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潔隊員將民眾丟棄的電鍋送給回收老人竟遭貪污罪起訴,引起譁然。然而桃園市也有發生。桃園市蘆竹區某超商曾發生一名楊女疑似竊取1包25元奶茶,雖然店方沒有提出告訴,但只因被告沒依時接受偵訊,即遭通緝,並移送簡易法庭審理,最後檢方還上訴到高等法院,最後判決無罪定讞。法務部接受監院約詢時認為,無法處以不起訴處分是因為被告不認罪之故,他們認為檢察官沒有濫訴之虞。

監察院近日公布監委高涌誠、王美玉提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超商奶茶包失竊案」調查報告。

持續更新:鍾東錦財產又申報不實 第二度遭罰

該案發生於109年11月,楊姓女被告進入桃園市蘆竹區某超商內,涉嫌竊取架上每包價格新台幣25元之奶茶包,值班王姓女店員於警詢時稱楊女拿取1包,呂姓女店長於警詢時稱「數量不清楚,大約1、2包」。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9年12月9日將楊女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檢察官於110年4月20日傳訊楊女未到,遂於6月1日向桃園地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桃園地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於113年3月19日判決1楊女無罪。

監委認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指摘承辦檢察官在楊女於偵訊時未到庭的情況下,就認為對本件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尚有疑義的案件提起公訴,以致龐大司法資源的浪費,及一審公訴檢察官未再積極舉證楊女確有竊盜犯行,亦猶如例行公事般地提起本件上訴,核有不當等情。

調查報告也檢視當時店內監視器認為,楊女曾於某超商內拿取貨架上之奶茶包1包至店內休息區,至離店前未放回原位或結帳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證人供述為憑,經蘆竹分局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傳喚楊女未到庭,經綜合認為楊女涉犯竊盜罪嫌已堪認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據。

但經桃園地院審理後認為無法排除奶茶包已因故掉落在店內某處,且楊女在店內神色自若,與行竊者被發現行竊時通常會有慌張、掩飾之情狀有異等為由,而判無罪,後經高院判決駁回桃園地檢署之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但蘆竹分局及桃園地檢署認定楊女竊取奶茶包2包之犯罪事實,則已經桃園地院及高院判決指摘錯誤。包括,楊女拿取店內奶茶包1包而未放回原位或結帳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證人供述為憑。

監委表示,本案僅涉嫌是否竊取價格25元的奶茶包1包,但警詢、偵查、審判前後歷時將近4年,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判決呼籲「檢察官應勇於承擔並善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限,該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時就應積極作為,不應上訴時就不該上訴」等語。

經法務部統計各地方檢察署110年至114年6月間,依職權不起訴案件占比僅1.4%,且檢察官於詢問時表示希望能界定微罪不舉的金額,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並節省司法成本,建請法務部研議訂定相關指引或標準,促使檢察官對於情節甚輕微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於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監委表示,本案只因為楊女未遵期到庭,偵查、審判前後歷時超過3年半,原審不僅先後多次傳喚、拘提楊女,且對楊女通緝3次,甚至予以羈押,以致該院判決楊女無罪後,楊女還可以向國庫請求刑事補償。

撇開法院所付出的人力、資源不論,其間警察多次的拘提、查緝與解送楊女及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的提起公訴、一審論告、提起上訴、二審論告、一審公設辯護人多次到庭辯護等等,在在都是司法資源的浪費。「實現正義是需要成本的」,為了檢察官所謂的「竊取50元之奶茶包」的正義,有必要進行本案的追訴?

事實上,店長呂女於警詢時,已表示:「數量不清楚,大約1、2包。1包奶茶包25元,共損失50元左右」、「不用提告。我要提出民事求償」等語;而現場目擊者即店員王女於警詢時證稱楊女當時拿走奶茶包1包,應以王女的證詞較具有可信度,楊女僅竊取價格25元的奶茶包1包,且呂女並無提起刑事告訴之意,即便承辦檢察官認為楊女犯罪嫌疑重大,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亦應優先選擇依職權對楊女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豈料,承辦檢察官在楊女於偵訊時未到庭的情況下,即遽爾對本件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尚有疑義的案件提起公訴,以致不僅有前述龐大司法資源的浪費,以數千倍的經濟支出去追訴涉及25元的財產犯罪,且讓證人王女多次跑法院,甚至最後國家還要補償被告(至少應補償1萬8,000元)。另外,本件一審公訴檢察官未再積極舉證楊女確有竊盜犯行,亦猶如例行公事般地提起本件上訴,核有不當。

監委還批評,當台灣司法一再宣稱「過勞司法」、「司法負擔過重」之時,由本案偵審流程在在顯示:許多的案件量負荷、工作負擔其實是司法人員自己製造出來的。

不過,法務部函復監察院時認為,「難認有濫權上訴」。除了指謫被告無法交代該奶茶包之去向,認為檢察官認事用法並非空泛無據。還稱被告於偵查中「不認罪」,檢察官自然無從對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否則無異剝奪被告主張無罪之程序權利。

法務部接受監委約詢時也表示,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與之成立和解,難認有悔悟表現。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態度與前科紀錄,認本案不符合適用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要件。

偵辦此案的康姓檢察官接受監委約談時也表示,不是因為商品25元就直接認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因為被偷的商品是在超商裡面,在店員及店長的管領之下。實務上如果是拿一張衛生紙或放在街口的紙箱被拿走,比較會沒有實質違法性。

康檢察官稱,本案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但因她有毒品的前科,通常就不會再傳,依規定就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果被告有坦承犯罪也願意賠償,他會傳店長來問是否願意原諒被告,但被告未到庭,在警詢中也否認犯罪,就不會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

康檢察官稱,他當檢察官期間有為職權不起訴,通常是被告有坦承犯罪。刑訴法第253條雖未明定職權不起訴須坦承犯罪,但實務上會以認罪為前提,才會有「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的文字。如果是犯罪嫌疑不足,會依刑訴法第252條規定作成不起訴處分。如果公訴檢察官認為應該上訴,就不會問原偵查檢察官之意見。

而提出上訴的劉姓檢察官則認為,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有看到被告拿奶茶包,有在座位區吃冰棒,然後她就走出去,奶茶包就不見了。店員要被告給付奶茶包的錢,她說她沒有拿,店員有檢查她的包包,但沒有看到奶茶包,可是奶茶包確實不見,所以我認為被告有拿。勘驗內容這麼明確,不知道為何被告不認罪,其實被告的吸毒前科蠻多的,可能怕又被關。

劉檢察官也表示,本案奶茶包1包只有25元,這算是微罪,但實務上並沒有對於微罪不舉的範圍作出判決,所以希望上級審法院判決給出微罪不舉的具體數目。就本案而言,他覺得最好不要送到地檢署來,如小額案件能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來處理較妥,不過需要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