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65歲以上的長者,每12人就有1人患有失智!」失智症病情只會越來越壞,當患者判斷力隨著病情下降時,對生活基本行為也會逐漸失去辨識能力,甚至有可能遭不肖份子欺詐利用,而患者家屬不只要面對長照的巨大壓力,還要面對可能的法律風險。有鑒於此,有澤律師群特別搜集失智症患者及家屬最常遇到的法律議題,並將平日執業所累積的寶貴經驗收錄於《守護失智病友的法律攻略》一書中,期許以平易近人的文字,分享給失智症病友與家屬,以避免失智症家人「無心」、「不當」行為所造成的傷害。
林先生是享譽國內的骨科醫師,自行開設診所,相當受到患者愛戴。林先生的妻子王小姐幾個月前發現林先生的情緒時常不穩定,雖然在診所執業上還沒有大問題,但對於剛發生的事情全不記得,老忘了自己把東西放在那裡,有時還會說出根本沒發生的事情。某次王小姐看到失智症相關報導,好說歹說要林先生就診,醫師診斷林先生罹患失智症,該怎麼辦?
失智症的病症會隨著時間及狀況而有所變動,在確診失智症後,失智症病友在外觀上與常人無異,但卻已無法用原本的認知狀態去買賣東西、出租或承租房子、決定要不要借錢等法律行為。
如果此時不採取適當的處置措施,將可能使失智症病友暴露於各類型之法律風險下。為有效幫助失智症病友,當務之急應該是依據失智症病友病症狀況,為失智症病友聲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以避免法律風險隨著時間擴大。在民法上,設有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制度,可供失智症病友及家屬利用。
所謂輔助宣告規定於民法第十五條之一,是指因某個人因為精神狀態上已經出現一定的障礙或心智年齡降低、判斷能力已經產生缺陷的狀況。
此時失智症病友在對外界表達自己的意思(法律上稱為「意思表示」)、辨別他人的意思表示的能力有所不足,但還不到完全無法進行、接收、理解意思表示的程度。就失智症而言,失智症病友的病況是動態過程,在失智症前期,失智症病友還是某程度上能夠辨識、認知其言行所代表意義的程度,在這個階段中,輔助宣告可能會是保障失智症病友權益的措施之一。
失智症病友受輔助宣告後,進行法律上行為時,例如當公司(診所)負責人、借錢、為人作保、買賣房屋等,原則上需受輔助人(林先生妻子)的同意。如果未經輔助人同意,像是自己寫遺囑、在票據上背書等屬於「單獨行為」原則無效;至於「契約行為」則須經輔助人事後同意始生效力。相關法律效果規定於民法第十五之二條。
但若屬受輔助宣告者(林先生)「純獲法律上利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則無需經輔助人(林先生妻子)同意即可為之。
而所謂純獲法律上利益,舉例而言,實務上曾經認定「沒有任何負擔而受贈與」是純獲法律上利益,相對而言,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例如贈與房產但應履行撫養義務,就不是純獲法律上利益。另外,實務也有認為聲請住宅租金補貼可能不是純獲法律上利益。
至於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則應依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並且個案認定。舉例而言,為了填飽肚子到便當店買晚餐就是日常生活所必須,而實務上曾認為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則可能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
至於監護宣告之對象,則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經到達不能表達自己的意思或理解或辨識別人表達的意思。如果失智症病友的症狀,已經嚴重至此程度,則有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的必要。
一旦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後,此時依據民法第十五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先生)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所作成的意思表示,無論屬於「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皆屬無效。在受監護宣告之情況下,失智症病友即須由監護人代理(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就本案例而言,若王小姐發現林先生已經有失智症的前兆或已經就診確定失智症,建議盡速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免權益受損的狀況發生,對失智症病友與家屬造成難以處理的壓力與負擔。若失智症病友已受輔助宣告或受監護宣告時,於法律面上實已難執行專業業務,應特別留意。
(節錄自《守護失智病友的法律攻略》第一章)
書名:守護失智病友的法律攻略
作者:林致平、方瑋晨、黃麗蓉、廖國翔、李佑均
策畫:有澤法律事務所
出版社:新自然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