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天剛過完教師節,台灣社會已出現恐龍家長為寵溺小恐龍缺德,任意霸凌欺壓認真教學的學校老師,讓老師不快樂心寒連鐵飯碗也不要,導致台灣這個國家進入「大缺師時代」。
由於少子化與年輕人不願投身教育,學校聘不到足夠教師,現任老師必須額外分擔課務。原本一週18節課,常被迫增加至24、25節。雖有鐘點費補貼,但相較於科技業高薪,教師待遇偏低,加上備課、輔導學生、批改作業等隱形勞務,使得工作壓力沉重。
更困難嚴峻的是學生、家長甚至網路匿名投訴盛行,老師的教學內容、態度乃至課堂管理,動輒成為批評焦點。事實上,部分缺德的恐龍家長善於假造黑歷史,進行誹謗學校老師名譽。即便最終還老師清白,也常讓教師心力交瘁,有人選擇提前退休,甚至勸阻下一代不要當老師。這種不友善環境,使教育現場雪上加霜,導致台灣教師人才流失,缺師問題更嚴重。
然而,在網路上發表的任何言論,是否都是屬於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呢?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的自由。」,關於本條所謂「言論自由」所保障的範圍為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於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內加以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因此,根據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解釋,如果行為人在網路上所發表的言論,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法律便可對於這種侵害他人名譽的言論,加以適當的限制。所以,侵害他人名譽的言論,不但不受到憲法上言論自由的保障,我國刑法基於對於個人名譽的重視,明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照本條文的規定,誹謗罪的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散布於眾的意圖」與誹謗的「故意」。所謂「散布於眾的意圖」,是指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的目的,但是並不需要達到眾所周知的程度。所謂誹謗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諸實現,即可成立。至於其本人是否相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則非所問。
其次,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具備「指摘或傳述的行為」。指摘,乃就某種事實予以揭發之行為。傳述,是指就已揭發之事實予以宣傳轉述之行為。指摘或傳述之方法,並沒有任何限制,不論以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也不以公然為之為必要,所以縱然是私底下相互轉述,亦可成立。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必須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也就是有使他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的具體事實,至於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的因此產生負面影響,則非所問。而且必須是「具體事實」,如果只是「個人意見或價值判斷」的表示,則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而非本罪。
本罪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誹謗之對象,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但是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得以推知其誹謗之特定對象是誰即可,而且誹謗的對象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如是以散佈文字、圖畫的手段觸犯誹謗罪,則有加重處罰的規定,其理由在於以文字或圖畫的散佈方式,將造成被害人名譽的更大傷害。近年來傳播事業日益發達,傳播工具愈益進步,於廣播、電視或網路等,如有藉由此等傳播媒體毀損他人名譽,其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將遠甚於文字與圖畫,故我國刑法分則修正草案初稿中,特別增定「以其他傳播工具」犯誹謗罪者,亦成立「加重誹謗罪」。但是目前在該刑法分則修正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以前,在網路上誹謗他人,基於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目前只能構成本條第一項的「普通誹謗罪」。
本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如果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便不構成誹謗罪。由於刑事法上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也就是說,被告無須對於自己的無罪,在法庭上負舉證責任,所以被控誹謗罪之被告,無須對於其所誹謗之事,負證明其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是由法院來進行調查事實的真相,只要行為人不是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為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行為人不構成本罪。
但是,對於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如果僅為涉及個人私德,亦即個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煙、喝酒、惡習、濫情等,而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也就是說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利益無關,為了保障一般人的名譽權不容侵犯,如果最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仍然構成誹謗罪。然而,為了保障討論公共事務的「言論自由」,對於涉及個人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例如論及某政府官員因酗酒而延誤公務,行為人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使事後證明其為不實,仍然不構成誹謗罪。
另外,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本條第三款所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指依該事情之性質,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者,例如國家或地方之政治事務,個人之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之報導,或公眾人物之感情糾紛等事件,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因係憲法所應保障表現自由中之意見陳述,乃為本條所保障的適當評論,至於行為人之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
總之,面對缺德恐龍家長的偽造黑歷史霸凌壓迫,請勿因之喪氣,也不可一時衝動跑去鬥毆傷人,建議展現老師的知識力,勇敢站出來理性冷靜的周全蒐證,提出誹謗名譽告訴,以行動捍衛學校老師清白名譽,也能警惕恐龍家長,不可再缺德壓迫學校老師造業行惡。
文.張天泰(教育博士、政治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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