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台北市清潔隊隊員將一個回收的大同電鍋轉送拾荒老婦人,被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引發社會關注。立法院法制局近日提出「小額貪污案件相關法制問題淺析」,建議修改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犯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法制局表示,不僅清潔隊員事件,包括先前也發生台北市警局巡官,因虛報加班時數溢領加班費2,876元遭依貪污條例起訴並判刑1年10月,緩刑3年,少將參謀長依指揮官指示招待政戰主任眷屬吃飯,因使用漢光演習「加菜金」2,880元支付餐飲費用,判處徒刑4年6月,退休俸腰斬,引發譁然。在在凸顯現行貪污條例處理此類案件情輕法重,違反罪刑相當,且有刑罰過重而失衡,與國民法律感情產生巨大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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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局表示,貪污條例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為立法目的,然其實務適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規定:「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用於公務員小額貪污案件時,常衍生「情輕法重」之結果。
法制局建議,建議修正貪污條例,建立小額貪污案件差異化處理方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法務部已擬具貪污條例修正草案,其中第12條針對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之案件,增訂「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賦予法院更大之裁量空間,以實現個案正義,符合法治國原則中之比例原則精神。
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銓敘部函釋規定,公務人員一旦以貪污條例定罪,即使獲判免刑,仍應予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人員,形同實質上之「職涯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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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合乎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對於無損公務信賴基礎之犯罪,或是犯罪所得未達一定金額者,建議可參考52年制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之立法體例,明定犯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使小額貪污案件得回歸適用普通刑法竊盜、侵占或詐欺等罪名論處,將未嚴重侵害人民對國家公務廉潔與公正之信賴之輕微案件,與真正危害官箴之重大貪瀆行為做出區隔,方能使司法資源集中於重大貪瀆案件之追訴,並讓刑罰真正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法制局也建議修正任用法,明定貪污情節輕微受免刑宣告者,為公務人員消極任用資格之例外規定。銓敘部106年8月11日部法三字第1064253227號函略以: 「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受緩刑宣告或免刑判決,二者均屬有罪判決;惟受緩刑宣告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得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亦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時,得再任為公務人員。至免刑判決者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宜否比照受緩刑宣告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一節,因涉及刑法有關緩刑及免刑相關規定,尚須審慎研議。」
準此,因貪污行為遭判刑但獲「緩刑」宣告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於緩刑期滿後仍有再任公職之機會;然而,犯罪情節更為輕微獲法院諭知「免刑」判決者,卻因該判決仍屬「有罪判決」,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銓敘部函釋,反遭永久剝奪任公職之資格,現行作法顯有輕重失衡且論理矛盾之處。
其次,貪污條例第8條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首,惟為鼓勵公務員勇於揭弊,114年1月22日制定之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已例外規定因揭弊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如申請再任公職,得不受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以保障其經免除其刑確定後再任公職之權益。
現行法之規定,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縱因自首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而獲免刑判決,仍應予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使得立法者鼓勵自首的良善之意無從實現。為解決以上制度困境,建議應修正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於該款增訂但書,明文規定「但受免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或依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意旨,將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撤銷與免刑判決者一併納入除外規定。透過此一修法,使司法判決對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得與其後之
任用資格限制相互衡平,以維護法秩序之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