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從「轉貼裁判書是否違法」而起

事情是這樣子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因一新住民寧姓女子「非中華民國籍」而有就業歧視之嫌,「桃園市政府」對「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裁處15萬罰鍰,教育局不服,對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認為市政府處分合法,判教育局敗訴。桃園新住民立委林麗蟬在臉書張貼該判決書。寧女因自己姓名被揭露在該判決書中,主張林立委張貼判決書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求償10萬元慰撫金。2018年11月14日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107 年北小字第3421號判決(法官郭力菁)認為,寧女要求刪文後林立委不立即刪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判決林立委應賠償1萬元。林立委提起上訴,但因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台北地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

每個人都可以在司法院網站查到記載姓名之裁判書。若訴訟廣經媒體報導,社會可能已知雙方姓名。但立法委員在臉書上張貼載有姓名之裁判書卻被認定為違法應賠1萬元,未免引發疑問。後來,林立委似有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判決(台北簡易庭108年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似乎做出:「引用已公開之系爭判決,並不構成侵犯再審被告之個人資料,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但「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為損害賠償,構成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而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之判斷,惟裁判書全文未於司法院網站公開。有位李璇辰律師,因辦理另一件類似案子(在網站上張貼含有姓名之刑事判決書而被提告求償),欲參考林麗蟬立委的再審判決,但「僅自特定學者知悉此案判決要旨,卻無從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故向台北地院「以電子郵件詢問,始知需提出聲請並經原判決法官裁准發給,復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後,始能取得該判決書,爰聲請准予核發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正本」(引自2020年5月20日台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法官文衍正)。法官於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就本件聲請詢問再審被告意見,再審被告覆函稱為避免聲請人援引本案後,對相關當事人造成困境,不願意將案件判決內容提供給任何單位、任何個人使用等語」。但法官認為:「再審被告全面否定任何單位、任何個人基於正當理由申請取得政府資訊並於合理範圍內使用,並非可採(……)基於再審被告之隱私權期待,本院認於遮蔽再審被告姓名地址後,交付聲請人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正本,並依聲請人所述使用目的,限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使用,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足以兼顧聲請人取得政府資訊之權利,以及再審被告之隱私權期待,較為可採」(引自2020年5月20日台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法官文衍正)。

筆者濫竽學界末席,從事研究工作多年,這次深感震撼:法院組織法83條明定裁判書須公開,但法官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決定外界須特別聲請獲准才能交付遮蔽當事人姓名之裁判書,還命李璇辰律師僅能於其當時所承辦之特定案件使用,不得散布該份已遮蔽姓名之裁判書。

筆者於是自己於今年2月2日在司法院網站「司法信箱」請求台北地院公開該裁判書。台北地院訴訟輔導科於2月14日回信:「本院108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民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書,因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再審被告之隱私期待問題,再審被告亦表示不願意將案件判決內容提供給任何單位,故無法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臺端如因研究需要該案判決書,亦得書具【聲請發給裁判書狀】,說明研究目的及取得判決書之權源,向本院聲請,經原審法官裁准發給,並由承辦書記官製作判決書後,通知臺端領取」(底線為筆者所加)。筆者不服何以法律明定裁判書應公開,法院卻要筆者「說明研究目的及取得判決書之權源」(要我說明我有什麼權利依據可以要求知悉裁判書內容),並須經法官准許才能取得,乃於2月14日向司法院陳情。但司法院民事廳僅轉給台北地院原法官處理。而雖然依司法院規定「司法信箱陳情案件應於20日內辦結,如未能在此期限內辦結者,應將延期理由告知陳情人」,筆者也曾致電台北地院書記官查詢,但過了一個月,迄今毫無下文。

二、公開裁判書係為了監督司法之公益目的

台北地院法官引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不過,「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3項)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其明定裁判書須公開,且須公開自然人之姓名。法院組織法83條係針對裁判書所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規定。法官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公開裁判書,恐有誤解。若其論述有理,則全中華民國的裁判書都可依敗訴當事人之意願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83條將被架空,其悖理甚明。

法院組織法83條原已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2010年11月5日修法增訂第2項,明定裁判書不得遮掩自然人之姓名。該次之修法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底線為筆者所加)。由此可知,法院組織法83條規定裁判書須公開,且須公開自然人之姓名,已是立法者權衡隱私權與公益後所做決定。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公開裁判書,顯係違法。

法院組織法83條於2018年又修法增訂第3項,規定應公開「起訴書」。其修法理由謂:「……應透過資訊之透明化,使公眾得藉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為公開檢驗,以加強對檢察官履行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之監督。三、公開起訴書係為透過資訊之透明化達到檢視檢察官起訴品質之目的,並強化社會公眾監督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惟考量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並限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始應公開起訴書,方能兼顧公眾利益及當事人權益,另本項起訴書包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經法院採納為判決基礎之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底線為筆者所加)。足見公開司法文書是為了藉由資訊之透明讓司法能公開受到社會檢驗,具極高公益目的。

三、依2010年修法意旨,裁判書全文中之人名均不應遮蔽

2010年修法明定裁判書須公開自然人姓名時,當時之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在立法院說明:「……(二)裁判書之自然人姓名等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雖與個人隱私有關。然而隱私權並非憲法上的絕對權利,基於監督司法公正之公共利益,個人隱私於必要範圍內應予退讓。由於當事人之姓名於訴訟過程中已經公開,個人隱私之要保護性已然降低,公開之裁判書內容包含當事人姓名,才能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因裁判書公開具有司法資源共享及法學教育之公益目的,且一般民眾 或新聞媒體查閱裁判書時,透過已知的當事人姓名為檢索語詞,查閱所需的裁判書,才不致造成查詢不便且增加可讀性。(三)至於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信用卡號等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如加以遮蔽,對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反之,若同時公開,即有被濫用或盜用之虞。基於隱私權之維護,自不宜揭露過多過人資料。因此,為兼顧實務之執行可能,修正草案明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立法院公報99卷61期院會紀錄51頁,底線為筆者所加)。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並說明:「裁判書類公開必須求取個人隱私跟公共利益的衡平;就比較法上來說,我們是參考美國、加拿大、香港的方式。由於審判是公開的,所以當事人的姓名在訴訟過程、開庭時已經是被公開了,那並不是單純的個人私密資料,所以在保障個人隱私權的考量上就較低了。公開裁判書則是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大眾藉由了解裁判書的內容來判斷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進而監督司法。為了達到這樣的公共利益,以往是將被告姓名隱匿起來,被告是誰大家並不知道,開庭時媒體其實都報導過了,但裁判書上是沒有姓名的,只用『○○○』代之,裁判書上通篇都是『○○○』,媒體報導或學術研究反而會搞混。我剛剛舉的這幾個國家的做法是將姓名揭露出來」。對立委呂學樟詢問「同名同姓的怎麼辦?」,謝秘書長回答:「同名同姓的情形其實很少,但我們也考量可能有這種情形,所以修正條文上規定『得』,可以列出身分證的前3碼,這樣還是可以區隔的,姓名是要揭露的,但後面足資適別的,可以視情形......」(立法院公報99卷41期委員會紀錄336頁,底線均為筆者所加)。由此可知,德國、日本的裁判書會遮蔽姓名,但我國2010年修法規定裁判書須公開姓名,係仿效美國、加拿大等之作法;且公開姓名係指裁判書全文中所含之自然人姓名均不予遮蔽非僅「當事人欄」之姓名不予遮蔽,此係為了避免媒體報導或學術研究搞混。現今仍有裁判書遮蔽內文中之自然人姓名(如「甲○○」「乙○○」),足令媒體報導或學術研究搞混,實際上係違反了司法院秘書長在立法院所述之修法意旨。

四、讓承審法官自己決定是否公開裁判書是不合宜的制度

綜上可知,公開裁判書涉及公眾對司法之監督,具高度公益目的。雖然對自己的裁判有自信而不畏外界評論的法官可能不多,但「絕對的權力帶來絕對腐化」,司法權行使之妥當性,有必要讓社會大眾能加以監督、檢驗。裁判書之公開並非審判事務而是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理應統一監督、處理,避免審判法官為了規避外界檢驗,恣意不公開自己的裁判書。然而,司法院卻在制度上允許承審法官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公開自己的裁判書,實非妥當。林立委的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即決定完全不公開自己的裁判書(並非只是遮蔽姓名,而是完全不公開,須個別聲請獲准才能獲知裁判書內容),倘非李璇辰律師曾經聲請交付裁判書,或許外界根本無從得知地球上還有這件判決存在。此實已嚴重妨礙社會公眾對司法之監督與信賴。

法律系大一的憲法課程應該都會教到「rule of law」「rule by law」的區別。華人社會傳統思想沒有這種概念,因此中文「法治」一詞無法表達兩者差異。「rule of law」在日文譯為「法の支配」,意指「法」即為統治者,政府(掌權者)也須遵守法律。「rule by law」則指統治者以法律作為統治工具,掌權者自己不受法律支配。台灣的法治程度其實不高,警察不依法取締交通違規,政府不依法拆除違建,「公益檢舉人」被污衊成「檢舉魔人」,還會被違法民眾恐嚇或挾怨報復。承擔司法權的人,應已是我國統治機構中智識水準最高的族群,也是三權分立下我國憲政秩序的守護者。若法官自己掌握公開裁判書與否之權力時,自己也不遵守法院組織法83條的規定公開裁判書,國家的司法與憲政秩序還能指靠誰來維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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