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從頂新到中聯油脂:十年後,食安責任的尺度是否一致?
從頂新到中聯油脂:十年後,食安責任的尺度是否一致? 文: 東吳大學商學院暨明志科大經管系助理教授、銓威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林柏翰博士 中聯油脂案日前由檢方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依起訴內容,公司早在2023年間,即有技術人員針對巴西黃豆於烘乾過程可能增加苯(a)駢芘風險提出警示。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由法院依證據認定。但若企業內部確實早已辨識風險,後續沒有反映在製程及品質管理上,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2014年「頂新油品案」似有比較之意義。多年來,食安法規經多次修正,HACCP、追溯追蹤、自主檢驗及內控制度陸續建立,企業對食品風險的辨識及管理能力,理應較當年更加完整。如今若企業內部已發現風險都未能攔截,制度如何落實,就有檢討之必要。 十年制度改革,食安風險不降反升「頂新案」已有司法確定判決,其法律責任應尊重法院最終認定。但該案歷經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及更審,不同審級對原料品質、證據及法律適用曾有不同認定,足見其中存在不少法律爭點。2014年正值台灣食安事件頻傳,相關法規及原料管理制度也因此修正強化,社會要求嚴格究責的聲浪甚高。司法審判依法獨立,不應推論此案心證是否有受社會輿論影響,但當時的法制環境與社會背景,在十多年後重新比較兩案時,似有相當之參考價值。「頂新案」主要爭議之一,在於進口「原料油」的品質、食品用途及相關證明文件。法院最終雖認定相關行為違法,但相關原料經精製後的產品,仍有符合當年訂定「食用油脂衛生標準」之檢驗結果。換言之,該案所處理的法律爭議:「非」產品檢出致癌物質超過法定標準。即便如此,公司及相關負責人仍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追究。十多年後,中聯案情況有所不同。現行食品安全制度已較當時完整,本案卻涉及產品苯(a)駢芘「致癌物質超過法定標準」;依起訴內容,公司內部業早已出現相關風險警示。日後法院判決,無論危害程度、風險可預見性或企業內控,都應受到相應的檢驗。 《公司法》第23條的責任應到哪裡?依我國《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並可能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達何種程度?大型食品企業的負責人不可能逐批檢驗原料,也不可能逐一審閱HACCP紀錄。若重大食安事件發生,即認定公司負責人違反注意義務,責任範圍則趨近「無過失責任」(即不論有無過失皆全權負責)。但若主張專業分工、未直接參與採購或製程即可「免責」,公司治理之監督責任同樣失去意義。因此,應依個案確認負責人之職權、實際掌握之資訊、風險是否可以合理預見,及公司有無建立有效的內控與重大風險通報制度。 商業判斷與監督義務美國公司法上的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可做為參考。公司經營本就涉及專業判斷與風險,在沒有利益衝突、惡意或明顯欠缺合理資訊基礎等情況下,法院原則上尊重經營者依當時資訊所作的判斷,而不因事後結果不佳,就認定當初決策有過失。然食品安全涉及法令遵循與公共利益,不能直接套用商業判斷法則,也不能以商業判斷取代法定食安義務。但仍涉一爭點:對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司法究要審查到何程度?商業判斷法則保護的是經營者『積極決策』,但若危機源自於高層的『不作為』或監督失靈,便需要另一套檢驗標準。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發展出(Caremark)監督義務,著重董事是否建立合理之資訊與監督系統,及出現重大警訊(Red Flags)後,管理階層是否適當處理。就中聯案起訴內容,2023年公司內部已經出現苯(a)駢芘風險警示。若高階管理者已掌握相關風險資訊,後續即應檢視其是否依職權採取必要的管控或改善措施;若風險資訊尚未傳遞至最高管理階層,則應進一步釐清既有通報與內控制度是否合理運作,以及相關管理者依其職權是否負有進一步監督或查證義務。最終責任仍應依個別管理者的職權範圍、資訊掌握程度及可歸責性分別判斷,而不能僅因其職位高低或事後發生重大結果,即逕行推定責任。 十年前後,責任標準應一致頂新案當年對公司及負責人採取相當嚴格的行為責任認定。十多年後,食品安全及公司治理制度都比當年完整。如果中聯案最後證明企業早已掌握特定致癌物風險,卻仍未能透過製程、檢驗及內控制度加以控制,今對企業管理階層注意義務的要求,自不應較前案寬鬆。同理,若認為大型企業應尊重專業分工,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必須建立在實際知情、合理可預見、參與決策或監督制度存在缺失等具體事實上,這套標準放回過去的案件,也應該成立。企業不同、年代不同,證據不能直接類比。但公司負責人究竟在何情況下應負責,法律必須有可以事前理解、事後檢驗的標準。風險是否可以預見、資訊是否充足揭露、負責人歸責標準究竟應落於一般過失、重大過失,抑或系統性的監督失靈,都應成為未來食安究責判斷依據。十年食安改革,中聯案讓「公司治理」更顯重要。食品企業負責人之責任不能直接推論「公司出事、董事長負責」;但若已掌握重大風險,也不能再用專業分工作成為卸責之由。頂新案如此,中聯案亦然。法律究責可以嚴格,但責任成立的標準應該清楚,而且前後一致。
留言0喜歡投書外送專法的疊單難題:保障權利,也要衡平對價
文: 東吳大學商學院暨明志科大經管系助理教授、銓威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 林柏翰博士 《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施行後,疊單計價很快成為第一波實務爭議。現行法律既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平台自有遵守義務,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亦無疑義。但法律應被遵守,並不代表法律本身沒有檢討空間。尤其專法將「衡平各方權利義務關係」及產業健全發展列為立法目的,疊單制度施行後所呈現的實際效果,自應納入後續檢驗。 疊單並非平台臨時創設的制度疊單並非平台為降低外送員報酬而臨時創設的安排。在國際外送市場中,order bundling、stacked orders或batching早已是常見的配送模式。平台透過演算法,將取餐地點、配送方向及路線相近的訂單整合,由一名外送員在同一趟行程完成數筆配送。這種模式有其商業上的功能。外送員可以減少空跑及重複往返,在相近時間完成更多配送;平台提高派單及路徑效率;店家增加訂單流轉效率;消費者也可能取得較有效率的配送服務。疊單本身並非單純的計價工具,而是外送市場長期發展形成的配送模式。國外制度也有不同的監理方式。例如紐約市雖已建立餐飲外送員最低報酬制度,但主管機關並未直接規範「Order bundling」應採何種方式計價。各國制度固然不同,但至少可以看出,保障最低報酬與疊單如何計價,本來就可以分別處理。 多送一單應多拿報酬,共同路程對價是否衡平?台灣目前以每筆訂單的服務時間作為法定報酬計算基礎,已直接介入疊單原有的對價商業結構。 以同店雙單為例,第二筆訂單新增的等待、繞行、送達時間及配送責任,當然應反映在報酬上;但共同取餐、等待及配送路程實際只發生一次,如因同時存在兩筆訂單,就分別成為完整的報酬計算基礎,法律效果上可能出現「同一段實際勞務形成數個對價」情形。簡言之,多送一單,本來就應該多拿報酬;但同一段路實際只走一次,是否應計算兩次報酬,不無疑義。從一般交易關係來論,提供多少服務、取得多少報酬,本應有合理之對價關係。外送員完成配送,平台支付報酬,法律基於保障目的提高基本報酬具有正當性;但法定權利增加後,增加的報酬與實際增加的工作是否相當,也有檢視之必要性。此為法理上所謂給付與對價是否衡平之課題。此情形尚非未能認定「不當得利」,外送員取得報酬具有專法上之法源依據。但同一段只發生一次勞務,因訂單數量形成數個報酬計算基礎,確實存在對價失衡及重複受償的疑慮。 法律保障權利,也要求誠信 《民法》第148條要求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均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此原則對平台與外送員都應適用。平台掌握演算法、配送資料及報酬計算方式,不應利用資訊優勢減少外送員實際工作應取得的合理報酬;反過來說,外送員取得專法保障後,也不能利用制度設計刻意增加原本不存在的配送時間。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業已出現部分外送員因刻意延長配送時間、增加非必要路程或干擾定位等情事。如果目的在增加報酬計算基礎,個案是否構成違約、停權或其他法律責任,仍應依事證判斷,但已有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檢視的必要。換言之,法律保障外送員取得合理報酬。法律增加一方的權利,相對的契約義務與誠信要求並不因此消失。未來對於異常配送、刻意延長時間或改變計價基礎等情形,也有建立更明確認定標準的必要。 多出的成本,最後由誰負擔? 外送市場並不是只有平台與外送員,應由平台、外送員、合作店家及消費者共同形成的多邊市場。法律改變一方的報酬結構,增加之成本便由其他方共同吸收。平台可能透過服務費、會員制度或店家費率重新配置成本;店家的成本可能反映於商品價格;消費者面臨較高價格後,也可能降低外送需求。如果訂單總量因此下降,最後又可能影響外送員的接單機會與實際總收入。 值得討論的是,若共同配送時間因逐筆計價形成重複受償,增加的成本最終由平台、店家及消費者分擔,但取得新增利益的一方,在共同配送部分並沒有增加相對應的工作或契約義務,此制度設計是否仍然公平,就值得進一步檢視。 法律基於政策目的提高外送員保障,並無疑義。但如果權利集中增加於一方,新增成本卻主要由其他三方承擔,保障、實際勞務、義務與成本之間是否仍然維持公平原則。亦即是否參予方皆能享受公平合理對待,也不承擔不公平義務。尤其外送專法本身即以「衡平各方權利義務關係」為立法目的。既然是衡平「各方」,觀察制度效果時,就不應單就外送員每單之報酬,而應把外送員總收入、訂單量、平台成本、店家負擔及消費者價格一併納入。 遵守現行法,新法仍應滾動式修正 現階段主管機關既已依現行法作成認定,平台自應依法辦理。但共同配送時間逐筆計價,長期是否符合對價衡平、公平原則及產業健全發展,仍應由施行後的實際資料驗證。 若未來發現共同服務時間逐筆計算造成明顯的對價失衡、異常利用增加、疊單效率下降,或者成本持續向店家及消費者移轉,似乎有重新檢討制度之必要。法律應被遵守,法律本身也應接受施行結果的檢驗。保障外送員與維持合理對價並不衝突。但法律介入之後所增加的權利、義務與成本,是否仍由外送員、平台、店家與消費者在合理範圍內共同承擔。
留言0喜歡投書Uber收購Delivery Hero後,公平會應以新市場事實審視Grab案
文:林柏翰博士/東吳大學商學院暨明志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系助理教授、銓威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 Uber日前宣布收購Delivery Hero(DH),全球外送平台競爭版圖再度出現重大調整。這起交易能否完成,仍有待各國主管機關審查;但對台灣而言,更重要的是提供了一個重新檢視外送市場競爭狀態的契機。公平交易委員會目前審查中的Grab收購foodpanda案,所面對的市場事實,已與2024年審查Uber Eats案時有所不同。2024年,公平會否決Uber Eats收購foodpanda,主要考量為市場集中度可能進一步提高。當時市場第一大與第二大平台結合,確有削弱競爭之虞,以當時市場結構觀之,其判斷自有依據。然而,企業結合案件並無可以直接援用的標準答案。主管機關仍應依據審查當時的市場事實,重新評估交易可能產生的競爭效果,而非將前案結論直接適用於新的市場環境。市場持續演變,競爭分析所依據的事實基礎亦將隨之調整,此亦為企業結合審查一貫遵循的基本原則。近兩年,全球外送平台持續調整經營布局。Delivery Hero陸續出售部分海外業務,Uber則透過併購擴大市場版圖,平台競爭已逐步由單一市場延伸至區域競爭。上述發展未必直接決定Grab案的審查結果,但足以說明,現階段市場環境已非兩年前所能比擬。回到台灣,目前外送市場仍由兩大平台主導,其餘業者規模有限。本案討論的重點,在於第二個平台是否仍具備持續競爭能力,而非僅止於市場上是否存在第二家業者。平台競爭除市場占有率外,因此,本案除比較交易前後市場結構外,亦應評估市場未來可能發展。倘若缺乏新的經營者持續投入,第二平台的競爭能力是否可能逐步減弱?商家、外送合作夥伴及消費者的選擇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此均為企業結合審查不可忽略的重要課題。企業結合分析所著眼者,亦非僅止於市場現況,而應一併評估不同決定可能帶來的市場演變。競爭法保護的對象為市場競爭,非市場中的個別競爭者;企業結合審查所追求者,亦非維持市場現狀,而是確保市場仍能維持有效競爭。Momentum Works最新發布的《Food Delivery Platforms in East Asia 2026》指出,台灣外送市場仍具成長空間,但整體成長速度已逐步放緩。未來競爭能否持續,仍有賴平台持續投入資本、技術及服務創新。市場競爭並非靜態存在,而是在持續投入與競爭過程中不斷形成新的競爭態勢。回到Grab收購foodpanda案,本案所應評估者仍為競爭效果。倘若新的經營者願意持續投入市場,使第二個具競爭力的平台得以延續,該項因素自應納入整體競爭分析,而非僅以既有市場結構作為唯一判斷依據。對競爭政策而言,維持市場持續存在有效競爭,較單純維持既有市場結構,更符合競爭法目的。至於外界關注的公司治理議題,近期亦已有新的發展。相關治理架構是否足以降低競爭疑慮,仍可依最新事實逐一檢視;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透過附款、資訊防火牆或其他監理措施處理潛在風險。企業結合審查並非僅有核准或否准兩種選項,如何透過附加條件降低競爭疑慮,同時維持市場競爭,亦屬主管機關得審酌的重要事項。全球外送平台競爭版圖已出現新的變化,本案所依據的市場事實亦已不同於2024年。公平會宜加速完成審查,避免程序延宕進一步削弱第二平台的投資意願與競爭能力。本案若能透過適當附款降低競爭疑慮,並維持第二個具競爭力的平台,核准交易將更符合有效競爭與公共利益。維持現狀,未必能維持競爭。當市場條件已經改變,企業結合案件的審查,自應回歸新的市場事實,重新評估何種決定,更有助於維持市場競爭與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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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西雅圖經驗看外送專法:平台經濟監理制更應與時俱進林柏翰博士東吳大學商學院暨明志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系助理教授 / 銓威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 《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台管理法》正式實施,代表台灣正式邁入平台經濟監理的新階段。外送專法的目的,在於保障外送員工作安全與基本權益,但一項影響市場的新制度,除了檢視立法目的,也應持續觀察法律效果,評估是否真正達成政策目標。 目前外送專法仍有不少值得觀察的議題,例如疊單管理是否影響配送效率、平台成本增加後是否提高外送員接案門檻,以及部分授權條文仍有待子法進一步明確。至於颱風期間強制停止平台營業的規範,也引發是否涉及憲法工作權保障、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討論,相關制度仍有待子法與後續實務運作持續檢驗。 台灣專法上路,國外案或可提供重要參考價值。美國西雅圖於2024年建立外送員最低報酬制度,希望透過法律提升平台工作者保障。根據美國國家經濟研究局(NBER)2025年研究,制度實施後,每筆訂單基本報酬由平均5.37美元提高至12.52美元,但整體訂單量減少約二成,等待接單時間增加,外送員每月整體所得並未出現顯著成長。 西雅圖案例反映的,不只是單筆收入的變化,而是制度實施後市場開始重新調整。平台新增的人事、保險、法遵及管理成本,將逐步反映在外送費、會員制度、優惠活動或餐廳抽成等經營策略。當消費者使用成本提高,部分需求可能轉向自行取餐或店內消費,市場訂單減少後,平台、餐廳及外送員都可能受到影響。提高單筆報酬,未必能同步提升外送員整體所得,制度效果仍須回到整體供需變化加以觀察。 台灣專法上路後,同樣將面臨制度設計的考驗。例如疊單管理的目的,在於降低外送員因趕單而增加交通事故風險,但平台配送原本即透過演算法依據距離、交通狀況、餐點製作時間及配送效率進行即時調整。未來子法如何兼顧工作安全與配送效率,避免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將影響制度的實際效果。 從公司治理及企業經營角度觀察,法遵成本增加本身並非問題,企業因應新增法遵義務,是公司治理需要面對的課題。平台營運成本提高後,可能重新調整接案資格、派單方式或資源配置。大型平台通常較有能力吸收新增成本,新進業者或規模較小的平台則承受較大的合規壓力。若不同規模平台承擔成本的能力逐漸拉開差距,長期可能提高市場集中度,也降低新興平台投入市場的意願,市場競爭及消費者選擇性都可能受到影響。 因此,未來評估外送專法,不宜只觀察每筆訂單報酬是否提高,應持續追蹤外送總訂單量、平均接單數、等待時間、消費者使用頻率、餐廳經營狀況及市場競爭程度。若市場最終僅反映在價格提高,卻未能同步提升配送效率、服務品質及消費者福利,制度設計便仍有持續修正的空間。平台經濟快速發展,監理制度也應與時俱進。政府制定新興產業規範時,應考量數位平台多邊市場的運作特性,而非直接套用傳統產業的管理模式。新法施行初期,出現制度磨合及法律適用上的爭議,本屬法制發展的正常現象。法律完成並非監理工作的終點,政府仍應透過市場數據持續檢視法律效果,並依據實際執行情形滾動修正制度。而制度設計的成敗,最終仍須回歸市場實際運作加以檢驗。政府保護的應是公共利益,而非特定產業;競爭政策維護的應是市場競爭,而非個別競爭者。西雅圖的經驗提醒我們,平台治理沒有標準答案,唯有持續檢視法律效果,才能在勞動保障、市場競爭與消費者福利之間取得平衡。
留言0喜歡投書從治理思維看新型交通服務:制度應走在創新之前,而非禁止取代管理
標題: 從治理思維看新型交通服務:制度應走在創新之前,而非禁止取代管理東吳大學商學院暨明志科大經管系助理教授/ 銓威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林柏翰博士每當新的商業模式出現,社會往往立即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聲音。一方擔心衝擊既有產業,另一方則期待創新能改善生活便利性。近期新型機車載客服務所引發的討論,同樣反映出這樣的現象。然而,真正值得思考的,不是支持或反對某一種服務,而是政府面對新興產業時,是否具備以制度回應創新的治理能力。任何新商業模式的出現,都可能改變既有市場結構,也可能伴隨新的風險。因此,政府應優先思考的是如何建立監理制度,而不是將禁止作為政策起點。法律的功能,本來就在於平衡公共利益、產業發展與人民權益,而不是保障既有商業模式不受競爭。若行政管制的目的只是維持既有市場秩序,而非回應真正的公共利益,反而可能降低市場活力,影響整體社會福利。以台灣都會交通而言,短程、高頻率的移動需求始終存在。捷運、公車提供的是骨幹運輸,但住宅區、商業區與交通轉運節點之間,仍有相當程度的接駁需求。尤其在尖峰時段,部分區域仍面臨運具供給不足或等待時間過長等問題,因此民眾尋求更具機動性的交通工具,本質上反映的是交通服務需求,而不是市場刻意創造需求。然而,需求存在並不代表可以完全放任市場運作。新型交通服務涉及駕駛資格、道路安全、責任保險、平台管理、事故處理及消費者保障等議題,政府理應建立相對應的管理規範。真正需要被控制的是風險,而不是創新。如果一遇到風險便全面禁止,未來任何創新商業模式都可能面臨相同處境;反之,若完全不予管理,又可能增加公共安全風險。兩種極端作法,都不符合現代治理精神。觀察國際發展可以發現,許多國家並未將機車載客服務視為無法管理的新型態產業,而是透過法制逐步建立營運規範。例如要求駕駛人取得專業資格、投保營業責任保險、配備符合安全標準的裝備,平台亦須負擔身分驗證、行程紀錄、即時定位、資訊保存及事故通報等責任。這些制度的目的,不是保障特定業者,而是在兼顧公共安全的同時,讓創新得以在可監督的環境下發展。從行政法觀點而言,比例原則要求政府選擇能達成政策目的且侵害人民權益最小的管理方式。如果資格管理、責任保險、資訊揭露、平台監督及違規裁罰等措施,已足以有效降低風險,全面禁止是否仍屬必要,便值得重新檢視。政府應以制度解決問題,而不是以禁止取代治理。從競爭政策來看,市場競爭保護的是競爭機制,而不是個別競爭者。行政管制若只是為了維持既有市場結構,而限制新的市場參與者,便可能形成市場進入障礙(Barrier to Entry),降低創新誘因,也削弱消費者選擇。一項政策是否合理,不應僅以是否影響既有產業作為判斷標準,更應評估是否能提升整體社會福利、促進市場效率,以及兼顧公共利益。因此,面對新型交通服務,政府可以透過試辦制度、分階段開放、限定營運區域、駕駛資格審查、強制責任保險、安全設備規範及平台監理等方式,逐步建立完整制度,而非讓創新停留在法規之外,或以全面禁止作為唯一選項。新興產業帶來的挑戰,最終考驗的並非市場,而是政府的治理能力。制度的價值,在於引導創新、管理風險,而不是排除競爭。當公共安全、產業發展與消費者權益能透過完善法制取得平衡,才能真正建立兼具韌性與競爭力的交通環境,也才能回應新經濟時代對政府治理能力的期待。
留言0喜歡投書否決併購就能維持競爭嗎?
文:林柏翰博士/助理教授台北市市政顧問、銓威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KPMG專案顧問東吳大學商學院暨明志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系助理教授 Grab擬收購foodpanda台灣事業案,引發外界對平台市場集中化的討論。支持否決者認為,阻止企業結合即可維持雙平台競爭;然而,競爭法真正關心的問題,未必只是交易完成後的市場結構,而是交易遭否決後,市場將如何發展。 企業結合審查向來重視市場占有率與集中度分析,但國際競爭法近年更重視「反事實分析」(Counterfactual Analysis)。主管機關除了評估交易完成後的影響,也必須評估交易未完成時,市場可能出現的結果。 因此,本案不只是Grab是否取得foodpanda台灣業務的問題,而是公平會應該比較哪一種市場結構更有利於維持競爭。近年Delivery Hero持續進行全球市場調整與資產重整。若台灣事業無法出售,未來是否仍維持現有投資規模、補貼政策及市場布局,存在相當不確定性。若競爭者逐漸縮減投資,甚至退出市場,則否決併購未必能達成維持競爭的目的。 目前討論較少觸及的,則是平台產業背後的資本結構變化。根據公開資料,Uber目前持有Grab約13%至14%股權,同時持有Delivery Hero超過三成投票權。這代表全球外送平台市場已不再是單純的競爭關係,而是伴隨交叉持股、策略投資及資本合作等多重連結。當然,持股不等於控制權。競爭法上所稱的控制權,也不單純以股權比例判斷,而須觀察是否能取得敏感資訊、參與重大決策或影響企業經營方向。 這也是台灣與英美公司治理觀念最容易混淆之處。在台灣,多數人習慣將董事視為「經營者」;但在美國及多數跨國企業治理架構下,董事會主要負責「監督」與策略管理,實際經營權仍掌握在CEO及管理團隊手中。因此,董事席次不必然等於經營權,股權比例也不必然等於控制權。公平會若最終否決本案,市場也不會因此停留在原點。Delivery Hero仍可能尋求其他資本安排、策略合作或治理調整。主管機關所維持的或許只是短期市場現狀,而非長期競爭結構。從反事實分析角度觀察,否決併購未必降低市場集中風險,甚至可能使控制力透過其他方式逐步形成,而增加監理難度。平台經濟時代的競爭,早已不只是市場占有率的競爭。數據、演算法、網路效應、資本結構及公司治理安排,都可能影響市場力量的形成。Grab案值得討論的重點,不在於是否反對企業整合,而在於主管機關應如何判斷哪一種市場結構更有利於長期競爭。競爭法維護的是競爭機制,而不是特定市場樣貌。這也是平台經濟監理最困難、卻最重要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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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ab 擬收購 foodpanda 台灣事業案,已成為近年台灣平台經濟最受關注的企業結合案件之一。外界討論多聚焦於市場占有率、市場集中度與消費者權益。然而,從競爭法與公司治理角度觀察,主管機關真正應思考的或許不只是「能不能買」,而是「如果不准買,市場將變成什麼樣子」。這正是國際競爭法實務中的「反事實分析(Counterfactual Analysis)」概念。企業結合審查不應只比較交易前後的市場結構,更應評估交易遭否決後市場可能的發展,並判斷何種結果更有利於維持長期競爭。首先,否決併購不必然等於維持競爭。支持否決者常認為,阻止 Grab 收購 foodpanda 即可維持雙平台競爭。然而,現實可能更為複雜。近年 foodpanda 母公司 Delivery Hero 持續面臨獲利壓力,並在部分市場進行資產調整與業務重整。若台灣事業無法出售,未來是否仍願持續投入資源、維持補貼或擴大投資,仍有待觀察。若投資減少導致競爭力下滑,甚至退出市場,則否決併購以維持競爭的目標反而可能落空。換言之,市場競爭程度未必取決於交易是否完成,而在於是否仍有具備持續競爭能力的業者。其次,股權比例不等於控制權,控制權也未必透過企業結合產生。傳統公司法常將持股比例與控制權直接連結,但在現代跨國企業與平台經濟架構下,控制權認定已更為複雜。歐盟與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審查企業結合時,除股權比例外,更重視董事席次、否決權安排、資訊取得權限、股東協議及對企業決策的實際影響力。以本案而言,若 Grab 完成收購,主管機關仍可透過附加條件與後續監理持續觀察市場變化;但若交易遭否決,市場也未必回到完全獨立競爭的狀態。近年 Uber 持續增加對 Delivery Hero 的投資,雙方資本關係備受關注。雖然投資不當然代表控制權,但若未來股權提高、治理參與加深或資訊權限擴張,確實可能提升其對相關事業決策的影響力。因此,競爭法應關注的,不只是企業是否完成併購,而是市場是否可能透過其他股權安排、治理機制或策略合作形成新的影響力集中。主管機關比較的對象,不應僅是「交易前」與「交易後」,更應是「核准後的市場結構」與「否決後的市場結構」。第三,公司治理架構的差異也值得重新理解。在台灣企業環境中,董事常被視為經營者;但在美國及多數跨國企業的治理架構下,董事會主要負責監督與策略管理,日常經營則由 CEO 與管理團隊負責。因此,即使投資人取得董事席次,也不當然代表取得經營權。真正值得關注的是,董事是否能取得敏感商業資訊、是否擁有重大事項否決權,以及是否足以影響價格政策、市場策略或競爭行為。這些因素往往比董事席次本身更具競爭法意義。更重要的是,平台經濟時代的競爭模式已不同於傳統產業。過去競爭法主要關注工廠、產能與市場占有率;如今平台企業的競爭優勢則來自數據、演算法、網路效應與生態系整合能力,許多競爭影響已無法單靠市場占有率完整反映。因此,主管機關審查本案時,除市場集中度外,更應評估資料共享風險、演算法優勢、交叉持股結構、治理安排及平台生態系可能產生的長期影響。公平交易委員會的任務並非單純阻止企業整合,而是在維護市場競爭與促進產業發展間取得平衡。若主管機關認為本案存在競爭疑慮,完全可透過附加條件進行監理,例如資料隔離機制、價格監督措施、服務品質承諾及定期監管制度,而非僅在核准與否決間二選一。面對平台經濟帶來的新挑戰,監理思維也必須與時俱進。值得探討的不是企業是否整合,而是何種市場結構最有利於維持長期競爭、保障消費者利益並促進產業創新。從這個角度看,Grab 收購 foodpanda 案的核心問題,不是核准後會發生什麼,而是否決後市場將走向何方。文/林柏翰博士(台北市市政顧問 東吳大學商學院/明志科大經管系助理教授)
留言0喜歡1投書Grab外送平台併購審查,不應偏離「有效競爭」核心
文/林柏翰博士(台北市市政顧問 東吳大學商學院/明志科大經管系助理教授)Grab 擬收購 foodpanda 台灣業務後,市場討論迅速延伸至跨國資本、股權結構與平台間潛在關聯性等議題。然而,若回到公平交易法與企業結合審查的本質,此案真正應被檢視的核心,仍是台灣外送市場的「有效競爭」(effective competition)是否能被長期維持。企業結合審查的目的,本來就不是對資本背景進行政治性判斷,也不是對特定企業預設立場,而是透過市場分析,確認交易後是否產生「實質限制競爭效果」(Substantial Lessening of Competition, SLC)。因此,主管機關真正需要評估的,應包括市場競爭壓力是否減弱、平台間是否仍具獨立競爭能力、消費者與商家是否仍保有足夠選擇空間,以及市場創新誘因是否可能受到影響。這也是近年美國 FTC、DOJ 與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在數位平台併購案件中,逐漸強調的審查方向。平台經濟與傳統產業最大的差異,在於其市場力量往往不僅來自價格,而是來自網路效應(network effects)、物流密度、演算法能力、會員生態系與資料規模優勢。因此,平台市場的競爭分析,也不能僅以靜態市占率作為唯一標準。對外送平台而言,真正重要的是平台是否仍具備持續投資能力、技術升級能力與長期競爭誘因。近年全球外送產業已逐漸進入整併與重整階段。Delivery Hero 持續調整亞洲市場布局,部分市場出售、部分市場退出,其實反映的是整個外送產業已從早期大規模補貼競爭,進入資本效率與長期經營能力的競爭階段。在這樣的市場背景下,競爭法真正需要防止的,未必是形式上的市場整併,而是市場因其中一方逐漸失去競爭能力後,最終形成實質上的單一平台化。因為對平台市場而言,最危險的狀態往往不是「只有一家平台」,而是市場雖仍存在多個品牌,但其中一方已不具備足夠競爭能力,導致市場競爭壓力逐步消失。一旦市場競爭不足,平台對商家的議價能力將可能持續提高,包括抽成比例、廣告排序、流量分配與平台規則等,都可能逐漸失去競爭制衡。長期而言,這類平台守門人(gatekeeper)效果,將不利於市場創新與產業健康發展。因此,公平會在審查此案時,真正應關注的,並不只是交易後的市場占有率變化,而是台灣市場是否仍能維持兩個具備長期競爭能力的平台生態系。這其中,自然包括對收購方經營能力與持續投資能力的評估。Grab 長期經營東南亞大型平台市場,在物流、支付、會員整合與跨市場營運方面,具備一定區域規模與平台治理經驗。從競爭政策角度而言,這類持續投資能力與跨市場平台經驗,本來就是評估平台競爭力的重要因素。此外,近年競爭法實務也越來越重視「動態競爭」(dynamic competition)概念。競爭法保護的,不只是短期價格競爭,更包括未來市場創新能力、投資能力與產業活力。若交易結果能維持雙平台競爭、持續吸引資本投入、維持商家服務能力與平台創新,對市場長期競爭結構而言,未必必然產生負面效果。相對地,若其中一方因資本與投資能力逐漸弱化,最終退出市場競爭,對消費者、商家與外送合作夥伴而言,反而可能產生更大的長期風險。當然,公平會對此案進行完整且嚴謹的審查,仍有其必要性。然而,平台產業本身高度依賴市場信心與持續投資,過長的不確定狀態,也可能提前影響市場競爭結構與產業穩定性。因此,在兼顧審查嚴謹性的同時,如何維持監理可預測性與市場穩定性,也應成為數位平台監理的重要一環。台灣外送市場真正需要的,並不只是形式上的多平台存在,而是能夠長期維持競爭壓力、持續投入市場並具備實質競爭能力的平台生態系。這才是企業結合審查最應回歸的核心,也是競爭政策真正應保護的市場結果。
留言0喜歡1投書中工與寶佳經營權攻防的公司治理觀察
寶佳集團介入中華工程的經營權布局,並非單一事件,而是近年台灣資本市場一連串控制權移轉案例中的最新縮影。若與近期智冠科技、榮剛材料及福懋油脂等經營權爭議併同觀察,可以清楚看出一項趨勢:控制權移轉正快速常態化,但公司治理的制度承載力,仍明顯落後。 與過往以公開收購或合併為主的經營權交易不同,近期案例多透過次級市場長期持股、董事提名與表決權結盟,逐步取得實質影響力,形成所謂的控制型投資或漸進式控制權取得。寶佳對中工的布局、智冠與榮剛的董事會攻防,以及福懋油的股權拉鋸,皆屬此一模式。 此類操作在法制上合規,卻刻意繞過公開收購所伴隨的價格揭露與即時市場檢驗,將控制權移轉的治理風險,延後至董事會與事後市場評價承擔。 值得警惕的是,面對控制型投資進場,既有經營團隊往往以「穩定經營」作為主要防禦論述,透過董事席次安排或股權結盟維持控制權。然而,從公司治理角度觀察,若防禦策略未能同步改善績效、資訊透明度與決策品質,反而可能放大代理成本。 福懋油脂的經驗顯示,當董事會高度陣營化、重大決策陷入僵局,市場對治理品質的評價並未因「穩定」而提升;智冠與榮剛案例亦反映,經營權防禦若缺乏治理正當性,終將失去投資人耐心。 在多起爭議中,「白色騎士」常被視為解方,但從併購實務來看,其實質僅屬於替代性控制權方案之一。白色騎士的正當性,不來自其立場,而來自是否能提出優於其他方案的治理結構、資本配置與長期策略。若僅扮演股權防火牆角色,市場終究不會給予溢價。 更深層的問題在於,董事會正逐漸被消耗為控制權攻防的工具,而非治理機制的核心。對中工這類高度資本密集、專案風險集中的工程公司而言,董事會失能所帶來的外部成本,遠高於任何短期經營權勝負。 從中工、寶佳,到智冠、榮剛與福懋油,市場其實已釋放一致訊號:**控制權本身不再創造價值,治理能力才是估值來源。**在ESG架構下,公司治理(G)已從抽象原則,轉為實質投資門檻。 中工與寶佳的控制權攻防,最終考驗的不是誰取得席次,而是台灣資本市場是否已準備好,以治理品質,而非權力配置,作為控制權移轉的最終裁判 投稿人:台北市市政顧問東吳大學商學院/明志科大經管系助理教授林柏翰 博士
留言0喜歡2投書外送專法不該成為反平台立法
林柏翰博士/台北市市政顧問,桃園市青年局業師顧問,銓威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東吳大學商學院/明志科大經管系助理教授。 近來「外送專法」立法討論升溫,社會輿論多半聚焦於「平台是否剝削外送員」,甚至傾向以傳統《勞動基準法》的邏輯,要求平台全面承擔雇主責任。此種直覺式回應,固然回應了社會對勞動保障的期待,但若缺乏對平台經濟結構的正確認識,極可能導致制度設計的根本錯置。 從比較法與經濟法的角度來看,我並不反對制定外送專法,反而認為台灣確實需要一套回應數位平台勞動型態的專門法律。然而,關鍵不在「要不要立法」,而在於「如何立法」,以及立法過程是否維持應有的制度中立與程序理性。 回顧先前 Uber 與 Foodpanda 併購案的討論歷程,值得立法者深思。該案在尚未進入實質審查與完整競爭分析前,主管機關便已公開釋出高度保留甚至反對的政策訊號,使得併購案在制度上尚未真正「被討論」,便已實質上胎死腹中。此一經驗,已在市場與投資界形成一種觀感:部分平台政策的結論,似乎早於證據與程序之前便已預設。 在此背景下,外送專法的推動,難免引發另一層制度性疑慮:是否存在「先畫靶、再射箭」的立法風險?亦即,先在政策與政治層面形成對特定平台商業模式的否定立場,再透過立法工具加以驗證或合理化,而非反過來,從實證資料、比較法經驗與市場結構出發,推導出最適切的規範設計。 若立法的出發點,已隱含對平台經濟的不信任,甚至將平台預設為需要被「矯正」的對象,那麼外送專法便極可能淪為目的導向的規制,而非中立的治理工具。這樣的立法方式,不僅會提高產業不確定性,也將削弱主管機關在未來其他數位經濟議題上的政策可信度。 就實質面而言,外送平台如 Uber Eats,本質上並非傳統意義下的單一雇主,而是結合消費者、外送員與商家的多邊平台。外送員的工作模式具備高度彈性與自主性:可自由上線與下線、可拒絕派單、可同時跨平台接案,其收入高度取決於個人投入程度。這樣的關係,顯然不同於受雇於單一企業、受固定工時與指揮監督的勞工。 若外送專法直接套用傳統勞基法邏輯,強制平台負擔全面雇主義務,其實際後果,並非「提升保障」,而是迫使平台走向排班制與人力精簡。大量兼職外送員,特別是學生與彈性就業者,反而將被排除在市場之外。制度設計若導致選擇權消失,便難以稱之為對外送員真正有利。 此外,將平台簡化為「只抽成、不負責」的論述,也未必符合實情。以 Uber 為例,平台早已透過私法契約與自律機制,內部化相當程度的風險,包括意外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即時客服與事故處理流程。這些並非法律強制,而是平台為了維持市場信任與網絡效應所自然形成的治理機制。外送專法若要介入,應是將這類既有保障制度化為最低標準,而非全盤否定平台既有的運作邏輯。 更值得警惕的是,過度提高平台合規成本,從競爭法角度來看,極可能加速市場集中。當中小平台因無法負擔制度成本而退出市場,剩餘大型平台的議價能力反而上升,外送員的實際談判地位,未必因此改善,甚至可能惡化。 因此,外送專法真正應處理的,不是將平台「勞工化」,而是建立一個介於勞工與自營業者之間的「平台工作者」制度,聚焦於風險保障、資訊透明與最低保護,而非對營運模式進行過度干預。 外送專法若淪為預設結論的政策工具,最終承擔代價的,恐怕不只是平台本身,更包括外送員的工作機會、產業投資信心,以及消費者的服務選擇。成熟的立法,不在於先射箭再畫靶,而在於讓制度真正追上經濟現實
留言1喜歡2投書玉山金併購三商壽公司治理與風險管理之挑戰
投稿人:台北市市政顧問桃園市青年局業師顧問銓威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東吳大學商學院/明志科大經管系林柏翰 助理教授玉山金控以全換股方式併購三商人壽,引起市場深度關注。市場得知消息第一天,三商股價漲停,玉山股價大跌。反應出治理的風險與併購的挑戰。併購案不僅牽涉企業整合,更是一場考驗金融監理、股東權益與壽險體質轉型的關鍵大考。金融併購的價值,並不只在於規模放大,而是在於能否真正改善體質與風險結構。一、策略方向正確:補齊金控最後一塊拼圖在台灣金融競局日益轉向「金控綜效」的競爭邏輯下,「銀行+證券+壽險」三位一體已成主流戰力。玉山金長期在銀行本業穩健領先,但壽險版圖缺席,使其在資金期限匹配、產品深度與家庭金融服務布局上略顯局限。併購三商壽的契機,正是:補足金控缺口,完成最後一塊策略拼圖建立涵蓋客戶全生命週期的金融服務鏈提升長期資金運用效率與資本彈性對玉山金而言,這不是一次單純擴張,而是決定能否真正跨入「全方位金融服務」金融控股領域的轉折點。對三商壽而言,轉入金控體系也可強化品牌信任,提升資本取得能力並穩定保戶信心。從整體策略視角,本案具有高度正當性。二、財務挑戰不小:由誰承擔?何時回報?壽險業面臨利差壓縮與市場波動,三商壽資本缺口仍待補強。換股併購雖避免金控大額現金支出,但必然帶來:股本膨脹、EPS下降配息能力短期受壓整合成本與資產調整先行認列市場疑問核心為:成本是否由金控原股東先承擔?長期效益能否可靠落地?整合是否成功,才是判斷併購價值的關鍵變數。三、監理視角:方向對,但需更強治理承諾TW-ICS 新制度將壽險業帶向更高資本與風險管理要求。併購有助體質改善,也可避免脆弱單體風險外溢。然而監理審查不能僅著眼批准,而應要求:增資與財務改善路線圖明確可驗證投資風險揭露強化、整合績效指標透明、利害平衡具制度性保障等,也就是監理端若要求越明確,市場就越能放心。四、真正需正視的核心問題:治理結構可能「反客為主」市場推估顯示,併購完成後:三商壽原股東將可能成為玉山金第一大股東。此為本案最關鍵的治理風險:過去面臨經營壓力的一方反而取得更高決策權利害分配恐出現錯位:— 三商壽原股東權益放大— 金控股東卻承擔風險消化若產生錯誤激勵訊號,恐讓市場誤解:「績效承壓仍可換得主導權」因此,公司治理必須面臨三個問題:誰負責?誰監督?誰保障整體金融穩健?沒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再好的併購邏輯也可能變調。五、利害平衡仍待觀察本案對保戶安全與產業穩健有正向意義,但金控原股東需承受過渡期的報酬遞延與不確定性。市場信任需要靠制度與執行來累積。併購不是目的,目的在於讓金融更穩健。真正衡量併購成功的標準是:併購後,是否風險更低、治理更強、體質更優?若本案能在治理資本與透明度上取得突破,它將成為台灣壽險改革與金控競爭升級的重要里程碑。反之,若僅止於版圖擴大與控制移轉,則恐辜負市場與保戶的期待。併購之後,真正的難關才真正開始。
留言0喜歡1投書Bolt進軍台灣:平台競爭的制度考驗
Bolt進軍台灣:平台競爭的制度考驗 投稿人:台北市市政顧問桃園市青年局業師顧問銓威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東吳大學商學院/明志科大經管系林柏翰 助理教授 歐洲叫車平台 Bolt 於九月正式進軍台灣,選擇與在地車隊合作、以低抽成吸引駕駛,迅速切入市場。這種模式確實為消費者提供新選擇,但背後卻是一場更嚴肅的制度挑戰:台灣能否在平台經濟的擴張中,透過健全的法律規範與政策設計,兼顧公平競爭、勞動保障與公共利益?一、避免都市紅利加劇邊緣化 目前 Bolt 的服務集中於北北基桃,雖符合市場邏輯,卻也再次凸顯台灣數位發展的結構性問題:都市受惠,地方邊緣化。這種「數位紅利集中」若持續存在,將使共享交通成為少數城市的專屬便利。主管機關不應袖手旁觀,而應透過政策誘因,要求平台將服務延伸至中南部乃至偏鄉。唯有如此,數位交通才能體現普惠效應,而不是形成新的不平等。二、價格之外,更需服務品質治理平台競爭若只停留在「誰抽成低、誰補貼多」,終將陷入惡性循環。乘客真正重視的是安全、專業與服務態度。Bolt 雖能以低抽成吸引駕駛,但若駕駛素質參差不齊,平台價值勢必受損。這裡涉及到平台治理的法律責任。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與相關交通管理規範,平台並非「純粹媒合者」,而是有義務確保服務安全性。若僅依靠乘客評分作為品質控管,將不足以履行其法律責任。因此,主管機關應要求平台建立駕駛審核與教育制度,並公開服務品質數據,讓社會能有效監督。制度韌性必須體現在「價格之外的品質保障」,否則市場終將失去社會支持。 三、防止壟斷:公平競爭的法律基礎Bolt 的到來確實為市場注入活力,但平台經濟的特性是「贏者通吃」。若缺乏制度設計,新一波競爭可能仍將導致一家獨大。平台經濟的公平競爭,不只是經濟議題,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挑戰。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9 條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第 15 條》規範結合案審查,這些規範在過去已成功阻止 Uber 併購 Foodpanda,避免平台集中度過高。但這樣的法律工具,也必須提前應用於叫車市場的競爭監管,避免重演「先補貼、後壟斷」的老路。 具體而言,監管應聚焦於三點:抽成與加價透明化:平台不得以不透明演算法操控價格,否則違反誠信交易原則。勞動保障制度化:若平台對駕駛有高度控制,就不應規避《勞動基準法》或社會保險責任。市場集中監測:公平會應持續監測市場集中度,必要時提前介入,避免形成新型壟斷。換言之,公平競爭不只是市場結果,更需要透過法律與制度設計,確保競爭過程的公開、透明與可預測。共享交通的公共性:Bolt 的進場是挑戰,也是契機。平台經濟的發展,不能僅以價格作為衡量標準,而應被納入公共治理的框架。主管機關必須以公共利益為核心,確保服務品質不因市場競爭而下滑,保障勞動者不因制度缺口而受害,並防止市場因網路效應快速集中。唯有如此,平台競爭才能真正體現「法律上的公平」與「經濟上的效率」,共享交通也才能成為推動數位治理、社會公平與交通永續的重要助力。
留言0喜歡1投書Uber Eats/Foodpanda 解方-有條件核准
作者:林柏翰銓威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東吳大學暨明志科大商學院助理教授 Uber Eats/Foodpanda 解方-有條件核准 此交易案是臺灣經濟增長的指標性案件,在合併審查過程中,公平會將扮演重大的關鍵角色,有鑒於此合併案將為快速成長的外送市場創造了全新獨特的可能性,同時也向國際型大企業傳遞出臺灣擁有穩定的市場機制,適合其未來投資發展的最佳證明,故而提出建議如本文。本人認為主要考驗將主要取決於公平會是否有能力在不斷發展的數位經濟市場中,隨著新興的市場結構有適度的調整其監督審查標準,我國政府這次面臨的主要挑戰是如何利用此高度重視之國際併購案,成功地建立明確的案例準則,進而說明臺灣在加速變革的時代中能夠確保各方(如市場、消費者、勞工、業主)多贏的結果。臺灣市場需要從創新技術和嶄新的商業模式中進步茁壯與國際接軌,但同時也需要防範潛在風險,因此,公平會若能採用「有條件核准」的方式,將有實現多贏的可能性。 若公平會駁回合併案,臺灣將失去重要的經濟利益本合併案若通過,將為外送平台的使用者提供相當多的優勢,同時也能對於臺灣整體經濟利益產生卓越貢獻;許多專家學者業已強調合併將可能有助於外送平臺提供其使用者更優良的利多,例如聚焦化的平臺將能有更高密度的供應商,消費者獲得服務的效率也能提高,在更快、更便宜的配送服務下,能夠吸引消費者增加對餐館和商家的需求,以及為外送員提供更好及更穩定的收入,然而若公平會駁回此交易,上述優勢及利益將不復存在。 此併購案對臺灣經濟帶來三個關鍵及廣泛的利益首先,是國際社會對臺灣的信心。 此交易案需與國際政經現實面一同檢視,沃倫·巴菲特 (Warren Buffet) 等企業巨擘都曾呼籲近期在臺灣投資的地緣政治風險過高,因此,若一家擁有知名品牌的全球領先科技企業願意對臺灣的長期市場的穩定和活力表現出足夠的信心,投入10億美元的投資,這對臺灣的國際聲譽和國際市場連動性將有具有巨大的意義及影響力。 第二,臺灣新創產業的快速增長。 Foodpanda 能以 10 億美元成功出售其在臺灣建立的業務,將在國際市場中顯示出一強而有力的證明:即新創公司在臺灣能開拓新技術及創造高價值之新商業模式能力的認可,從而證明臺灣現行市場擁有絕佳的創業商機,進而推動與國際接軌,提升國際新創公司的投資意願,此案的通過能讓國際企業、投資方相信,最終能通過併購實現獲利及相對自由地的進出市場。反之若Foodpanda 出售給 Uber Eats 被駁回,投資方將得到相反的資訊:在臺灣投資新創公司的投資風險比獲利來的大許多,這將對關鍵的新創投資吸引及招商產生直接而有害的寒蟬效應。 第三,Uber 對臺灣的長期投資的價值遠高於 Foodpanda。Uber 對臺灣市場的重視和長期投資耕耘皆有跡可循,該企業有意投資 10 億美元來進行此次併購,相比之下,Foodpanda 對臺灣的重視正處於明顯的下降趨勢。據媒體報導,Foodpanda近期除了關閉其研發中心同時宣佈關閉其外送超市、雜貨等服務,且有報導傳出稱其正設法退出亞洲絕大多數市場,改而回歸專注經營原本的歐洲市場,但歐洲市場營運狀況亦不盡理想,故若公平會最終決定「駁回合併」,將可能面臨有相當部份的現有市場淪為經營不善的企業急於退場的殘局處理,甚至造成其直接退出臺灣市場使 Uber Eats 自動成為獨大事業,倒不如以附加條件的方式「核准合併」,將可能使臺灣市場擁有一個更好且受管制的事業體。 剩餘風險及擔憂可以通過主管機關有條件核准來解決 雖然如近期許多輿論評論所述,本併購案存有不少潛在的風險和擔憂,諸如若允許Uber Eats收購 Foodpanda,那麼將來會提高消費者外送服務的價格嗎?它們會強迫合作餐廳獨家供應,技術性限制新的競爭對手進入上場嗎?這些擔憂相當合理,但實務上的確是有解決方案的,也就是使用「有條件核准」。在此案合併核准前,公平會可要求 Uber Eats 能夠做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一系列承諾(例如限制漲價或排他性),也就是說主管機關可以為臺灣市場爭取上述所有併購可能的好處,同時保護其使用者和競爭對手免受到潛在的風險。因此本文認為,「有條件核准」才是實現雙贏的最佳途徑,過往實務上亦不乏公平會授予有條件核准的前例。如果公平會駁回此次併購案,那將會造成史無前例的結果,因為這將成為有史以來第一次駁回外國公司在臺灣進行的併購交易案,隨著即將上任的美國川普政府主張要求建立平衡和互惠的經濟關係,此舉於政經局勢上也頗為冒險,因為等同在市場上選擇前所未見的障礙之途,而不選擇現行存在的雙贏有條件核准之道。
留言0喜歡1投書Uber eat 併熊貓 公平會核准關鍵-「 多方面附帶條件 」
作者:林柏翰 博士東吳大學暨明志科大商學院助理教授銓威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KPMG法律事務所專案顧問、TMCA台灣行銷傳播專業認證協會監事 題目:Uber eat 併熊貓 公平會核准關鍵-「 多方面附帶條件 」 Uber Eats在今年5月14日拋出震撼彈,宣布將以9億5千萬美元(約新台幣308億元)併下foodpanda台灣外送事業。此消息一出輿論譁然。延宕5個月仍然處於補件狀態。 由於此合併案涉及經濟部、勞動部、數發部、衛福部、交通部、公平會等諸多權責機關,平台營業金額每年超過1,000億新台幣,平台雇傭工作人員與承攬外送員超過15萬人,合作餐廳通路達20萬家,使用的消費者更高達1000多萬。不難想像各方意見的整合相當困難。涉及外送員權益之主觀機關- 勞動部更於近日10月16日首先公開反對其合併,雖然最會決定權落於-公平交易委員會(簡稱公平會),目前此案雖然處於審查補件階段,順利闖關機率基本上是挑戰度極高。 已企業併購角度而言,Uber Eats希望成為台灣市占第一的外送平台並非不可行,市佔率第一可以提升企業經營績效、有效共享資源、降低競爭成本、廣告宣傳成本,進而轉挹注在提升優惠、服務、品質與效率,但市場普遍擔心會產生市場壟斷及消費者、外送員、商店三方被迫只能接受平台單一方制定運費、合作費用、會員規則….等,落入別無選擇的窘境,甚至阻礙到其他新興業者進入市場良性競爭的機會。 根據過往此類對市場較具影響力之「核准」併購案件,台哥大併台灣之星、遠傳併亞太、統一併家樂福、全聯併大潤發,從宣布併購消息到公平會要求補件、最後獲得公平會准許,公平會若要通過此案,勢必需要但有條件通過(附帶負擔),以確保結合後「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尤其從錢櫃、好樂迪案中,即便雙方業已承諾「在 5 年之內不會調整服務價格、也不減少服務品質」,公平會仍認定該結合將會顯著減損市場機能,且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的不利而否決其合併案。 目前Uber Eats、Foodpanda 的外送平台市佔率分別為32%、43%,合併市占率更近80%。現階段在勞動部對於外送產業工會與外送平台未能達成運價調漲共識表達反對合併的意見。對於uber外送平台來說,若希望能夠公平會點頭,勢必在「補件」過程中提出附帶全方面考量的負擔及保證的合併條件,向公平會及各部會,展現其重視及保障各方之權益,不剝奪或限縮原本店家、外送員、消費者、會員之權益與享受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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