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騎樓之存在目的本來就是要供人通行。早在日治時期,經天皇敕裁核可之台灣總督府律令第14號「台灣家屋建築規則」第四條即規定「沿道路而建之房屋須設有房簷之人行道(亭仔腳)。但取得地方官廳許可者,不在此限」(詳見徐國章編著,『台灣總督府律令史料選編(明治33年)』,2014,國史館台灣文獻館,122頁以下)。台灣總督府1936年「台灣都市計劃令」亦規定建築物應設騎樓(供人通行)。日治時期法令於戰後中華民國政府統治下仍繼續有效(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4.11.3署法字36號佈告沿用日治時期法令,引自吳致廷《幸福城市─騎樓空間之利用》)。日治時期法令於是被翻譯成中文後,一直適用到1964年(黃世孟,台灣都市計畫令及其影響)。

二、然而,台灣各地占用騎樓甚至人行道之現象十分普遍,而且(除台北市外)警察不會主動取締,即便有檢舉也未必取締(筆者即遇過警察以「騎樓產權屬私人所有」「避免引起民怨」為由不予取締之經驗)。在警察「默許」之下,騎樓沒被住戶占用者反而成為少數。許多住戶甚至在騎樓設置鐵捲門,阻礙行人通行,造成行人(及嬰兒車、輪椅族)必須在道路上與汽機車爭道,十分危險。這標誌著「中華民國在台灣」仍然是一個落後不文明的國家。

三、不過,台灣似乎沒有人想到,占用騎樓或人行道,其實是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都市計畫法規或建築法令要求在道路旁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目的即在於人車分流,保護行人通行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騎樓定位為人行道,禁止停車。以設置鐵捲門、搭蓋違建、停車之方式,阻塞騎樓,令行人無法通行、必須行走柏油路面與車輛爭道,是對行人(包括幼兒、學童、嬰兒車、輪椅族)之通行安全造成危險,甚為明確。從而應該當於前述犯罪。

四、我國法院似乎尚無占用騎樓被判刑之案例。然而法院之實務見解指向於占用騎樓的確構成犯罪。

(1)最高法院99台上649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

(2)最高法院101台上2375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上訴人於上開屬於供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車通行之道路,強行傾倒砂土,使公眾無法通行該道路,又其強行圍籬,使車輛無法通行等情,查其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眾出入之重大障礙,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應成立本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情事」。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上訴2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台上774號維持):「被告事實欄(一)之構築板牆犯行,雖尚保留一半路面可供通行,而未至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程度,與『壅塞陸路』之要件尚有未符,然其構築板牆,於原本寬坦道路上設置障礙物,從而減縮路面,破壞道路之原有效用,且其原有效用如不將其障礙物除去,勢將無從恢復,是其於原有路面上之『增添』障礙物,與『掘毀』路面之行為,就其『損壞』道路之效果,實為等義,故仍無礙於被告已為『損壞陸路』之事實」。

(4)於一被告搭建鐵絲網圍籬竊佔國有土地,並壅塞公眾行人無從通行圍籬內水泥路面,而須行走柏油路面與車爭道之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5上訴119號刑事判決以:「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圍籬之狀態使行人得以使用之人行道通行空間不足,以圍籬壅塞之方式造成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至為明確,不因尚得行走柏油路面、水溝蓋或狹小水泥地面而並未全部堵塞而否定已經造成之危險狀態。而被告以鐵絲網圍籬置於水泥路面,其目的即在使公眾無法行經該地,其主觀有壅塞人行道路之故意亦堪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及壅塞公眾往來道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本判決雖因事實認定瑕疵後來遭到廢棄,但該案是占用國有地之情形,與占用騎樓之情形不同,原審高院之法律見解應無違誤。

五、騎樓(人行道)與柏油路係不同性質、不同目的之道路,從而騎樓住戶搭建圍牆或設置鐵捲門並拉下鐵捲門阻隔騎樓之行為,甚至用路障阻隔騎樓、好讓自己可以停車之行為,係「壅塞陸路」(騎樓即人行道)而構成犯罪,應無疑問。

退百步言,不無可能認為:騎樓被壅塞後,行人、輪椅、嬰兒車仍得通行一旁柏油道路,也就是把柏油路與騎樓整體視為同一「陸路」,故阻塞騎樓尚未阻塞陸路。不過,此情形正符合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上訴2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台上774號維持)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之構築板牆犯行,雖尚保留一半路面可供通行,而未至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程度,與『壅塞陸路』之要件尚有未符,然其構築板牆,於原本寬坦道路上設置障礙物,從而減縮路面,破壞道路之原有效用,且其原有效用如不將其障礙物除去,勢將無從恢復,是其於原有路面上之『增添』障礙物,與『掘毀』路面之行為,就其『損壞』道路之效果,實為等義,故仍無礙於被告已為『損壞陸路』之事實」。從而,即便行人仍然可以通行一旁之柏油路,亦應認為阻塞騎樓係「減縮路面,破壞道路之原有效用」,而該當於「損壞陸路」,同樣構成犯罪。

綜上,占用騎樓應構成犯罪,而且是公訴罪。本人最近關注台灣的行人通行權益,跟許多政府機關陳情,發現公務機關裡面負責拆除違建的單位最沒存在價值,拆個違建要25到40年。如果各縣市之檢察官依法起訴(或民眾向警察或地檢署告發),法院(或檢察官)應該沒有認為不符合該罪之道理。如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2:「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以違建人在一個月內儘速拆除騎樓違建為條件,給予緩起訴處分,則台灣各地騎樓(人行道)被占用之違法現象應可得到改善,不必再指望無能的政府單位會在40年後去拆除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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