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發現一個近期最高法院判決,對兩岸夫妻之離婚財產分配問題可能有重大影響,故加以介紹,並作簡評。
一、案例事實
台灣籍男與中國籍女於1980年在中國河北省保定市結婚。夫於1999年回台中定居,2005年註銷大陸戶籍就沒再回大陸,並於2016年在保定提起離婚訴訟。妻同意離婚,中國法院乃判決離婚,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夫並聲請台中地院於2018年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臺中地院107家陸許20 號裁定)。
隨後,妻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離婚以及分配夫在台資產,主張夫於2009年起就不讓妻來台灣,妻不知夫在台有多少財產,故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5萬台幣,又「擔心被告脫產,懇請鈞院迅允先以稅務電子資料閘門查詢表調閱被告在臺財產,以利原告陳報予大陸人民法院重新核算夫妻剩餘財產」。2019年2月26日台中地院107婚175號判決(法官顏淑惠)認為,中國法院已判決兩造離婚且經台中地院裁定認可,婚姻已消滅,且該判決也已分配了夫妻剩餘財產,故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妻之訴。
妻上訴,並因查出夫在台有共值一千多萬之存款、保單、不動產,而將請求分配之金額追加到伍佰多萬。2021年1月28日台中高分院108家上易8號判決(法官楊熾光、郭玄義、戴博誠)以下面理由認為妻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判妻敗訴:(1)妻於中國法院(包括其上訴審)曾主張夫將其在台某房產贈與他人是惡意移轉財產,但不被中國法院採信;妻也曾主張夫在台有其他資產,但並未就中國法院所認定之剩餘財產數額加以爭執,也未曾聲請中國法院調查夫在台資產。從而是妻自己未盡主張、舉證之責任。若中國法院就剩餘財產之認定有疏漏,妻應向中國法院尋求救濟。(2)於台中地院認可中國法院判決之程序中,妻並未主張中國法院就財產分配之認定不當,亦未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應認為妻已「默示同意以大陸系爭離婚判決作為兩造身份及財產關係之基準」。
妻再上訴。2021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110台上2487號判決(法官魏大喨、李寶堂、邱瑞祥、林玉珮、李文賢)認為上訴有理,將高院判決廢棄發回:「(一)按關於分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院,對於兩岸人民間之同一民事事件,依該地區之法律均得行使審判權時,固應依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適用其準據法;然就非屬同一民事事件,兩岸地區之法院各自行使其審判權,即與區際法律之衝突處理無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立法理由指明乃因夫妻在臺灣地區之財產,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故於但書明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上開條文已將兩岸人民結婚之夫妻財產制,劃分為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明定應分別適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即已限制法院受理該等家事事件時,其標的範圍應劃分夫妻之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並由臺灣地區法院審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準此,兩岸地區之法院關於受理因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分配事件,依上開規定,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而不包括另一地區之財產。倘夫妻之一方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後,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另向臺灣地區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財產,該部分財產並非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範圍,與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事件自非同一事件,即無重行起訴或受該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可言。(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配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依上說明,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分配,應由臺灣地區法院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審理,該部分財產並非大陸地區法院所能審究,本事件與系爭離婚事件中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自無重行起訴之情形,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底線為筆者所加)。
二、評論
本最高法院判決對於「裁判管轄權」、「準據法」之基本概念恐有誤解。質言之,兩岸條例54條是關於「準據法」之規定,與「裁判管轄權」之問題無關。
訴訟係因原告向法院起訴而開始。一國之法院本其司法主權,可審理其認為應審理之案件,給予原告救濟。至於判決可否在外國被承認、執行,或判決是否違反國際法,是另一問題(例如,許多國家認為送達司法文書是司法主權之行使,從而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145條2項逕向外國地址寄送文書係侵犯該國主權並有違反國際法之虞,惟該送達於我國法仍有效力)。不過,考量到事件與我國之關聯性、在我國審理對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性等因素,可能會有案件應在外國法院、而非我國法院審理之情形。此即為裁判管轄權(亦稱「審判管轄」、「國際管轄」)之概念。有點類似於若我國僅在台北有一處法院時,其可審理全國所有案件,但當我國在各縣市分設法院時,各法院間會畫分自己的權責範圍(土地管轄)之情形。對涉外案件,我國法院會依一定基準判斷我國有無「裁判管轄權」,若有欠缺,則不予審判。然而,除家事事件法53條等少數例外,我國並未如日本般制定關於裁判管轄權之具體規定,法院主要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來判斷國際管轄。
至於「準據法」,則是我國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因其與其他國家(或「法域」)有關聯性,或許適用其他國家(法域)的法律更能合理解決(例如兩名日本人在日本結婚10年,一起來台留學1年後向我國法院訴請離婚,依日本民法之離婚規定處理較妥),故法院會依國際私法(或謂「法牴觸」「法衝突」[英文:conflict of laws])之規定,認定該案件與地球上哪一國(法域)之法規範之關係最密切,並以之作為決定該案件中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準據。
在順序上,我國法院受理訴訟後,應先決定我國就該案有無裁判管轄權,若無,即駁回起訴;若有,再依法衝突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並加以審判。
兩岸條例41條以下,包括54條,性質上是「法牴觸」之規定,與裁判管轄權之問題無關。最高法院認為54條「將兩岸人民結婚之夫妻財產制,劃分為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明定應分別適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即已限制法院受理該等家事事件時,其標的範圍應劃分夫妻之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並由臺灣地區法院審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準此,兩岸地區之法院關於受理因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分配事件,依上開規定,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而不包括另一地區之財產」其實是混淆了「裁判管轄權」與「準據法」之基本概念,錯誤推論出台灣法院僅能就夫妻在台財產進行分配。
我國法院受理原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可將夫妻在全世界之資產列入計算,並無僅能處理夫妻在台財產、不能考慮在中國及世界各地資產之道理。兩岸條例54條係要求我國法院對於在中國締結之兩岸通婚,應以中國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但例外要求我國法院就夫妻在台資產應適用台灣法。同樣,中國法院可就夫妻在台灣以及世界各地之財產進行分配。中國法院將台灣境內財產列入計算並認定剩餘財產後,最後可能命夫支付一定金額給妻,也可能命夫將其在台之特定動產、不動產移轉給妻。這些內容之中國判決都能依兩岸條例74條於獲得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強制執行。
在本案例,妻於中國之離婚訴訟已主張夫在台有財產。雖妻有調查、舉證上之困難,惟依高院判決所言,妻未請求中國法院(循司法互助管道)調查夫在台資產,也未於台中地院認可中國判決之程序中提出異議。則高院因而認為妻在台起訴請求分配財產是違反誠信原則,不無道理。中國法院本可就夫在台資產進行分配,因妻未盡主張、舉證之責,而無從分配。最高法院自兩岸條例54條引申出中國法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而不包括另一地區(註:台灣)之財產」「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分配(……)並非大陸地區法院所能審究」,係依我國之法牴觸規定來劃分兩岸法院之裁判管轄權,其謬誤甚明:54條根本不會是這個意思,況且中華民國的法律、中華民國的最高法院也根本管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審理範圍,至多僅能對分配夫妻在台財產之中國法院判決不予認可,不過這於現行法也是沒有依據的。
於本案,因妻之主張、舉證不足,導致中國法院未就(妻嗣後查出之)夫在台資產進行分配。認為妻應自負後果,不得再訴請台灣法院分配,是有合理性的。另一方面,也有可能認為,如同「一部請求」可被允許般,針對未經中國法院分配之夫在台資產,妻可再請求台灣法院分配(參見台南地院109家財訴2號判決,法官林育幟)。最高法院想採取哪個態度,都可以說得通。然而最高法院誤解兩岸條例54條,公開宣示兩岸法院僅能就己方境內之夫妻財產進行審理分配,這個尷尬的錯誤恐怕難以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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