眾停機車之結論。然而,憲法15條保障財產權,因此,必須先檢討處罰條例90-3條對騎樓所有權人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23條之要求(除非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003年釋字564號解釋曾經認定處罰條例82條禁止在道路設攤之規定,可用於禁止私人土地(騎樓)上之設攤:「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其理由書並說明:「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禁止道路設攤之82條規定「所限制者為所有權人未經許可之設攤行為,所有權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請准予設攤或對該土地為其他形式之利用。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依釋字564號解釋可知,騎樓非如「既成道路」般有「公用地役關係」(1997年釋字4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騎樓所有人既然仍有(受到限制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騎樓即非所謂「私物公用」或「所有權私有,使用權公用」。固然政府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施工整平騎樓,毋需經所有權人同意(參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8.17.北市法二字第09431476500號函所敘理由),但這也是基於公益之必要限制。而騎樓作為人行道是台灣一百多年來的傳統法制,形成了都市計畫或特定區域內沿路土地都要留設行人通道之社會責任,並非個人之特別犧牲。法規除減免騎樓地價稅,也提供騎樓容積率與建蔽率之優惠:騎樓地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基地面積,可建築面積增加逾1成「相當於建蔽率提高10%以上」(2017年7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新聞)。都市中有通行無礙之騎樓步行網,可促進商業繁榮與社區發展,騎樓所有人也受惠。 而依釋字564號解釋之邏輯來看,為維持順暢通行,騎樓所有人不能在自己騎樓設攤,則在其設攤會占用到的騎樓面積上要給公眾停放機車,顯然是不合道理。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並非供公眾停車。如果說2005年增訂的處罰條例90-3條可以成為強迫私人提供騎樓讓公眾免費停車之法律依據,那90-3條顯然加重了對騎樓所有權人所課予的負擔或限制。因為,容忍行人通行跟容忍他人長時間停車,所受不利益之性質、程度顯然不同。就公眾長期停放機車所占用之地面(可達騎樓一半面積),騎樓所有權人可謂喪失了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騎樓停了一排機車顯然會影響屋主出入。公眾機車進出騎樓,會帶來近距離噪音、空污,可能碰撞或刮傷騎樓柱,也可能長期下來壓壞(或機車立柱刮壞)騎樓地板或防滑磚,或機車漏油增加屋主清理勞費(騎樓地面易滑或有油污使人滑倒的話,屋主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機車裡有汽油、也非毫無火災風險。對騎樓所有人課予這些額外的負擔與限制,顯然不能說其「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這已經超出了釋字564號解釋認為合憲的範圍,而很有可能被認為是違憲。如果依據90-3條就可以把私人騎樓變成公共停車場,政府豈不也能在私人騎樓劃設機車停車格並收費充實國庫?這顯然不合理。 另外,從90-3條之立法過程來看,也看不出90-3條有把私人騎樓變成公共停車場之意圖或旨趣。90-3條本來應該只是、也只能是著眼於公有人行道所設之規定。就算不追究騎樓(以及私有地退縮建築而成之標準寬度之無遮簷人行道)顯不符合處罰條例90-3條開放停機車之前提「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不妨害行人通行」,也應該對90-3條做合憲解釋,認為其僅是讓騎樓停放機車不構成處罰條例55條、56條之違停而已。這跟「允許公眾在私人騎樓停車」是兩碼事。私人騎樓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處罰條例90-3條就可輕易剝奪。 因此,應認為私人騎樓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可以禁止他人停車(民法767條、962條),對擅停車輛可自行排除或拖吊(民法960條),也可請求返還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可先鎖車,等到獲得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後才解鎖還車(民法928條之留置權;參見王欽彥「占用他人車位之問題與小額程序(上)」全國律師2022年5月號57頁以下)。立個牌子「私人騎樓禁停外車,違者徵收停車費每小時500元」應該也有合法效力,且若本意是要嚇阻違停而非經營停車塲牟利,即無違反停車場法之問題。
  • 投書 路口十公尺紅線的秘密

    2022.07.07 | 09:35

    一、依法劃設紅線的困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5條1項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此規定在2022年4月30日起禁止民眾檢舉紅黃線違停後,意外受到關注,因為此項違規仍允許民眾檢舉(7條之1第1項13款)。不過,因「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認定問題,產生「公益檢舉人」檢舉、警察卻不予舉發之情形。    台中許多路口紅線不足十公尺。曾因有路口未劃紅線、常遭違停影響視線,向市長信箱陳情劃設紅線提醒駕駛人注意,交通局卻回覆「依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即使無紅線亦不得臨停,並不影響警察執法效力,倘有車輛於交岔路口違停,影響交通安全,請逕行通報警察機關取締」,而不願劃設紅線。聽派出所員警說,警察曾報請交通局劃紅線,但交通局就是不劃。據推測,路口附近有村里長辦公室,劃紅線的阻力很大。    紅線的劃設一向易受政治力干預。蘋果新聞網2017/07/09「是否禁停車吵翻天 交通局:轉彎處10公尺是關鍵」曾報導:鄰長門口紅線遭塗銷,民眾朱男「向里長、議員到市長信箱無數次陳情留言」,投訴「交通局包庇不處理」,待交通局要補繪路口十公尺紅線,卻因鄰長阻擾,只補繪了9公尺;一個月後,交通局要再度補繪,鄰長又干擾,「最後台中市交通局長王義川親自督軍,終於完成巷道轉彎處10公尺的紅線劃設」。    由此可知,倘若沒有「無數次陳情留言」的毅力,以及交通局長願意介入,恐怕路口十公尺紅線也劃不起來。連「提醒性質」的紅線(法律已明定路口十公尺禁停),鄰里長都能阻擾,台灣政府的行政效能可見一斑。    不過,更深層的問題是,路口有劃紅線,但紅線不足十公尺。特別路口有截角時,紅線感覺特別短。陳情市長信箱才得知,台中市交通局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是「參照92年9月15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運安字第0920007082號函」,「自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左右各十公尺」。若路口轉角有截角或彎度,則十公尺的起算點將落在馬路中間,劃在道路兩側的紅線長度就少於十公尺了。    路口十公尺的範圍認定這個小問題,其實也顯現了我國行政機關的一個普遍性的問題:沒有依法行政。在拆除違建方面,也有相同問題(蘋果新聞網2022/01/14「台中騎樓非法佔用猖獗 學者怒批:排拆違建恐等40年 效率令人憤慨」)。二、關於路口十公尺起算點之函釋與裁判    與後述之日本法不同,我國法就「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無定義。不過,交通部數十年來已經有好幾個函釋:(1)交通部62.07.14.交路字第12815號函:「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2)交通部67.05.18.交路字第05341號函:「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3)交通部路政司72.05.27.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要旨:釋疑「交岔路口」一案)說:「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4)交通部107.06.21.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關於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一案):「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5)台中交通事件裁決處,也有「路口範圍則係從停止線起算」之見解(台中地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67號)。    法院也援引前開交通部函釋,做出裁判:(1)台北地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6號​:「(五)另所謂交叉路之定義,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為:「一、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叉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二、交叉路口自何處算起:(一)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起算。(二)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2)士林地院110年交字第283號判決:「是綜合交通部前開函釋內容,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而為不同之規範: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則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路人遵循」。(3)台中地院108年交字第169號判決:「有關『路口範圍』之界定,經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4)新竹地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07號:​「異議人所有上揭自小客車停放地點距離交叉路口僅約一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測量,該局於94年1月28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40003834號函函覆:異議人原停車地點與停止線(路口緣起點)距離約一公尺等情,有上揭文號​之函文一份在卷足稽……」。(5)台北地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09號​:「(五)再者,所謂交叉路之定義,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係以:「一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叉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二交叉路口自何處算起:(一)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起算。(二)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6)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1號:「而所謂之路口,係指道路交岔口而言,實際上若為雙向車道者,應為雙向停止線平行延伸後,兩條平行延伸現中間之範圍者,是以,前揭兩條文均係以路口10公尺內,解釋上,自當包含路口,以及由路口計算10公尺內」。    綜上可知,「路口」是以停止線、號誌燈或轉角處為基準所圍起來的範圍(這從48條「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58條「駛入交岔路口內」也可推知),「路口十公尺內」則是從路口外緣再往外算十公尺。這是交通部的一貫解釋,也被法院採認。三、地方政府似違法行政    不過,上述資料提供給市府交通局都沒有用。市府交通局認為:交通部107.06.21.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僅「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辦理,「惟本市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係以路口交岔點起算」,而且,不管有無停止線,都一律從「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不以停止線為起算點。    對歷年交通部函釋及法院裁判均置之不理,而採用不具法律效力的「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定「劃設原則」,恐怕是違法行政。況且,交通部運研所「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參考原則一覽表」就路口十公尺紅線僅說「自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左右各十公尺」。在轉角兩側路緣呈直角交叉之情形,此並無問題;但若路口轉角有截角或有弧度時,兩側路緣並無「交叉頂點」。市府其實是以轉角兩側路緣「延伸線」之交叉頂點作為起算點。但這似乎已經超出運研所「劃設原則」的文義了。總之,市府之路口十公尺認定方式係缺乏合理依據。    台中市交通局的作法,其實是內政部警政署65.02.16.警署交字第249號函所採「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之觀點,不過該函已廢止(內政部警政署發文自100年12月7日起停止適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道路禁停紅、黃線與路邊停車格劃設、塗銷原則」是有規定:「路口轉彎處之固定建築物外延伸線交叉頂點起算二邊各十公尺;道路週邊無固定建築物,則按道路邊線延伸之交會點起算二邊各十公尺」。不過,這也應被認為是違反歷年來交通部的法律解釋,變相縮短路口十公尺範圍。    由路口轉角兩側道路路緣「延伸線」之交叉點起算十公尺,是缺乏合理性的作法。因為如此一來,路口轉角有截角或有彎度時,若馬路越寬,屬於「路口十公尺內」之路旁禁止臨停範圍將越短,甚至為零。而且在不規則的複雜路口,此種認定方式將造成「路口十公尺」與「路口」的範圍不一致的矛盾情形,顯不合理。歷年函釋與判決以「停止線」「號誌燈柱」來認定「路口」範圍及「路口十公尺內」之起算點,是簡單明瞭。市府對歷年函釋視若無睹,似非單純缺乏法治概念,而像是故意要採取能縮短紅線長度的算法。    我國法之制定應有參考日本法。最初稱「道路交通取締法」的日本現行「道路交通法」第2條對路口(「交差点」)設有定義,即:「於2條以上道路之交叉處所,該2條以上之道路所交會重疊之範圍」。日本最高法院昭和43年12月24日判決並解釋說,路口也包括路口截角之部分(道路交通法研究會編『注解道路交通法』5版23頁)。關於路口禁止臨停範圍之起算點,同法44條明定:「從交叉路口之外側起算」。立法顯較我國優良,值得仿效。惟我國已有多次函釋,足以彌補條文之拙劣,因此也難謂我國法條不明確導致縣市政府各行其是。    不過,現在交通部也退縮了。在一部「交叉路口十公尺從何起算?」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KcNiUqLf3w)的影片中,交通部竟然回函:「有關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之認定一節,因各路口設計規範及範圍均屬不同,事涉道路主管機關權責,建請依個案事實洽請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宜」。交通部在107.06.21.函「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的措辭已經給地方政府不甩歷年函釋的藉口,現在交通部直接說那是各地主管機關權責,放任不管了。路口十公尺的法律定義,宜由各縣市自己決定嗎?    政府的行政權限不能抵觸國會制定的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然明定「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政府應無短劃紅線之權。政府的違法行政,反映出主事公務員的遵法意識薄弱。不過,當總統與行政院長都是法律系出身,但依法開單的警察仍可被市警局懲罰性調職(「議員施壓與警員調職--台中警員取締騎樓違停遭調職之意義與影響」https://newtalk.tw/citizen/view/58079),我們似乎很難期待台灣政府會貫徹「依法行政」了。
  • 投書 議員施壓與警員調職--台中警員取締騎樓違停遭調職之意義與影響

    2022.05.17 | 06:17

    一、台中市議員關說導致取締騎樓違停的警員遭調職 2022年5月11日台中發生員警因取締騎樓違停遭調職的事件。市警局說是依「違反品操風紀或工作重大疏失或考核不佳,有人地不宜之情」的規定「調整服務地區」。從該規定的要件及後果(四年內不能調回來)來看,性質上無異於懲處。 市警局舉「近期考核不佳」「涉及刑事案件」「因交通執法態度不佳屢遭市民投訴,並引起地方強烈反彈,影響警察形象甚鉅」三個理由。不過,①該警員年度考績正常;②「刑事案件」是跟其告發長官(派出所所長)貪瀆及其批評所內管理事項有關,以此理由調職並不妥當(參見「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7條「工作地點或其他工作條件之不利變更」);③勤務期間半夜取締騎樓違停,是依法執行職務而無不當(騎樓違停、半夜違停確有導致死亡事故之例:最高法院98台上1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7交上易297號刑事判決),不能作為懲罰性調職的理由。如此一來,其調職恐不合規定,有違法調職之虞。 事發後,時代力量在YouTube披露影片「台中市議員官場現形記!原來台中的交通就是這樣被搞爛的!」,顯示國民黨市議員陳成添當天在市議會向警察局長批評警員「為了業績(……)半夜開單(……)時間太多是不是」,下午警員就被調職了。「議員施壓」浮上檯面。其實,這個理由就夠了。在台灣,若地方議員施壓,連績優警員都會被火速調職。正直的基層執法員警極為弱勢,需要特別加以保護。 二、議員關說導致警員被調職之例 (1)2004年10月28日聯合報「查色情惹毛議員 女警所長險被調職」報導:花蓮縣豐田派出所女所長葉芳玟,積極掃蕩色情及賭博,有次前往轄區小吃店臨檢,店內有人打麻將,看到警方臨檢無動於衷。她要求在場賭客拿出證件,遭楊姓老闆叫囂、砸桌子、摔東西。五天後國民黨籍縣議員葉鯤璟就到派出所關說,建議不要動不動就去臨檢,但她堅定執法。隔月,她發現副所長李治邦與縣議員葉鯤璟等人一起喝酒。她勸阻李治邦勤務中不得喝酒,不料葉鯤璟卻質問她「到底要怎麼樣?」還說「我明天沒把妳弄走就跟妳姓」。葉鯤璟說,他多次出面勸她不要不識好歹,葉芳玟卻回他「議員來講也沒用」,他才動用高層關係,請這位不適任的女主管離開。被分局長告知將被調職,「葉芳玟昨天邊收拾行李邊說自己完全依法執勤,卻換來調職命運,很不服氣」。縣警局公關室主任受訪也證實調職一事。但花蓮縣警局長陳伯壎後來說「並沒有調動葉芳玟這回事」。 (2)高雄市交通大隊員警吳志裕在2006年1月23日取締酒駕時,拒絕國民黨市議員陳麗娜關說,引發議員不滿。交通大隊長李水儀親赴到陳麗娜服務處致意,但未見到陳,25日陳議員即要求大隊長與分隊長到議會備詢,「要求將吳改調至保大,調離她的小港選區」「當天交通大隊即完成調查報告,吳被以應對過當、人地不宜等理由,記兩次申誡,調往其他分隊」。「八分隊隊長賴春樹則因不願到陳服務處向陳麗娜說明被記申誡一次;當時接電話值班警員楊淳皓因未及時向上級回報,也被記申誡一次」。「經媒體報導引起內政部長李逸洋及行政院長蘇貞昌關切,市警局督察室也展開重新調查後,認為情節尚不足以構成行政處分」,於2月23日撤銷原處分(參見蘋果「拒議員關說 績優警受罰」「拒關說優警 出勤必存證」、大紀元「高市員警執行酒測疑拒關說遭處分 今撤銷」)。 (3)高雄市警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隊員邱集田於2013年6月18日攔查發現毒品,毒販報出前任民進黨籍市議員吳銘賜名號,希望邱警放過他,邱警不理會,依法送辦。事後吳銘賜找市議員顏曉菁出面,邀保安大隊長顏明忠於2013年6月20日帶中隊長林永川、警員邱集田到顏曉菁服務處說明。吳銘賜事後找警界高層要求將邱警調職,市警局26日發布命令改調警局大門站衛兵。保安大隊長還說:「調職是讓邱警有時間冷靜,絕非順應對方要求」(蘋果日報「拒關說竟遭調差 悍警淪門警」)。事件被媒體披露後,高雄市警局局長黃茂穗認為保安大隊長處置不當,火速批示將他記過,邱警調回原崗位。二年後,吳銘賜再度當選市議員,竟「又透過警界高層要求邱警前往服務處,邱警拒絕後,其長官自行前往會面,並希望邱警以團體為重去見吳銘賜,並在邱警與吳會面後暗示他離開。邱警身心飽受壓力,心灰意冷之下已請調回故鄉屏東」。吳銘賜則表示「因為邱警遭人檢舉偽造文書,所以才希望他前來說明」(三立新聞網「高市議員被爆關說不成竟施壓 員警心冷請調」)。 (4)2015年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代理所長張世杰因取締向上市場週邊違規併排停車,遭民進黨市議員江肇國因「民眾陳情向上市場周邊警方巡邏過於頻繁」,而三次找張員討論「執法與民意該如何兼顧」。張世杰在臉書PO文「看!依法取締並排違停,竟要所長自己去讓議員羞辱,老子不幹了!」,打卡在「台中市議會」,並貼上自己申請卸職的報告,寫其「規劃向上市場周邊惡性併排違規導取締勤務」不妥,「導致民意代表不滿,更讓各級長官遭受困擾」。後來二人「握手言和」,1個小時內台中市警局把張世杰從市區的公益所分配到靠近大坑山區的東山所,因張世杰是儲備所長名單中的第1名,分配到偏遠轄區,引發得罪議員被調職的說法(媒體「這麼巧?台中派出所長張世杰貼文嗆議員 隔天就被調職」。 (5)依2007年7月6日蘋果日報「摔議員上銬 警記過調職」報導:高雄市交通大隊警員張瑋星於6月28日攔下酒駕女子帶回警局,國民黨市議員藍星木接獲電話通知趕到,與警員爭執引發肢體衝突,「藍星木遭張瑋星以擒拿術壓制地上,還被上手銬」。7月2日「市議長莊啟旺出面關切,要求兩天內妥善處理」,「此事引發高市議會強烈反彈,認為張警執法過當」。7月4日「高市警局召開人評會,以執法過當,將張瑋星記過調職」。隔天「市長陳菊赴議會致意,風波暫告落幕」。國民黨籍市議長「莊啟旺說,他看過警方提供的影帶,是警員先動手,還以『擒拿術』壓制藍星木,一旁的分隊長竟未制止,『警察對議員都這樣了,更何況是一般老百姓!』」。當天在場幹部在衝突發生時未能立刻排解,導致事態擴大,也受到連帶處分:值班小隊長許澤清與分隊長曾益章申誡兩次,調整服務單位、中隊長黃欽信申誡一次」。    整件事看起來是警員暴衝,引發市議會公憤。不料,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報載上開事件,而主動偵查起訴」。據公懲會97鑑11293號公懲議決書認定:值班小隊長「將藍星木介紹予張瑋星,告知藍星木為市議員,張瑋星乃回以誰來都一樣」,藍、張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藍星木認為張瑋星對其態度不佳,於同晚23時35、36分許,張瑋星欲進入詢問室對許慧心實施酒測,藍星木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擋在詢問室門口,不讓張瑋星進入,張瑋星向藍星木說:『借過一下』,藍星木回以:『我不讓你進去怎樣,我就是要擋你』等語,張瑋星向藍星木說:『你不要妨害我公務執行』,接著藍星木用右手推張瑋星胸部,並以左手拍打張瑋星之手臂5 次,圖以此強暴方法阻止張瑋星進入詢問室對許慧心實施酒測,復於張瑋星欲以現行犯將之逮捕時,復抓張瑋星之衣領,且以右手朝張瑋星臉部、胸部部位揮擊,造成其衣領鈕扣掉落 1顆及頸部受有瘀傷,嗣經張瑋星將其壓倒在地,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將之銬上手銬帶至嫌疑人座位上,惟藍星木猶一直以三字經謾罵員警,並一直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據中國時報2007月8月29日「縱放妨害公務議員4官警被訴」:檢察官楊儭華偵結指出,當天藍星木辱罵警員三字經等不理智舉動,已構成妨害公務,理應將全案依妨害公務移送法辦,員警未將藍星木法辦,卻任其離去,「檢察官認為張瑋星、許澤清及曾益章均觸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黃欽信則有過失致人犯脫逃之嫌,四名官警因對藍星木之議員身分有差別待遇予以縱放,又矢口否認犯行,拒絕緩起訴之機會,全部依法起訴」。藍星木坦承妨害公務,獲得緩起訴,須支付國庫五萬元。    依司法院資料庫可查知小隊長「明知藍星木業經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不得逕行離開……,任由藍星木離開該辦公室,並目送其搭乘電梯下樓,便利藍星木脫離公權力之監督範圍」,被高雄地院依認罪協商程序以「公務員便利人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被公懲會記申誡。中隊長因知悉藍星木係警員張瑋星以現行犯逮捕之犯罪嫌疑人,竟將手銬鑰匙交由警員為藍星木解開手銬並讓其離開,致藍星木脫離公權力之監督,被公懲會記過2次,並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15萬元。本案如果不是檢察官主動調查,結局將完全不同,令人慶幸司法人員發揮機能。檢察官楊儭華與2020年轉任法官。 三、前揭議員關說警員調職案例之整體觀察 (1)議員要求把警員調職,警局長官極有效率(當日或一週內)把警員調走,即便是績優警員。顯見這類調職並非經過慎重研議,因此認真分析調職理由可能是錯誤方向。調走警員助長議員的威風,對警員造成羞辱與打擊,並罔顧警員在工作與生活上之個人權益。依議員實力或事件程度,連所長、分隊長、中隊長也可能遭迫害。這對警察士氣、風氣均有嚴重傷害,應受到重視。 (2)有案例是在媒體披露後政府高層介入(公開發言,也可能私下指示警局高層),警員獲救。有案例是檢察官看報紙主動調查,才發現真相完全不同。因此,受民代箝制的警界沈屙應非完全無解;連更封閉的軍隊也能在全面宣導、設申訴專線、高層決心下,消除大多數的不當體罰。對拒絕關說之員警給予獎勵,對疑似受議員施壓調職之警員暫令不准調走(類似「優惠性差別待遇」Affirmative action之原理),或可端正風氣。 (3)議員施壓警局調職警員的問題,與警察預算被地方議會控制有關。「高雄一名警官說,議員動輒介入人事及案件關說,關說不成就要脅刪預算,把相關人員叫來罰站,這種情況屢見不鮮」(2013.06.30蘋果「拒關說竟遭調差 悍警淪門警」)。「台中市十多年前有某市議員因關說不成,大幅刪減警察局新建工程預算……讓警察局因無停車場而飽受無處停車之苦」(中國時報2007.08.29「民代關說起糾紛一本爛帳」)。因此,若修改關於警察預算之警察法第16條,可減少民代施壓威力。惟即便修法,警官仍可能為了討好民代而配合。因此提高全體警職人員的遵法意識與法治觀念仍十分重要。 四、台中警員取締違停遭調職事件之意義與影響 法治(rule of law)且多元的社會,才能保障民主自由。沒有多元意見,少數掌權者容易一手遮天、危及個人或社會、國家的利益。自由民主國的警局不應像軍隊一樣是恪守上級命令的封閉組織。如2007年藍星木事件所示,警員必須自己獨立依法判斷、依法執勤,即便其直屬長官在場處理,也不能因「對長官的決策並無置喙餘地」而得免除罪責與懲處,不可不慎。本次台中調職案例,若警員跟非法組織有勾結這種風紀問題還沒話說,但警員告發所長、批評所長管理方式之行為,在民主法治國家本應要能受到尊重與包容。其在勤務時間依法取締騎樓違停,是依法行事。就算「許多民眾」「許多議員」「警察局長官」認為半夜開單過於嚴苛,小警員也是依法行事,維護法規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如果認為小警員不應嚴格執法,應該向政府陳情,修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或機車停放規定,或立法院修法允許汽車停放騎樓。法令未改以前,警員開單於法有據。被取締者都會不滿執法嚴苛,但議員、官員自己主觀上認為半夜開單取締騎樓違停過於嚴苛,就把小警員調職,這是不尊重制定法規的國家體制(不同意見在法規制定過程進行討論與妥協,而非掌權者獨斷)、「遵法精神」薄弱的表現,也漠視社會上其他不同聲音、漠視兒童、嬰兒車、輪椅族安全通行騎樓的權益。從歐美日本所無之違章建築氾濫、交通違規氾濫之情形可知,台灣政府行政效能低落,民眾遵法意識薄弱。警察不主動執法已是台灣之恥。若積極執法的少數警員還被霸凌並懲罰性調職(依臉書部落格「飛天柯基警再一次詛咒世界」的「員警投稿」,此並非單一事件,而具若干普遍性),更加破壞了社會上的法律秩序價值。台灣允許這種事公然發生,老師如何勸戒學生守法?官員如何對外宣稱台灣是法治國家?固然在台灣,連最高法院法官也可能遭「分案霸凌」(自由時報2019/11/14「分案霸凌》楊絮雲要求回復名譽 否則不排除聲請國賠」)。小警察認真執法遭調職也不能說太意外。但這種事公然橫行的話,議員施壓將更嚴重,違規人將更肆無忌憚、警員更不願忠實執法。依警局公開的現有資料來看,此次台中警員調職事件無疑是在傷害信奉法律價值的認真執法者以及誠實守法市民,也對台灣的民主法治價值造成傷害。
  • 投書 法官可以不依法公開裁判書?

    2022.03.22 | 06:32

    一、從「轉貼裁判書是否違法」而起 事情是這樣子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因一新住民寧姓女子「非中華民國籍」而有就業歧視之嫌,「桃園市政府」對「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裁處15萬罰鍰,教育局不服,對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認為市政府處分合法,判教育局敗訴。桃園新住民立委林麗蟬在臉書張貼該判決書。寧女因自己姓名被揭露在該判決書中,主張林立委張貼判決書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求償10萬元慰撫金。2018年11月14日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107 年北小字第3421號判決(法官郭力菁)認為,寧女要求刪文後林立委不立即刪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判決林立委應賠償1萬元。林立委提起上訴,但因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台北地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 每個人都可以在司法院網站查到記載姓名之裁判書。若訴訟廣經媒體報導,社會可能已知雙方姓名。但立法委員在臉書上張貼載有姓名之裁判書卻被認定為違法應賠1萬元,未免引發疑問。後來,林立委似有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判決(台北簡易庭108年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似乎做出:「引用已公開之系爭判決,並不構成侵犯再審被告之個人資料,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但「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為損害賠償,構成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而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之判斷,惟裁判書全文未於司法院網站公開。有位李璇辰律師,因辦理另一件類似案子(在網站上張貼含有姓名之刑事判決書而被提告求償),欲參考林麗蟬立委的再審判決,但「僅自特定學者知悉此案判決要旨,卻無從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故向台北地院「以電子郵件詢問,始知需提出聲請並經原判決法官裁准發給,復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後,始能取得該判決書,爰聲請准予核發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正本」(引自2020年5月20日台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法官文衍正)。法官於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就本件聲請詢問再審被告意見,再審被告覆函稱為避免聲請人援引本案後,對相關當事人造成困境,不願意將案件判決內容提供給任何單位、任何個人使用等語」。但法官認為:「再審被告全面否定任何單位、任何個人基於正當理由申請取得政府資訊並於合理範圍內使用,並非可採(……)基於再審被告之隱私權期待,本院認於遮蔽再審被告姓名地址後,交付聲請人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正本,並依聲請人所述使用目的,限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使用,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足以兼顧聲請人取得政府資訊之權利,以及再審被告之隱私權期待,較為可採」(引自2020年5月20日台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法官文衍正)。 筆者濫竽學界末席,從事研究工作多年,這次深感震撼:法院組織法83條明定裁判書須公開,但法官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決定外界須特別聲請獲准才能交付遮蔽當事人姓名之裁判書,還命李璇辰律師僅能於其當時所承辦之特定案件使用,不得散布該份已遮蔽姓名之裁判書。 筆者於是自己於今年2月2日在司法院網站「司法信箱」請求台北地院公開該裁判書。台北地院訴訟輔導科於2月14日回信:「本院108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民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書,因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再審被告之隱私期待問題,再審被告亦表示不願意將案件判決內容提供給任何單位,故無法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臺端如因研究需要該案判決書,亦得書具【聲請發給裁判書狀】,說明研究目的及取得判決書之權源,向本院聲請,經原審法官裁准發給,並由承辦書記官製作判決書後,通知臺端領取」(底線為筆者所加)。筆者不服何以法律明定裁判書應公開,法院卻要筆者「說明研究目的及取得判決書之權源」(要我說明我有什麼權利依據可以要求知悉裁判書內容),並須經法官准許才能取得,乃於2月14日向司法院陳情。但司法院民事廳僅轉給台北地院原法官處理。而雖然依司法院規定「司法信箱陳情案件應於20日內辦結,如未能在此期限內辦結者,應將延期理由告知陳情人」,筆者也曾致電台北地院書記官查詢,但過了一個月,迄今毫無下文。 二、公開裁判書係為了監督司法之公益目的 台北地院法官引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不過,「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3項)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其明定裁判書須公開,且須公開自然人之姓名。法院組織法83條係針對裁判書所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規定。法官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公開裁判書,恐有誤解。若其論述有理,則全中華民國的裁判書都可依敗訴當事人之意願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83條將被架空,其悖理甚明。 法院組織法83條原已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2010年11月5日修法增訂第2項,明定裁判書不得遮掩自然人之姓名。該次之修法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底線為筆者所加)。由此可知,法院組織法83條規定裁判書須公開,且須公開自然人之姓名,已是立法者權衡隱私權與公益後所做決定。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公開裁判書,顯係違法。 法院組織法83條於2018年又修法增訂第3項,規定應公開「起訴書」。其修法理由謂:「……應透過資訊之透明化,使公眾得藉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為公開檢驗,以加強對檢察官履行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之監督。三、公開起訴書係為透過資訊之透明化達到檢視檢察官起訴品質之目的,並強化社會公眾監督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惟考量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並限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始應公開起訴書,方能兼顧公眾利益及當事人權益,另本項起訴書包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經法院採納為判決基礎之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底線為筆者所加)。足見公開司法文書是為了藉由資訊之透明讓司法能公開受到社會檢驗,具極高公益目的。 三、依2010年修法意旨,裁判書全文中之人名均不應遮蔽 2010年修法明定裁判書須公開自然人姓名時,當時之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在立法院說明:「……(二)裁判書之自然人姓名等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雖與個人隱私有關。然而隱私權並非憲法上的絕對權利,基於監督司法公正之公共利益,個人隱私於必要範圍內應予退讓。由於當事人之姓名於訴訟過程中已經公開,個人隱私之要保護性已然降低,公開之裁判書內容包含當事人姓名,才能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因裁判書公開具有司法資源共享及法學教育之公益目的,且一般民眾 或新聞媒體查閱裁判書時,透過已知的當事人姓名為檢索語詞,查閱所需的裁判書,才不致造成查詢不便且增加可讀性。(三)至於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信用卡號等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如加以遮蔽,對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反之,若同時公開,即有被濫用或盜用之虞。基於隱私權之維護,自不宜揭露過多過人資料。因此,為兼顧實務之執行可能,修正草案明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立法院公報99卷61期院會紀錄51頁,底線為筆者所加)。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並說明:「裁判書類公開必須求取個人隱私跟公共利益的衡平;就比較法上來說,我們是參考美國、加拿大、香港的方式。由於審判是公開的,所以當事人的姓名在訴訟過程、開庭時已經是被公開了,那並不是單純的個人私密資料,所以在保障個人隱私權的考量上就較低了。公開裁判書則是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大眾藉由了解裁判書的內容來判斷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進而監督司法。為了達到這樣的公共利益,以往是將被告姓名隱匿起來,被告是誰大家並不知道,開庭時媒體其實都報導過了,但裁判書上是沒有姓名的,只用『○○○』代之,裁判書上通篇都是『○○○』,媒體報導或學術研究反而會搞混。我剛剛舉的這幾個國家的做法是將姓名揭露出來」。對立委呂學樟詢問「同名同姓的怎麼辦?」,謝秘書長回答:「同名同姓的情形其實很少,但我們也考量可能有這種情形,所以修正條文上規定『得』,可以列出身分證的前3碼,這樣還是可以區隔的,姓名是要揭露的,但後面足資適別的,可以視情形......」(立法院公報99卷41期委員會紀錄336頁,底線均為筆者所加)。由此可知,德國、日本的裁判書會遮蔽姓名,但我國2010年修法規定裁判書須公開姓名,係仿效美國、加拿大等之作法;且公開姓名係指裁判書全文中所含之自然人姓名均不予遮蔽,非僅「當事人欄」之姓名不予遮蔽,此係為了避免媒體報導或學術研究搞混。現今仍有裁判書遮蔽內文中之自然人姓名(如「甲○○」「乙○○」),足令媒體報導或學術研究搞混,實際上係違反了司法院秘書長在立法院所述之修法意旨。 四、讓承審法官自己決定是否公開裁判書是不合宜的制度 綜上可知,公開裁判書涉及公眾對司法之監督,具高度公益目的。雖然對自己的裁判有自信而不畏外界評論的法官可能不多,但「絕對的權力帶來絕對腐化」,司法權行使之妥當性,有必要讓社會大眾能加以監督、檢驗。裁判書之公開並非審判事務而是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理應統一監督、處理,避免審判法官為了規避外界檢驗,恣意不公開自己的裁判書。然而,司法院卻在制度上允許承審法官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公開自己的裁判書,實非妥當。林立委的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即決定完全不公開自己的裁判書(並非只是遮蔽姓名,而是完全不公開,須個別聲請獲准才能獲知裁判書內容),倘非李璇辰律師曾經聲請交付裁判書,或許外界根本無從得知地球上還有這件判決存在。此實已嚴重妨礙社會公眾對司法之監督與信賴。 法律系大一的憲法課程應該都會教到「rule of law」「rule by law」的區別。華人社會傳統思想沒有這種概念,因此中文「法治」一詞無法表達兩者差異。「rule of law」在日文譯為「法の支配」,意指「法」即為統治者,政府(掌權者)也須遵守法律。「rule by law」則指統治者以法律作為統治工具,掌權者自己不受法律支配。台灣的法治程度其實不高,警察不依法取締交通違規,政府不依法拆除違建,「公益檢舉人」被污衊成「檢舉魔人」,還會被違法民眾恐嚇或挾怨報復。承擔司法權的人,應已是我國統治機構中智識水準最高的族群,也是三權分立下我國憲政秩序的守護者。若法官自己掌握公開裁判書與否之權力時,自己也不遵守法院組織法83條的規定公開裁判書,國家的司法與憲政秩序還能指靠誰來維護呢?
  • 投書 占用騎樓人行道是刑事犯罪

    2022.01.26 | 17:18

    一、騎樓之存在目的本來就是要供人通行。早在日治時期,經天皇敕裁核可之台灣總督府律令第14號「台灣家屋建築規則」第四條即規定「沿道路而建之房屋須設有房簷之人行道(亭仔腳)。但取得地方官廳許可者,不在此限」(詳見徐國章編著,『台灣總督府律令史料選編(明治33年)』,2014,國史館台灣文獻館,122頁以下)。台灣總督府1936年「台灣都市計劃令」亦規定建築物應設騎樓(供人通行)。日治時期法令於戰後中華民國政府統治下仍繼續有效(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4.11.3署法字36號佈告沿用日治時期法令,引自吳致廷《幸福城市─騎樓空間之利用》)。日治時期法令於是被翻譯成中文後,一直適用到1964年(黃世孟,台灣都市計畫令及其影響)。 二、然而,台灣各地占用騎樓甚至人行道之現象十分普遍,而且(除台北市外)警察不會主動取締,即便有檢舉也未必取締(筆者即遇過警察以「騎樓產權屬私人所有」「避免引起民怨」為由不予取締之經驗)。在警察「默許」之下,騎樓沒被住戶占用者反而成為少數。許多住戶甚至在騎樓設置鐵捲門,阻礙行人通行,造成行人(及嬰兒車、輪椅族)必須在道路上與汽機車爭道,十分危險。這標誌著「中華民國在台灣」仍然是一個落後不文明的國家。 三、不過,台灣似乎沒有人想到,占用騎樓或人行道,其實是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都市計畫法規或建築法令要求在道路旁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目的即在於人車分流,保護行人通行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騎樓定位為人行道,禁止停車。以設置鐵捲門、搭蓋違建、停車之方式,阻塞騎樓,令行人無法通行、必須行走柏油路面與車輛爭道,是對行人(包括幼兒、學童、嬰兒車、輪椅族)之通行安全造成危險,甚為明確。從而應該當於前述犯罪。 四、我國法院似乎尚無占用騎樓被判刑之案例。然而法院之實務見解指向於占用騎樓的確構成犯罪。(1)最高法院99台上649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2)最高法院101台上2375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上訴人於上開屬於供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車通行之道路,強行傾倒砂土,使公眾無法通行該道路,又其強行圍籬,使車輛無法通行等情,查其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眾出入之重大障礙,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應成立本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情事」。(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上訴2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台上774號維持):「被告事實欄(一)之構築板牆犯行,雖尚保留一半路面可供通行,而未至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程度,與『壅塞陸路』之要件尚有未符,然其構築板牆,於原本寬坦道路上設置障礙物,從而減縮路面,破壞道路之原有效用,且其原有效用如不將其障礙物除去,勢將無從恢復,是其於原有路面上之『增添』障礙物,與『掘毀』路面之行為,就其『損壞』道路之效果,實為等義,故仍無礙於被告已為『損壞陸路』之事實」。(4)於一被告搭建鐵絲網圍籬竊佔國有土地,並壅塞公眾行人無從通行圍籬內水泥路面,而須行走柏油路面與車爭道之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5上訴119號刑事判決以:「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圍籬之狀態使行人得以使用之人行道通行空間不足,以圍籬壅塞之方式造成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至為明確,不因尚得行走柏油路面、水溝蓋或狹小水泥地面而並未全部堵塞而否定已經造成之危險狀態。而被告以鐵絲網圍籬置於水泥路面,其目的即在使公眾無法行經該地,其主觀有壅塞人行道路之故意亦堪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及壅塞公眾往來道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本判決雖因事實認定瑕疵後來遭到廢棄,但該案是占用國有地之情形,與占用騎樓之情形不同,原審高院之法律見解應無違誤。 五、騎樓(人行道)與柏油路係不同性質、不同目的之道路,從而騎樓住戶搭建圍牆或設置鐵捲門並拉下鐵捲門阻隔騎樓之行為,甚至用路障阻隔騎樓、好讓自己可以停車之行為,係「壅塞陸路」(騎樓即人行道)而構成犯罪,應無疑問。退百步言,不無可能認為:騎樓被壅塞後,行人、輪椅、嬰兒車仍得通行一旁柏油道路,也就是把柏油路與騎樓整體視為同一「陸路」,故阻塞騎樓尚未阻塞陸路。不過,此情形正符合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上訴2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台上774號維持)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之構築板牆犯行,雖尚保留一半路面可供通行,而未至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程度,與『壅塞陸路』之要件尚有未符,然其構築板牆,於原本寬坦道路上設置障礙物,從而減縮路面,破壞道路之原有效用,且其原有效用如不將其障礙物除去,勢將無從恢復,是其於原有路面上之『增添』障礙物,與『掘毀』路面之行為,就其『損壞』道路之效果,實為等義,故仍無礙於被告已為『損壞陸路』之事實」。從而,即便行人仍然可以通行一旁之柏油路,亦應認為阻塞騎樓係「減縮路面,破壞道路之原有效用」,而該當於「損壞陸路」,同樣構成犯罪。綜上,占用騎樓應構成犯罪,而且是公訴罪。本人最近關注台灣的行人通行權益,跟許多政府機關陳情,發現公務機關裡面負責拆除違建的單位最沒存在價值,拆個違建要25到40年。如果各縣市之檢察官依法起訴(或民眾向警察或地檢署告發),法院(或檢察官)應該沒有認為不符合該罪之道理。如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2:「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以違建人在一個月內儘速拆除騎樓違建為條件,給予緩起訴處分,則台灣各地騎樓(人行道)被占用之違法現象應可得到改善,不必再指望無能的政府單位會在40年後去拆除違建。
  • 投書 兩岸婚姻之離婚財產分配:評最高法院110台上2487號判決

    2022.01.10 | 10:31

            昨天發現一個近期最高法院判決,對兩岸夫妻之離婚財產分配問題可能有重大影響,故加以介紹,並作簡評。 一、案例事實        台灣籍男與中國籍女於1980年在中國河北省保定市結婚。夫於1999年回台中定居,2005年註銷大陸戶籍就沒再回大陸,並於2016年在保定提起離婚訴訟。妻同意離婚,中國法院乃判決離婚,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夫並聲請台中地院於2018年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臺中地院107家陸許20 號裁定)。       隨後,妻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離婚以及分配夫在台資產,主張夫於2009年起就不讓妻來台灣,妻不知夫在台有多少財產,故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5萬台幣,又「擔心被告脫產,懇請鈞院迅允先以稅務電子資料閘門查詢表調閱被告在臺財產,以利原告陳報予大陸人民法院重新核算夫妻剩餘財產」。2019年2月26日台中地院107婚175號判決(法官顏淑惠)認為,中國法院已判決兩造離婚且經台中地院裁定認可,婚姻已消滅,且該判決也已分配了夫妻剩餘財產,故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妻之訴。        妻上訴,並因查出夫在台有共值一千多萬之存款、保單、不動產,而將請求分配之金額追加到伍佰多萬。2021年1月28日台中高分院108家上易8號判決(法官楊熾光、郭玄義、戴博誠)以下面理由認為妻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判妻敗訴:(1)妻於中國法院(包括其上訴審)曾主張夫將其在台某房產贈與他人是惡意移轉財產,但不被中國法院採信;妻也曾主張夫在台有其他資產,但並未就中國法院所認定之剩餘財產數額加以爭執,也未曾聲請中國法院調查夫在台資產。從而是妻自己未盡主張、舉證之責任。若中國法院就剩餘財產之認定有疏漏,妻應向中國法院尋求救濟。(2)於台中地院認可中國法院判決之程序中,妻並未主張中國法院就財產分配之認定不當,亦未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應認為妻已「默示同意以大陸系爭離婚判決作為兩造身份及財產關係之基準」。        妻再上訴。2021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110台上2487號判決(法官魏大喨、李寶堂、邱瑞祥、林玉珮、李文賢)認為上訴有理,將高院判決廢棄發回:「(一)按關於分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院,對於兩岸人民間之同一民事事件,依該地區之法律均得行使審判權時,固應依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適用其準據法;然就非屬同一民事事件,兩岸地區之法院各自行使其審判權,即與區際法律之衝突處理無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立法理由指明乃因夫妻在臺灣地區之財產,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故於但書明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上開條文已將兩岸人民結婚之夫妻財產制,劃分為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明定應分別適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即已限制法院受理該等家事事件時,其標的範圍應劃分夫妻之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並由臺灣地區法院審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準此,兩岸地區之法院關於受理因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分配事件,依上開規定,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而不包括另一地區之財產。倘夫妻之一方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後,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另向臺灣地區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財產,該部分財產並非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範圍,與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事件自非同一事件,即無重行起訴或受該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可言。(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配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依上說明,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分配,應由臺灣地區法院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審理,該部分財產並非大陸地區法院所能審究,本事件與系爭離婚事件中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自無重行起訴之情形,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底線為筆者所加)。 二、評論         本最高法院判決對於「裁判管轄權」、「準據法」之基本概念恐有誤解。質言之,兩岸條例54條是關於「準據法」之規定,與「裁判管轄權」之問題無關。        訴訟係因原告向法院起訴而開始。一國之法院本其司法主權,可審理其認為應審理之案件,給予原告救濟。至於判決可否在外國被承認、執行,或判決是否違反國際法,是另一問題(例如,許多國家認為送達司法文書是司法主權之行使,從而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145條2項逕向外國地址寄送文書係侵犯該國主權並有違反國際法之虞,惟該送達於我國法仍有效力)。不過,考量到事件與我國之關聯性、在我國審理對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性等因素,可能會有案件應在外國法院、而非我國法院審理之情形。此即為裁判管轄權(亦稱「審判管轄」、「國際管轄」)之概念。有點類似於若我國僅在台北有一處法院時,其可審理全國所有案件,但當我國在各縣市分設法院時,各法院間會畫分自己的權責範圍(土地管轄)之情形。對涉外案件,我國法院會依一定基準判斷我國有無「裁判管轄權」,若有欠缺,則不予審判。然而,除家事事件法53條等少數例外,我國並未如日本般制定關於裁判管轄權之具體規定,法院主要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來判斷國際管轄。        至於「準據法」,則是我國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因其與其他國家(或「法域」)有關聯性,或許適用其他國家(法域)的法律更能合理解決(例如兩名日本人在日本結婚10年,一起來台留學1年後向我國法院訴請離婚,依日本民法之離婚規定處理較妥),故法院會依國際私法(或謂「法牴觸」「法衝突」[英文:conflict of laws])之規定,認定該案件與地球上哪一國(法域)之法規範之關係最密切,並以之作為決定該案件中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準據。        在順序上,我國法院受理訴訟後,應先決定我國就該案有無裁判管轄權,若無,即駁回起訴;若有,再依法衝突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並加以審判。        兩岸條例41條以下,包括54條,性質上是「法牴觸」之規定,與裁判管轄權之問題無關。最高法院認為54條「將兩岸人民結婚之夫妻財產制,劃分為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明定應分別適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即已限制法院受理該等家事事件時,其標的範圍應劃分夫妻之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並由臺灣地區法院審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準此,兩岸地區之法院關於受理因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分配事件,依上開規定,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而不包括另一地區之財產」其實是混淆了「裁判管轄權」與「準據法」之基本概念,錯誤推論出台灣法院僅能就夫妻在台財產進行分配。        我國法院受理原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可將夫妻在全世界之資產列入計算,並無僅能處理夫妻在台財產、不能考慮在中國及世界各地資產之道理。兩岸條例54條係要求我國法院對於在中國締結之兩岸通婚,應以中國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但例外要求我國法院就夫妻在台資產應適用台灣法。同樣,中國法院可就夫妻在台灣以及世界各地之財產進行分配。中國法院將台灣境內財產列入計算並認定剩餘財產後,最後可能命夫支付一定金額給妻,也可能命夫將其在台之特定動產、不動產移轉給妻。這些內容之中國判決都能依兩岸條例74條於獲得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強制執行。        在本案例,妻於中國之離婚訴訟已主張夫在台有財產。雖妻有調查、舉證上之困難,惟依高院判決所言,妻未請求中國法院(循司法互助管道)調查夫在台資產,也未於台中地院認可中國判決之程序中提出異議。則高院因而認為妻在台起訴請求分配財產是違反誠信原則,不無道理。中國法院本可就夫在台資產進行分配,因妻未盡主張、舉證之責,而無從分配。最高法院自兩岸條例54條引申出中國法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而不包括另一地區(註:台灣)之財產」「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分配(……)並非大陸地區法院所能審究」,係依我國之法牴觸規定來劃分兩岸法院之裁判管轄權,其謬誤甚明:54條根本不會是這個意思,況且中華民國的法律、中華民國的最高法院也根本管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審理範圍,至多僅能對分配夫妻在台財產之中國法院判決不予認可,不過這於現行法也是沒有依據的。        於本案,因妻之主張、舉證不足,導致中國法院未就(妻嗣後查出之)夫在台資產進行分配。認為妻應自負後果,不得再訴請台灣法院分配,是有合理性的。另一方面,也有可能認為,如同「一部請求」可被允許般,針對未經中國法院分配之夫在台資產,妻可再請求台灣法院分配(參見台南地院109家財訴2號判決,法官林育幟)。最高法院想採取哪個態度,都可以說得通。然而最高法院誤解兩岸條例54條,公開宣示兩岸法院僅能就己方境內之夫妻財產進行審理分配,這個尷尬的錯誤恐怕難以補救。
  • 投書 修法限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三讀通過之理由

    2021.12.11 | 23:36

            限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案,於10月7日一讀通過後,在12月7日三讀通過。這樣子的修法程序可謂十分順利。我研究領域之一的「破產法」,儘管非常重要,且我國破產法已十分落伍,不但破產撤銷權的規定簡陋,連1986年才建立破產制度之共產中國都有的國際破產規範我們都沒有,但司法院在2004年、2016年二度與行政院會銜向立法院提出法案,都未能成立,到今天快2022年了仍未能修法(王欽彥,從貴婦奈奈看我國落伍的破產法, 2019/01/11蘋果新聞網)。限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為什麼這麼重要,可獲得朝野立委支持(一讀會係無異議、無表決通過),迅速、順利完成修法程序?        簡言之,是修法限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符合「政府」、「警察」、「朝野立法委員」的共通利益。        就政府而言,監察院因民眾檢舉曝露出大量交通違規,要求警政署及交通部改善。即監察院調查報告認為「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態樣,係以「違規停車」為大宗(⋯⋯59.89%),已嚴重影響民眾生活,且有逐年增加趨勢,顯見都會區之停車問題日益嚴重,對此停車問題應予正視及妥善因應,以善盡主管機關之職責」。可見民眾檢舉對交通部、警政署不利,政府有合理動機要修法禁止民眾檢舉違停(不用解決問題,而解決提出問題的人),此可一舉減少「違規停車」之帳面數字(王欽彥,限制檢舉交通違規修法請懸崖勒馬,2021.11.18新頭殼)。       就警察而言,除前述理由外,民眾檢舉警察不得不開單,警察覺得自己成為檢舉人的工具(儘管做的是法律要求警察本應自己做的事)。警察抱怨處理檢舉浪費警力,聲稱民眾可以打110請警察到場處理。不過打過110的人都知道,報案交通違規,警察快則20分後、也有1小時後來的,也有完全不來的。來了也可能找錯地方(今天我報案有汽車違停人行道,地址剛好是市議員服務處附近,警車開過頭,在前方不遠處勸導其它違停車輛…當然可能真的是轄區警察找錯地址,但這種錯誤不該發生)。且警察來了一律很貼心地鳴笛讓違停車輛駛離,儘管警察其實沒有僅勸導不舉發的權限。也有警察直接以「未發現違規」「見警駛離」結案的(王欽彥,報警有沒有用?兼論修法限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2021.11.24新頭殼)。正常人都知道,坐在電腦前處理事情,比開警車到現場絕對省事太多。處理民眾檢舉耗費警力的根本原因,是台灣本來就有太多違規(其實還更多)。民眾檢舉讓警察不能用到場較晚、鳴笛、勸導、甚至虛偽記載「未發現違規」之方式來減少違規數字,警察當然反對民眾檢舉,儘管民眾檢舉所增加之罰單收入足以支應處理之行政成本。        就立法委員的利益而言,被檢舉而開單的選民會找民意代表陳情。警察開單是依法行事,市長、官員、警察「銷單」或議員施壓「銷單」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的重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台上3214號)。但地方議員可向警察局長施壓減少開單(如2021-11-09聯合報「屏東建國路違停檢舉近百件 民代籲警通情達理」),立法委員則可修法禁止民眾檢舉。立委不分朝野,修法限制檢舉可作為政績向(被檢舉的)陳情選民交代。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廢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提案以「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不是每天開車、騎車要擔心受怕,不知道何時會遭到檢舉達人檢舉」的理由,竟然獲得8637個附議,而讓政府動起來修法。我們不會知道這8637個附議是否有特定族群推動,讓政府獲得修法的大義名分(有大學圖書館曾為了2015年「票選台灣十大非去不可圖書館」的活動,數度發email催全校師生「每天」去投票)。不過,汽機車本質上具危險性(這是民法191條之2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之理由),上路本來就要戰戰兢兢,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該提案理由正凸顯了台灣民眾的安全意識低落,也解釋了為何台灣道路每年殺害3千人,對國家造成嚴重損失。        其實,多數國民應也是樂見此次修法。因為,我國國民大多數為駕駛人(因政府失能,大眾運輸發展遲緩,自購汽機車竟成了生活必需品,幾乎一人一車,即依監理站統計,全國有2255萬輛汽機車),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是對駕駛人不利。作為駕駛人,其實我也樂見修法禁止民眾檢舉,這樣我可以放心違停等警察來鳴笛,不會因擔心「違停一下」就被照相檢舉而嚴守交通規則,造成自己的不方便。不過,作為希望台灣道路能更安全的愛國者而言,這次修法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警察執法能力、執法意願以及(因警察嚴格執法而養成之)民眾守法習慣都未提升之情形下自廢武功,台灣的交通亂象不可能會改善,只會更嚴重。違停人都抱怨市區停車空間不足,主張政府應規劃增加停車空間。惟就我國城市的人口密度而言,停車空間永遠不可能充足。世界上也沒有任何人口密集的大都市有充足的停車空間,大家都因此被迫依靠大眾運輸。因此,停車空間不足不應成為執法懈怠或修法之理由,禁止民眾檢舉紅黃線違停只是飲鴆止渴,也是阻礙社會轉型。此次修法或許符合多數國民(駕駛人)之短期利益,但並不符合社會整體之長遠利益,台灣社會每年死三千人在道路上的現狀還要一直繼續下去。
  • 投書 台中顏家違建一定拆?依法排拆恐拖40年!兼論台灣拆違建之迷思

    2021.12.01 | 09:47

     台中市第二選區立委補選參選人顏寬恆有招待所是違建的新聞成為話題。媒體紛紛以「顏家招待所部分違建   中市府發函14天內自行拆除」「顏家招待所爆違建    盧秀燕:一定依法拆」「顏家3違建 中市府限14天自拆」等標題加以報導。看起來像是市府要嚴格執法。         不過,事實上,台中市府僅是「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限期違建人14日內自行拆除,若屆期未自行拆除,市府將依違章建築排拆優先順序原則辦理」。盧市長是說:「法律有規定,只要有違章建築經查報的話,當事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自行拆除或復原,若沒有自行拆除或復原,台中市政府就會排拆,針對此案將同樣依法辦理」。         不知有多少人知道,所謂「市府將依違章建築排拆優先順序原則辦理」,指的是說違建可再使用四十年?(2020年9月2日蘋果新聞網「台中『即報即拆』打假球 違建排拆恐拖40年」)。前台中市新聞局長卓冠廷更說:「台中市都發局拆除違建的經費,一年僅有500萬元,出動一輛怪手進行拆除,約要20萬元,等於一年台中市府只能排拆25件,而2020年台中市有記錄需要排拆的違建卻有7萬件,若顏寬恒招待所要『依法排拆』,等 4、50年都算快了的,若拆除順序排在後面,可能要等幾百年」(三立新聞網「獨!顏家違建何時拆?他:經費被刪光」)。       因此,「盧秀燕:一定依法拆」的標題並不正確。除非市府專案速拆,否則「依法拆」絕對已非盧市長任內。       比起顏家的違建,其實市區騎樓的違建更應值得關注。我家附近街道的騎樓除了被住戶占用停放汽車或堆放雜物外,很多住戶築牆把騎樓變成自己客廳,或裝設鐵捲門把騎樓圍起來停車。這讓「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大法官釋字564號解釋)之騎樓完全無法通行,幼兒、學童均須走上馬路與汽機車危險爭道。不過,我自己曾於2019年檢舉過一件騎樓違建(餐廳占用騎樓作為廚房,行人必須繞道),中市府回覆說該址2012年已查報違建待拆,但今天(快2022了)該違建仍然存在。換言之,即便是妨礙行人通行、依內政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應該「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也可保用至少10年不會被拆!       為什麼會有這麼離譜的事?違法的人在被政府發現後仍可維持現狀10到40年,且無其他處罰。更離譜的是,在台中拆違建是政府用納稅人的錢免費幫你拆。換言之,蓋違建的人是最聰明的,可用10年甚至40年沒問題,用舊了政府還用公款幫你拆,自己一毛錢不用出。其他守法的民眾都是笨蛋。這件事與警察故意不執法(王欽彥「報警有沒有用?兼論修法限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堪稱是台灣奇蹟,讓我們不能大聲說台灣是上軌道的法治國家,讓我們不能教小孩說社會上人人都應守法。這兩個明顯的反例其實是在羞辱台灣所有的法律人,是在羞辱所有誠實守法的國民。        不過,違建問題可能是因地方政府曲解法令所致。以下試作詳細論述。一、建築法明定違建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人負擔         依建築法規定(25條、4條、7條、28條、86條),建築物(包括圍牆、招牌廣告等「雜項工作物」)均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得執照後才能建造,否則「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然而,市府似乎認為要有「自治條例」才能向違建所有人徵收拆除費用。2016年4月26日中時新聞網「中市拆除違建條例一讀通過    拆違建可向屋主收費」指出:台中市曾研擬《台中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取費用自治條例》草案,盼通過議會審查,未來強制拆除危害公安之違建後,可向違建人收取相關費用,改變過去使用納稅人經費來執行拆除的不合理現象,不過市議員楊正中表示國民黨團反對將其列入議案審查,要求刪除此議案。2019年10月28日自由時報「台中違章強拆收費自治條例7度被退        環團籲議會莫當絆腳石」指出:「台中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自治條例」草案曾7度送市議會審議,都遭到退回,17年前在前市長胡志強時代就6度提出,前市長林佳龍時代也曾提出,但仍被退回。        台中市政府曾在2003年發新聞稿「市府研議用行政執行法處理違章建築」指出:「違章建築之處理依照建築法96條之1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但市府多次擬訂建築物拆除費用,按不同構造訂定每平方公尺拆除之費用標準,送請議會審議,議會以違章建築之產生多由於民眾對法令不盡瞭解所致,並非均屬有意違背法令之行為,建築物強制執行拆除已使民間遭受損失,如再負擔拆除費,更雪上加霜,因此均予以退回。以市府有限經費,所能拆除之違建,數量極為有限,以92年度為例,包括用人及委外拆除費,合計不過約兩千萬元,因此違章建築持續成長難以遏制,如能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拆除費用當可有效予以嚇阻。工務局等有關單位目前正就行政執行法之有關規定,進行研議,依照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違建人對違章建築應有拆除義務,執行可依間接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拆除,同法第28條及29條並規定可委託第三者代為履行,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退還其餘額或補繳差額」。不過,後來似乎沒有下文。應補充說明的是,「經費不足」未必是政府不拆違建的理由。前新竹縣議員邱靖雅臉書2015年4月9日《新竹縣違建拆除之問題》提到:「根據101、102、103年縣府資料顯示,所謂的預算不足,根本是謊言,縣府連續三年來拆除違建的實際使用費用,根本都未達核定預算金額」。        不過,建築法96條之1規定拆除費用應由違建所有人負擔,為什麼還需要「自治條例」?二、以「自治條例」尚未制定為由不向違建所有人徵收拆除費應係違法         許多縣市已經制定了拆除違建收費的自治條例。條例中規定了什麼呢?         2016年「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自治條例」僅6條。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以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為計算基礎,並依實際發生費用及各項行政成本收取。  前項各構造類別之收費單價,由都發局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如有調整時,亦同」。第5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強制拆除費用,由都發局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2020年「新北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僅6條。第1 條規定「新北市政為執行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之收取,應以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為計算基礎。但因構造、拆除工法或其他特殊情形所需費用較高者,依實際費用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案件,每件應加收拆除費用百分之五為行政成本費用。收取上限為新臺幣壹萬元整,但不足新臺幣五百元者,以新臺幣五百元計收。第一項各構造類別之收費單價及強制拆除違章建築類型之費用收取,由本局公告並送新北市議會備查。有調整時,亦同」。第5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由本局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於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強制執行」。         這些規定,除了拆除費用的計算方式,以及新北市「加收拆除費用百分之五為行政成本費用」之外,似無重要內容。這樣子「自治條例」真的是必須的嗎?其實不然。有縣市是由政府(行政機關)直接制定收費辦法。這些「辦法」並非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地方自治法第 25 條),性質上是縣市行政機關制定之「自治規則」(地方自治法27條)。        2017年「雲林縣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辦法」僅5條。第1條規定:「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6條之1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代履行規定,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費用,並加強處理雲林縣違章建築,遏止新違建之蔓延,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優先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經本府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仍不履行者,由本府執行或由本府委託第三人代履行」。第3條規定:「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費用,依本法(按: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前項應繳納之拆除費用,以實際拆除之費用為核算依據,繳納義務人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繳納完畢,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2020年「澎湖縣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也僅6條。第1條規定「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特訂定本辦法」。第4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以實際拆除之費用為核算依據,年度費用核算依據將公布於本府建設處網站。強制拆除費用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持分比例核算」。第5條「依本辦法收取之強制拆除費用,由本府預估拆除金額後,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書面通知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之。其繳納預估拆除金額經拆除完成決算後再辦理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因此,違建所有人應負擔拆除費用,建築法已有明文,無庸地方議會制定自治條例。如果地方政府要自訂拆除費用收費標準,公告「辦法」亦可。如果委外拆除並命違建所有人負擔實際拆除費用,則連「辦法」都無須制定。         台北市在2016年制定受拆除費的「自治條例」以前,1986年就制訂「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特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 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表格省略)。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第4 條規定「依本辦法收取之拆除費用,由本府工務局核定並以書面通知違建人限於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法追繳」。2016年改為「自治條例」,諒係因市府自訂收費標準,用「自治條例」之方式較慎重。        綜上可知,「自治條例」並非必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8訴76號行政判決謂:「主管建築機關究係採行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負擔拆除費用之途徑,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本屬該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範疇,惟上開二種方式並非併存,而應擇一為之,非得二者同時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沒有自治條例,主管機關也可依行政執行法29條委託民間業者拆除,並預估費用,事先向違建所有人收取,另也可於拆除後依建築法96條之1做成行政處分命違建所有人負擔拆除費。        因此,市府以「自治條例」未制定為理由,用公費拆除違建而不收費,反而像是曲解法令了。立法院亦有研究報告指明:「建築法早於73年10月26日修正時即增訂第9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後,即得依本條項規定命建築物所有人繳納拆除之費用。惟部分地方政府以須經地方議會通過『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自治條例』後始得據以執行為由,而未依本條項規定命建築物所有人繳納執行拆除費用(……),僅以有限的公務預算執行違建拆除,拆除後又未向義務人收取費用,此種作法實值商榷」(陳宏明「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議題之探討」),可資參考。三、預徵拆除費用並非不可         如上所述,政府拆除違建可外包處理(「代履行」),並依行政執行法29條預估費用,命違建所有人繳納,違建所有人不繳納時,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34條)。政府其實沒有就拆除費用編列預算之必要。與民間業者訂立(以違建人主動拆除為解除條件之)拆除契約,約定拆除費用並向違建人徵收後,再由民間業者動手拆除即可。「違章建築處理辦法」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應是指市府自設拆除大隊之情形。         惟有律師認為:「法務部91年12月11日法律字第0910045357號函釋表示,主管機關依建築法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性質屬直接強制,雖然可依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命義務人繳納費用,但法條並無可命義務人預先繳納費用的規定,也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代履行可命義務人預繳費用的規定。結論就是違建的拆除,必須政府先墊付拆除費用給廠商後,再向民眾追討拆除費用,所以政府沒有編列預算的話,就沒辦法拆違建,縱有建築法命義務人負擔費用的規定,也無計可施」(李郁霆、蔡如媚「為什麼政府拆不了違建?談拆除費用的制度設計」)。        不過,該法務部函釋之說明第三點謂:「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依建築法認定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如係依法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義務,該書面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方式記載,且如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載明義務人逾期不拆除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者,自得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至於其費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因此,該函釋並未否定政府可預估拆除費用先命義務人繳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8訴76號行政判決並認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是「認定系爭違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應屬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而政府發函「具體訂定應執行拆除時間,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系爭違建,從其通知歷程可知,上開函文已含有命原告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該法務部函文續謂:「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之人員自行為之,即屬直接強制,非屬上述『代履行』。四 末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違章建築之強制拆除,因屬依該法所為之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並無直接強制需要繳納費用之規定,執行機關雖得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命繳納直接強制之費用,惟該法對於直接強制如未定有義務人預先繳納費用之規定,執行機關自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有關代履行費用之規定,於強制拆除前,命義務人預繳此項拆除之費用」。此處的意思是:若行政機關自己拆,並非委外拆除,則是「直接強制」而非「代履行」,故不能援引行政執行法29條命義務人預納費用。簡言之,外包給民間業者拆除,可依行政執行法29條命違建所有人預納費用,市府用自己的人力(拆除大隊)拆,則不能援引行政執行法29條命違建所有人預納費用,而只能拆除後再收費。        總而言之,政府拆違建可依法向違建所有人收費,不需要「自治條例」也不需要「收費辦法」,高等行政法院也有案例肯定。市府實無理由以人力不足或拆除經費不足作為拆除緩慢之藉口,應該積極發包、大力拆除,還給市民安全的城市空間。換個角度看,拆除違建是一個生意大餅,可在武漢肺炎帶來的不景氣中,給業者帶來生機,提高台灣的GDP。
  • 投書 報警有沒有用?兼論修法限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2021.11.24 | 18:24

    報警有沒有用?這是一個好問題。 我住台中市。因為帶小孩推嬰兒車出門,近來深感騎樓被汽車違停占用,幼童、行人、嬰兒車必須走上馬路與汽機車爭道十分危險,不能安心行走;為了不想當第二個柯媽媽(因兒子讀到東海大學被聯結車撞死,而奔走推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我開始關注住家附近的騎樓違停,並積極打110或報案簡訊檢舉。 在每天密集的檢舉下,有的派出所真的派警員來開單處理了。雖然居民顯然找民意代表服務處的人介入關說,但是警察仍然成功清除了騎樓汽車違停。看到20年來都被汽車佔滿的騎樓現在竟然可以跟小孩安全行走,實在令人泫然淚下、感激涕零。 不過,另一個派出所轄區的路段則不管我如何每天檢舉,都絲毫沒有改變。我檢舉騎樓堆放雜物妨礙行人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警察「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而依同條例第3條,「道路」包括「騎樓」)。但過了一星期,雜物堆放的情形一模一樣。我檢舉處罰條例57條「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違規也從來沒有改善。我檢舉汽車違停騎樓(處罰條例55條1項1款規定「人行道」臨停罰300到600元,56條1項1款規定在禁止臨停之處所停車罰款600到1200元,而依第3條定義「騎樓」亦為「人行道」),不過違停一直存在,不乏賓士、保時捷等高級車。 開要價數百萬的昂貴名車的人,不去租停車位而占用騎樓,侵害行人的通行權益,使得步行者、學童、幼兒、嬰兒車、輪椅族必須走上馬路跟汽機車爭道,這是什麼情形?於情於理,都說不過去。 按騎樓產權雖屬私人所有,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騎樓為「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大法官釋字564號解釋)。騎樓雖有「法定騎樓」、「私設騎樓」之別,不過「處罰條例」並未區別這兩者,而是要看騎樓之性質是否要供人通行(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交更一14號所引交通部函)。台灣總督府1936年「台灣都市計劃令」即已規定建築物應設騎樓(供人通行),此規定在戰後仍有效(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4.11.3署法字36號佈告沿用日治時期法令,引自吳致廷《幸福城市─騎樓空間之利用》)。後來「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商業區面臨7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非商業區可由地方政府規定不必設置)。「台中市騎樓設置標準」則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凡臨接寬度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包括無遮簷人行道),今天的「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亦同。而台中之都市計畫,日治時期1900年就有,戰後在民國45年也就有了。因此,7公尺以上道路之騎樓幾乎均為「法定騎樓」,就算是「私設騎樓」,若當初之建築目的是要讓公眾通行者,也有「處罰條例」之適用。 令人驚奇的是,有天我心血來潮,打110詢問我過往檢舉的處理情形(警方有紀錄可查),才發轄區派出所(台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所)是用「勸導改善」「未發現違規」「未妨礙通行」「騎樓產權可能屬於私人所有」「取締怕引起民怨」「見警駛離」等理由結案。「見警駛離」的結案理由最瞎。路邊臨停還有可能,騎樓違停的駕駛人都不在車裡,會看到警察來然後趕快駛離嗎?警察縱放騎樓違停不罰,其實是警察違法失職。蓋警察接獲檢舉,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到第15款所列情形外,警察應無僅勸導而不舉發的裁量權,除非符合第16款事由「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明知違法不舉發,「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台上大321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新聞稿)。可知派出所員警對於我10幾天來10餘次之檢舉,都是違法結案。這樣應由誰來執行法律,由誰來維護市民(行人、幼童、嬰兒車、輪椅)的通行安全呢? 由此可見台灣的交通違規氾濫,最直接因素是基層警察廢弛職務。當然台灣的大眾運輸不足,交通問題要靠政府建立充足的大眾運輸才能根本解決。不過汽機車太方便了,大家不喜歡走路。在日本走12分鐘到地鐵站是很普遍的,在台灣5分鐘的路程大家都要騎車。但停車空間不足是使用汽機車的人自己的問題。警察確實取締違停的話,大家覺得沒地方停車很不方便,才會認真考慮要搭公車。很多人搭公車了,政府才會加開公車班次與路線。不過現在很多縣市政府(包括台中市)反而開放騎樓、人行道可以停放機車,這實在是本末倒置。讓大家停車方便,結果弱勢的行人、輪椅、嬰兒車倒霉,沒有安全的通行空間。機車為了停車而騎上人行道的現象比比皆是。路上的汽機車過多也導致秩序紊亂、車禍增加。總而言之,警察沒有確實執法,只給部分民眾方便,卻傷害了另一部分民眾的安全通行權益,並且阻礙社會轉型。 警察不積極取締或根本不取締,未必是因其接受轄區商家好處而給予「便利」。警察跟轄區民眾保持友好關係也不算錯。但明知違規卻不取締,就是警察廢弛職務。民意代表施壓也是台灣的常態性問題,但對於違法行為,警察甚至市長都沒有縱放的權限。民眾報案檢舉交通違規,警察不願取締的話,百姓只好認了,接受「台灣就是這麼爛」的事實。我也想到自己曾在數年前因有機車行占用騎樓作為工作場所(修車),行人必須繞路走一旁的大馬路十分危險,而打了數通110報案,但發現完全沒有用後就算了。 到這裏就跟限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的議題有關了。「民眾可以透過110請警察到場處理」是限制民眾檢舉的大前提。如果警察確實處理違規的話,「檢舉魔人」就會少很多。但現狀是警察未必確實處理違規,如上所述,有的派出所根本不處理。限制民眾檢舉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案已經在10月7日一讀通過,將不許民眾檢舉人行道、騎樓違停。如果不修法的話,民眾還有一個可能改善違規現狀的方法,若修法通過,則是否舉發違規,將完全操之在警察之手,法律就像是警察訂的一樣,警察不舉發或被議員施壓不舉發,百姓一點辦法也沒有。有政治人物批評檢舉魔人是「地下市長」,不過,就是因為真的市長都不市長了,「地下市長」才有出現的土壤。
  • 投書 限制檢舉交通違規修法請懸崖勒馬

    2021.11.18 | 12:03

    針對允許民眾檢舉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院於10月7日一讀通過交通部建議條文,限制民眾檢舉。法案用技術性之列舉方式限縮民眾檢舉,一般民眾不易明瞭,檢舉制度恐將名存實亡。 在通常情形,法案一讀過了大概就會順利二、三讀。不過,修法限制民眾檢舉,特別是不允許民眾檢舉紅黃線違停與人行道違停,並非讓台灣社會進步,而是退步,立法院實應懸崖勒馬。以下指出此次修法的幾個問題。 一、一讀通過的法案有重大瑕疵,應該廢案不再審議 一讀會時,列席的交通部與警政署官員數度說明行人穿越道、人行道之違停係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法案條文仍許民眾檢舉(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81期委員會紀錄323、325、330頁)。但條文實際上並非如此。顯見法案內容有重大錯誤,應該作廢。 依監察院2018年4月17日新聞稿,監察院調查報告認為「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態樣,係以「違規停車」為大宗(⋯⋯59.89%),已嚴重影響民眾生活,且有逐年增加趨勢,顯見都會區之停車問題日益嚴重,對此停車問題應予正視及妥善因應,以善盡主管機關之職責」,而要求警政署及交通部檢討改善。 由此可知,民眾檢舉對交通部、警政署不利,政府有合理動機要修法禁止民眾檢舉違停(不用解決問題,而解決提出問題的人),此可一舉減少6成檢舉案件。 二、限制民眾檢舉之理由不合邏輯 法律禁止特定行為,都有特定保護目的。交通違規都會影響交通的順暢與安全,法律才規定罰責。違規者常是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公眾的不利益上(例如紅黃線違停、人行道違停)。但警察取締的能耐有限,且我國違規罰則之遏阻力不足(在美國加州,路口的「暫停」標誌沒暫停,罰238美元約合台幣7000元;在德國漢堡,汽車違停被拖吊的代價是320歐元,約合台幣一萬元)。民眾檢舉對違規有若干遏阻作用,符合社會公益。 主張應限制檢舉的理由,有「引起民怨」、警方處理檢舉浪費警力、「報復性檢舉」「惡意檢舉」等等。不過,法案禁止紅黃線違停與人行道違停之檢舉,顯然不合邏輯。人行道、紅黃線違停影響交通流暢或安全甚明,怎有立場說檢舉係「惡意」?檢舉並非「引起民怨」,僅是引起「違規者之民怨」。因違停減少而獲得通行便利與安全之人、謹慎守法的人,不會反對檢舉。就算真有少數惡意檢舉,也不應「因噎廢食」。 另外,民眾備齊違規資料向警察檢舉,與民眾打110請警方立即到場處理相較,其實是節省警力。主張處理檢舉耗費警力,諒係因打110警察可不來,來了也可勸導而不開單。台灣是違停天堂,警察來鳴笛時再開走就好了。如果要求警察須立刻到場、直接拖吊,並(如德國漢堡)徵收車主台幣一萬元(拖吊費+行政處理費)的話,主張應打110的人大概會見風轉舵。 三、民眾檢舉可提高民眾對公共事務之參與度 本來人民只在選舉時才有參與政治的感覺。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是讓任何人都可參與法律之執行,也可提高人民的守法意識,促進社會對交通法規之討論。這對健全民主法治、促進社會進步係有助益。若限制民眾檢舉,則警察不來或不及時處理的違規(例如修法後之人行道停車),民眾只能逆來順受,等於法律是警察定的,警察不執法,法律就沒用。這種感覺對「法治國家」是有害的。「檢舉魔人」被批評是利用警察作為工具,不過利用警察來落實法律,可維護公益也可增加國庫罰單收入,實利大於弊。 有精神科醫師批評「檢舉魔人是一種變態的正義感」,認為檢舉並未減少交通事故,反而「浪費了好多處理這些檢舉案件的行政與人力成本」。不過,就算檢舉沒有減少交通事故,說不定沒有檢舉的話交通事故會更多。且檢舉減少違規數目,係維護了公益(如減少紅黃線違停)。況且檢舉並沒有「浪費」行政成本,反而替國庫賺罰單收入。該醫師認為「人行道停車」是「微罪」,顯然對行人(包括兒童、嬰兒車、輪椅)與汽機車爭道的危險性無感,其詆毀「檢舉魔人是一種變態的正義感」以偏概全,也就不值一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