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中國國民黨主席朱立倫、立法委員謝龍介等人因不滿臺北地方檢察署將死亡連署罷免案涉案人黃呂錦茹拘提並聲請羈押,至臺北地方檢察署外示威遊行,然而此舉經中正一分局依《集會遊行法》舉牌多次勸離未果後,中正一分局已於上週發通知書請朱立倫主席及謝龍介委員到案說明,並將依《集會遊行法》偵辦。

  中正一分局偵辦此案後,也引起社會關注,更讓部分主張《集會遊行法》應該廢除的人士對於此案及這部法律不滿,如民眾黨主席黃國昌表示;「集會遊行法是用拒馬將人民擋在外面」,而也有民間團體曾於去年9月即表示:「和平的集會自由,都受到國際人權公約的保障!」

  我們的集會遊行法,究竟有哪些地方是為人詬病的?為何這次的議題又讓集會遊行法成為問題的核心?筆者認為,集會遊行法之所以為人詬病,可分為以下情況:「1、許可制 2、禁制區 」上述的規範是對於人權團體及部分主張集遊法應該廢除的人士而言,對於人民憲法上集會自由最大的侵害,以許可制來說,依據《集會遊行法》第一條的規定:「本法立法目的是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及維持社會秩序」。

  然而在集會遊行法的第八條卻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對於主張廢除的人士而言,這無疑是與立法目的相悖,為何集會遊行是憲法直接賦予及法規授權的權利,仍然需要國家的同意?再者論禁制區,依據《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在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法院、官邸、港口機場、軍事設施、使館及其官邸不能遊行,除非主管機關核准」,此規定更是限制人民對於集會遊行地點的自由。

 

  以德國為例,依據《德國基本法》第8條,集會遊行原則上採取「報備制」意即遊行不用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僅需要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可,且依據德國《集會遊行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7a條規定,僅就違反公共安全,如攜帶武器或抵抗公權力及禁制區規範,而德國的集遊法對於禁制區是交由各地方制定,並無特別規定,而國際上對於禁制區的特別規定僅韓國與我國一樣有特別強制規定,依據韓國《集會及示威法》第11條規定:「國會、憲法法院或各級法院、總統官邸、國會議長、憲法法院及最高法院院長公館、國務總理公館(遊行除外)、外交機構或駐韓使節團團長公館(特定條件下除外),在其周圍100公尺內禁止集會遊行。」而日本則是將集會遊行委由地方議會規定(參考自立法院105年集會遊行法有關安全距離與強制排除相關問題研究)。

 

  然而國際對於集會遊行的看法,其實早已納入聯合國「公民政治與權利公約」,而我國也在數年前將該公約國內法化,依據該公約第21條規定:「和平集會的權利,應予確認」,而在2020年時,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也對於這項條文發表一般性意見,該意見認為集會遊行不論地點或形式,都應該受到公民政治與權利公約的保障,國家有義務允許集會在不受干擾的情況下行使。

 

  綜合以上筆者認為,我國的《集會遊行法》並非毫無存在的必要,而是參考日本及德國的立法例,修法就集會遊行可能涉及公共安全的部分限制,例如禁制區僅對於軍事要塞的一定範圍限制,因軍事要塞與國家安全至關重要,對於總統府、行政院乃至於司法院的集會遊行,實無限制必要,且集會遊行並非僅受集會自由的限制,亦包含言論自由的限制,依我國歷次大法官解釋也均認為政治性言論是需要高度保障的,若以妨害司法獨立或其他理由進而戕害人民政治性言論與表達意見自由,實則不妥,且就近期於司法機關外的集會遊行來看,司法機關並未因為集會遊行群眾的抗議而裁定符合遊行群眾訴求,而就妨害司法獨立而言,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法院以公開審理為原則,若以此為由是否法院連旁聽都不行?故筆者認為,針對集會遊行限制,應僅現於對於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安全(如攜帶危險物品或激烈抗爭行為)加以限制。

   至於許可制,若憲法賦予民眾的權利,在行使時仍要受政府審查後許可,那是否和投票需要被政府許可一樣有趣呢?且國際已對於集會遊行自由採報備制形成共識並納入條約,而我們也將其國內法化,為的就是邁向國際與人權國家,結果有一部法律卻與國際人權共識不符,更違反國際公約,故對於許可制筆者認為,我們應修法為報備制,僅於集會遊行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使主管機關得以有充裕時間應變及維持秩序,除與國際接軌外,更符合我國民主與人權的國家體制,達到真正的人權國家、還權於民,落實真正的把街頭還給人民,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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