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孕母合法化議題在近年台灣的立法討論中持續引發爭議。支持者主張,代孕是個人身體自主權的展現,只要雙方合意、訂立明確契約,即不涉倫理或公序良俗問題。然而,若從法律邏輯與制度正義的角度檢視,這類主張潛藏多重矛盾與不當簡化。

首先,「身體自主」並非一個可無限擴張的權利概念。若主張代理孕母未侵害婦女自主,那可否假設立法明文禁止任何酬勞?若代孕真出於自主與利他精神,理應在無報酬條件下仍有人願為之;然而事實上,多數代孕行為皆以金錢為對價。這說明自主選擇往往是經濟壓力下的結果,而非真正自由意志的展現。此種「被迫的合意」,在法理上無法成立為完全合法的契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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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將「雙方合意」視為正當化一切契約的唯一條件,亦屬誤解。嫖娼亦可謂雙方合意的交易行為,但我國刑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仍視其違反公序良俗而禁止。倘若社會不容許「身體作為租賃標的」之性交易,何以在懷孕這更具人格性與倫理後果的領域,反而允許以同樣邏輯包裝「子宮租用」?以契約之名行人體商品化之實,等同對公序良俗原則的根本動搖。

再從契約法理分析,代孕契約究竟屬於「租賃」抑或「使用許可」?若視為後者,理論上雙方應可隨時終止關係,就如電影票或音樂會門票,而孕期顯然不具此特性;若視為租賃契約,則承租人對標的物享有於特定期間的佔有與使用權,進而衍生出對孕母身體的部分控制。這樣的物化邏輯,直接衝撞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人格尊嚴與身體完整原則。且在契約終止與胎兒之權益衝突下,法律上勢必陷入「兩造皆有權、胎兒無所歸」的荒謬處境。

此外,實務上擔任代理孕母者多屬經濟弱勢群體。商業化代孕制度看似開放選擇,實則為資本強勢者合法化以經濟利益交換他人身體控制權的手段。法律若為此開門,其後勢必演化為階級性的再生產:有錢人購買生育,貧窮人出賣子宮。這並非自由的實現,而是市場邏輯滲入人格領域的制度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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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立法者真認為代孕在特定情境下可被容忍,例如在親屬間無償進行,本無須創設完整的商業化機制。現有民法與親屬法架構已足以調整此類私人間信賴契約。若以「保障弱者」為名,反助以契約形式合理化壓迫,則立法者所引入的,實為對弱勢婦女的結構性侵害。

因此,在現行法秩序下,代理孕母合法化不僅無法以契約自由或身體自主為正當化基礎,更可能違反憲法上的人格尊嚴與公序良俗原則。法律不應成為市場化身體的護航者。凡涉及生命與生育領域的制度設計,立法者應以保障人之尊嚴為最高原則,而非以契約自由之名,掩飾權力與貧富之間的深層不平。

作者/江建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