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今天(11日)記名投票表決行政院針對選罷法所提覆議案。投票結果,60位立委「贊成維持原決議」,即反對覆議案;「反對維持原決議,即贊成覆議案」為51票,覆議案遭否決。對於其中有關「罷免案是否於公職人員就職未滿1年前進行提議」及「選罷法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向主管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規定」部份,中選會稍早分別說明回應。
首先,有關公職選罷法就提議簽署罷免提議書時點為表意自由,並非屬選務機關得以干涉之範疇,中選會指出,此既為法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見解,亦為過往以來司法實務見解。並節錄2020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41號「聲請人韓國瑜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說明。
中選會表示,依公職選罷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1年者,不得罷免。前開公職選罷法第75條第1項但書適用疑義,前經內政部以2019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152409號函復中選會略以,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1年者,不得罷免。依上開規定,提議人之領銜人應於公職人員就職滿1年後,始得檢附罷免提議書等資料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至於提議人名冊連署期間法既無明定,亦未列為應予刪除之事由,當無另行限制之必要。不僅如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2020年度停字第41號裁定略以(高雄市長前市長韓國瑜罷免案),選罷法第75條第1項但書所稱「不得罷免」是指公職人員就職未滿1年,不得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前認同罷免而形成共同意識所進行的提議活動,本質上為一種意見表達的方式,是言論自由等基本權的體現,應受憲法的保障。
中選會解釋,有立法委員曾提案修正公職選罷法第75條條文,尚未通過之修正草案規定公職人員就職未滿1年者,原選舉區選舉人不得為罷免之提議與連署一節,可知提案之立法委員亦深知現行法律規定係有關公職選罷法就提議簽署罷免提議書時點為表意自由,所以又擬提出修正草案;然就法律上暨實務上而言,以罷免案尚未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前,選舉人是否進行提議,主管或主辦選舉委員會均無從得知,選舉委員會亦無法查核該罷免案是否於公職人員就職未滿1年前進行提議,是以該草案規定在實務上執行亦有所窒礙難行之處,遑論有關公職選罷法就提議簽署罷免提議書時點亦為公民在憲法上的表意自由。
至於「適用修正前規定」部份,中選會說明,公職選罷法第131條特別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規定」,這是法律的特別規定,中選會暨各地選委會定當依此特別規定辦理相關選務,特予敘明。查2007年11月6日修正新增公職選罷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條規定理由就罷免程序而言略以:罷免亦包括提議、連署、投開票等各階段,對於如何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尤其是如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適逢修法,若新舊法規定不同時,當為避免發生同一種選舉、罷免部分適用舊法,另一部分適用新法情事,特增列本條規定。亦即,罷免提議適用舊法者,則隨後連署、投開票等各階段亦適用舊法,此為特別規定;反之,罷免提議送件適用新法者,則後續連署、投開票等各階段,始適用新法。
2020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41號聲請人韓國瑜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內容部分節錄:
選罷法第75條第1項本文是明文規定「提出罷免案」,由該條本文及但書規定的脈絡觀之,該條但書所稱「不得罷免」是指公職人員就職未滿1年,不得提出罷免案。又罷免案提出前認同罷免而形成共同意識所進行的提議活動,本質上為一種意見表達的方式,也就是人民對民選政治人物的政治理念或公共事務,得藉由罷免提議的活動有效地傳達,而為言論自由等基本權的體現,應受憲法的保障。網址:https://tpb.judicial.gov.tw/tw/cp-2000-281714-c5553-06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