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地院審理國民黨籍立委顏寬恒涉及詐領助理費、房屋假買賣、竊占國土等案,今天(26日)依貪污罪判7年10月、偽造文書罪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竊占國土無罪,全案可上訴。法院特別發出新聞稿說明相關判決摘要及有罪、無罪部份證據、理由,與量刑審酌原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貪污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訴字第853號顏〇恒等貪污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判。經本院判決認定顏〇恒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林〇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2年。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上揭犯罪所得合計108萬4976元均依法沒收或追徵。張〇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顏〇賢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顏〇恒、林〇福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及陳麗凌均無罪。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貳、有罪部分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〇恒、林〇福、張〇廷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被告顏〇恒於民國110年間,因參與競選該屆台中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補選時,遭民眾檢舉告發門牌號碼為「台中市沙鹿區自〇路1〇3之6號」之透天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以及與本案房屋相臨、供被告顏〇恒及其家人使用之庭院庭、院內之招待所等為違章建築,且車道、大門、警衛室等有佔用國有地之情事,被告顏〇恒為避免媒體持續報導,破壞其形象致影響日後選情,遂與被告林〇福、張〇廷謀議,將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被告張〇廷擔任負責人之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二)關於買賣本案不動產前之磋商過程,被告顏〇恒、林〇福、張〇廷對於簽約前是否在本案房屋內實際碰面磋商、買賣價金究係如何達成合意、被告張〇廷有無於簽立買賣契約前無實際至本案房屋與庭院現場探看等節,彼此所述互有矛盾,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陳述一致;再參諸本案之交易標的為本案房屋、庭院及坐落土地,佔地面積甚廣,所有權人各有不同,成交總價達4,000餘萬元,自屬具相當規模之交易,然自磋商起至簽署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止,僅有短短數日,時間甚為倉促,買賣雙方於簽約當日皆未曾碰面,而全委由代書林〇泰出面處理,是本案房地之買賣難謂毫無異常之處。

(三)又本案各自被告顏〇恒、林〇福、張〇廷扣案之手機內,查得被告林〇福手寫之金流紀錄字條翻拍照片,觀其所載內容,均核與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各階段買賣價金之支付過程,全然吻合,足徵被告顏〇恒確實知悉各階段買賣資金之流轉過程。綜上各情,本案買賣不動產之入金日期、資金多寡,顯然皆係由被告林〇福事前籌謀規劃,被告顏〇恒、張〇廷對此情亦知之甚詳,堪認上開款項之出入流轉僅係為掩人耳目,要非真實。

二、被告顏〇賢所涉竊佔罪嫌(南屯區楓樹段816之1地號部分)

被告顏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又被告顏〇賢現已將地上物拆除,將所竊佔之土地交還予國產署中區分署,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

三、被告顏〇恒、林〇福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被告顏〇恒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為我國立法院第8、9屆立法委員,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被告顏〇恒、林〇福間實際上並無聘用被告林〇福為公費助理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顏〇恒獲取立法院核撥之國會助理費用供其私人花費,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被告顏〇恒擔任立法委員得申報助理費之職務上機會,由不知情之不詳助理,向立法院人事處申報被告林〇福為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之立法院人事處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林〇福登記為被告顏〇恒所聘公費助理,並分別按月將立法院發放之助理薪資與107、108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核發匯款至被告林〇福彰化銀行帳號587651017*****號帳戶內,被告顏〇恒、林〇福因此接續詐取合計108萬4,976元之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嗣該等款項即連同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每年配發予被告顏〇恒之盈餘,由被告林〇福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黃〇萍記帳,製作「顏董代收代付總表」,將之列入顏寬〇恒收入明細中之「代收立法院薪資107/2/5~109/1/15(林〇福)」欄位,以示為替被告顏〇恒代收之款項,且該等款項均用以扣抵苑裡公司代顏〇恒家族墊付支出之車款、健保費、本案房屋之維護費用、參與社團費用等各項與立委職務無關之私人支出。

(二)被告顏〇恒就其是否確有聘僱被告林〇福擔任其國會公費助理一節,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難謂無卸責撇清之虞。另依證人黃〇萍所述,其固係主責苑裡公司之帳務事宜,惟苑裡公司各類帳目之記載、款項墊付之支出,均仍需依循被告林〇福之指示、確認。而依證人黃〇萍製作之「顏董代收代付總表」所載內容,立法院核撥至被告林〇福帳戶內共計108萬4,976元,係苑裡公司為被告顏〇恒之代收款,且該等款項均已扣抵作被告顏〇恒之私人開支,衡諸證人黃〇萍製作之各類細項資料表,其就被告顏〇恒各項收入或私人花費等帳務彙整詳盡,且鉅細靡遺地將被告顏〇恒之各類代付款支出詳予列載,再經對照各該細項資料表結算之金額,亦與「顏董代收代付總表」上相對應欄位所記載之金額,全然吻合相符,堪認立法院核撥之公費助理費用,係屬苑裡公司代被告顏〇恒收取之款項,而屬被告顏〇恒之私人收入,且已扣抵挪用做其個人之開銷使用甚明。

參、無罪部分理由:

一、被告顏〇恒、林〇福涉犯竊佔罪嫌部分

被告顏〇恒、林〇福2人均明知433地號土地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仍於105、106年間某日起,未經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林〇福之施工團隊,在433地號第7、8錄號部分土地(即本案國有地433之6地號土地)上,設置與本案房屋相鄰接之車道、庭園植栽,並在本案國有地上建築大門、警衛室,架設圍籬等,以管制人車進出,阻絕一般民眾進入本案國有地,然被告林〇福於113年12月17日,已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土地認養契約」,故自103年12月18日起,被告林〇福基於該認養契約,即已合法取得佔有使用433地號第7、8錄號土地之權限,且於該認養契約期限屆至後,仍是持續佔用該土地,故其等2人確實未有另行排除國產署中區分署對本案國有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之行為,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其等有何起訴書所指於105、106年間某日起,共同竊佔本案國有地之犯行,其等施作上開設施之行為縱有違反土地認養契約內容,亦僅係屬「違規使用」之問題。

二、被告陳〇淩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依證人林〇福、張〇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〇淩雖有以其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出售本案房屋坐落土地予澤序公司,然買賣過程皆係由顏〇恒、林〇福商議主導,均未見被告陳〇淩有何積極參與,或與被告張〇廷親自接洽之情事,卷內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陳〇淩對本案房地交易之細節有何參與謀劃之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陳〇淩無罪之諭知。

肆、量刑審酌說明:

爰審酌被告顏〇恒為避免影響其日後政治生涯,不思循正當方式妥善處理本案房屋、土地之爭議,竟率爾與被告林〇福共同謀議後,由被告張〇廷以澤序公司名義擔任買受人,製作虛偽之買賣金流,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顏〇恒身為我國立法委員,執掌審議法案、質詢行政官員之權利,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為圖一己私利,與非公務員之被告林〇福共同謀議,詐取立法院核發之公費助理薪資與年終獎金共108萬4,976元,且全數流作其私人開支,所為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其等所為殊屬不當,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顏〇賢貪圖不法私利,竟率爾在國有土地上興建供其私人建築使用之大門、警衛室、庭院、出入通道、圍籬、棚架等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顏〇恒、林〇福、張〇廷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而均否認其等所涉各犯行、被告顏〇賢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房地虛偽買賣係由被告顏〇恒與林〇福主導,被告張〇廷係依指示配合辦理之角色分工、被告顏〇恒與林〇福詐領之數額與詐領之期間、被告顏〇賢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現已拆除騰空地上物並點交返還佔用之國有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15萬6648元完畢,暨其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及依法沒收或追徵,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