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交通部長郭瑤琪涉收賄遭判刑8年定讞,台灣高等檢察署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之處聲請再審,台灣高等法院日前駁回聲請。

郭瑤琪被控於民國95年在交通部長任內,收受有意競標台鐵台北車站商場招標案的南仁湖集團負責人父子李清波、李宗賢,塞在茶葉罐內的2萬美元賄賂。

郭瑤琪一、二審獲判無罪,高院更一審認定郭、李間確有行收賄的對價關係,改判8年徒刑,褫奪公權4年定讞。

前檢察總長顏大和曾以收受賄賂罪的「對價關係」,分為「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屬不同見解,有統一解釋必要,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107年予以駁回。

高檢署去年聲請再審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2萬美元為賄賂、郭瑤琪收受2萬美元、認定李清波與郭瑤琪有行賄合意,2萬美元與郭瑤琪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等認定事實均有錯誤,提出多項疑點。

高檢署指出,郭瑤琪堅稱未收受2萬美元,而李清波證稱要求李宗賢務必於95年7月4日將茶葉罐交付郭瑤琪,目的是贊助郭瑤琪之子出國學費,李清波也證稱曾資助鍾佳濱出國費用,若確有此事,應足以證明李清波若有致贈行為,僅為單純餽贈而非行賄,但原審漏未調查此一有利於郭瑤琪的證據。

高檢署還指出,關於李宗賢如何將2萬美元裝入茶葉罐及當時有何人在場等重要基本事實,李宗賢與證人證詞不符,自不足以李宗賢片面且無從證明為真實的供述,作為認定郭瑤琪收受2萬美元的證據。

但高院認為,高檢署所提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不採,不具備新規性要件;或是就郭瑤琪於本案審理、上訴第三審法院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顯著性,不符再審要件,裁定駁回,依法仍可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