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65歲以上的長者,每12人就有1人患有失智!」失智症病情只會越來越壞,當患者判斷力隨著病情下降時,對生活基本行為也會逐漸失去辨識能力,甚至有可能遭不肖份子欺詐利用,而患者家屬不只要面對長照的巨大壓力,還要面對可能的法律風險。有鑒於此,有澤律師群特別搜集失智症患者及家屬最常遇到的法律議題,並將平日執業所累積的寶貴經驗收錄於《守護失智病友的法律攻略》一書中,期許以平易近人的文字,分享給失智症病友與家屬,以避免失智症家人「無心」、「不當」行為所造成的傷害。

母親失智症經確診後,開始出現無法自理生活的情況,也時常走失,而父親及兄弟姊妹們卻相互推託照顧責任⋯⋯法律上究竟誰有照顧失智症母親的義務呢?

當一個人不能用自己的財產來維持自己日常生活時,法律規定有特定關係的人(即民法一一一四條所定互負撫養義務之親屬)須要支付給她/他扶養費用或履行照顧責任,這就是扶養義務。失智症病友因為罹患失智症可能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就是須受扶養的態樣之一。

民法第一一一四條、一一一五條及第一一一六條之一明文規定扶養義務人及其扶養順序,同扶養順位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按扶養順位排序,失智症病友的照顧義務人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其同家之人、或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媳婦及女婿、夫妻之父母。

而照顧義務內容繁多,具體來說,即為失智症病友日常生活中基本的食衣住行,例如:給予其足夠營養且易咀嚼的食物、合適的衣物、安全的居家環境等等,並且需要防範其走失或失蹤的情況發生。

另外,上述的照顧義務,不會因有其他監護人或輔助人而改變,亦不因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九日民法修正「意定監護」制度而有不同。蓋民法規定的監護、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不利於己的法律行為;而扶養義務人之制度目的,係國家基於保障人民生活所必需支援,兩者之制度目的顯然不同,所以可以併存。

至於,若扶養人未盡民法所規定之扶養義務的話,可能須要負擔刑事責任,若失智症病友已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且事實上無其他義務人為扶養、保護,則不論其財產能否自給,該扶養義務人將可能成立刑法第二九四條之遺棄罪。

本案例中,父親及兄弟姊妹無論是否被選為監護人,依法都負有對母親的撫養義務。

但若受扶養人曾對:負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生理或心理上的虐待,或者是受扶養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例如:該失智症病友於其子女未成年時,均不聞不問、未曾照料),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若法院認定情節重大,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的照顧義務。

須特別注意的是,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不溯及既往,故於法院裁判之前,負扶養義務之人仍須對受扶養人盡其扶養照顧之責,否則仍可能須負遺棄罪的刑事責任。

(節錄自《守護失智病友的法律攻略》第三章)

書名:守護失智病友的法律攻略
作者:林致平、方瑋晨、黃麗蓉、廖國翔、李佑均
策畫:有澤法律事務所
出版社:新自然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