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自由時報3月5日A4版「藍營提案 藐視國會最重關3年」報導指出,立法院國民黨團昨天(4日)提出國會改革相關法案,包括國會調查權、聽證權及藐視國會罪、偽證罪等,其中,有關藐視國會的罰則,被質詢人質詢的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也不得作虛偽不實的陳述,若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經院會決議送司法機關,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卅萬元以下罰金。全案預計今日(5日)排入程序委員會。

前述被質詢人(主要是政府官員)是否違反「答復超過質詢範圍」之規定?有關無罪推定原則、舉發責任的分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大法官釋字第687號)的適用等,在執行上,容易產生爭議,是可以預見的事。在尊重、保障及促進人權的時代,此項「藐視國會罪」刑事罪之立法,是否妥適,值得探究。

依現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規定,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平心而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權可以「制衡」行政權,而不是立法委員「管控」或「護航」行政官員。我們發現「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項第1~4、6款之情事,在立法院議場內經常發生「國會亂象」,卻未進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8條「懲戒案之處分」,讓人質疑立法委員的倫理風範何在?引人深思。

在民主、法治、人權社會,人民期盼有脫法或違法行為之立法委員,應該特別注意本身的自律最為重要,本著「先做好自己,再要求別人」的原則,才能合乎文明社會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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