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今(25)日就113年度憲國字第3號監察院聲請案,作出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或與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憲法要求不合,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特宣告違憲,或認部分條文必須基於本判決所示相當前提之下,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監察院對此敬表尊重,並對大法官就監察院本次聲請案相繼提出之聲請與補充訴狀及準備程序庭、言詞辯論庭相關說明之認同,表達敬重與感謝之意。
監院也摘錄憲法法庭本判決之理由與監察院有關之重點如下:
一、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行使應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必要,且不得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於涉及其他憲法機關部分,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限制。
二、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制約:
(一)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包括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在內之司法機關、考試院、監察院,其行使職權之相關事務及其處理、職務相關案卷資料等,均非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範圍(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上開機關依憲法規定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包括司法院大法官與各級法院法官(憲法第80條規定參照)、考試委員(憲法第88條規定參照)及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參照),亦不得為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對象,且不負有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義務。
(三)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不得對上開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三、 立法院與監察院分別行使調查權,而其所調查之事項相同時,因兩院調查權之行使而受詢問之關係人或受調閱文件、資料之相關機關,即可能因義務重複而蒙受職權行使與職務履行上之不利,是立法院與監察院先後就同一事項行使調查權時,均應審慎衡酌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性,並避免過度干擾相關機關或人民。
四、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調查之事項範圍,經其他憲法機關或受憲法保障得獨立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主張屬其自始不受立法院調查權所及之職權範圍、調查事項涉及相關憲法機關之憲法職權核心領域,或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將對其他憲法機關憲法職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因而明示反對者,性質上乃屬憲法爭議,自應由發生爭議之相關機關循合理之政治途徑協商解決之,其仍未果者,則應由擬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立法院,依法循憲法訴訟途徑,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解決之。
監察院第6屆監察委員就任迄今,已收受人民陳情書狀近6萬3千件,提出1千多案的調查報告及370多個糾正案,函請機關議處超過520人,糾彈近160人,在在凸顯監察調查權既往在監察院有效行使的價值與重要性。
憲法法庭此次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作出違憲之判決,無異再次向各界宣示與強調,我國憲法縱使迭有增修並頻經大法官作出相關解釋,憲法所設計之權力分立、平等相維之原則仍始終維持不變,五院同為憲政機關,若要有所改變,也應該經過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明定之程序來走,在未循憲定程序修憲調整前,各院本依憲法授予之權限各司其職,依循憲政慣例,相互尊重。
監察院將持續善盡憲法所賦予「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紓解民怨及保障人權」之職權角色與使命,並偕同各憲政機關為維護我國憲政秩序與運作順暢,持續踏穩民主法治國家之正軌,一起合作與努力,以不負國人所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