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之前新北市男子許川多年性侵同居人女兒(A女,18歲)高達517次後,但在A女報案2個月後,仍然未獲得適當保護,致仍不斷遭受許川不法侵害並遭殺害,監察院3日通過糾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社會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衛生福利部。
根據監察院調查,遭殺害的A女於2011年9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辦案,指稱從小長期遭其母親同居人許川性侵害、控制行動、恐嚇及毆打,5年被性侵達517次,但報案後2個月,同年11月29日她就在生父住處被許川殺死。
就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及社會局兩單位疏失部分,A女報案後,受理員警陳冠穎未陳報家防官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該分局員警劉佳靜、陳冠穎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家防中心社工員張家蒔、張榕芸都沒依法通報家庭暴力事件。
監察院指出,兩單位雖評估有聲請緊急保護令之必要,但都沒依法為A女聲請或協助其聲請保護令,又草率錯誤評估A女的生父對A女具有保護能力;中心社工員也未依規定訪視、聯繫A女,分局員警未曾至A女住所,確認其人身安全;其等對於A女持續遭受許川不法侵害之事毫無所悉,致A女不幸於同年11月29日被許川殺害,有嚴重違失。
在證據保存部分,2011年9月19日淡水警分局員警陪同A女前往醫院採集相關生理跡證,隔天該分局員警至性侵害現場勘查採證時,草率查扣3團衛生紙,就未再採集其他可疑之跡證,且未依規定將生理跡證及3團衛生紙等證物分別於10日及15日內送檢。
監院指出,同年9月29日該分局採獲許川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後,也沒依規定於7日內送鑑,遲至同年10月13日才將證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疏失,監院指出,2011年10月13日淡水警分局將A女生理跡證、3團衛生紙及許川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等證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加註「優先鑑驗」等文字,刑事警察局竟遲至2個月後之同年12月13日才完成鑑定。
監院批評,這時A女早已被許川殺害,且該局對部分生理跡證及衛生紙漏未檢測,等到士林地檢署及高等法院分別於2011年12月19日、2013年9月16日要求後,才就各項證物確實逐一鑑定,並於第1團衛生紙中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許川相符,該局未能於第一時間積極鑑驗所有相關證物,使「優先鑑驗」形同具文。
就士林地檢署部分,檢察官邱曉華自2011年9月19日接案後至同年11月29日A女死亡前,除於11月21日傳許川於12月6日到庭應訊外,並無任何指揮偵辦、聯繫警方之書面紀錄,也未曾親自訊問或當面見過A女及被告許川,未曾追蹤證物鑑定進度,遲至A女遇害死亡後,才於同年12月6日指示催詢檢體證物之鑑定結果,於同年月12日以偵查指揮書指示淡水警分局至許川住處進行勘驗採證,現場查扣33項相關證物。
監院批評,檢察官邱曉華明知許川有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等前科,A女控訴其長時間遭受許川強制性交、妨害自由、毆打等家暴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許川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罪,卻未聲請預防性羈押許川,也未為A女聲請保護令,致使許川嗣後不斷對A女為妨害自由等行為後將其殺害,實有嚴重違失。
監察院也批評內政部家防會於2011年3月間以「警政婦幼安全工作手冊與案例彙編」規定,家庭暴力案件如有性侵害或兒童虐待情形時,應優先適用性侵害防治及兒童保護相關規定與流程,此規定不僅於法無據有欠妥當,而且造成社政及警察機關人員將「優先」適用誤解為「完全排除其他」適用,致使本案承辦員警及社工員均未依規定通報及處理家庭暴力事件,員警亦未依規定陳報家防官對被害人提供安全防範措施及對加害人施以預防再犯作為,A女因而遇害。其後,衛福部也沒針對該工作手冊內容與案例彙編之規範缺失加以修正,也未對於這些行政疏失提出有效因應對策,核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