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明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法官依上述法條,請司法精神專科醫師根據種種證據,鑑定犯罪嫌疑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光是閱讀上述文句,便可知我國法律文字之艱澀,當初立法者之精英心態,此文可鑑,希望國民法官實施之後,司法院及立法院可以漸漸將條文修改成為「常人」都可以理解的文字。

從精神醫學的觀點,有些精神病患的犯罪動力是因為被害妄想而產生的過度防衛,有些精神病患的犯罪動力是因為反社會人格而產生的憤怒性無差別傷人,有些精神病患的犯罪動力是因為受傷經驗而產生投射或移情至相似客體表徵的受害人。楊聰財精神科醫師所編譯的「精神醫學」一書第71頁,將特定精神疾患和特定犯罪以及精神動力作了一個表列,台灣的司法精神鑑定,也應學習先進國家次專科認證,同時在陪審或參審法院提出完成的口頭及書面鑑定報告,不僅說明鑑定結果,也須說明鑑定過程、採證以及推論。

一個人的犯罪動力和知不知違法没有太大關係,和是否能同理他人被殺或被傷害的痛苦很有關係,有些精神病患可以同理他人,但無法同理自己,於是選擇自我傷害或封閉了自己。我們正常人之中,有些在盛怒下傷人或殺人,也無法辨識行為時是否違法,或者無法用理智去控制行為不去犯罪,所以精神病患和常人的差異鑑定,也只是「理智程度」的問題。無論是情感性疾患、人格疾患、躁症、鬱症、解離、思覺失調等等,這些病名及其症候群,是現代人類醫學所發明出來的,各種症狀只是和常人的一個比較值而已,司法精神科醫師的重責大任便是根據種種案發前就診記錄、主治醫師會談、親友訪談、犯罪過程影音或證人訪談、直接對話鑑定等等,來協助該嫌疑人在法律面前是否有行為能力去辨識違法與否的鑑定。法律若週全,司法官若英明,司法精神科醫師若夠專業,這三者說的算。但是本國法律用字極不親民,「自由心證」濫用,判決書品質大致低劣,參審制若想實現陪審制的精神,應修法規定重罪判死或無罪應經全數參審國民法官同意,精神病患殺人無罪,由國民法官全數同意說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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